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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閻樹勳

賴凱南

王崑哲

李忠戶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閻樹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王崑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賴凱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忠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閻樹勳、賴凱南、王崑哲、李忠戶(下稱被告閻樹勳等4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閻樹勳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9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列「盧佑昌」後補充「盧佑昌(另由本院審理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閻樹勳等4人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0日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23日中市環廢字第114007434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閻樹勳、賴凱南、王崑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李忠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被告閻樹勳、賴凱南、王崑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則係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凱南雖分別於112年9月3日凌晨3時、5時許,駕車裝載裝潢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然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被告賴凱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11月5日假釋出監,110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被告賴凱南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賴凱南、王崑哲受被告閻樹勳所託,分別僅有2趟及1趟傾倒之行為,均係同1拆除裝潢工程所生之裝潢廢棄物,且被告賴凱南、王崑哲傾倒之裝潢廢棄物與棄置有毒廢棄物所生危害自屬有別,對環境危害性較低,犯罪所生實害尚非至鉅。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王崑哲、賴凱南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閻樹勳等4人:1.因一時貪圖便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隨意傾倒廢棄物,危害環境衛生,行為甚屬不當,應予非難;2.犯後均已坦承犯行;3.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種類、所生危害等,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凱南、王崑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部分:被告閻樹勳、王崑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忠戶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閻樹勳、王崑哲、李忠戶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本案傾倒之廢棄物均已清除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23日中市環廢字第1140074345號函可稽,諒被告閻樹勳、王崑哲、李忠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閻樹勳、王崑哲、李忠戶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爰就被告閻樹勳、王崑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分別命渠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閻樹勳、王崑哲、李忠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閻樹勳、王崑哲、李忠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賴凱南有前揭執行完畢之紀錄,本案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閻樹勳稱因本案清除廢棄物獲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被告賴凱南稱因本案清除廢棄物獲有3,000元;被告王崑哲稱因本案清除廢棄物獲有1,500元(參本院卷第93頁),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9號被 告 閻樹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凱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崑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佑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忠戶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4居臺中市霧峰區象鼻路萬斗六坑天時 嶺母娘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凱南前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盧佑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維持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忠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天時嶺母娘宮」管理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閻樹勳、賴凱南、黃崑宏、盧佑昌等人則均明知未依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緣於112年9月間,不知情之精美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精美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行簽結)負責人鄭美龍(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將精美公司向「東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東耕裝修公司)所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1樓某專櫃之裝潢拆除及拆除後之木板等裝潢廢棄物清除工程,再分別以拆除工程新臺幣(下同)5萬元、清除裝潢廢棄物7萬元(先給付定金4萬元)之代價,轉包予閻樹勳承攬,並約定閻樹勳應再行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上開裝潢廢棄物,詎閻樹勳因原合作業者「佑豊環保行」因故未能即時協助清除、處理裝潢廢棄物,竟於112年9月2日17時許向盧佑昌詢問有無認識貨車司機可協助載運,盧佑昌知悉賴凱南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向閻樹勳告知賴凱南可協助清除、處理上開裝潢廢棄物,並將賴凱南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傳送予閻樹勳。嗣閻樹勳與賴凱南約定以載運每車次1500元之代價清除、處理上開裝潢廢棄物,賴凱南遂再邀約其友人黃崑宏,由賴凱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黃崑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進行清除、處理,閻樹勳另與李忠戶約定由李忠戶無償提供本案土地暫時堆置廢棄物,謀議既定後,閻樹勳、賴凱南、黃崑宏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3日3時許,先由賴凱南駕駛A車載運1車次裝潢廢棄物,再於同日5時許,由賴凱南、黃崑宏分別駕駛A車及B車載運2車次裝潢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李忠戶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本案土地並告知賴凱南、黃崑宏應將裝潢廢棄物堆置於何處,賴凱南、黃崑宏並分別獲取3000元、1500元之報酬。嗣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檢舉,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調閱監視器畫面稽查,並透過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通報,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環保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樹勳、賴凱南、黃崑宏、李忠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閻樹勳、賴凱南、黃崑宏、李忠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盧佑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佑昌固坦承伊知道要找合法清除公司,且被告閻樹勳拆除工程有時間限制,當天時間也很晚了,伊才會介紹被告賴凱南看是不是要先將廢棄物載去哪裡放,再找環保公司來清除,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後來他們怎麼談的伊沒有參與,伊只是單純介紹被告賴凱南給被告閻樹勳,伊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3 被告閻樹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賴凱南是透過被告盧佑昌所介紹,伊有跟被告盧佑昌說是要來載運垃圾的等事實。 4 同案被告鄭美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將上開拆除工程轉包予被告閻樹勳時,有要求被告閻樹勳須委託合法業者清除並取得證明文件,事後始給付尾款等事實。 5 證人林沅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東耕裝修公司有將上開工程之拆除及廢棄物清除委託精美公司處理之事實。 6 民眾檢舉照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案土地登記資料、A車及B車車籍查詢資料、東耕裝修公司及精美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閻樹勳、賴凱南、黃崑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盧佑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李忠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閻樹勳、賴凱南、黃崑宏就前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凱南、黃崑宏就犯罪事實所載先後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賴凱南、盧佑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賴凱南、盧佑昌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賴凱南、盧佑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賴凱南、盧佑昌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就被告閻樹勳、賴凱南、黃崑宏等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