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志嘉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志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葉志嘉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未遂與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9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一般洗錢未遂之罪名,惟起訴書已敘明洗錢未遂之事實,且該罪名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諭知,是本院自得補充該罪名後一併審理,且該罪名之一併審理,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防礙。
(二)被告與暱稱「鴻毅≪Allen≫」、「麥嘉琳」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周美玲於交款前已報警,被告為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3.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偵查中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上開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各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未遂之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可能因此財物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且按期賠付調解金額,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本案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與上手聯繫之手機,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5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扣案其餘收據及工作證,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1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10月15日) 1張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葉志嘉) 1張 3 手機(I PHONE14 PRO MAX) 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0號被 告 葉志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居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嘉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毅《Allen》」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旋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琳琳VIP技術學院」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網址連結,經周美玲點選加入後,暱稱「麥嘉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儲值,或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致周美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28日起,陸續轉帳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並於同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壹柒剪髮店(下稱本案處所),分別交付20萬元及40萬元,合計60萬元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葉志嘉參與,非本案起訴範圍)。
㈡嗣周美玲欲出金時,「麥嘉琳」先表示將抽取獲利之20%,嗣
改稱須繳納20%之服務費方能提領云云,經周美玲表示欲退出投資,「麥嘉琳」則聲稱將扣住投資款之50%云云,周美玲因而心生懷疑,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經周美玲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麥嘉琳」同意交付現金,其雖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致未陷於錯誤,惟仍依警方之指示配合辦案。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蓋有鴻橋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及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外務部外派經理「葉志嘉」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鴻橋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葉志嘉為鴻橋公司之員工等不實事項,由葉志嘉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上開文件之檔案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並填具客戶資料、金額、日期及經辦人等內容,足生損害於鴻橋公司。葉志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志嘉依「鴻毅《Allen》」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自行搭車前往本案處所,配戴上開工作證假冒鴻橋公司外派經理之身分,入內向周美玲收取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1張(記載於113年10月15日向周美玲收取50萬元,經辦人欄簽有葉志嘉之署名)交予周美玲而行使之,旋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復經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周美玲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透過網路求職,依「鴻毅《Allen》」之指示去收款,每次報酬1500元,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是「鴻毅《Allen》」傳的,伊前往超商列印,但不知道收取的是詐騙的錢等語。 2 告訴人周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前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乃配合警方逮捕前來面交收款之車手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含工作證照片、存款憑證照片、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聲請: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及如編號4所示之繁枝投資收據,係本
件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已因行使而交付告
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鴻橋公司大小章等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 5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工作證 4張 聯慶、易通園、鴻橋公司、繁枝投資 3 蘋果牌iPhone 14 Pro Max型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 收據 2張 鴻橋公司、繁枝投資附件二: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