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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玉蘭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78號、第3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玉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書立悔過書壹份。

犯罪事實

一、柯玉蘭及蔡統永(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

95、96年間起向不知情之宋明潭借用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蓋設鐵皮屋居住。

柯玉蘭及蔡統永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蔡統永於112年5、6月間起,以每輛車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收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裝潢廢棄物計15車次,並由柯玉蘭代收前開對價後,任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裝潢廢棄物放置於本案土地上而堆置、貯存之,柯玉蘭並將所收對價悉數交給蔡統永。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接獲通報,先後於112年10月13日、10月30日前往稽查,發現大量裝潢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環保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柯玉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辯護人原先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蔡統永、宋明潭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嗣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3、2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統永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林喜雄(為被告及證人蔡統永整理本案廢棄物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宋明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鄭為允(稽查員警)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環保局112年11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8408號函、通報案件資訊、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環保局112年11月8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12年10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事證照片、112年10月3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事證照片、112年10月3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事證照片、牌照號碼R1-5852號車輛讓渡書、估價單、環境部車籍查詢系統、112年11月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書、112年12月8日相片黏貼單、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統永、宋明潭)、地籍圖謄本、證人林喜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統永)、環保局113年9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3109號函、環保局114年1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06410號函暨所檢送現場稽查照片(113年8月1日、11月7日、114年1月15日)、114年7月22日本院電話紀錄表(受話人環保局廢管科洪先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該款所謂之「堆置」,即堆積放置之意;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查被告及證人蔡統永使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本案土地上放置裝潢廢棄物之舉,核其性質已屬「堆積放置廢棄物於特定地點」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非屬本案土地所有人,其所為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堆置」、「貯存」行為無訛。又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例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然被告此部分與其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所涉法條,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自112年5、6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有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與證人蔡統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與證人蔡統永從事裝潢廢棄物之清理工作,並任由本案廢棄物放置於證人宋明潭所有之本案土地上,不僅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損及證人宋明潭之權益,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有所改善,並審酌本案主要聯絡收受廢棄物之人為證人蔡統永,被告僅為從旁收取對價,且均悉數交給證人蔡統永,於犯罪分工上屬於次要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對環境之危害、危險及本案廢棄物清除情形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

度上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認知自己所為非是,尚有悔悟之意,且審酌本案主要犯罪分工之人為證人蔡統永,而證人蔡統永已歿,被告自無機會再受證人蔡統永之邀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且被告目前已近80歲高齡,考量前開被告顯現之悛悔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分工及被告之智識、年齡,以及被告目前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等慢性疾病(見順輝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1頁】),兼衡被告無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再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可能性非高,無再為同一犯罪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書立悔過書1份,以期被告知悉自身所為不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本案收受廢棄物計15車次,每次代價400元等情,雖據被告於稽查現場陳述明確,有環保局112年10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卷第16頁),然被告供稱所收對價均交給證人蔡統永等語(本院卷第237頁),復查卷內無被告實際支配上開對價之積極證據,即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