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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承澤指定辯護人 黃柏憲律師(法扶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建廷律師(已於民國115年6月30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03、38869、5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承澤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承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亦知悉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暱稱「養心殿」及「COCO都可」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伺機出售牟利。

嗣蘇建宇以暱稱「Faraway」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邱承澤聯繫後,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廍子路口附近,由邱承澤交付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蘇建宇,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交易。

因蘇建宇認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有攙偽之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邱承澤聯繫後,於同年3月17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邱承澤之前女友居處,由邱承澤自4樓窗戶將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丟給蘇建宇作為補償。迨蘇建宇認其中毒品咖啡包仍有攙偽之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邱承澤聯繫後,於同年3月29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相同機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邱承澤之居處,由邱承澤以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換回蘇建宇持有之毒品咖啡包6包作為補償(起訴書原記載「由邱承澤以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換回蘇建宇持有之毒品咖啡包2包作為補償」,應屬誤載)。經警接獲情資,而於同年4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持本院113年聲搜字974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邱承澤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拘提邱承澤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邱承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3至3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下稱他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211至218、303至318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各該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毒品咖啡包6包的金額2,00

0元,大概賺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實行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

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其販賣毒品咖啡包及其後之補交、換貨部分,後二次交付

均係因原交易標的之品質爭議所為之補償、換貨,被告並未另行收取價金,亦無另行成立獨立毒品買賣之情形,是後二次行為與原販賣行為具有同一交易目的及密切關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宜就其整體交易過程合併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雖

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前後文字內容互相對照,顯屬連接分句,表示下文是上文之結果,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可見行為人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關聯性,且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再依該條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之立法說明所載敘:「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52期,頁3-3,院總第308號政府提案第1139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其立法意旨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及泛濫。是該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Mercedes-Benz有事交

班中」、「自來也」、「偶4小豪」、「豆」等語(見他卷第115至117頁)。惟經本院函詢警方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警方回覆:只有查到林子豪,其他暱稱都沒有查到;「豆」部分,除被告供詞外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證明販毒行為,故無法續行追查;林子豪部分,被告於查獲時主動供述其毒品上手為林子豪並指認其真實身分,提供IG內與林子豪購毒相關內容之對話,依據被告所供述之資料查證,確認林子豪販毒行為無誤後,林嫌坦承犯行不諱,後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在案;「Mercedes-Benz有事交班中」,係本隊查獲被告當下,本隊其他同仁隨即告知被告係其偵辦「高山茶」販毒案中的購毒者,被告亦在該份購毒筆錄坦承有向暱稱「Mercedes-Benz有事交班中」購毒,本隊後續查獲實際販毒者,並移送偵辦,惟該案係本隊先行掌握販毒者販毒事實後再行偵辦,非因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案件乙情,有本院115年8月21日電話紀錄表、115年8月25日職務報告、115年9月1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297至299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起訴另案被告林子豪於113年3月31日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予被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4日中檢原陽113偵53197字第1159096797號函及檢附之113年度偵字第53197號、114年度偵字第740

1、10607、16121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55頁)。綜上,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暱稱「Mercedes-Benz有事交班中」部分,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而林子豪部分,因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間某日,時序在另案被告林子豪於113年3月31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前,自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源自另案被告林子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⒋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在本案始終坦承犯行,過程中亦有積極配合查緝上手,並積極配合調查,本院綜合被告確具悔意,防免司法資源無端耗損,且致力協助追緝,以及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販售之數量非鉅,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經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被告具加重事由單一、減輕事由複數如上述,爰依法先加後減,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甚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被告竟仍漠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販賣金額及數量尚與大、中盤毒梟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婚姻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生危害;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收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電子磅秤1台,當初有用來秤本案賣給蘇建宇的6包咖啡包,金色IPHONE 7 PLUS手機,有用來與蘇建宇聯繫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的

毒品咖啡包是我自己要吃的,不是1月賣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依被告供述係其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並非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犯行具有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白色Mario bros包裝) 10包 2 電子磅秤 1台 3 IPHONE 7 PLUS 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正面螢幕破裂,含SIM卡1張附表二: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㈠證人蘇建宇 ⒈113年4月10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21003卷第261至267頁)(偵38868卷第77至83頁同)(他卷第55至61頁同) ⒉113年4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21003卷第79至82頁)(第269至272頁同)(偵38868卷第85至88頁同)(他卷第63至66頁同) ⒊113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偵21003卷第311至313頁)(他卷第105至107頁同)★具結 ㈡證人林子豪 ⒈113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偵21003卷第367至370頁)(偵38868卷第219至222頁同)(偵51485卷第53至56頁同) ㈢證人A1 ⒈113年3月5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1至15頁) 非供述證據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1003號卷 ㈠毒品案件交易時地一覽表(第27頁;偵38868卷第31頁同) ㈡被告、證人蘇建宇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93至115頁;第293至303頁、偵38868卷第99至119頁、他卷第87至97頁同) ㈢強制處分: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74號搜索票2份(第125至127頁;偵38868卷第129至131頁、他卷第251頁、第255頁同)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4月9日下午3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9至133頁;偵38868卷第133至137頁、他卷第257至261頁同) ⒊被告搜索現場暨查扣毒品照片(第119至121頁;偵38868卷第123至125頁同) ⒋少年警察隊查獲被告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第123 頁;偵38868卷第127 頁同) ⒌被告113年4月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37 至139 頁;偵38868卷第145至147頁同)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證人蘇建宇之尿液、排泄物〉、證人蘇建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79、283頁;他卷第73、77頁同) ㈣證人蘇建宇113年4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5至89頁;第273至277頁、偵38868卷第93至97頁、他卷第67至71頁同)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91頁;他卷第85頁同) ㈥微信暱稱「Faraway」頁面截圖(第117頁;第305頁、偵38868卷第121頁、他卷第99頁同) ㈦被告指認上手之相關資料: ⒈被告113年4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93至197頁) ⒉被告與微信暱稱「Mercedes-Benz有事交班中」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第163至179頁、第191頁) ⒊被告向微信暱稱「Mercedes-Benz有事交班中」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81至189頁) ⒋被告與IG暱稱「偶4小豪」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01至223頁) ⒌被告向IG暱稱「偶4小豪」購毒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99頁) ⒍被告與IG暱稱「豆」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25至259頁) ⒎113年10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林子豪( 上手) 行蹤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53至364頁;偵38868卷第205至216頁、偵51485卷第39至50頁同)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8869號卷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48號鑑定書(第141至142頁;第193至194頁同) ㈡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143頁) ㈢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69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179、185至186 頁) ㈣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7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187、195頁) 3 中檢113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 ㈠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被告毒品案件偵查報告書(第7至10頁) ㈡證人A1之113年3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購毒地點照片1張(第17至23頁) ㈢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3年2月21日中市教學字第1130014453號函檢附:毒品來源通報資料表、IG主頁及「養心殿」對話紀錄截圖(第27至31頁;第25頁同) ㈣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39號搜索票(第53頁) 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4 月18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41188號函檢附:邱秀琴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127至203 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453號函檢附: ⒈黃恩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209至221頁) ⒉于亮情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223至247頁) ㈦被告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53頁)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7號卷 ㈠扣押物品清單 ⒈本院113年院保字第258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5頁) ⒉本院113年院安保字第62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9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5年7月6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50006521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33至236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4日中檢原陽113偵53197字第1159096797號函暨檢附起訴書(第237至242頁) ㈣刑事判決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子豪;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3至247頁) 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子豪;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9至255頁) ㈤林子豪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第257至263頁) ㈥本院電話紀錄表 ⒈115年8月6日〈受話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局偵查佐〉(第275頁) ⒉115年8月21日〈受話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局偵查佐〉(第283頁) ⒊115年9月7日〈受話人:被告法扶律師黃柏憲律師〉(第295頁) ㈦115年8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97至298頁) ㈧115年9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