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丁○○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透過網路遊戲認識BF000-Z
000000000(女,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後,丁○○與乙女於線上遊戲時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已預見乙女可能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引誘對象係未滿12歲之兒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0日、16日及20日某時,在其臺中市之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女稱以互相傳送自拍性影像為誘因,接續要求乙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陰部之性影像再傳送予丁○○,乙女本無意願拍攝上開性影像,惟乙女不耐丁○○一再要求拍攝,因而於上開時間,在其新竹市之居處(住址詳卷),以手機開啟照相功能後,於112年12月10日、16日及20日自行拍攝裸露其胸部及陰部之性影像共5張,乙女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性影像傳送予丁○○,丁○○以所有之IPHONE手機(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宣告沒收)收受乙女傳送之本案兒童性影像後,明知乙女所傳送者為兒童性影像,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於上開手機硬碟內而持有之。
㈡丁○○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IG認識BN000-Z0
00000000(女,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後,丁○○與丙女以通訊軟體IG聊天時,經丙女告知其年齡為15歲,丁○○為取得丙女之性影像,謀議藉由與丙女裸體聊天視訊,而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等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18日間某日,以通訊軟體IG要求丙女進行裸體聊天視訊,丙女雖同意與丁○○進行裸體視訊,惟未同意丁○○以截圖方式製造其性影像,亦不知悉丁○○竊錄其性影像之意圖,丙女遂於上開期間某日某時,在其臺北市之住處(住址詳卷),以手機開啟通訊軟體IG視訊聊天功能與丁○○進行聊天視訊,丁○○再指示丙女以其手指插入陰道,丙女遂依丁○○之指示做出手指插入陰道之猥褻行為,由丁○○在其臺中市之居處觀覽上開猥褻影像,並以手指套弄陰莖之方式進行自慰而滿足性慾,而丁○○在丙女不知被截圖而無法表達反對意思下,利用手機截圖功能接續擷取丙女上開裸露胸部、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影像4張,以此方式使丙女被製造性影像,丁○○再將上開性影像儲存於手機硬碟內。
㈢嗣經丁○○另案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為
警查獲並扣押其所有之IPHONE手機,而於手機內發現本案乙女及丙女之性影像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丙女、乙○○○○、丙女之舅公即BN000-Z000000000B等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為避免告訴人乙女、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乙女、丙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之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拍攝、
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為該條例所稱之性剝削行為。所稱「性影像」者,包括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亦有明定。復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5項則是前4項之未遂犯亦處罰之規定。且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影像拍攝對象,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我國特別制定及迭經修正為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活動,均列為是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的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的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揭示:
「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該號解釋說明「性剝削」包含但不侷限在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榨意涵,不僅確立「性剝削」的概念較「性交易」為廣,亦闡釋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的非法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的性剝削。又依民國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是以,兒童權利公約有所規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的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事法律而為適用。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應植基於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普世價值,將侵犯兒童及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非法性活動均納入規範。且鑑於性隱私亦屬於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生活最核心私密領域,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露、揭露內容是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對於兒童及少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非法性活動過程中,致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私領域核心「性隱私」遭受侵害,自亦屬之。故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是否「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標準。從而,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通訊軟體IG要求告訴人丙女進行裸體聊天視訊,卻未事先告知告訴人丙女,亦未徵得告訴人丙女同意,即以手機截圖功能擷取告訴人丙女裸露胸部、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影像,使告訴人丙女處於不知被製造性影像之狀態,而無從對於被告行為表達反對之意,實已剝奪告訴人丙女是否同意被製造性影像之選擇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具有妨礙告訴人丙女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告訴人丙女之意願,而使告訴人丙女形同被迫而遭受被製造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訛。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但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即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詐術不過為所列舉之其中一種非法方法,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未提及被告具體施用詐術內容,惟被告所為,已違反告訴人丙女之意願,已如前述,故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尚有誤會。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均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部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陰部之照片及被告以手機截圖功能擷取告訴人丙女裸露胸部、以手指插入陰道之照片,該等照片內均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自均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且此項變更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當事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3頁),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引誘告訴人乙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及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告訴人丙女被製造性影像後持有等行為,其持有行為顯為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行為之附隨行為,係再次侵害同一保護兒童及少年性發展自主與身心健全成長之社會法益,並未擴大拍攝、製造行為造成之損害範圍,應分別為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等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後多次引誘告訴人乙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告訴人丙女被製造性影像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對告訴人丙女所為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
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等罪嫌,都是在同一次視訊裸體聊天時所為,手段與目的間有部分合致之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均屬
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犯罪事實一、㈠即告訴人乙女部分: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考量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為危害兒少身心發展之重大犯罪,在當今網際網路普及、社群媒體蓬勃發展之環境,更容易引發心智尚未成熟之兒童想要嘗試之好奇心,一時不察而誤信他人,即自行拍攝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透過網路傳送對方,造成終身難以抹滅之影響,為法律所嚴格禁止之犯罪。而被告已為成年人,明知於行為時告訴人乙女僅係兒童,竟為滿足己身私欲,利用其年紀甚輕、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之情,以言語引誘告訴人乙女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性影像供其觀賞,對告訴人乙女造成莫大之身心影響。另被告雖與告訴人乙女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支付8萬元乙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89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及積極彌補過錯之誠意,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衡酌被告之行為對兒童性自主權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主觀惡性重大,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⑶犯罪事實一、㈡即告訴人丙女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而同為違反意願之製造行為,犯罪情節及侵害程度未必盡同,倘依個案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趁與告訴人丙女進行裸體聊天視訊時,未經告訴人丙女同意,即以手機截圖功能擷取告訴人丙女裸露胸部、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丙女之個人隱私、身心發展,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丙女祖母以5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支付4萬元乙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9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6、193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改及彌補之心,若對被告處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
人乙女為兒童,告訴人丙女則為少年,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丙女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均有相當差距,而告訴人乙女、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然被告明知上情,卻未思自我克制,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分別以引誘、違反意願之方式,使告訴人乙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使告訴人丙女被製造性影像,影響告訴人乙女、丙女身心健康發展,行為殊值非難;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深切懺悔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9至83、147至150頁之懺悔書);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丙女均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林聖芳律師、告訴人丙女、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4、181至18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業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緩刑3年確定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未婚、月收5至6萬元、與母親、大姊、三姐同住、需要撫養爸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然罪質不盡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情,爰依法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另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使用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是上開手機為性影像之附著物,惟上開手機業於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故不予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而上開手機既已於被告另案宣告沒收,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手機內性影像之必要。
㈡至卷附告訴人乙女、丙女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
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卷證: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代號:BF000-Z000000000) ⒈11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7頁) ⒉113年10月9日偵訊筆錄(偵48113卷第25至29頁) ⒊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至77頁) ㈡證人BF000-Z000000000A(乙女之法代) ⒈113年10月9日偵訊筆錄(偵48113卷第25至29頁) ⒉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至7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女(代號:BN000-Z000000000) ⒈113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3頁) ⒉113年10月9日偵訊筆錄(偵48113卷第25至29頁)★具結 ㈣證人BN000-Z000000000A(乙○○○○) ⒈113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至27頁) ㈤證人BN000-Z000000000B(丙女之舅公) ⒈113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至30頁) 二、非供述證據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 ㈠告訴人乙女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至33頁) ㈡告訴人丙女之113年5月14日性影像通報表(第35至36頁) ㈢被告遭不詳被害人親屬發現其行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3至49頁)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 ㈠嘉義地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18號等起訴書(偵8389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同)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113號卷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第33至46頁) ㈡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第59至67頁) ㈢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105年10月3日法檢字第10504532130號(第57至58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113號卷不公開資料卷 ㈠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份(第3、35至39頁) ㈡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3份(第5至8頁、第33至34頁) ㈢被告手機相簿儲存告訴人乙女照片、與告訴人乙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9至31頁) ㈣被告手機內儲存告訴人丙女側錄影片、與告訴人丙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1至51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2號卷 ㈠被告114年1月8日庭呈之懺悔書1份(第79至82頁) ㈡114年1月9日本院電話紀錄表(第85頁) 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成立〈被告v.s丙○○○〉(第93頁) ㈣本院調解筆錄(第95至96頁;第103至104頁同) ㈤乙女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證物袋) ㈥丙女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證物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