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55號115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數量」欄所示「18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201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55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主文記載「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而該判決附表編號1係記載「毒咖啡包(透明夾鏈袋包裝)」數量為「181包」,此與起訴書記載本案扣案毒品咖啡包為「201包」相異,似有誤寫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本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為「201包」等情,有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49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且經檢察官於本案113年度偵字第14292號起訴書中記載無訛,亦經本案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60號認定本案毒品咖啡包共為「201包」明確,足認本案經扣案暨被告用以供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為「201包」。然本案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數量」欄卻記載為「181包」,顯係誤寫,並經核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方 荳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