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其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成人力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前,並未被名為「潘永昌」之男子強拉搭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機車)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座後離去現場,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而於113年6月6日15時36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之員警誣指該「潘永昌」有前揭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使「潘永昌」蒙受刑事訴追之處罰與危險。嗣經員警調閱事發時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當天係由某男子騎乘本案機車,被告則係自行搭上本案機車之後座,並無遭他人強拉搭乘本案機車之情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遭「潘永昌」妨害性自主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簽分他案續行偵查,則被告係另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爰對於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或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等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誣告即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揑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申告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自不得遽行推定申告人係虛構事實,即難論以誣告罪。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被訴人因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台上581號判決先例參照)。亦即誣告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上3368號判決先例參照)。若有出於誤會,誤認有此事實,或輕信傳言,以為有此嫌疑,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先例參照)。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大成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113年6月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七、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對「潘永昌」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潘永昌」是在大成公司裡面拉我的手,說妳沒有錢去吃飯,我帶妳去吃飯,然後「潘永昌」騎的機車是我的,我的鑰匙本來就插在機車上,他騎走我的機車,我當然就坐上去,但我不知道他要載我去貨櫃屋。在店裡他有拉我的手,在店外他沒有拉我的手上機車。我跟警察說「一直拉著我的手讓我坐在摩托車後座」,是因為我去報案的時候很害怕,他把我帶去貨櫃屋鎖起來,把鑰匙拿走,這樣不算是妨害自由嗎,他要求我到那裡給他性侵後才放我走,這樣不就是妨害自由。我去警察局做筆錄,是針對強姦提告,我會說妨害自由,是因為我男朋友跟我說鑰匙被他拿走就是被妨害自由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168至17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6日15時36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翁子派出所,以妨害自由案被害人身分製作調查筆錄時(下稱警詢筆錄)指訴:我應該於113年6月4日上午8時前,在大成公司,一名被老闆稱為「潘永昌」(音譯,以下省略音譯之記載)的男性原住民同事,對我說「你沒有錢吃飯」便拉著我的右手便要帶我走,而本案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潘永昌」便逕自發動本案機車,然後一直拉著我的手讓我坐在摩托車後座,之後催動油門駛向北屯好市多方向,因為他騎車很快,所以我就跟著他回到他的住所,一間藍色的單層貨櫃屋,因為我的車鑰匙插在車上,他發動時,我措手不及,我當下沒有反抗及呼救;(問:你聲稱遭男同事「潘永昌」以違背你個人意願徒手帶你乘上機車並載著你到他的住居所,請問這名「潘永昌」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以及特徵為何?)我不知道「潘永昌」的真實姓名,我看起來他大約五、六十歲,我只知道他住在北屯區好市多附近的一間藍色單層貨櫃屋;(問:你聲稱「潘永昌」對你施行違背你個人意願徒手帶你乘上機車之不法行為,你於警詢筆錄現場是否能提供相關證據佐證你的說詞?」沒有);(問:你聲稱遭「潘永昌」施以違背你意願徒手帶你乘上機車之不法行為,你當時是否有受傷?若有,傷勢如何?警詢筆錄現場是否有驗傷單可供佐證你因對方以違背你意願徒手帶你乘上機車導致受傷之事實?)有,右手手腕瘀血,沒有驗傷單;(問:你是否要對上述對你施行違背你意願徒手帶你乘上機車之不法行為的「潘永昌」提出刑事訴訟?提出何項刑事告訴?)要,提出刑法妨害自由告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64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拉著我的右手便要帶我走」、「一直拉著我的手讓我坐在摩托車後座」,而「『潘永昌』以違背你個人意願徒手帶你乘上機車」均是員警之提問,惟就「潘永昌」拉被告手之細節,諸如時間長短、地點係在大成公司裡面或公司外面、始終拉著或斷斷續續等情,警詢筆錄均未記載。經本院向本案報告單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調警詢筆錄之警詢光碟,並聯繫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吳宣緯後,該員警表示查看原始檔案,未收錄到聲音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6月1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3034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19、123頁),則被告提告時之警詢筆錄未有錄音,則被告於警詢時完整之指訴內容為何,以及警詢筆錄是否符合被告真意記載,已難得知。
㈡復觀諸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於113年6月6日到豐
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報案稱遭他人妨害自由?)「潘永昌」要強姦我,「潘永昌」是乙○○的員工,「潘永昌」騎我的機車把我拉上車,到貨櫃屋要強姦我,把我拉進去貨櫃屋,把我壓住,要強姦我,我跟「潘永昌」說我生理期來,我不願意,「潘永昌」就吸我的上面,之後就放我走,我就騎機車問路人要怎麼出去;(問:你當天在哪裡遇到「潘永昌」?)在乙○○的公司,我要工作,後來時間快到,「潘永昌」就硬把我拉去他的機車上,把我載走;(問:「提示偵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監視器照片」照片中並沒有發現「潘永昌」有拉妳上機車的情形,意見?)他叫我上車,我不知道;(問:為何隔兩天去報警告「潘永昌」,又說虛構事實告「潘永昌」?)他真的把我帶去貨櫃屋要強姦我,我害怕,不太清楚;(問:涉嫌誣告,是否承認?)我沒有誣告,他真的要強姦我;(問:「潘永昌」明明當天就沒有將妳拉上機車,為何要跟警察說「潘永昌」有將妳拉上機車?)我不清楚,我在公司那天很害怕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64號卷第41至43頁),則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大多提及遭「潘永昌」強姦一事,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法官訊問本案案情,亦一再供稱遭「潘永昌」強姦、性侵(見訴字卷第49、168至170頁)。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對於「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概念,無法精準判斷,亦非悖於常理,縱認被告出於誤信或誤解,遽然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有所未當,然本件仍應探究被告提出告訴所依憑之事實,是否出於被告捏造杜撰,亦即被告是否有構陷「潘永昌」於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倘若被告並非故意憑空虛捏不實事實而有誣指之意圖,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㈢又證人即大成公司負責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大成公司
負責人,我每天都會進公司,我不認識「潘永昌」,公司大門會開著,除非我離開才鎖門,如果要來派工的人,可以把機車騎進去公司,因為外面會被開單,公司裡面有停好幾台機車,所以從我公司騎機車出去我也不會特別注意。6月4日當天我不知道有無遇到「潘永昌」,但是我有遇到被告,被告6月3日也有來,我兩天都有遇到,但被告沒有完成我的手續,應徵資料不完全,所以我沒有雇用她。對於6月4日早上,被告是否在場與不詳男子交談、被告是否被不詳男子拉著手走出去,或牽著手、拉著手做某件事情,我都沒有印象等語(見訴字卷第150至158頁)。則證人乙○○對於113年6月4日被告是否有與不詳男子交談、拉手等互動之經過均無印象,則就「潘永昌」與被告在大成人力公司「內」,雙方互動具體細節為何,亦無證人證述佐證,自難認被告前揭所辯係出於被告臨訟杜撰。
㈣佐以被告於113年6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當天,為警拍攝被告右
手瘀青乙情,亦有刑案相關照片2張(見不公開卷第37頁),足認被告稱遭「潘永昌」妨害自由因而受傷乙情,並非全然無據。
㈤再者,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卷附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影
片檔,發現上開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大成公司內部之影像,勘驗內容如下:(見訴字卷第49至50頁)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7:46:51至07:46:54)
被告(頭戴粉色半罩式安全帽、身著粉色上衣及黑色長褲)自監視器畫面左側即人行道左側之不詳房屋(下暫稱「大成公司」)內走出後,站在人行道上四處張望。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07:46:54至07:46:49)
1名男子(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深藍色上衣及深藍色褲子,下稱甲男)騎乘銀色機車至人行道中央(自大成公司騎出),在人行道上停留。被告看見甲男後,旋即走向甲男,主動用手搭著甲男的肩膀乘坐上銀色機車之後座,過程中甲男的雙手均分別握持著機車之雙側把手。被告於07:47:05秒在機車後座坐穩後,甲男於7:47:07催動油門,騎乘前開機車往監視器畫面下方之方向前進,直至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被告的手始終都搭在甲男的背部或肩膀。
⒊綜合上開勘驗之客觀情狀,足證被告確實主動用手搭著不詳
男子的肩膀乘坐上機車後座離開現場,然上開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大成公司內部之影像,則被告是否因在大成公司內部遭不詳男子拉手或有何互動,致被告自大成公司走出後,見不詳男子騎乘被告所有之本案機車,因而不得不坐上本案機車離去現場,亦非無疑。
⒋惟就大成公司監視器部分,於警方受理本案後,前往公司欲
調閱監視器,公司監視器檔案僅保留一天乙情,有員警113年7月12日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不公開卷第19頁),則案發當日大成公司內,被告與「潘永昌」雙方互動究竟為何,已難證明。
㈥綜上,參酌證人乙○○證述、大成公司外部監視器影像,僅能
得知被告於大成公司「外」自行乘坐「潘永昌」騎乘之本案機車離去現場。而被告於警詢筆錄時,僅稱「拉著我的右手便要帶我走」、「一直拉著我的手讓我坐在摩托車後座」,並未明確指訴遭「潘永昌」拉手之地點是在大成公司「內」或「外」。且被告警詢時,所謂「一直拉」、「讓」我坐在摩托車後座,所指為何,究竟「潘永昌」是從何處開始拉被告之手拉到何處?以及「讓」是指被告自行乘坐本案機車或遭強拉上車?均非無解釋空間。而被告與「潘永昌」在大成公司裡面之互動過程,全然無證人證述或監視器等物證佐證,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院時辯稱「潘永昌」係於大成公司裡面拉被告之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指訴係屬虛捏。審酌被告當日確實與「潘永昌」在大成公司外互動,惟就被告與「潘永昌」在大成公司內部及雙方離去現場後之情況,卷內均乏證據證明,故被告主張「潘永昌」在大成裡面拉被告之手、被告乘坐「潘永昌」騎乘之本案機車離去現場、被告遭「潘永昌」帶往貨櫃屋性侵之一連串行為,被告主觀上認為遭「潘永昌」強姦、性侵致其心生畏懼,進而提起妨害自由告訴,既非憑空捏造所疑發端事實,乃依其主觀認知之嫌疑事實,自為法律要件之涵攝,縱有誤解法律失當之情,亦難認係出於明知無此情形而故意虛構誣告。
八、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綜據全部相關案卷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於申告時有何憑空捏造之情事,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且係本於其當時之經歷而為主觀之推想、理解致心生嫌疑,縱有誤解事實、法律或證據評價失當之情,亦難謂其有何虛構事實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