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瑤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瑤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關於偽造「劉崇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瑤君與劉崇德前為夫妻。詎賴瑤君明知劉崇德未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友人借款時,於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劉崇德」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表示劉崇德為共同發票人之意,再將本案本票交付該友人作為借貸擔保而行使之。嗣陳順喜因不詳原因取得本案本票,並於103年年底死亡前,將本案本票交付林鍵齐以抵償欠款。林鍵齐又向劉崇德提示本案本票,惟經劉崇德否認本案本票為其所簽發,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475號判決林鍵齐對劉崇德之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確定,足生損害於劉崇德、林鍵齐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鍵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賴瑤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鍵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崇德於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475號言詞辯論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6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803238070號鑑定書、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案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沙簡145卷第67至79頁;沙簡475卷第83至85、91頁;他卷第67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本票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被害人劉崇德之簽名、指印,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本票之金額固不高,然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處1年8月、1年9月、1年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00年12月5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至95頁)。是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犯行,且犯罪手法與前案相同,可見其主觀惡性重大、毫無悔悟,要難認其本案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三、爰審酌本票之有價證券為重要金融交易工具,被告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為本案犯行損害被害人劉崇德及告訴人林鍵齐之權益,並危害票據信用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37至38、63頁)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紀錄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罹患疾病(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被告自任共同發票人而予簽發部分並非偽造,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不得將本案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就其中關於被告偽造「劉崇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劉崇德」簽名及指印各1枚,因本案本票有關於「劉崇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業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WG00000000 賴瑤君 劉崇德 102年7月4日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