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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ARLEJO MANUEL CASTADA選任辯護人 林靖軒律師

余淑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又按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一方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而我國尚未專設網路管轄法院,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並斟酌其他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因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被告之住所或明確之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1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5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被告GARLEJO MANUEL CASTADA為我國合法居留移工,在臺工作及居住為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網路頁面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67頁),及本案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時(本院卷第5頁),被告非屬在監、在押之人,另有入出監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案卷第13頁),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合先敘明。

㈡犯罪地: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某次在桃園機場之巴士接送區

,有申辦四張免費的預付卡SIM卡,並在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但SIM卡的儲值額度很少,都沒有用過,放了1、2年就就把SIM卡丟在綠色子母車裡面等語(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係在桃園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而非本院轄區。

⒉不詳之人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冒用告訴人李丞佑之個

人資料,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註冊代號為「Z0000000000」、名稱為「悠悠小舖」之雅虎奇摩拍賣帳號,而該法人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再者,依據上開雅虎奇摩拍賣帳號登入IP位置資料顯示(見偵卷第31頁、第53至62頁),該帳號之登入位置分別為香港及臺北市,足認犯罪所生結果地點與本院轄區無涉。⒊另起訴書雖認告訴人之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

之2,可認定本案之犯罪地及結果地在臺中地區等語,然告訴人陳稱其未曾將個人身分資料借予他人或遺失(見偵卷第15頁),且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於臺中地區將個人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上開地點僅為告訴人住所地,核與刑法上犯罪行為之結果地應屬二事,自難據此認本院有管轄權。

㈢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

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所在地點,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6746號

被 告 GARLEJO MANUEL CASTADA

(中文姓名:紐爾,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RLEJO MANUEL CASTADA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利用該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設網路帳號,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仍各自基於縱有人持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間接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SIM卡(下稱本案預付卡),並於109年7月15日至112年9月2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預付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預付卡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取得李丞佑之授權或同意,於112年9月2日4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頁,擅自於註冊申辦帳號之網頁上輸入李丞佑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無證據證明GARLEJO MANUEL CASTADA對於李丞佑告人資料遭違法利用之情節有所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予以助力)後,並將上開所填載之申請網頁即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網站而行使之,以註冊申辦代號為「Z0000000000」、名稱為「悠悠小舖」之帳號,並於112年9月23日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完成驗證程序,以此方式冒用李丞佑名義申設使用上開「雅虎奇摩拍賣」帳號,足生損害於李丞佑以及營運管理「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於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刊登未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5條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並發給許可證之「WSMM防曬噴霧SPF50+PA+++」化粧品販賣網頁,嗣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因此以113年3月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30004305號函送達至李丞佑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之2住處,李丞佑始悉上情,因而訴警究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丞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GARLEJO MANUEL CASTAD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確於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之龍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事實。 ⑵本案預付卡非由其使用之事實。 ⑶卷內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機場)中「申請人簽章」欄位內之簽名為被告筆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丞佑於警詢時之指證 ⑴前開「雅虎奇摩拍賣」帳號非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其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之2住處收到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公文始知悉遭到冒用申辦前開「雅虎奇摩拍賣」帳號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機場)及所附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期限為111年5月17日)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本案預付卡確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4 前開「雅虎奇摩拍賣」帳號註冊資料、Yahoo奇摩之回復電子郵件 前開「雅虎奇摩拍賣」帳號註冊資料確於前開所載時間,使用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註冊,並使用本案預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完成驗證之事實。 5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3年3月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30004305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2月29日FDA器字第1131601436號函及所附附件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因前開「雅虎奇摩拍賣」帳號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而通知告訴人陳述意見之事實。

二、按教唆犯或幫助犯之犯罪地,教唆或幫助之行為地、正犯實行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本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正犯犯行,足生損害於居住於臺中地區之告訴人,應可認定正犯犯罪行為結果地在臺中地區,貴院應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預付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