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東洲選任辯護人 蕭玉暖律師
劉富雄律師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61號、113年度偵字第3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東洲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孫東洲任職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屯區清潔隊(下稱北屯區清潔隊)車輛班班長(任職期間為民國71年9月21日起迄今),負責督導並指派北屯區清潔隊車輛班人員辦理廢棄物清運、資源回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惠滿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豆趣公園景觀餐飲有限公司(即路易莎咖啡榮德山西門市,下稱路易莎咖啡)之負責人。孫東洲明知王惠滿所經營之路易莎咖啡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事業,該事業活動所產生之紙咖啡杯、隔熱用紙套、吸管、咖啡渣、紙餐盒、餐巾紙、食品包裝塑膠袋等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第3條規定,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代清除、處理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應委託環保局為之,並依上開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將代清除處理費用解繳市庫。詎孫東洲竟基於違反上開法令而圖利王惠滿之犯意,自路易莎咖啡開幕日即111年9月16日後之某日起,指派不知情之清潔隊員呂君武、張麗娟等2人駕駛北屯區清潔隊車號000-0000號(車輛編號516)之垃圾車前往路易莎咖啡收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23日、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日等4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仁平路口旁載運路易莎咖啡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並載往后里焚化爐或文山焚化爐傾倒,使不知情之王惠滿獲取免繳納每趟次代清除處理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不法利益,4趟次總計5,600元(計算式:清除費550元+處理費2,250元=2,800元,又未滿0.5公噸以0.5公噸計價,故每趟清運費用為2,800元/2=1,400元,1,400元*4趟次=5,600元)。嗣因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接獲檢舉,前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查被告孫東洲任職北屯區清潔隊車輛班班長,負責督導並指派北屯區清潔隊車輛班人員辦理廢棄物清運、資源回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4261卷第26、103頁、偵38332卷第56、37頁、本院卷第69、117頁),核與證人王惠滿(偵34261卷第115-125頁、第227-235頁)、王柏堯(偵34261卷第239-244頁、第257-261頁)、王榮森(偵34261卷第273-278頁、第279-287頁)、張麗娟(偵34261卷第291-305頁、第343-349頁)、杜旻霏(偵34261卷第361-372頁、第409-419頁)、呂君武(偵34261卷第423-433頁、第461-469頁)、賴素蘭(偵34261卷第473-482頁、第539-545頁)廉詢及偵訊所述相符,並有:⒈本院113年聲搜字1929號搜索票暨附件(偵34261卷第33-34、43-44頁)、⒉法務部廉政署113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61卷第35-41、45-51頁)、⒊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偵34261卷第53-54頁)、⒋北屯區清潔隊【車輛班長】輪班執掌表 (偵34261卷第55-57頁)、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屯西清潔隊清潔車行駛日報表111年9月份(偵34261卷第59-60頁)、⒍被告與證人賴素蘭、陳成添、呂君武、黃聖閔、執行長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34261卷第61-77、91、151-161、165-171、175-177、181-193、535-537頁)、⒎清潔隊管理科督察組查核(圖片)案件表單(偵34261卷第79-89頁)、⒏豆趣公園景觀餐飲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34261卷第127-129頁)、⒐路易莎咖啡榮德山西門市之臉書貼文截圖(偵34261卷第131-133頁)、⒑證人王惠滿之臉書個人帳號首頁截圖(偵34261卷第135頁)、⒒111-112年委託本局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餐飲業者名單(偵34261卷第139頁)、⒓證人王惠滿與豆趣餐飲有限公司員工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4261卷第141-149頁)、⒔證人王惠滿手機翻拍照片(偵34261卷第163、173、179頁)、⒕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偵34261卷第195-197頁)、⒖日福環保有限公司銷貨單(路易莎榮德山西,112年11-12月;113年2-6月)(偵34261卷第199-205頁)、⒗證人王惠滿與日福環保有限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4261卷第207-209頁)、⒘清潔隊管理科督察組112年3月20-23日查核(複查)案件表單(偵34261卷第211-218頁)、⒙清潔隊管理科督察組112年3月30日至4月1日查核(複查)案件表單(偵34261卷第219-225頁)、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屯西清潔隊清潔車行駛日報表111年9月份(偵34261卷第309-312頁)、⒛環保局清潔隊管理科112年3月24日內部簽呈、政風室112年3月20日內部簽呈、廢棄物管理科112年2月7日內部簽呈暨清潔隊管理科督察組112年3月20-23日查核(複查)案件表單(偵34261卷第313-328頁)、環保局清潔隊管理科112年4月6日內部簽呈暨清潔隊管理科督察組112年3月30日至4月1日查核(複查)案件表單(偵34261卷第331-339頁)、環保局清潔隊管理科112年2月6日內部簽呈暨111-112年委託本局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餐飲業者名單(偵34261卷第341-342頁)、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事業(偵34261卷第373-37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屯區清潔隊清潔車行駛日報表、車輛班A隊業務職掌表(偵34261卷第437-440頁)、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偵38332卷第11-25頁)、被告戶籍資料、111年所得資料、勞保資料(偵38332卷第507-519頁)、環保局網路頁面資料/各區清潔隊地址及電話及證人呂君武、證人張麗娟111年所得資料、北屯區隊業務職掌表、輪班表(偵38332卷第521-550頁)、臺中市○○○○○○○○○區○○○○○○號及車牌號碼對照表(偵38332卷第551-552頁)、被告與證人賴素蘭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38332卷第635-644頁)、被告與證人呂君武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38332卷第645-652頁)、被告與新北屯西-幹部群組LINE對話擷圖(偵38332卷第653-659頁)、證人王惠滿與證人賴素蘭LINE對話截圖(偵38332卷第661-67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998號扣押物品清單含移送書及照片(偵38332卷第671-678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5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的禁止規範
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的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的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的不法利益。而該款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的「利益」,是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的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的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的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的發生為必要。由此可知,該款所稱的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的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所謂「法規命令」,係
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
準」係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之規定所制定之法規命令,該收費標準業已公告週知,不特定人民均可知悉該公告內容,自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定「違背之法令」範圍,且該收費標準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難認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是廢棄物清理法及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自屬被告負責執行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等法定職務行為所應遵守且為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被告屬於依據法律執行公務的公務員,執行自己主管或監督的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如受特定之人的請託,代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從而使他人繳納清運處理費,縱使自己未受有不法利益,亦未使國家機關的財產受損害,仍已損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性。
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的4次圖利行為,是基於同一犯意,在接近的一定時間,多次反覆實行相同犯罪行為,屬於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再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未有所得,且本案僅係使證人王惠滿免繳納代清除處理費,圖得不法利益僅5,600元,未逾5萬元,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之公務員,擔任北屯區清潔隊車輛班班長之職務,理應奉公守法、不得徇私,竟為圖利證人王惠滿而指派不知情之清潔隊員駕駛垃圾車前往路易莎咖啡收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使不知情之證人王惠滿獲取免繳納代清除處理費5,600元之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圖利於他人,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⒋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惟該條例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則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爰就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