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鳳英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鳳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林粉(於民國112年2月11日過世)與其配偶王添春育有三名女兒,分別為王月寶、王鳳英及王靜玲。王林粉因罹患肝癌,於112年1月12日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王鳳英明知王林粉雖同意將其申辦之南投縣○○鎮○○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之大部分存款贈與王鳳英之女兒王天晴(原名張純純),但仍有意保留部分存款供己使用,見王林粉病重不久於世,為便利日後辦理王林粉喪葬事宜,竟逾越王林粉之授權範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某時,在無犯意聯絡之王天晴陪同下,持其保管之甲帳戶存摺、印鑑章,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由王天晴填寫取款憑條,蓋用王林粉之印鑑章,表示王林粉同意將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85萬元款項(其中251萬元係用以贈與王天晴,其餘34萬元係王鳳英預供處理王林粉喪葬事宜所用)轉匯至王鳳英申辦之南投縣○○鎮○○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由王鳳英將取款憑條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誤認王林粉同意辦理上開轉帳,遂將甲帳戶內之285萬元款項轉匯至乙帳戶,足生損害於王林粉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靜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王鳳英、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甲帳戶內之285萬元款項轉匯至乙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媽媽王林粉都是我在照顧,生病時都是她叫我帶她去農會辦理轉帳,之前她也有匯錢給孫子王天晴、張大友、王力都、林惠屏,王天晴是我媽媽從小帶大,她很久以前就有說要把花剩的錢都給王天晴,王天晴大小事都是我在管,我就把我媽媽要給王天晴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轉帳的285萬元,其中250萬元是要給王天晴買房子,剩下35萬元是要付我媽媽的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533至535頁頁)。經查:
(一)王林粉與其配偶王添春育有三名女兒,分別為王月寶、被告及王靜玲,而王月寶育有女兒林惠屏,被告則育有女兒王天晴(原名張純純,於110年1月6日改名為王天晴)、王麗都及兒子張大友等情,有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王林粉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林惠屏、王天晴、王麗都、張大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43、407頁,本院卷第211至217頁);又王林粉罹患肝癌,於112年1月12日至臺中榮總腸胃科就診,門診醫師發現對話談話之反應較慢,以及黃疸,住院過程意識狀態時好時壞,有時對於簡單問題沒有辦法回答,有時可以回答,但是反應比較慢,112年2月3日開始斷斷續續出現意識不清的狀況,時好時壞,呼喚病人,有時可以回應,但是無法完整回應,於112年2月11日不治死亡等情,有臺中榮總112年6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445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臺中榮總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5至289、31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112年2月4日某時,持其保管之甲帳戶存摺、印鑑章,在王天晴陪同下,前往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由王天晴填寫取款憑條,蓋用王林粉之印鑑章,表示王林粉同意將甲帳戶內之285萬元款項轉匯至被告申辦之乙帳戶,再由被告臨櫃將取款憑條交由承辦人員,承辦人員遂將甲帳戶內之285萬元款項轉匯至乙帳戶,甲帳戶餘額因而僅剩1萬4754元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04、306頁,本院卷第533頁),核與證人王天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16至426頁),並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2月4日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乙帳戶之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3、423至425頁),且112年2月4日取款憑條上之「貳佰捌拾伍萬元整」字跡,有往右上傾斜之特色,「元」之第一劃為由左往右之一橫(見他卷第33頁),而本院審理時命證人王天晴與被告當庭書寫「貳佰捌拾伍萬元整」10次,證人王天晴書寫之字跡往右上傾斜,「元」之第一劃多為由左往右之一橫(見本院卷第467頁),被告書寫之字跡則係往右下傾斜,「元」之第一劃則係由左上往右下方向之一點(見本院卷第469頁),堪認上開取款憑條確係證人王天晴所填寫無誤。
(三)關於被告自甲帳戶轉匯至乙帳戶之上開285萬元款項,有無取得王林粉之同意或授權,及實際用途為何,茲審認如下:
1.王林粉於109年6月29日以「給孫子」為由,自甲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被告辯稱係贈與王天晴,見本院卷第64頁),於109年8月10日自甲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林惠屏名下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戶,於111年1月28日自甲帳戶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張大友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王麗都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於110年1月20日以財產分配為由自甲帳戶提領現金250萬元等情,有竹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5份、臨櫃作業關懷提問表、大額通貨交易單筆資料登錄/維護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3、121、125至126頁)。又王林粉於109年4月15日、111年9月22日曾向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用途分別為辦理土地過戶使用、不動產移轉,有印鑑證明申請書2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且王林粉於111年9月23日旋以贈與為名義,將其所有之南投縣○○鎮○○路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王天晴,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契稅繳款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申報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43至349、381頁)。此外,證人林惠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外婆王林粉之平常生活及就醫係由被告在照顧,我於109年8月10日有收到100萬元,我知道是被告去匯款,應該是王林粉的錢,王天晴也有分到錢,我是聽外公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8至240頁);證人王麗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林粉幾年前有送我50萬元,孫輩的張大友、王天晴、林惠屏也都有拿到錢,我弟弟張大友也拿到差不多50萬元,王林粉最疼我姐姐王天晴,她拿到最多錢,王林粉日常生活中就很常跟我媽說要把錢給王天晴,身體不好的時候,也有一直提到錢要留給王天晴,也有說一部分要給我弟弟付房貸,王林粉住院期間身體越來越不好,就陸陸續續有提把錢給張大友、王天晴的事,我聽起來的意思是王林粉希望可以趕快去做這件事,贈與的事情基本上都全權交給我媽媽處理,王林粉這十幾年來的支出、存摺、印章都是我媽媽跟她一起辦理,身體比較好的時候就一直是這樣,身體比較不好的時候,王林粉說什麼,我媽媽就去幫她辦,我知道王林粉曾經在109年間有贈與現金給王天晴、林惠屏,王林粉在竹山的房子生前也過戶給我姐姐王天晴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64頁);證人鄭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王林粉是朋友關係,住王林粉隔壁,常去泡茶,王林粉平常生活的事情都是由被告在處理,王林粉人還好好的時候就有說要把財產送給「阿純」張純純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96頁),證人王天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由王林粉帶大,從小與她住在竹山鎮,王林粉除了送錢給我外,也曾送錢給張大友、林惠屏、王麗都這些跟她比較親的孫子,王林粉109年間曾從她的戶頭提領現金存到我的帳戶,110年也有贈與250萬元給我,一樣是領現金,但因為超過贈與稅的範圍,我有把60萬元還給她,王林粉過世前1年還有贈與竹南鎮南雲路35號房屋給我,王林粉因為不識字,存摺、印章都是被告保管,王林粉112年在臺中榮總住院期間,有說想把錢送給我及張大友,王林粉當時意識清楚,她說「你們要用錢的地方,趕快領一領去繳一繳」,張大友還有貸款,王林粉怕他在國外負擔比較重,所以想說先給張大友錢讓他還貸款,王林粉每次看到我們都會說「趕快還掉、趕快還掉」,王林粉有給我將近300萬元的錢,那是王林粉交代要給我買新房子繳貸款用,我叫被告匯到被告農會的帳戶就好,因為送給我的錢還要兼做喪事處理的錢,如果匯到我的帳戶,變成我本人去處理我的帳戶,我覺得太麻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326頁)。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拍攝日期為112年1月26日之影片,經檢察官勘驗結果,有以下對話內容:「被告:回竹山領錢要嗎,要嗎」、「王林粉:要,你要用的話」、「被告:黑啊,你要給阿純嗎」、「王林粉:要阿」、「被告:領出來都給阿純,好嗎」、「王林粉:我自己也要留一些」、「被告:要去農會領喔」、「王林粉:好」、「被告:領一領再給阿純好嗎」、「王林粉:好」,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憑(見他卷第415至416頁)。綜觀上開事證,足認王林粉生前即曾多次將其財產贈與給張大友、林惠屏、王麗都、王天晴等孫輩,且因其特別疼愛王天晴之故,平日即一再表示欲將財產贈與王天晴,於臺中榮總住院期間亦表示欲將甲帳戶內之大部分存款贈與王天晴。則被告辯稱其係依據王林粉之授權,將款項匯入自己之帳戶,用以贈與給王天晴,尚堪採信。至於公訴意旨雖依據臺中榮總回函內容,認王林粉於112年1月31日起有嗜睡之情形,無法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其帳戶之款項云云,然王林粉平日已多次表示要將財產贈與給王天晴,在臺中榮總住院期間意識尚屬清楚之際,亦為如此表示,此項授權並不因王林粉事後出現嗜睡、斷斷續續意識不清之情形而消滅。又王林粉係於112年2月11日死亡,被告於112年2月4日即為上開轉帳,亦不生授權因王林粉死亡而消滅之問題。是以,被告於112年2月4日為實現贈與王天晴目的所為之轉帳部分,有獲得王林粉之授權,應堪認定。
2.依據檢察官勘驗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日期為112年1月26日之影片結果可知,王林粉雖同意將甲帳戶內之大部分存款贈與王天晴,但仍有意保留部分存款供己使用(即「我自己也要留一些」)。而觀諸甲帳戶交易明細,甲帳戶轉匯285萬元至乙帳戶後,餘額僅剩1萬4754元,幾乎全數遭提領一空(見他卷第30頁),實難認被告所為合於王林粉之授權範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那時候醫生說王林粉很嚴重,時間不多了,我母親不能再花了,所以我才只留一點點錢,本案285萬元的用途,其中250萬元拿去給王天晴買房子,剩下35萬元就是付我母親的相關喪葬費用,因為我怕將來要花喪葬費用時,其他姊妹不肯讓我領,所以沒有等到王林粉過世後再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3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轉匯之款項,有部分並非用以贈與王天晴,而係被告見王林粉罹患肝癌入住臺中榮總,病重不久於世,為便利日後辦理王林粉喪葬事宜所用而逕行轉帳,此部分款項業已逾越王林粉之授權範圍(金額實為34萬元,詳如後述)。
3.甲帳戶轉匯285萬元款項至乙帳戶後,乙帳戶於110年2月14日、16日、23日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15萬元,於110年5月25日提領1萬元,於113年8月19日轉帳25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銀帳戶),其餘4萬元迄未動用,有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台銀帳戶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08之1、447頁)。而證人王天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帳戶於110年2月14日、16日、23日提領之10萬元、5萬元、15萬元是用在王林粉身上的錢,我沒有拿到,112年5月25日提領之1萬元,我有跟被告拿來買手機,113年8月19日之250萬元是被告繳給建商等語(見本院卷第424至425頁)。此外,王天晴於113年8月間向長龍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預售屋(中和街14戶店鋪住宅新建工程編號B3號房地),約定113年8月7日給付簽約款235萬元、113年10月4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235萬元、113年11月7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17萬元,而被告台銀帳戶於113年10月4日確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35萬元予長龍建設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7日匯款46萬元至王天晴申辦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天晴花蓮二信帳戶),於114年1月2日匯款160萬元至王天晴二信帳戶,且被告於114年2月3日再預付王天晴房屋之過戶契稅、規費、印花稅等費用共15萬元等情,有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王天晴花蓮二信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台銀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提出之收款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439至453、489至492、497頁)。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將285萬元款項中之251萬元用以贈與王天晴,此部分款項屬於王林粉同意轉匯之範圍內。
4.被告就其給付王林粉治喪費用22萬元、師父進塔工資及車馬費3000元、合爐老師費用3200元、金紙900元、牌位暫厝費用800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2萬8000元,合計26萬3100元之事實,業已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83至487頁),被告復主張其尚有給付協助喪禮進行之人紅包、手尾錢等無收據之習俗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76頁)。參以證人王天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乙帳戶於110年2月14日、16日、23日提領之10萬元、5萬元、15萬元是用在王林粉身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證人王靜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林粉之喪葬費是被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本案未用以贈與王天晴之其餘34萬元款項,應係被告於案發時,見王林粉病重不久於世,認有辦理王林粉喪葬事宜之需求,而一併轉匯至乙帳戶,惟此部分款項已逾越王林粉同意轉匯之範圍。
(四)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正;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亦不因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而影響其已成立之罪名。而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不成立本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就其逾越部分,既無制作之權,仍不失為偽造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王林粉仍有意保留部分款項供己使用,仍由無犯意聯絡之王天晴填載取款憑條、蓋用印鑑章,表示王林粉同意自甲帳戶轉匯285萬元至乙帳戶,被告再將取款憑條交給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認王林粉同意轉匯全部款項,就其逾越授權範圍部分,自足以生損害於王林粉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云云,然被告辦理上開轉帳即112年2月4日當時,王林粉尚未死亡,其名下財產尚未由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自無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併此敘明。
(五)被告自甲帳戶轉匯至乙帳戶之285萬元,其中251萬元款項係用於贈與王天晴,且王林粉生前確有同意將大部分存款贈與王天晴,則被告轉匯上開251萬元款項之行為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至於其餘34萬元款項,係被告當時認有辦理王林粉喪葬事宜之需求而一併轉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均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王林粉印鑑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天晴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自甲帳戶轉匯285萬元至乙帳戶之行為,尚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王林粉並未同意被告提領甲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卻逾越王林粉之授權範圍,將不屬於王林粉欲贈與王天晴之34萬元款項轉匯至乙帳戶,擬用於處理王林粉日後之喪葬事宜,足生損害於王林粉及竹山鎮農會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二)被告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廣告業、家中有女兒王天晴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53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坦承有轉帳之客觀行為,但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欲辦理王林粉之喪葬事宜,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至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轉帳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固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承辦人員收執,而非屬其所有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係持王林粉之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蓋章,產生之「王林粉」印文為真正,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與「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係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所謂「產自犯罪」之利得,則是來自實現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之理念,並遏阻犯罪誘因,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倘法院依審理結果,於實體法上已認定被告有實現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存在,且因該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取得之財物或利得,即屬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法院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至犯罪所得歸屬何人,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法有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逾越王林粉授權範圍而轉帳至乙帳戶之金額為34萬元,業如前述。
2.被告於110年2月14日、16日、23日自乙帳戶提領現金合計30萬元,被告主張全數用於王林粉喪葬事宜(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本院審酌上開提領時間與辦理王林粉喪葬事宜之日期相近,且被告復提出合計金額相去不遠之喪葬費用單據為證,尚可採信,堪認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犯罪所得,而取得該等款項之相關殯葬業者等第三人,並無證據足認有符合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得對第三人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於被告尚未動用之4萬元款項,被告辦理轉帳當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固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款項究係被告實現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取得之財物,仍應認係產自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31日某時,持王林粉之存摺、印鑑至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冒用王林粉之名義,將王林粉之印章蓋印在匯款申請書後,將匯款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認王林粉同意將甲帳戶內之110萬1843元轉匯至其孫子張大友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而依該匯款申請書內容轉帳,足生損害於王林粉其餘繼承人即王月寶、王靜玲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款項隨即用以歸還張大友向臺中商業銀行之貸款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轉帳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母親於112年1月28日左右有交代我把錢匯給張大友,幫他還貸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31日某時,持王林粉之存摺、印鑑至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將王林粉之印章蓋用在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之匯款申請書後,將匯款申請書交予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將甲帳戶內之110萬1843元款項(另有手續費30元)轉匯至張大友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該款項隨即用以歸還張大友向臺中商業銀行之貸款款項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月31日竹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20029296號函檢附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交易明細、個人受信申請書及資料表、借據、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書(見他卷第17、27、349至4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王林粉生前即曾多次將其財產贈與給張大友、林惠屏、王麗都、王天晴等孫輩,其中於111年1月28日,曾轉帳50萬元至張大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且證人王天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林粉在臺中榮總住院期間,曾多次表示要把錢送給張大友協助其償還貸款,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依據臺中榮總112年6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445號函所載,王林粉於112年1月12日住院後,係於112年2月3日始斷斷續續出現意識不清之狀況(見他卷第35至36頁),是本案並不能排除王林粉於其意識尚屬清楚時,授權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為上開轉帳行為,以協助清償孫子張大友之銀行貸款之可能性,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