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訴檢察官(羽股)被 告 黃又文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被 告 林士哲
顏雍銘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被 告 倪政暐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又文、林士哲、倪政暐、顏雍銘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又文、林士哲、倪政暐、顏雍銘(下稱被告黃又文等4
人)分別涉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移審時訊問被告黃又文等4人後,認為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黃又文等4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惟命被告黃又文等4人以一定金額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黃又文等4人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9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期間業已屆滿,本院給予被告黃又文等4人及辯護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被告黃又文等4人之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詳如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酌黃又文等4人所涉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審理後,於114年11月25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黃又文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林士哲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倪政暐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顏雍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衡諸本案話務機房之配合對象均為境外電信詐騙集團,可知被告等人於境外應有相當之人派,而有滯留於國外之能力,且被告黃又文等4人所判處之刑度非輕,其等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顯有相當原因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黃又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等人有正當工作
且已認罪,客觀上應無逃逸之虞云云。然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嗣後仍棄保潛逃,導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後續檢察官與被告均有提起上訴之可能,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黃又文等4人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黃又文等4人業已認罪,即遽認其等未來亦無逃亡之虞。被告黃又文等4人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尚無以憾動上開逃亡可能性。
三、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其等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被告黃又文等4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黃又文等4人自114年11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執行機關: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