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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三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三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三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耀霖各1次;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晉杰,於交付毒品之際,旋遭預定執行搜索之警方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三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且因其法定刑責甚高,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間並無何特殊之親屬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交易海洛因予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於偵訊時曾稱其販賣海洛因至今已賺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113偵45627卷第23頁),足認被告就本案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海洛因、販賣海洛因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9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手段均相同,可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

當場查獲,毒品未及交付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光」之彭OO,惟經蒐證未發現「小光」有販賣毒品情形,且經警方通知被告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亦經被告以工作繁忙為由拒絕,故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中檢介昃113偵45627字第113914045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4153號函暨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14年5月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23537號函暨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1、53-55、239-242頁)。是本案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固值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數量尚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有限,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大宗走私、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大盤商或中盤商相提並論,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況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部分縱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高達7年6月),猶屬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又考量本案情節,並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所謂「情節極為輕微」情況,自無再予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減

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則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3種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之數量、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暨前科素行(被告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8月間,販毒之對象限於證人黃耀霖、陳晉杰2人,犯罪手段部分,除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未遂外,其餘均為既遂,犯罪情節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用

以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經鑑驗有第一級毒品成分(鑑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鑑驗情形」欄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電子磅秤)、5(藥鏟)、7(手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另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16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毒品對價,分別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3毒品對價1000元業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對價,因未據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晶體1包,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3偵45627卷第205-207頁),惟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表示此部分將另行偵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販賣方式 主文 1 黃耀霖 113年8月19日22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7樓(黃耀霖住處) 1000元 陳三郎與黃耀霖聯繫後,抵達左列地點,由陳三郎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給黃耀霖,並當場向黃耀霖收受左列金額。 陳三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耀霖 113年8月22日16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1500元 陳三郎與黃耀霖聯繫後,抵達左列地點,由陳三郎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給黃耀霖,並當場向黃耀霖收受左列金額。 陳三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晉杰 113年8月29日17時20分許 臺中市○○區○○巷0○00號前 1000元 陳三郎與陳晉杰聯繫後,抵達左列地點,先由陳三郎向陳晉杰收受左列金額,並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晉杰之際,旋遭預定執行搜索之警方當場查獲因而未遂。 陳三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7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暨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1 白色粉末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32號鑑驗書、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31號鑑驗書【(113偵45627卷第199、205-207頁】) 2 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32號鑑驗書【(113偵45627卷第205-207頁】) 3 電子磅秤1個 無 4 分裝袋1包 5 藥鏟1支 6 新臺幣1000元 7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8 玻璃球吸食器1組【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三郎 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45627卷第17-25頁) 113年8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5627卷第33-35頁) 113年8月30日偵訊筆錄(113偵45627卷第187-189頁) 114年3月31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75-179頁) 114年4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09-211頁) 114年7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97-305頁) 114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13-421頁) 114年7月1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61-462頁) 114年8月20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95-507頁) 【證人證述】 一、證人黃耀霖 113年8月22日20:10警詢筆錄(113偵45627卷第55-60頁) 113年8月22日20:27警詢筆錄(113偵45627卷第67-72頁) 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具結】(113他7615卷第57-58頁) 二、證人陳晉杰 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45627卷第41-49頁) 113年8月30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45627卷第177-178頁) 貳、書證 【113年度他字第7615號卷】 1.113年8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113他7615卷第7頁) 2.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他7615卷第39頁) 【113年度偵字第45627號卷】 1.113年8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偵45627卷第15-16頁) 2.【陳三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45627卷第27-31頁) 113年8月29日17時35分起至17時4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0號前 3.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⑴陳三郎指認彭OO(113偵45627卷第37-40頁) ⑵陳晉杰指認陳三郎(113偵45627卷第51-54頁) ⑶黃耀霖指認陳三郎(113偵45627卷第73-76頁) 4.【黃耀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45627卷第61-65頁) 113年8月22日16時35分起至16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扣押物 1.海洛因1包(含袋重0.34公克) 5.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804號搜索票(113偵45627卷第77頁) 6.113年8月22日16時35分蒐證照片(113偵45627卷第95-97頁)7.黃耀霖持有海洛因照片(113偵45627卷第97頁) 8.被告(暱稱三個郎)與證人黃耀霖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45627卷第98-101頁) 9.113年8月29日蒐證及扣案海洛因照片(113偵45627卷第102-103頁) 10.113年8月29日扣案物品照片(113偵45627卷第103-104頁) 11.被告與證人陳晉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45627卷第105-111頁)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⑴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32號鑑驗書(113偵45627卷第205-207頁) ⑵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31號鑑驗書(113偵45627卷第199頁) 【113年度訴字第1591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贓證物款收據 ⑴113年度安保字第1451號(本院卷第59、69頁) ⑵113年度毒保字第533號(本院卷第71、81頁) ⑶113年度保管字第5727號(本院卷第83、91-95頁) ⑷113年度保管字第5728號(本院卷第97、98頁) 2.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⑴113年度院安保字第626號(本院卷第113頁) ⑵113年度院保字第2622號(本院卷第117頁) 3.114年7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95頁) 參、扣案物 一、【陳三郎】113年8月29日17時35分起至17時4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0號前(113偵45627卷第27-31頁) 1.海洛因1包(含袋重0.34公克) 2.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1公克) 3.電子磅秤1個 4.分裝袋1包 5.藥鏟1支 6.現金1000元 7.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8.玻璃球吸食器1組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