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滿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11、3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滿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Apple帳號「pdmkm0000000il.com」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滿意(推特Twitter暱稱「咪咪」)明知BJ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推特Twitter暱稱詳卷,下稱甲女)於112年2月至3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滿意基於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性交之行為以供人觀覽及拍

攝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17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0時許間,邀請甲女參與其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河概念旅館」主辦之性愛派對,並向男性參與者收取每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入場費,女性參與者(包含甲女)則收取500元之訪客費。待參與者入場後,即可自行尋找願意配對之對象,並於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甲女即在該派對中,在旅館房間內,讓推特Twitter暱稱「小太陽」等人以其等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或以其等陰莖插入甲女口腔(即口交),以上開方式為性交行為,供在場之參與者觀覽,張滿意在場觀看時,當場以附表二編號3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拍攝甲女與「小太陽」等人為性交過程之影片2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手機3支均登入同一APPLE 帳號,詳後述)。

㈡張滿意另基於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以供人觀

覽及拍攝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3月12日17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0時許間,再次依上開模式,邀請甲女參與其於「雲河概念旅館」主辦性愛派對,甲女於此次性愛派對中,於房間浴缸內為「小太陽」口交,並同時替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手淫以供人觀覽,張滿意在場觀看時,當場以附表二編號3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拍攝甲女上開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影片。又另基於散布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3月12日18時23分許,張滿意將甲女上開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影片,傳送至成員約12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此方式散布甲女之性影像。嗣於112年8月22日10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滿意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居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滿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3至2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三之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9日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3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36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均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此與被告於本案所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之行為無涉,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惟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高,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該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5條第1項之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性交之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之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

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已包含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屬法規競合,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拍攝少年之性影像後而持有之行為,其持有行為顯為拍攝少年之性影像行為之附隨行為,係再次侵害同一保護少年性發展自主與身心健全成長之社會法益,並未擴大拍攝行為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之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性交之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之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之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性交之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之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公訴意旨認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性交之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媒

介、協助使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及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均屬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尚非允當。

⒉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性交之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媒

介、協助使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罪部分,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倘依個案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媒介、協助使甲女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侵害甲女之個人隱私、身心發展,固有不該,惟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甲女以6萬元成立調解,並已於調解時當場交付乙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23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改及彌補之心,若對被告處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⑶被告所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考量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在當今網際網路普及、社群媒體蓬勃發展之環境,恐對少年造成終身難以抹滅之影響,為法律所嚴格禁止之犯罪,被告雖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支付調解金額,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及積極彌補過錯之誠意,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衡酌被告之行為對甲女性自主權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主觀惡性重大,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甲女

為少年,被告與甲女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均有相當差距,而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然被告明知上情,卻未思自我克制,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為本件犯行,影響甲女身心健康發展,行為殊值非難;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及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之兩罪;被告與甲女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參酌檢察官、甲女、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對甲女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婚姻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罪名不同、犯罪態樣有別,然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情,爰依法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坦承犯行,坦然接受審判,並已依調解筆錄支付6萬元完畢,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已經調解成立,從輕量刑,本件我已經不要追究,被告請求緩刑,我願意給他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甲女損害之行為,並已獲得甲女之諒解,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維護甲女之權益,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等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2次都是帶IPHONE 13 PRO MAX手機,鑑識還原3支手機都有甲女性影像是因為手機都是登陸同一個APPLE ID,全部都可以同步,應該是在雲端硬碟搜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3支,經鑑識後,均存有性影像;帳號為pdmkm0000000il.com乙情,有被告遭查扣之手機還原資料、座標分析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9號不公開卷第65至138頁),則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3支及未扣案之Apple帳號「pdmkm0000000il.com」,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

我的,有帶去案發現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卷附甲女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

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壯陽藥6包,是案發現場朋友給我的,叫我發給現場的人,我沒有發,其他扣案物是本來就在我家,我沒有帶去起訴書記載的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8條第1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滿意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性交之行為以供人觀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滿意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無SIM卡) 1支 2 IPHONE XS Max手機(含SIM卡) 1支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支 4 Hamer 精力糖 21顆 5 Spinach 精力糖 11顆 6 壯陽藥 6包 7 Vinix口溶膜 6片 8 保險套 3個 9 潤滑液 1包 10 催情巧克力 3顆 11 值星帶(高雄口蕉娃包過夜兩萬) 1條附表三: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代號BJ000-Z000000000號) ⒈112年07月28日警詢筆錄(他卷第89至95頁)(偵21129卷第19至25頁同) ⒉112年08月22日警詢筆錄(偵15740卷第27至34頁)(偵21129卷第27至34頁同) ⒊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129卷第35至43頁) ⒋112年08月22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03至107頁) ⒌113年05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15至120頁)(偵15740卷第97至103頁同)(偵21129卷第155至160頁同)★ ⒍115年9月11日審理筆錄 非供述證據 1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231號 ㈠112年5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9頁) ㈡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19至24頁;偵21129密卷第61至63頁同) 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25至29頁) 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31至33頁) 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35至38頁) 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49至51頁) 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39至44頁) 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45至48頁) 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53至55頁) 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57至59頁)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61至64頁)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65至66頁)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67至70頁)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71至76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77至79頁) 2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231號不公開卷 ㈠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他密卷第5至7頁;偵21129密卷第9至12頁同) ㈡推特帳號涉及兒少性剝削案件照片(他密卷第11至19頁;第25至29頁、第33至35頁、偵15740密卷第7至11頁、第15頁、偵21129密卷第13至17頁、第21頁同) ㈢雲河概念旅館外觀照片、匯款帳號截圖(他密卷第31至32頁;第21頁、偵15740密卷第13至14頁、偵21129密卷第19至20頁同) ㈣被害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密卷第35至48頁;偵15740密卷第17至30頁同、偵21129密卷第23至頁36同) ㈤派對照片、被告之照片共5張(他密卷第49至55頁;偵15740密卷第31至32頁、偵21129密卷第37至38頁同) ㈥被害人手機數位鑑識還原位置資料、影片縮圖截圖(他密卷第57至75頁) ㈦查扣被告手機內影像檔案截圖1份(他密卷第77至111頁) 3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40號 ㈠彰化地院112年聲搜字第876號搜索票暨其附件(偵15740卷第35至37頁;偵21129卷第97至99頁同) ㈡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740卷第39至45頁;偵21129卷第101至109頁同) 4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40號不公開卷 ㈠被害人手機擷取報告〈「呀~」即被害人與「咪咪」即被告之對話紀錄〉(偵15740密卷第33至93頁;偵21129密卷第139至203頁同) ㈡113年6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5740密卷第95頁) 5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29號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36號鑑驗書(偵21129卷第85至87頁;第137至139頁、第179至180頁、偵39512卷第17至18頁同) 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0月19日FDA藥字第1121411700號函(偵21129卷第89至90頁;第141至143頁同)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112年10月17日成份報告鑑定、照片各1份(偵21129卷第91至95頁;第145至149頁、第181至185頁、偵39512卷第19至20頁同) 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213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21129卷第171至177頁;第113至117頁、偵15740卷第49至54頁同) 6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29號不公開卷 ㈠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偵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涉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1129密卷第3頁) ㈡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1129密卷第5頁) ㈢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21129密卷第7至8頁) ㈣雲河汽車旅館1307號、1310號房照片(偵21129密卷第39至50頁) ㈤雲河概念旅館112年2月24日帳單明細表、住宿登記(偵21129密卷第51至52頁) ㈥雲河概念旅館112年3月12日帳單明細表、旅客資料(偵21129密卷第53至59頁) ㈦被告遭查扣之手機還原資料、座標分析(偵21129密卷第65至119頁) ㈧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21129密卷第121至139頁) 7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512號卷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79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9512卷第11至12頁) 8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9號卷 ㈠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876號緩起訴處分書(第21至22頁) ㈡嘉義地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15號刑事簡易判決(第23至27頁) ㈢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52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9至50頁) ㈣被告114年02月17日公設辯護人爭點整理暨辯護二書檢附: ⒈被證1:被告與暱稱「石頭」對話紀錄截圖(第115至121頁) ⒉被證2:被告貼文截圖、與暱稱「頭莫回 北部中部 情慾按摩 情慾催眠...」對話紀錄截圖(第125至135頁) ⒊被證3:被告與暱稱「HAO」對話紀錄截圖(第137至143頁) ⒋被證4:被告與暱稱「推推唯一清流(水滴圖案)」對話紀錄截圖(第145頁) ⒌被證5:被告與暱稱「威翰(人像圖案)」對話紀錄截圖(第147至151頁) ㈤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成立(第155頁) ㈥聲請撤回告訴狀(第161頁) ㈦114年02月19日本院電話紀錄表(第163頁) ㈧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23號調解筆錄(第165至166頁;第159至160頁同) 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受話人:被害人BJ000-Z000000000〉(第235頁)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