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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金菊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金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金菊明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稱1071地號土地),且1071地號土地經編定為第140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由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下逕稱林業署臺中分署)管轄,未經林業署臺中分署之核准或同意,不得在其內擅自墾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擅自墾殖、占用國有保安林地及竊佔之犯意,未經林業署臺中分署同意,自民國111年9月起,擅自砍伐1071地號土地上之竹木,並種植橘子、木瓜、龍眼、桃子等農作物,以此方式占用與墾植之面積約0.0176公頃。嗣經林業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於111年10月14日進行例行巡視工作時知悉,並於112年1月10日會同被告到場會勘,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林業署臺中分署113年5月21日中管字第1133102887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被害位置圖、被害現場照片、107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林業署臺中分署113年8月19日中管字第1133105079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86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且其知悉107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及竊佔犯行,辯稱:我只有在1071地號土地放桶子,但林業署臺中分署來會勘時我就拿走了,我是在我1086地號土地上種植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林業署臺中分署提出之照片,現場未見起訴書所指由被告種植之橘子、木瓜、龍眼、桃子等作物,現場履勘結果亦見上開農作物係種植在1086地號土地上。本案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只有1棵木瓜樹位於1086地號土地之邊界上,被告係在地政機關測量後始悉上情,並即刻將該地上物移除,1071地號土地並無遭占用之情事,被告並無破壞、竊佔之行為與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107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並經編列為第140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此有林業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30頁)。另依照本院會同林業署臺中分署、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及被告就其占用1071地號土地之範圍為現場指界、噴漆後,再由地政機關套繪至地籍圖及地號上,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現況占用1071地號土地182.52平方公尺,其中就弧形土堆占用範圍則為

3.58平方公尺等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5日甲地二字第1140003828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08年5月左右從我親戚那接管這

片土地,那年梅雨季沒有下雨,所以交給我耕種,我之前沒有務農經驗,不知道這些地界問題,巡山員在111年10月左右發現之後才跟我說,當時他們有自己來鑑界,也有噴漆跟我說界線範圍,因為我本來都不知道這些問題,所以經過他們告誡之後才知道我有侵占到國有林地;之前91年林務局有設置擋土牆,我們1086地號土地也有被他們占用,但那是我們4人共有的土地,當時有聽說長輩跟林務局達成口頭協議要換地,因為擋土牆裡面有我們1086地號的土地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6地號土地是我先生的土地,地目是農地,之前我有聽到隔壁農戶跟我說,我們這裡的共有人共有4個,當時我不知道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誰的土地,是長輩叫我去耕作我就去做,這個我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觀諸林業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於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森林被害報告書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91至217頁),該站森林護管員於112年1月10日會同被告至1071地號土地勘查指界時,僅有以噴漆及界標註記,且未同時會同地政機關進行鑑界,而上開現場照片上並無任何方位、地籍圖、地界可供參考。審諸鑑界需仰賴專業人員及儀器始能進行測量,一般人難憑土地權狀記載之資訊確認土地之邊界何在,且被告並非10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係依家族長輩指示耕種,則其於耕作時、鑑界前是否明確知悉1071地號土地、1086地號土地之界線,尚非無疑。

㈢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固載明被告案發時占用1071地號土地之範圍為182.5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1頁),惟查:

⒈按森林法第51條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

者,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自然資源林木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罪,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林地、山坡地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林地、山坡地為要件。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於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且上開擅自占用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均須行為人有占用之行為,始構成上開之擅自占用或竊佔罪。且所謂竊佔或占用之行為,應端視被告佔有使用或占用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而定,易言之,即被告是否因其占用行為而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而定,如非繼續性及排他性,應非屬竊佔或占用。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書所指的這些植物都種在我的

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而參諸案發時之現場照片所示,案發時可明確以界標標示1071地號土地、1086地號土地邊界之照片僅有1張(下稱本案現勘照片,見本院卷第197頁),其餘照片上之土地界線、現況占用範圍、拍攝視角均未有明確標示(見本院卷第191至195、199至217頁),本院自難以上開照片推測何區域屬1071地號土地、何區域屬1086地號土地,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除本案現勘照片外之其餘照片之拍攝內容均係被告占用1071地號土地之範圍,然細觀該等照片,其上僅見雜草叢生、多有碎石及乾枯樹枝,未見有種植公訴意旨所指之橘子、木瓜、龍眼、桃子等作物,則被告是否確有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之行為,誠屬有疑。

⒊再觀諸本案現勘照片,被告於案發時擺放在1071地號土地上

之物品僅有塑膠桶4個、肥料袋2個、塑膠帆布數個及垃圾若干,均屬得輕易挪動之物,且無法附著於土地之上,無從據此排除林業署臺中分署或他人使用,被告亦未擅將1071地號土地上之特定區域移歸自己占有,實與擅自占用罪、竊佔罪之「排他性」要件未合。另就被告於本院履勘時仍占用之弧形土堆部分,固由被告種植有木瓜樹1棵,然參以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61頁),該木瓜樹座落位置係在1071地號土地、1086地號土地之交界上,而被告於獲知鑑界結果後,已將該地上物移除,此有被告提出之114年10月9日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除顯示栽種木瓜樹並非被告所思長久之計,亦徵被告並未以何種排除他人使用之方式,將1071地號土地長期納為己用,核與竊佔之「繼續性」要件不符。

⒋再者,本件弧形土堆之占用面積僅3.58平方公尺,且其上種

植之農作物僅位處二地號土地邊界之木瓜樹1棵,被告能獲取之利益甚微,衡諸常情,尚難想像被告願為如此微薄之利益而使自己陷入恐遭刑事訴追之不利處境。是綜合先前林業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森林護管員現場勘查指界時,並未完整記載所有越界種植情形、植物於栽種之初無法預測生長方向等各節相互勾稽以觀,尚難遽認被告係故意越界在國有土地栽種木瓜樹,被告確有可能因對於1086地號土地與相鄰1071地號土地界限不明或誤認,因過失而致越界使用國有土地。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在111年9月之後把1071地

號土地上之竹子撤除,且現場照片可見地表已有裸露、雜草竹欉幾被移平,顯留有挖土機挖掘整地之痕跡,而推論被告有於1071地號土地內墾殖及設置工作物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員警問我說我的土地種植什麼,我就看員警打字的地方,我以為他是問我的1086地號土地,我沒有看清楚他打的問題部分是指1071地號土地,後來等到收到函文,我才趕快委任律師,我以為員警是在問我的1086地號土地,我種植的東西都沒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顯示被告已就其何以於警詢時為認罪陳述有所解釋,實難逕以被告警詢中之供述推論被告確有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及竊佔犯行。

㈤準此,被告疏未注意到1086地號土地、1071地號土地間之界

線,導致其有越界種植、擺放物品之行為,固有其失慮之處,惟此非當然使被告所為即該當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或得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具上開二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及竊佔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