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仲勛
謝智鈞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動長槍壹支沒收。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同案少年黃○○、劉○○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15
9、169頁),為免其等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敘及上開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分別以黃○○、劉○○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周于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周于崴(更名為賴允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BB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BB槍」,並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A04、A05(下稱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
45、375至37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同
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就告訴人A0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告訴人賴允澄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黃
○○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且被告2人均供陳案發時其等知悉同案少年黃○○之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少連偵卷第297頁),則其等與同案少年黃○○共同犯本案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件相符,起訴意旨漏未審酌並論及,容有未妥,然此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及同案少年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雖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已供陳知悉同案少年黃○○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均明知同案少年黃○○為未成年人無疑。準此,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黃○○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諸全案緣起係因同案少年黃○○與告訴人A02有糾紛,雙方相約碰面,同案少年黃○○遂夥同被告2人一同前往,惟本案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被告2人只針對特定車輛為攻擊,衝突時間短暫,造成之危害非重,另告訴人賴允澄亦已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毀損告訴(見本院卷第376頁),則綜合審酌上情後,本院認被告2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本件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人際糾紛,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破壞社會之安寧及交通之秩序,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遵期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然因告訴人A02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商談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1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電動長槍(即本案所稱之BB槍)1支,為被告A04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4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94至2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就告訴人賴允澄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涉
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
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賴允澄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關於告訴乃論罪之部分,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9頁),依前揭條文規定,就被告2人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原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倘具備訴追條件而予以實體論罪,與被告2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少年黃○○(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高育祥(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A02間存有糾紛。少年黃○○竟糾集A05、A04等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7日0時許起,由高育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葉志英(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少年劉○○(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A05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A04、少年黃○○,並將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鋁棒、BB槍各1支放置於B車內,渠等相約在苗栗縣卓蘭鎮蘭勢橋碰面,復欲前往臺中市后里環保公園與A02碰面談判。未料,於同(17)日2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巧遇馬振翔駕駛A02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A02、賴冠廷、鍾富鎧、曾于恩等人。嗣A05見A02所乘甲車於其所駕B車前方,旋駕駛B車自後方衝撞A02所有之甲車,以B車車頭緊貼甲車車尾方式,推撞甲車前進,使馬振翔煞車不及而撞上在其前方之A車。復由A04於B車副駕駛座拉下車窗,手持BB槍朝甲車射擊,致甲車前後保險桿、車身及車門均受有毀損。高育祥所駕駛之A車因遭甲車撞擊(B車推撞甲車、甲車再撞A車),遂向前駛離案發現場。隨後馬振翔亦駕駛甲車加速向前行駛,A05見狀旋駕駛B車緊隨於後,乘坐B車後座之少年黃○○復於衝突過程中,將放置於B車內之鋁棒朝窗外丟擲,適有用路人周于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途經於此,即遭上開鋁棒砸擊,致乙車前擋風玻璃受有損害。A05、A04、少年黃○○以上開所載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A02、周于崴訴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周于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於上開所載時間駕駛B車搭載被告A04、同案少年黃○○,並衝撞告訴人A02所有之甲車。 ②坦承知悉同案少年黃○○於案發當時尚未滿18歲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A04有手持BB槍自後方射擊告訴人A02所有甲車,致上開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④證明同案少年黃○○有朝告訴人周于崴所駕車輛丟擲棍棒,而致生往來危險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其於案發當時乘坐被告A05所駕駛之B車,並手持BB槍自後方射擊告訴人A02所有甲車車尾之事實。 ②坦承知悉同案少年黃○○於案發當時尚未滿18歲之事實。 3 同案少年黃○○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①坦承乘坐於被告A05所駕駛之B車,並將放置於B車內之棍棒朝外丟擲,擊中告訴人周于崴車輛,致生往來危險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5、A04於案發當時均知悉同案少年黃○○尚未滿18歲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育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馬振翔有駕駛甲車自其所駕A車後方撞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志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馬振翔有駕駛甲車自其所駕A車後方撞擊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證人馬振翔有駕駛甲車自其所駕A車後方撞擊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①證明被告A05駕駛B車衝撞告訴人A02所有甲車車尾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4有手持BB強自後方射擊告訴人A02所有甲車,致上開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周于崴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同案少年黃○○有自被告A05所駕B車之車窗處,向外丟擲棍棒而砸擊告訴人周于崴所有車輛(乙車),致生往來危險之事實。 9 證人馬振翔於警詢時之指證 ①證明被告A05駕駛B車衝撞告訴人A02所有甲車車尾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4有手持BB強自後方射擊告訴人A02所有甲車,致上開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10 證人賴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證 ①證明被告A05駕駛B車衝撞告訴人A02所有甲車車尾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4有手持BB強自後方射擊告訴人A02所有甲車,致上開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11 證人鍾富鎧於警詢時之指證 ①證明被告A05駕駛B車衝撞告訴人A02所有甲車車尾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4有手持BB強自後方射擊告訴人A02所有甲車,致上開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12 證人曾于恩於警詢時之指證 ①證明被告A05駕駛B車衝撞告訴人A02所有甲車車尾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4有手持BB強自後方射擊告訴人A02所有甲車,致上開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13 證人徐宇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係由被告A05駕駛之事實。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被告A04所有電動長槍1支經警方扣案之事實。 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①證明被告A05駕駛證人徐宇瑩所有之B車衝撞甲車,致告訴人A02名下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②證明同案少年黃○○乘坐B車向外丟擲棍棒而砸擊告訴人周于崴所有車輛,而致生往來危險之事實。 ③同案少年黃○○於案發當時尚未年滿18歲之事實。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化,或已對欲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本案被告A05、A04、同案少年黃○○等人與告訴人於途中相遇乙節,真如渠等所稱係巧合,並非被告等人事前糾集,然於聚眾過程中,利用上揭聚集型態,以逼車、持BB槍射擊等方式施以強暴,可認渠等對於後續施強暴之情狀,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復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且發生衝突之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若於該等人來人往之交通道路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勢必引起用路人及附近居民不安及恐慌,況同案少年黃○○更有隨機丟擲棍棒之舉,致生用路人即告訴人周于崴受波及,難謂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而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三、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犯罪行為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前提,另因其符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條文中關於以「攜帶兇器」作為加重處罰規定者非少,依我國司法實務之多數穩定見解,皆認為「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就「攜帶」之定義,並不以自他處攜至案發處所為必要,縱在現場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雖在「攜帶兇器」之外,另要求犯罪行為人必須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然對照其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等語,足認立法者應係考量犯罪行為人如僅單純攜帶兇器而無持以行使之意圖,客觀上並未使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即無須列入加重處罰之範疇,並非有意推翻前揭司法實務上「攜帶兇器」之向來見解,不可不辨。經查,被告A04於本案攻擊告訴人車輛所使用之BB槍,倘持該物朝他人身體揮舞打擊,端視其攻擊部位及久暫,勢將造成他人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查,同案少年黃○○縱非事先將棍棒攜往案發現場,而係自被告A05所駕車輛內隨手取得,然其對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仍無從解免於「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規定。又渠等利用BB槍及棍棒之目的,即係用以攻擊告訴人,並非不具特定意圖而隨意,均具有使用之意圖,亦已合致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且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A05、A04、同案少年黃○○均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四、核被告A05、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妨害秩序罪質之強暴、脅迫行為,本質已含有恐嚇之行為在內,故被告A04持BB槍朝告訴人所有車輛射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為妨害秩序罪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5、A04、同案少年黃○○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A04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毀損(2個毀損罪,包括甲車及乙車)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嫌論處。又被告A05、A04係與同案少年黃○○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扣案之電動長槍1支為被告A04所有、攜帶至案發現場供進行本案犯行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棍棒1支,非為被告A05、A04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