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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

113年度訴字第1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凱迪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2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社群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Hi火箭(圖示)」,與不特定多數人聊天,並於對話過程中兜售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30分前某時,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為追查販賣毒品案件,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佯裝為購毒者,與丙○○聯繫交易事宜,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雙方達成合意,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崧湯汽車旅館」810房交易,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丙○○攜帶上開毒品前往上址,並將上開毒品交付予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並收取價金5500元後,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乙○○於114年7月29日4時前某時,因見丙○○交友軟體「Grindr」暱稱為「Hi火箭(圖示)」,認有兜售毒品之暗示,乙○○以「Grindr」暱稱「H1」與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談妥以1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雙方達成合意,並相約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大智路見面,嗣於同日4時16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並搭載乙○○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福興路口附近,短暫離開取得交易之毒品,並向乙○○收取毒品價金1萬元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挪威森林臺中行旅3號館」,將約定毒品交予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9620號卷第43至53頁)、被告(暱稱「Hi火箭(圖示)」)於交友軟體Grindr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620號卷第57至77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9620號卷第79至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11、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39620號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以暱稱「Hi火箭(圖示)」與證人乙○○在「Grindr」對話,並相約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大智路見面,抵達該址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乙○○前往臺中市○○區○○路○○○路○○○○○○○○○○○○○0號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騎車載證人乙○○去逢甲,是要交付保養品給「小光」(或「阿光」,下稱「小光」),並不是要去拿毒品,我沒有交付毒品給證人乙○○,也沒有向證人乙○○收取毒品價金,對話紀錄中關於交易毒品之語僅屬玩笑,我只是想跟證人乙○○約砲,沒有要跟證人乙○○交易毒品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一再辯稱其之前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是因為有所誤解法律的情形下而為,故該等陳述有所瑕疵,難以就此為被告不利之判斷,再者,本件雖然有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但被告辯稱該對話紀錄有關於跟證人乙○○聊到毒品價量部分,均純屬玩笑,最後亦沒有真正交易毒品,彼此相約僅係在旅館吸食安非他命、發生性行為,均與毒品交易無關。另證人乙○○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然這僅是單純購毒者之片面指述,尚需待其他證據佐證。綜上,本件罪證仍有不足不處,請鈞庭審酌並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以暱稱「Hi火箭(圖示)」在「Grindr」與證人乙○○對話,並相約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大智路見面,抵達該址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乙○○前往臺中市○○區○○路○○○路○○○○○○○○○○○○○0號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49276號卷第97至99頁,本院訴1498號卷第325至328頁),並有被告(暱稱「Hi火箭(圖示)」)於交友軟體Grindr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276號卷第47至59頁)、113年7月2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49276號卷第61至6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乙○○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應屬可信: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在「Grindr」的對話是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價金1萬元,之後抵達約定地點後,被告載我騎車先去逢甲,抵達逢甲後,被告就離開,我並不知道他去哪裡,被告過了大概半小時回來,就載我去「挪威森林臺中行旅3號館」,我是在逢甲把毒品價金交給被告的,抵達「挪威森林臺中行旅3號館」後,被告交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不確定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有多重等語(見偵49276號卷第97至99頁);於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在案發當天見過被告一次面,案發當天早上我先用「Grindr」跟被告聯繫,我請被告幫我調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並約定毒品價金1萬元,我們先約在臺中火車站附近見面,之後與被告一起去逢甲,被告應該是要去調貨就與我分開,大概是30分鐘左右回來,我是在逢甲某處騎樓店面將毒品價金1萬元交給被告,之後我們一起前往旅館,被告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我沒有過磅,被告給我我就拿了等語(見本院訴1498號卷第325至327頁)。

(2)證人乙○○於偵查中即已明確指陳,其與被告並不相識,雙方僅因透過交友軟體「Grindr」聯繫而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以1萬元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敘明交易過程之細節,包含:雙方先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會合、由被告騎車證人乙○○載往逢甲,抵達後被告短暫離去,證人乙○○並在逢甲交付價金給被告,被告返回後再與證人乙○○一同前往旅館,被告並交付毒品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乙○○再度具體重述前揭交易經過,並未出現重大差異,顯示其證詞一貫而明確,堪認係依據其親身所歷及真實記憶之過程而為,並非臆測杜撰,再者,乙○○與被告僅屬一面之緣,亦無嫌隙或仇怨,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且其於本案中所為證述,已涉及其本人可能觸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罪責之風險,若非基於真實情況,殊無自陷於罪責風險之必要,此足見其證述之可信性甚高。

3.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可補強證人乙○○之證言:

(1)觀諸被告與證人乙○○對話訊息紀錄略以(見偵49276號卷第48至59頁):

「證人乙○○:幫?只幫打?

被告:你還想幫什麼證人乙○○:ㄉ一ㄠ?被告:調?哈哈哈證人乙○○:可?被告:我理解的沒有錯吧,你在哪證人乙○○:靠近火車站,你呢?被告:我等等會去台中剛好要拿,你要拿多少證人乙○○:所以?多少現被告:看你要拿多少,我才能報價證人乙○○:2呢被告:5500證人乙○○:4?被告:10000證人乙○○:你會到台中哪裡?被告:要送去給你?你在哪證人乙○○:靠近火車站被告:旅店?你要來跟我拿還是證人乙○○:你在哪?被告:你是自住還是住旅店證人乙○○:沒自住被告:所以你要拿嗎?證人乙○○:嗯被告:你要拿多少證人乙○○:4被告:視訊嗎?證人乙○○:?被告:安全起見證人乙○○:嗯被告:露屌喔證人乙○○:Why?被告:因為釣魚不會露證人乙○○:喜歡大叔?被告:要陪玩喔證人乙○○:嗯呀被告:哈哈哈,那你拿半半我陪你,哈哈哈證人乙○○:?被告:8.75證人乙○○:不懂?被告:你不是要拿4嗎?證人乙○○:所以?被告:做個業績證人乙○○:為何半半?被告:你不是說要陪玩證人乙○○:還是不懂?被告:沒事沒事,一般陪玩要收錢,很貴耶,所以我才說 你買到8我就陪你玩證人乙○○:還沒領薪水呀被告:那你要拿4對吧證人乙○○:嗯被告:我等等要出門了,你要現金還是匯款證人乙○○:現被告:20000/9,我還是報給你,那你要在哪裡拿,你要 開一間旅店嗎?證人乙○○:不要吧,一個人開房?被告:那你要在哪裡拿,你不會要我拿過去你朋友家吧證人乙○○:靠近火車站可?被告:約外面交易,太危險了吧證人乙○○:你會去哪?被告:通常都在旅店,你開一個三個小時幾百塊。

證人:你開,我付你,可以?被告:可以」基上,從對話紀錄中,就毒品交易數量、價錢而言,被告明確詢問「你要拿多少」,並報價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5500元、4公克10000元」,即與證人乙○○前揭證述「議定以1萬元購買4公克」之內容一致。再就交易地點部分觀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與證人乙○○約定交付毒品地點係在旅館內,不僅明確詢問「你要現金還是匯款」,更進一步追問「你要在哪裡拿」、「通常都在旅店」等語。亦與證人乙○○前揭所述係在旅館內實際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相符。足見證人乙○○所述與客觀通訊紀錄相互印證,足以補強其證詞之可信性。

(2)本院亦於審理時,就對話紀錄之細節詢問證人乙○○,乙 ○○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打「ㄉ」、「一」、「ㄠ」, 就是要問被告有沒有毒品,我也有問被告為什麼要視訊,被告後來也有告訴我原因,而被告的意思是希望我買到8公克,如果我買到8公克,被告就陪我,等於我給被告做業績,後來我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訴1498號卷第330至332頁),證人對於對話紀錄中每一細節之語意,大致能合理說明,且所述內容均與對話紀錄相互吻合,並無矛盾,足見該對話確實為毒品交易之洽談,而非單純閒談。

(3)又從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與證人乙○○聯繫過程中,不僅主動探詢「你要拿多少」,隨即報價「2公克5500元」或「4公克1萬元」,更進一步提出「9公克2萬元」、「若購至9公克即可陪玩」等優惠方案。此等毒品價量之設定,均由被告單方提出,足以顯示被告掌控交易價格與條件,處於販賣方之主導地位。更一步觀之,被告復於對話中追問「你要現金還是匯款」、「你要在哪裡拿」、「通常都在旅店」等語,亦可證被告對交易方式與交付毒品場所均係其主動規劃,並非被動配合幕後真正販毒者,若僅為單純陪同證人乙○○購買或幫助施用,應無主動給予購買毒品優惠之權力,更無從替真正販毒者決定付款方式或規劃交易地點,然被告卻積極設定各項條件,且就價量進行促銷優惠,顯見被告之角色並非僅係陪同、媒介或居間證人乙○○購買毒品,而係居於販毒者之地位,甚為明確。

4.被告抗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為本院不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未與證人乙○○交易毒品,「小光」為真正販毒者云云,難認可信,理由如下:

①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一再辯稱真實販毒者另有其人,即所謂「

小光」,惟其就「小光」參與情形及交易過程之供述,於不同程序之供述前後互相矛盾,顯見其所述難以憑信。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介紹人,當時我跟證人乙○○一起騎車到逢甲,「小光」騎車過來與我們見面,證人乙○○拿1萬元給「小光」,然後「小光」騎車載我前往他家樓下停車場,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然後開車載我回逢甲,我就騎車將證人乙○○載往旅館,並將毒品交給證人乙○○等語(見偵49276號卷第29至30頁);於偵查時陳稱:證人乙○○說要調東西,我幫他問完後,對方住在逢甲附近,我才會載證人乙○○去逢甲,抵達逢甲後,證人乙○○把錢交給「小光」,然後「小光」載我去拿毒品,我拿到毒品後,回到我停放機車的地方,把毒品交給證人乙○○,然後一起到旅館等語(見偵49276號卷第106頁);於審理時供稱:我載證人乙○○去逢甲,是因為我要拿保養品給「小光」,然後我有幫證人乙○○詢問毒品的事,但我沒有幫證人乙○○拿毒品,我也沒有交付毒品給證人乙○○,我只是單純要跟證人乙○○約砲而已等語(見本院訴1498號卷第344至345頁)。

②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各階段之陳述,迭有變化,關鍵處

所謂價金交付、毒品來源及交付者之陳述皆前後不一,且從「居間販毒者」變成「單純只是領取保養品之人」,完全否認交易或居間毒品之行為,供詞反覆,且毫無合理性可言,且此等陳述亦與證人乙○○上開前後始終一致之證詞,及客觀之2人對話紀錄全然不符,顯是被告推諉卸責之辭,顯不足採。

③又被告自始至終無法交代「小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

方式,甚至連最基本之身分特徵亦付之闕如,且無法提出絲毫可供查證究竟有無該「小光」存在之資訊,亦無任何事證可能檢驗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參以證人乙○○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與之交易毒品之人僅被告1人,並無與「小光」或其他之人接觸等語明確(見偵49276號卷第98頁,本院訴1498號卷第329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甚為空泛模糊,應屬「幽靈抗辯」而無以為採。

(2)被告雖辯稱本案對話僅係與證人乙○○「約砲」,其中關於販毒之對話內容,純屬開玩笑之語,並無真實販毒之意云云。惟查,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就毒品交易所述均具體涉及毒品數量、價格、付款方式及交付地點,而為相關之詳盡磋商,顯然具有交易毒品之真意,是以,被告所辯「僅為玩笑或性邀約」顯與整體對話核心內容背馳,無涉可信,僅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與購毒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與誘捕偵查之警員並非至親,亦無何特殊親誼關係,卻為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有償交易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並親自交付毒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不論是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本件被告與證人乙○○僅係一面之緣,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親身相約前往交付毒品,甚主動詢問證人乙○○是否有購毒需要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無法提供其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毒品交易對話內容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39620號卷第145頁,偵49276號卷第107頁),檢警自無法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4.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分別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之適用,依法遞減之。

5.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具狀為被告主張:被告未識法律,對本案犯行深感悔悟,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1498號卷第297至298頁)。惟查,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既遂等犯行,對於社會危害甚深,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經衡酌均已無情節輕微,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部分,為使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已修正明文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刑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矢口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況下,倘仍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無異使無論被告有無符合偵審自白之規定,均得享有相同之減刑寬典,有違立法鼓勵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意旨,亦有輕縱販毒行為,為狡詐之人開啟取巧投機之嫌,而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非妥適。是本院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者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擴大毒品流通,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僅就輕罪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因本案犯罪(預計)所獲利益之犯罪情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1498號卷第3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質,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個人應受矯正之特別預防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用以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前揭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1498號卷第257至2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未遂,被告未因此獲得買賣價金,是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問題。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獲取1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受執行人:丙○○;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崧湯汽車旅館)810房;執行時間:113年7月29日19時45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3.16公克) 3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11、0000000000號鑑驗書】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晶體3包,指定鑑驗1包,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2.44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5629公克,見偵39620號卷第159至161頁) 2. 藥鏟 2支 3. Vivo Y38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4. 贓款(新臺幣) 5500元 已發還(見偵39620號卷第55頁) 5. IPHONE 15 PLUS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已發還(見聲他卷第11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