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榮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股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經友人己○○引薦,而與庚○○、己○○於民國110年間,共同設立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下稱泓群公司),並約定及登記由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庚○○擔任泓群公司代表人,乙○○、己○○各出資50萬元成為泓群公司股東,乙○○並負責泓群公司之業務推廣。後己○○因公司經營及業務發展與乙○○理念不同,遂萌退意,因此於111年3月31日,簽立載有「同意退出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份,並讓出新台幣50萬之權利」之同意書(下稱己○○退股同意書)交予庚○○而讓出泓群公司股份,並向庚○○言明退出之股份交由庚○○承接以抵償入股時之借款。乙○○知悉此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未經庚○○、己○○及出資1,000萬元之新加入之股東戊○○同意,於111年4月22日,在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甲○○,以該事務所原受託保管之泓群公司、庚○○、己○○印章及代刻之戊○○印章蓋印,而製作載有「本公司股東己○○原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轉讓由乙○○承受」等不實內容之「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股東同意書)及載有乙○○出資額100萬元之不實股權變動之泓群公司章程(下稱本案公司章程)後,委託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11年5月2日,持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務員行使,辦理變更登記(下稱本案變更登記)。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上開內容為真,而於111年5月3日准以登記,並登載乙○○出資額為100萬元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泓群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庚○○、己○○、泓群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並因而取得50萬元泓群公司股份之不法利益。嗣庚○○發現有異,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跟己○○都是技術股,我負責業務,沒有實際出資,己○○退股的50萬元股金,確實是庚○○同意轉讓給我,庚○○懇請我勿退出公司,因為公司尚須借重我推廣業務。辦理變更不是我叫會計師去辦,是辛○○交給會計師去辦的,本案股東同意書我從來沒有看過,不是我用印的,也不是我拿給會計師,我與庚○○、戊○○於111年4月間經過開會後,庚○○、戊○○同意將上開50萬股金轉讓給我,隨後交由辛○○至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委託辦理變更登記(後改稱是我跟庚○○一同到場辦理)。己○○那天沒有與會,他在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章應該是會計師蓋的,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授權,股東同意書不是我製作的。變更登記完畢後,我於111年5月16日即以LINE傳訊向庚○○告知,若有偽造為何庚○○不立即追究,而且當時到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時庚○○也一同到場辦理,縱然他當時與丙○○在談話,但他有聽到也知道這件事,而我如果要做違法的事,怎會與庚○○一同前往辦理,難道不怕他知道嗎,顯然不合常理等語。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庚○○、被告友人己○○於110年間,共同設立泓群公司,並約定及登記由出資100萬元之庚○○擔任泓群公司代表人,被告、己○○各出資50萬元成為泓群公司股東,被告並負責泓群公司之業務推廣。後己○○因公司經營及業務發展與被告理念不同,遂萌退意,因此於111年3月31日,簽立己○○退股同意書交予庚○○而讓出泓群公司股份。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在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指示承辦人甲○○,以該事務所原受託保管之泓群公司、庚○○、己○○印章及代刻之戊○○印章蓋印,製作載有「本公司股東己○○原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轉讓由乙○○承受」等內容之本案股東同意書及載有乙○○出資額100萬元之股權變動之本案公司章程後,委託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11年5月2日,持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務員行使,辦理變更登記。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11年5月3日准以登記,並登載乙○○出資額為100萬元,於職務上所掌之泓群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情,業據庚○○、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管丙○○、證人即本案變更登記承辦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己○○退股同意書(他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259410號函暨所附之本案股東同意書、泓群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他卷第13至25頁)各1份、被告與庚○○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他卷第63至75頁)、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回函1份(本院卷第14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己○○簽立己○○退股同意書交予庚○○而讓出泓群公司50萬元股份,並向庚○○言明退出之股份交由庚○○承接以抵償入股時之借款,庚○○、己○○均未曾同意將該50萬元股份轉讓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偵卷第3、50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核與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151至164頁)相符。觀諸上開2人所述,並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其等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互核相符且前後一致之證述,且庚○○於本院審理中、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係經具結而為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所述情節復並有己○○於112年12月18日簽立之泓群公司退股同意書存卷可佐(他卷第55頁),是其等證述具高度憑信性,此節堪信為真。
3.被告未經庚○○、己○○及新加入股東戊○○同意,於111年4月22日,在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甲○○,以該事務所原受託保管之泓群公司、庚○○、己○○印章及代刻之戊○○印章蓋印,而製作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公司章程後,委託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持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股東同意書,也不是我親自簽名蓋章,這份同意書庚○○也沒有拿給我看過,我也不清楚退股程序是何人辦理,被告把我退股的50萬元股權登記成他的,我是後來開庭才知道,我沒有同意要轉讓給他,該50萬元是要還庚○○的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5、158、191至192頁);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12年8月申請股東變更登記證才發現本案股東同意書,也才發現己○○退股之50萬元股份不是我的變成被告的,上面庚○○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己○○退股程序是被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的,我只知道會計師事務所應該是被告的姑姑開的,我們沒有開會決定要把該50萬元股份給被告,也從來沒有跟被告討論或同意要將之轉讓給他,我後來有找戊○○以1,000萬元入股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間出資1,000萬元,加入泓群公司成為股東,是庚○○找我投資的,我不知道己○○為何要退股,退股轉讓給誰我也不知,因為我不認識己○○,跟他只有一面之緣,庚○○也沒有跟我討論這件事,我沒有在111年4月間或其他時間參加過公司正式會議,我沒有參與經營,根本也沒有參與討論過己○○股份要轉讓給誰的事情,我沒有看過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面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42、246至248頁);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堂兄的兒子,我是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管,我有看過本案股東同意書,也有審核相關資料,這份同意書是被告跟我們承辦人甲○○說要辦理哪些事情,照被告的意思打出來的,內容都是被告與甲○○談的,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章,是在我們事務所由甲○○替被告蓋的,謝研妮沒有拿本案股東同意書到我們事務所辦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8頁);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堂兄弟,本案變更登記是我承辦的,本案股東同意書是經被告指示交代內容後,由我繕打並蓋章的,當天到場的其他股東沒有指示我做這些內容,泓群公司、庚○○、己○○的印章是之前設立登記後,他們拿回來給事務所保管的,本來就在事務所,戊○○印章是因本次變更登記所須代刻的,股權轉讓及增資等變更登記都是被告交代我處理的,當天庚○○有到事務所,但跟我交代事務、接洽的都是被告,己○○沒有告訴我50萬元股權要轉讓給被告,是被告告訴我的,本案股東同意書中每一條內容都是被告交代我繕打的,庚○○沒有交代,也不是被告女兒辛○○交代我辦理的,我確定辛○○當天沒有到場等語(本院卷第306至311頁)綦詳。細繹上開證人所述,就被告未經泓群公司其他股東同意,擅自指示甲○○製作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公司章程等不實文件後,持以辦理變更登記之過程,內容詳細完整,各證人之證言互核相符而無矛盾或歧異,其等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一致之證述。參以丙○○、甲○○與被告有血緣親戚關係,應無故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動機,而戊○○係由被告聲請傳喚作證,顯非被告之敵性證人,亦無構陷被告之可能。又上開證人均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等所述,自堪採信,此部分情節,堪認屬實。
4.從而,足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偽造本案股東同意書及本案公司章程後,委託該事務所持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誤信而准以登記於泓群公司變更登記表,除生損害於庚○○、己○○、泓群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外,被告並因而取得50萬元泓群公司股份之不法利益。其所為業已該當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無訛。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被告於111年3月31日簽立退股立同意書,表示因經營理念不
同,同意退出泓群公司股份,並讓出50萬元權利,有該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3頁)。而被告欲退股之原因,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與己○○就借牌承攬營造新北市鶯歌區某工程案發生爭執,所以跟庚○○、己○○有心結,才向庚○○表示要退股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19頁),可見被告與庚○○、己○○,於111年3月底,就公司經營及業務發展理念已現不合,彼此間之信任關係亦已動搖。又依被告之供述:到了111年3月時我為泓群公司拿了約31萬元業績等語(本院卷第318頁)觀之,被告之業務推廣能力顯然並不突出,衡情庚○○處於此等情境之下,應無自願將己○○之退股50萬元,無償轉讓予被告之可能。是被告空言辯稱庚○○同意將己○○之退股轉讓給我,懇請我勿退出公司,因為公司尚須借重我推廣業務等語,即無足採。
②被告於111年5月16日以LINE傳訊向庚○○告知「有掛號信,應
該是增資核准公文」等語,固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然該對話內容,並無具體之變更登記事項,且泓群公司該次股權變更,尚有真實、合法之新增股東戊○○出資1,000萬元部分,庚○○即可能認為與此有關,尚難認庚○○已因上開簡短之訊息,而得知上開不實之股權變更內容。又依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庚○○與被告一起來,都是被告交待我們主辦甲○○辦理事項,庚○○大部分時間都是在聊天,由被告與甲○○談交辦事項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58頁);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只有被告指示我辦理,庚○○沒有,當時庚○○與丙○○在我辦公桌2公尺外聊天,庚○○是否知道被告指示我辦理的內容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12頁)觀之,庚○○並無參與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公司章程之製作及相關之委託辦理股權變更事宜,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獲得庚○○知悉或同意。參以被告就委辦本案變更登記之過程,原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是由其女即泓群公司行政人員辛○○交給會計師辦理(本院卷第43、4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經丙○○、甲○○到庭作證後,始改稱是由其與庚○○一同至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本院卷第324頁),其前後說法不一,顯有隱瞞事實之意,益徵其辯稱其將己○○退股的50萬元股金轉為己有,並辦理股權變更,係經庚○○同意等語僅係臨訟意圖缷責之詞,而無可採信。至於被告為何膽敢於庚○○一同到場之際,而為上開違法行為,則屬被告就犯案行為之時機、成敗、得失所為之計算與評估範疇,自難執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6.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泓群公司行政,111年4、5月間庚○○、己○○及戊○○在公司開增資會議,我當時坐在旁邊有聽到他們都同意說要把己○○股份轉讓給被告,後來庚○○將本案股東同意書交給我,並叫我去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我就把本案股東同意書及其他變更資料拿到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本案股東同意書在賴興交給我時,上面的章都已經蓋好,不是會計師事務所蓋的,庚○○曾多次親口跟我說要把己○○退股轉讓給被告,戊○○也有親口告訴我此事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91頁)。惟辛○○上開所述,不僅與庚○○、己○○、戊○○前揭證述:並未同意或開會決定將己○○退股轉讓給被告之情狀不符,且與丙○○、甲○○前揭證述及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回函(本院卷第143頁)所述:本案變更登記是被告親自到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交辦,本案股東同意書是依被告指示之內容繕打,該同意書及相關文件之印章都是甲○○代為用印,辛○○當天沒有到事務所,該案也不是她交辦等情節有所牴觸,其證言之可信度顯然有疑。而辛○○為被告之親生女兒,業據辛○○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1、321頁),不免令人懷疑,辛○○是否在親情的作用下,為迴護被告而為偏頗不實之證述。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後期,經證人丙○○、甲○○到庭作證後,始翻異由辛○○委託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之前詞,改稱是由其與庚○○一同至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有如前述,已與辛○○之證述歧異,辛○○顯有附和被告之前辯詞之情形。是辛○○上開證述存有重大瑕疵,難認為真,自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取得之50萬元泓群公司股份,為實體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實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指示甲○○偽造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公司章程後,持以
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本案變更登記行使,並進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取得50萬元泓群公司股份之不法利益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所侵害之法益有異,仍可認為其主觀上係出於詐取己○○退股之50萬元泓群公司股份之目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起訴書固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
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於審理時復已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本院卷第30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敍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竟因貪
圖不法利益,未經庚○○及泓群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公司章程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泓群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害庚○○、己○○、泓群公司之權益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悟之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且將弱化對詐欺等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兼衡被告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有5個小孩、3個已成年嫁人、1個已成年就業中、1個12歳女兒未成年、須扶養母親、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50萬元泓群公司股份,為其本案犯行取得之不法利益,核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之印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文件,雖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予臺中市政府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部分:辛○○於本院114年1月7日審理中,擔任證人就被告本案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經具結後,所為之前開證述,有故意為虛偽陳述而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他卷第15頁) 1份 「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庚○○」、「戊○○」、「己○○」印文各1枚。 2 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章程(他卷第17至20頁) 1份 「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庚○○」印文各4枚、「戊○○」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