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又祺選任辯護人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9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臺中大里店內,見穿著高中制服之AB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在店內選購商品,已預見丙 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縱拍攝對象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違反丙 之意願,乘丙 選購商品結帳之際,持具有攝影功能之IPHONE手機伸入丙 裙底,拍攝丙 裙底之大腿內側、內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下稱本案性影像),得逞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等罪嫌,均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經吳旻修目擊乙○○作案經過,立即騎乘機車追趕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乙○○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乙○○,並扣得其作案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 及丙 父親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為避免告訴人丙 、
丁 (下稱丙 、丁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丙 、丁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至14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對於丙 未滿18歲有不確定故意,且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機以攝影方式拍攝丙 之本案性影像,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等節,惟否認有何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辯稱:對於起訴法條有意見,兒少性剝削、刑法第319條之2部分,請判我無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是否適用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該判決說明要去審酌兒少性剝削條例立法目的,要有上下不對等的權力關係,究竟這個偷拍行為,是否立於資源掌握者的地位,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施加拍攝,到底是不是性剝削這樣的壓榨,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判決法院應詳為說明。我們認為被告的行為不適用兒少性剝削第36條第3項,因為本案的全部卷宗資料並沒有不對等權力關係下的拍攝,被告是隨機行為,這個隨機行為,我們坦承犯罪,並且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的原諒,本件並沒有檢察官起訴的法條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已預見穿著高中制服之丙 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3年8月30日19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臺中大里店內,違反丙 之意願,乘丙 選購商品結帳之際,持具有攝影功能之IPHONE手機伸入丙 裙底,拍攝丙 裙底之大腿內側、內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後為警查獲,並扣得作案用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至63、111至116、137至149頁),核與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80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8頁)、丁 (見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吳旻修(見偵卷第29至31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3年8月30日22時35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乙○○〉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33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見偵卷不公開卷資料袋【下稱偵密卷】第3至5頁)、丙 之個人戶籍資料表(見本院證物袋)、性影像通報表(見偵密卷第11至12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偵密卷第13至1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密卷第17至18頁)、查獲現場照片暨被告遭查扣之智慧型手機內性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密卷第19至23頁)、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4日、114年4月14日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91、121頁)、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成立、調解訊問筆錄、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1、85至88、107至108頁)、114年2月10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本院卷第117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密卷資料袋)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竊錄本案性影像行為,已該當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拍攝、
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為該條例所稱之性剝削行為。所稱「性影像」者,包括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亦有明定。復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5項則是前4項之未遂犯亦處罰之規定。且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影像拍攝對象,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我國特別制定及迭經修正為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活動,均列為是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的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的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揭示:
「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該號解釋說明「性剝削」包含但不侷限在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榨意涵,不僅確立「性剝削」的概念較「性交易」為廣,亦闡釋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的非法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的性剝削。又依民國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是以,兒童權利公約有所規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的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事法律而為適用。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應植基於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普世價值,將侵犯兒童及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非法性活動均納入規範。且鑑於性隱私亦屬於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生活最核心私密領域,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露、揭露內容是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對於兒童及少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非法性活動過程中,致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私領域核心「性隱私」遭受侵害,自亦屬之。故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是否「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標準。從而,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本案手機開啟攝影模式,自丙 裙底拍攝本案性影
像,業如前述;而丙 於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時並不知情,嗣因警方通知,始知遭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乙節,亦經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6頁),堪信丙 遭拍攝本案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丙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丙 是否同意被拍攝本案性影像之選擇自由,無異壓抑丙 之意願,而使丙 形同被迫遭受偷拍本案性影像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列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訛。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乘丙 選購商品結帳之際,偷拍丙 裙底之大腿內側、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該等影片內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36條於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起施行生效,其中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上開第28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28條第1項之『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亦配合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用語修正而為修正,且上開規定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319條之2第4項均有處罰未遂之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1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釋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規定係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19條之2第1項、第4項增訂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1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應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㈣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
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而同為違反意願之拍攝行為,犯罪情節及侵害程度未必盡同,倘依個案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本案被告已預見丙 未滿18歲心智未臻成熟,竟無故以手機竊
錄丙 之本案性影像,侵害丙 之個人隱私、身心發展,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攝錄本案性影像之客觀行為;且被告犯罪手段為竊錄,較諸強暴、脅迫、詐術等其他違反意願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已與丙 達成調解,並已支付15萬元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並經丙 、丁 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本院114年4月14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7、121頁),若對被告處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已預見丙 為少
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竊錄丙 之身體隱私部位,對丙之身心健全造成影響,對丙 所生危害及損害,實非輕微;被告僅坦承竊錄本案性影像之客觀事實,已與丙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售業、未婚、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惟被告前揭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持扣案手機拍照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上開手機為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手機既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手機內性影像之必要。㈡至卷附丙 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
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於113年8月30日19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臺中大里店內,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乘丙 選購商品結帳之際,持具有攝影功能之IPHONE手機伸入丙 裙底,拍攝
丙 裙底之大腿內側、內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等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丙 、
丁 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原本放置本院卷證物袋)。而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