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益利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益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益利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與陳淑姿簽訂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房屋修繕工程契約,並負責清運修繕後產出之營建廢棄物。陳益利於113年4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前某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法將營建廢棄物(含廢水管、廢木柴、廢塑膠等,下稱本案廢棄物)收集、搬運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益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而於上揭時間、地點,收集、搬運及堆置本案廢棄物等節(參他卷第75至76頁、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55、106、17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是證人陳淑姿叫伊先將本案廢棄物放置於上揭土地,伊有請清潔隊來清除本案廢棄物,清潔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即清除本案廢棄物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17日,以15萬元之對價與證人陳淑姿簽訂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房屋修繕工程契約,負責清運修繕後產出之本案廢棄物,並於113年4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前某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本案廢棄物收集、搬運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棄置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他卷第75至76頁、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55、106、173頁),核與證人陳淑姿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99至10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稽查事證照片、被告與陳淑姿113年1月17日簽訂之合約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附件收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56207號函暨附件通報案件資訊及113年4月16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3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165026號函、陳淑姿之水費繳費憑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25日中市環清字第1140076131號函、本院114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偵卷第87至93、107至109頁、他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67、134、139、159頁),被告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貯存廢棄物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係依證人陳淑姿指示而將本案廢棄物放置於上揭土地等語,然依被告與陳淑姿之合約書所載:②甲方(即陳淑姿)屋內含車庫、鐵、古董廢棄物由乙方(即被告)處理③整棟(即臺中市○○區○○街0號)四樓屋內屋外全淨空由乙方(即被告)處理等語(參偵卷第93頁),有合約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93頁),揆諸上揭合約書之記載文義,即被告同意處理本案廢棄物,而有清理之義務;至被告雖抗辯於113年4月16日下午即請清潔隊清除本案廢棄物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經該局函覆以:並無被告所稱於113年1月1日至4月30日間,向本局沙鹿區清潔隊申請清運本案沙工段600、585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等語,有114年6月25日中市環清字第1140076131號函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39頁),顯見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本案廢棄物運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堆置,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被告貯存廢棄物前之清除廢棄物行為,為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8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法加重其刑,僅作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之工作,不僅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行為甚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自始均否認之犯後態度,然考量被告清除、貯存之廢棄物尚非嚴重毒害、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本案僅有1次之清除、貯存行為,與大型、長期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相比,其犯罪所生實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自承因清理本案廢棄物取得報酬15萬元(參偵卷第50頁),並有合約書及收據在卷可佐(參偵卷第93、109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