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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澤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170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澤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澤安之前並無任何逃亡之事實,亦無任何逃亡管道,實無逃亡之虞,況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即可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進行,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等語,並於民國114 年1 月14日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為羈押被告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㈡、本院固已於114 年1 月14日審理終結,並定於114 年2 月18日宣判,然被告、檢察官仍可能提起上訴。且被告曾因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協尋,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其非無逃亡之事實。又其於113 年11月20日經本院命以新臺幣3 萬元具保卻覓保無著,堪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所為詐欺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經於114 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並無勾串證人之虞,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