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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孟玲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孟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孟玲、證人賴政宏、告訴人賴伯全、證人賴孟珍、告訴人賴六林、證人賴麗紅均為賴林錢之子女(以下合稱本案繼承人;告訴人賴伯全、賴六林合稱告訴人2人),被告明知賴林錢於民國111年4月6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賴林錢名下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A、B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款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詎被告為處理賴林錢喪葬費用之支付,竟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11年4月7日10時55分許,前往臺中地區農會北區分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在「臺中地區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賴林錢」印章而形成印文1枚,及在該張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金額等,而冒用已故賴林錢之名義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取款憑條予不知情之臺中地區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該承辦人員遂將該取款憑條所載A帳戶中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被告;復於111年4月12日14時2分許,前往上址臺中地區農會北區分部,在「臺中地區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賴林錢」印章而形成印文1枚,及在該張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金額等,而冒用已故賴林錢之名義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取款憑條予不知情之臺中地區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該承辦人員遂將該取款憑條所載B帳戶中之存款10萬元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權益,及臺中地區農會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六林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賴政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賴林錢之己身一親等查詢資料、賴林錢之代筆遺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賴林錢111年4月6日死亡後,於111年4月7日10時55分許,前往臺中地區農會北區分部,在「臺中地區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蓋印「賴林錢」印章,及在該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金額後,以賴林錢之名義製作該私文書,並交付予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該承辦人員遂將該取款憑條所載A帳戶中之20萬元交付被告;復於111年4月12日14時2分許,前往上址,在「臺中地區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蓋印「賴林錢」印章,及在該張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金額後,以賴林錢之名義製作該私文書,並交付予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該承辦人員遂將該取款憑條所載B帳戶中之存款10萬元交付被告。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賴林錢生前有交代後事要我去領錢處理,證人賴政宏說喪葬費領媽媽的錢來支付,告訴人2人也沒有表示不同意,我是要處理媽媽後事及支付喪葬費才去提領等語;辯護人並辯稱:賴林錢於111年4月6日死亡後,本案繼承人均有於賴林錢生前住處(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下同)討論如何支付喪葬費用,因為賴林錢生前即有交代死後喪葬費由其存款支出,又賴林錢生前之存款均係由被告支領、運用,故由證人賴政宏提議喪葬費用由賴林錢存款支付,在場告訴人2人均無表示反對意見,其餘繼承人(證人賴孟珍、證人賴麗紅)亦均同意如此處理,方由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後,交由證人賴政宏支付相關喪葬費用,被告主觀上相信告訴人2人並無反對上開處理方式,最終亦係將款項用於喪葬費,故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上開坦認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賴六林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賴政宏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伯全於審判中之證述、證人賴孟珍、賴麗紅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賴林錢之除戶謄本、賴林錢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區農會112年12月4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120002118號函暨A帳戶111年4月7日之取款憑條、臺中地區農會112年12月18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120002214號函暨B帳戶111年4月12日之取款憑條在卷可稽。次本案繼承人均為賴林錢之子女等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存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

,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倘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案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且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被繼承人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就此等「死者為大」之「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之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之「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之「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之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之重視。從而法官審案應該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

⒈證人賴政宏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們母親死亡當天(111年

4月6日)至隔天(111年4月7日)左右,本案繼承人全體都有在母親住處前庭院討論如何處理身後事,我們討論要用媽媽的錢去支付喪葬費,主要討論的有我、被告、證人賴孟珍,其他三位(告訴人2人、證人賴麗紅)就坐在旁邊,我們討論完跟他們說要領20萬元,他們沒有說什麼意見,在場沒有其他人反對這樣做,告訴人2人也無表示任何意見,所以就由被告拿本案帳戶去提領本案款項,先領了20萬,後來不夠,又領10萬,但喪葬費合計超過30萬了;111年4月7日領的那20萬有5萬是要支付納骨塔費用,支付的時候告訴人2人有一起去也有看到,我有跟他們說這個錢是用媽媽的錢付,當時他們都沒表示意見等語(他卷第113-115頁,院卷108-125頁)。

⒉證人賴孟珍於審判中證稱:我們母親死亡當天至隔天左右,

本案繼承人全體都有在母親住處討論如何處理身後事,當時就討論由母親存款支出喪葬費用,在場全體繼承人都知道,當時大家都圍在一起,告訴人2人在場也未表示異議,被告拿到本案帳戶存簿時,有跟告訴人2人確認,所以告訴人2人當下知道要領母親的錢,我認為上開作法大家都有共識。111年4月7日支出納骨塔費用時我也有去,告訴人2人當時也在,有看到拿多少錢出來付等語(院卷108-134頁)。⒊證人賴麗紅於審判中證稱:我們母親死亡當天至隔天左右,

本案繼承人全體都有在母親住處討論如何處理身後事,當時大家討論媽媽還有錢,說要領媽媽的錢出來處理後事,就不用我們出錢,是證人賴政宏提議提領媽媽的錢支付喪葬費,大家安靜沒有說什麼,我本身也同意如此處理,告訴人賴伯全則表示他都不管,告訴人賴六林則是沒說話等語(院卷134-139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賴六林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們母親死亡後

,我有參與母親身後事處理之討論,我提議喪葬費就由我、告訴人賴伯全、證人賴政宏三兄弟出,一個人負擔三分之一,證人賴政宏就說他會處理,他說媽媽有錢可以出,但是我不知道媽媽的錢指的是什麼,因為母親生前每個月都有4萬多元之收入,我認知她的錢不是放在銀行而是放家裡,但不管是銀行還是家裡的錢,我認為用母親的錢支出喪葬費我都沒意見,所以證人賴政宏當時那樣說的時候,我雖當場沒有積極表示贊成、認同,但我就默認、安靜沒表示意見,111年4月7日支出納骨塔費用這件事我也知道,我有到現場,我是事後認為被告不應該去領,請教律師,律師說這個可以升級到偽造文書,我才提起本案告訴等語(他卷第113-115頁,院卷155-175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賴伯全於審判中之證稱:我們母親死亡後,我

有在母親住處守喪,本來母親喪葬費我們要一起出,但證人賴政宏就說用母親的存款來支費喪葬費,我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人賴政宏此作法我是認同、同意的;111年4月7日支出納骨塔費用這件事我知道,塔位證明我有看過;我本意沒有想要告被告等語(院卷175-181頁)。

⒍是依前開證人所述,本案繼承人於賴林錢死亡後不久,均有

齊聚於賴林錢住處討論賴林錢之喪葬費處理事宜,並由被告、證人賴政宏、證人賴孟珍為主要發表意見者,其中證人賴政宏即提議由被告自賴林錢帳戶中提領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被告、證人賴孟珍均當場明示同意,其餘繼承人未有積極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其中證人賴麗紅、告訴人賴伯全雖未表示意見,惟均認同且同意證人賴政宏提議作法;告訴人賴六林部分,雖曾提議喪葬費用由三兄弟平分支出,但經證人賴政宏告知可由母親費用支出時,並未積極反對或當場否決,主觀上認為由母親金錢支出並無意見,更與證人賴政宏、訴人賴伯全一同於111年4月7日參與購買塔位事宜,並目睹支付塔位費用,僅係「事後」因不明原因,經律師建議,始於112年11月21日提出本案告訴(見112年11月21日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6頁】)。

⒎而父母死亡後,不論於情於理,子女共同負擔喪葬費用,應

屬我國一般民間通念,僅是關於如何支出,係於辦理繼承分割前,先由遺產支出,抑或由各該繼承人先行墊付之細節差異而已,衡情,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既共享繼承遺產之利益,理應共同負擔繼承所生之勞費,則為避免先辦理繼承後,又要於分割遺產之際扣減各繼承人先行墊付喪葬費之計算問題,故一般民間實務上,多直覺會選擇自被繼承人遺產中直接支出喪葬費用,並自剩餘積極遺產作為分割遺產之基礎,此不僅顧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尤其繼承人均為子女,應繼分均同之情形),更省去日後計算遺產分割基礎之困難,並得申報為繼承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因此自遺產中先行動支喪葬費用,於我國社會禮俗與民間習俗中,非屬罕見之作法,且得解決一時籌措不出喪葬費時,為及時入殮亡者之燃眉之急。查本案繼承人全體均為我國智識健全之人,對於上開民情無不知之可能,則當有繼承人提出以遺產支付喪葬費時,若不認同此民間尋常作法,理應積極提出反對意見供全體繼承人判斷如何處理,否則如置若罔聞、聞又不語,衡諸上開通念,易使人解讀為「沒有意見」甚至「默示同意」之意,本件告訴人2人及證人賴麗紅於討論喪葬費支出時,均對於證人賴政宏之提議不置可否,甚至告訴人賴六林於提出費用由兄弟分擔,證人賴政宏表示用母親款項支出時,即不再表示任何反對意見,遑論告訴人2人陪同證人賴政宏購買納骨塔位,並目睹費用支出之際,均未有任何否定跡象或訝異款項如何而來之反應。徵諸前開說明,已足使同為參與討論之被告,認為包括告訴人2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先行動支遺產,以負擔喪葬費用。

⒏至於辯護人固另辯稱:賴林錢生前有交代以其遺產支出喪葬

費用等語。經查,證人賴孟珍雖稱母親生前有如此交代(院卷第13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2人及證人賴麗紅均於審判中證稱不知有此回事(院卷第137、159、176頁);證人賴政宏則於審判中證稱:母親生前並無交代喪葬費如何處理,因為母親的病情是突然變嚴重的等語(院卷第125頁),參諸被告提出之賴林錢之113年1月10代筆遺囑亦無提及喪葬費用如何支付(他卷第59-61頁),足認辯護人上開所辯是否為真,難逕為認定。惟證人賴政宏、賴孟珍、賴麗紅均於審判中證稱:賴林錢生前之金錢運用本來是證人賴孟珍及其配偶協助提領、處理,證人賴孟珍配偶死後,即由被告處理,都是由賴林錢交代被告後,再由被告至銀行提領款項出來等語(院卷第110、129、133、136頁),參諸本案係由證人賴政宏指示被告持存簿及印章提領款項,其餘在場繼承人均無意見等情觀之,辯護人辯稱賴林錢生前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一事應堪信實,則被告基此慣習,復且根據在場全部繼承人均無表示反對意見,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權持續以賴林錢名義提領款項,亦非違反常理之事。

⒐又查,被告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20萬元、10萬元之日期為111

年4月7日及111年4月12日,分別為賴林錢死後隔日及第七日,於該段期間(即一般民間習俗之頭七日)為辦理賴林錢後事以符合禮俗,而及時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喪葬費,應屬合理之事,且證人賴政宏證稱:111年4月7日領的那20萬元有5萬元就是要支付納骨塔費用,納骨塔是我們的賴氏宗祠,後來辦完喪事發現錢不夠,所以又交代被告於111年4月12日(14時2分許)再領10萬元,最後的喪葬費用加在一起已經超過30萬元等語(院卷111-112頁)。經核證人賴政宏上開所證,有被告提出之賴林錢喪葬費用明細,其上明確列載①禮儀公司收款:196,250元、②死亡出院醫藥費用(收據):27,433元、③賴氐宗祠納骨塔使用權(現金支付):50,000元、④納骨塔進塔清潔費(現金支付):600元、⑤遺體出殯手尾錢(現金支付):25,200元、⑥告別式餐盒(150元*30盒):4,500元等費用,合計303,983元,已逾30萬元,其中①、②、③分別有國善佛化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請款單、銷貨單、費用明細等單據)、澄清綜合醫院收費證明、賴林錢納骨塔使用權證明書(他卷第65-83頁)可以佐證,非虛列之費用,又觀諸被告提出之賴林錢納骨塔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記載「賴林錢女士擁有本會納骨塔A區四層05005號之塔位使用權 使用日期:自111年4月7日」;國善佛化禮儀有限公司之禮儀時間亦記載賴林錢之出殯時間為111年4月12日11時許(他卷第67、77頁),以上堪認證人賴政宏證稱被告提領之20萬元有5萬元就是要支付納骨塔費用,辦完喪事(111年4月12日11時)發現錢不夠,所以又交代被告於111年4月12日(14時2分許)再領10萬元,最後的喪葬費用合計超過30萬元等語,均堪信實,是被告本案提領之所有費用,均係用以支付賴林錢之喪葬費無訛。

⒑綜上,被告與本案全體繼承人討論如何支付賴林錢喪葬費用

時,既主觀上認知全部繼承人均同意以賴林錢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且根據以往動支賴林錢款項經驗,亦認為自己可持續以賴林錢名義支領款項,所支領目的及用途亦係根據全體繼承人共識,正確無誤地用於喪葬費用之支出,即難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無製作本案私文書(即取款憑條)之權限,而有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被告既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不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所為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

,誠非無疑,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