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岳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83號、第51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岳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宋岳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時許,與詹俊毅(所涉詐欺阮文雄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判決確定;所涉詐欺馮氏商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房柏良(所涉詐欺阮文雄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駁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Tran Huy」熟稔越南語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分工方式為宋岳庭提供其所承租車輛、玩具鈔予詹俊毅、房柏良及其他共犯使用,並指示詹俊毅、房柏良及其他共犯駕駛承租之車輛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之款項後,詹俊毅、房柏良及其他共犯可獲取10%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上繳予宋岳庭。宋岳庭與詹俊毅、房柏良及其他共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宋岳庭、詹俊毅、房柏良及「Tran Huy」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Tran Huy」在臉書社團「Chuyen tien Dai Viet」中刊登載有「1比803-805的匯率,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等不實內容之貼文,阮文雄於111年6月24日見到該貼文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TranHuy」連繫,約定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交易,續由宋岳庭提供印有「玩具銀行」字樣之1,000元玩具鈔票369張,指示房柏良、詹俊毅前往上開地點行騙阮文雄,房柏良依指示駕駛宋岳庭向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詹俊毅自臺中市出發前往臺北市,路途中並將該車車牌2面換上4022-ZF號車牌2面(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車牌,詳後述),再於111年6月25日13時27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阮文雄上車後進入後座,坐在副駕駛座之詹俊毅先假以清點阮文雄欲兑換越南盾之新臺幣鈔票為由,致阮文雄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交給詹俊毅清點,詹俊毅在假意清點之過程中,乘隙將前開真鈔調包為4捆鈔票,每捆上下各1張真鈔計8,000元,夾帶369張玩具鈔票後交還阮文雄,再以先離開10分鐘上廁所稍後再清點為由,誘騙阮文雄下車,房柏良旋即駕車搭載詹俊毅離去,返回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國校巷底之土牛休閒運動公園(下稱土牛公園),詹俊毅及房柏良將款項扣除收取款項10%之報酬,共7萬元(3萬5,000元×2)後,剩餘之28萬元全數交予宋岳庭。嗣因房柏良、詹俊毅未駕車返回,阮文雄即清點詹俊毅所返還之35萬元仟元鈔票,始悉遭調包受騙,共計損失34萬2,000元。
㈡宋岳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B男、臉書暱稱「TRAN VA
N TUANG」熟稔越南語之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TRAN VAN TUANG」利用上開帳號在臉書社團中刊登載有「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並匯至越南免手續費」等不實內容之貼文,馮氏商於111年7月2日16時許見到該貼文後,以Messenger與「TRAN VAN TUANG」連繫,向「TRAN VAN TUANG」表示因小孩要看病,欲兌換10萬2,000元成越南盾並匯到越南,「TRAN VAN TUANG」向馮氏商表示會請人跟馮氏商清點鈔票數量是否正確等語,續由宋岳庭提供印有「玩具銀行」字樣之1,000元玩具鈔票99張,指示A男駕駛宋岳庭向毅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毅泰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B男,由A男及B男於不詳時、地,將該車車牌2面換上偽造之BUV-1792號車牌2面(無證據證明係宋岳庭提供該車牌,詳後述),再於111年7月3日13時57分許,由A男駕駛該車搭載B男抵達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馮氏商站在該車右後車門旁,B男搖下車窗,佯稱要清點鈔票數量,馮氏商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0萬2000元交給B男,B男收得後,假藉清點鈔票為由,乘隙將前開真鈔調包為1捆鈔票,每捆上下各1張真鈔計2,000元,夾帶99張玩具鈔票後交還馮氏商,再假意以清點完畢交還馮氏商,得手後A男即駕車載B男離去,後將收取之款項10萬2,000元交予宋岳庭。A男將乙車車牌2面換回RBH-7260號後,在土牛公園將乙車交給不知情之詹俊毅,再由詹俊毅駕車歸還毅泰公司。嗣經馮氏商清點B男所返還之10萬2,000元仟元鈔票,始悉遭調包受騙,共計損失10萬元,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玩具鈔票99張交予警方查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0月19日13時55分許,前往宋岳庭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馮氏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宋岳庭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俊毅(下稱證人詹俊毅)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
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以前詹俊毅沒有駕照,所以他需要用車的時候就會請我幫他租車,我有幫詹俊毅承租甲車及乙車,但是是詹俊毅自己去還車,我是直到警察找我做筆錄,我才知道詹俊毅有開車去犯案等語;辯護人辯稱:本件證人詹俊毅就其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房柏良(下稱證人房柏良)及宋岳庭間如何分工及謀議之過程及細節,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且本案除詹俊毅之證詞外,其餘證據均不足作為補強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以其名義向順豐公司承租
甲車後,交由證人詹俊毅使用;又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以其名義向毅泰公司承租乙車後,交由證人詹俊毅使用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29723卷第9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45至148頁;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35號卷【下稱警135卷】第7至19頁;偵44783卷第45至48頁;聲羈卷第33至36頁;偵3163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9至52頁、第163至167頁、第189至201頁、第265至303頁、第355至373頁),核與證人詹俊毅於偵查及法院訊問、審理時證述(見偵44783卷第35至44頁;聲羈卷第37至41頁;偵102卷第325至326頁;審訴189卷第39至45頁;偵3163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90至114頁、第265至30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毅泰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見警135卷第163至171頁)、毅泰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所附被告證件影本(見警135卷第173至177頁)、被告租賃自小客車明細(見警135卷第359頁)、順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及所附被告證件影本(見偵29723卷第69至71頁)。又告訴人阮文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交付予證人詹俊毅;告訴人馮氏商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交付予A男及B男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告訴人阮文雄遭本
案詐騙集團共同詐騙之犯行,分述理由如下:⒈證人詹俊毅於偵查、法院訊問、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和宋
岳庭及房柏良是在臺中的東庚公司一起工作認識的同事,差不多認識2、3年。我總共參與2次行騙,都是由宋岳庭提供租賃車、假鈔、偽造車牌,在土牛公園將上述物品交給我們,宋岳庭說裡面有玩具紙鈔,叫我把玩具紙鈔掉包成要換錢的人的現金。出發前宋岳庭會以Telegram提供我們告訴人(所在)之地點與金額,由我和房柏良前往面交詐取財物。平常和我搭檔行詐騙的是綽號「阿良」的房柏良,他年紀比我小,因為我沒駕照,我不敢開(車),房柏良有駕照。宋岳庭租車後,由房柏良開車載我北上,其中1次是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向阮文雄收取35萬元,當時我們都沒有下車,是對方上車。房柏良負責開車,該車是黑色Altis,我坐在副駕駛座,負責拿假的玩具鈔給對方,對方拿真鈔想要換越南盾,我們假裝要先清點,我們只是跟阮文雄說清點,和數目有沒有對而已,清點完就還阮文雄,然後在清點的過程中調包,將其中369張仟元真鈔掉包為假鈔,並夾雜8,000元真鈔給阮文雄後,我們假借名義說要去附近的超商廁所,要阮文雄下車,然後就由房柏良開車載我離開現場到附近一起換車牌。事成之後,我們都約在土牛公園,我會將所有的贓款交給宋岳庭,宋岳庭會當場將10%給我當酬金,就是3萬5,000元,也會當場拿錢給房柏良,其他的(錢)都會被宋岳庭拿走。開去臺北的這台車,我有看到房柏良下車換車牌。我跟宋岳庭、被告犯案時都用飛機軟體聯絡,裡面的訊息都被宋岳庭刪除了等語(見偵44783卷第35至44頁;聲羈卷第37至41頁;偵102卷第325至326頁;審訴189卷第39至45頁;偵3163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90至114頁、第265至303頁)。
⒉由此可知,本件被告與證人詹俊毅及房柏良之分工方式,係
由被告先租賃車輛供本案犯罪使用,再提供假鈔及偽造車牌予證人詹俊毅及房柏良後,指示證人詹俊毅及房柏良駕駛租賃之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見面,當被害人上車後,再由現場之證人詹俊毅或房柏良以被告提供之假鈔趁隙調包被害人交付之真鈔,再將被害人之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全數交予被告等情,證人詹俊毅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證述一致,並無矛盾或記憶不清之情形,足認證人詹俊毅係憑親身經歷之印象為證述。佐以被告與暱稱「天才阿豹」之人即證人房柏良間,於111年6月20日(週一)之line訊息對話擷圖記載:「(被告:明天預備囉)什麼」、「(被告:明天你要上班?)明天去?」、「(被告:對,但時間還不一定,你要上班的話,我就跟上面說排在六點後)那我請禮拜二唄,好的喔」、「(被告:明天我再跟你確定)」、「(被告:還沒有單,估計今天是沒有了)好的喔」;於111年6月22日傳送訊息:「(被告:先處理正事,先準備前置)好的喔」,有各該訊息截圖附卷可憑(見警135卷第333至343頁),而被告確有於111年6月22日前往順豐公司租賃甲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由被告與證人房柏良間於111年6月22日討論先準備「前置」作業後,被告即於同日共同前往租賃本案小客車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確有承租本案小客車作為遂行本案犯行之前置作業之行為,核與證人詹俊毅前揭證述,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車輛為宋岳庭所租賃交付等節核屬相符。綜上,堪認證人詹俊毅前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在本案確係提供車輛及假鈔,並指示證人房柏良及詹俊毅前往與被害人見面,趁隙以假鈔調包真鈔之手法騙取被害人款項後,再收取證人房柏良及詹俊毅上繳之款項,應可認定。
⒊再者,觀諸被告與證人房柏良上開對話紀錄,於111年7月7日
記載:「(被告:阿良 問一下租車的 是不是續租有比較便宜)證人房柏良回覆傳送訊息截圖記載『(問:請問續租有比較便宜嗎?)有喔等等我確認一下後面訂單』、證人房柏良傳送照片『1,700元國泰世華銀行ATM收據』」,有該訊息截圖附卷可憑(見警135卷第343頁),可知甲車於111年6月25日經用於本案犯行後,後續被告與證人房柏良並討論甲車續租事宜,並即匯款1,700元之續租款項等情,益徵甲車確實為被告所實際租賃並掌控使用,故方得明確甲車之需用期限,以延長甲車租用期限,而得為證人詹俊毅證述其分別與證人房柏良駕駛甲車北上以遂行本案犯行,確係由被告、證人房柏良及詹俊毅所共同謀議實行之佐證,足徵被告辯稱甲車為證人詹俊毅個人實際使用,車輛交付證人詹俊毅後,被告不知其用途,而與被告無涉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又被告雖辯稱前開其與證人房柏良間訊息內容:是要幫人家要錢,是欠公司的錢,不是欠我個人的,我不知道公司的名字,上面就是公司的人,我跟他用飛機(Telegram)聯絡,但是目前刪掉了云云(見警13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00頁),然被告既辯稱該訊息是討論要幫公司要錢,然卻其連該公司名稱亦不知悉,而所稱「上面」之人亦無任何具體年籍,且更刪除其所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認其所為辯稱,除無客觀證據可憑,亦顯與通常事理明顯相違,核屬無據之幽靈抗辯,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⒋綜上,證人詹俊毅所為證述,除歷次偵審程序均證述一致外
,並有前揭各該客觀補強證據,增強前開證人證述之憑信性,而均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確有與證人房柏良、詹俊毅、不詳年籍暱稱「Tran Huy」男子,共同謀議實行本件犯行,以於臉書社團刊登虛假匯兌訊息之「假匯兌真詐財」方式,詐騙在臺越南人之金錢,而由被告與證人房柏良、詹俊毅先為前置作業於111年6月22日前往租賃甲車後,由證人房柏良、詹俊毅於111年6月25日分別駕駛甲車自臺中北上,並於途中更換車牌以規避偵查,而以替換玩具鈔之手法詐取告訴人阮文雄所交付款項,堪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並與證人房柏良、詹俊毅等人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則辯護人辯稱:證人詹俊毅之證述,無補強證據、本案證據不足云云,業經本院引據卷內客觀事證,詳為論述認定如前,而均無足採。
㈢本院認定被告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告訴人馮氏商遭本
案詐騙集團共同詐騙之犯行,分述理由如下:⒈證人詹俊毅於偵訊、法院羈押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當
初被告找我加入時我就知道這個工作是詐騙,報酬為10%,由被告提供假鈔、假車牌,指示向被害人收款的地點跟時間,收款完再將款項交給被告,我那時候跟被告及房柏良很好,所以就一起做,111年7月2日前幾天,我、房柏良及被告一起在房柏良位於土牛公園後面的住處,我當場有聽到被告與房柏良在討論要租車去犯案騙人,房柏良有參與,被告有問我要不要做,但因為不想做了就拒絕他,111年7月2日當天我就陪被告去租車公司租乙車,開回土牛公園後,我先開乙車搭載女友去南投,之後依被告的指示於隔天上午駕駛乙車至綽號「丁丁」之人處等待,再於下午駕車至土牛公園,將乙車及車鑰匙交給被告的小弟,再隔一天我跟另一個被告的小弟一起將乙車還給車行,還車當時那個弟弟有從車廂中拿出偽造的車牌,但我沒有多問等語(見偵44783卷第35至44頁;聲羈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265至303頁),衡以證人詹俊毅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判決有罪確定(見偵1306卷第111至117頁),其並無藉由指證被告獲得減刑之誘因,且有關被告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依證人詹俊毅之證述,其並未參與,且111年7月2日及3日均係由被告指示小弟來向其交接車輛等節以觀,可見證人詹俊毅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舉措,否則大可均指證係由被告駕駛乙車前往與被害人取款。依此,足認證人詹俊毅之證述內容,堪予採信。
⒉復觀諸告訴人馮氏商與臉書暱稱「Tran Van Thang」間對話
紀錄截圖及譯文(見警135卷第185至235頁)可知,告訴人馮氏商與「Tran Van Thang」係於111年7月2日透過Messenger聯繫,被告適於同日與證人詹俊毅前往毅泰公司,以被告名義向毅泰公司租賃乙車,此有毅泰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所附被告證件影本(見警135卷第173至177頁);而告訴人馮氏商原本向「Tran Van Thang」要求於同日進行越南盾之換匯,然「Tran Van Thang」向告訴人馮氏商表示須要明日才有辦法(見警135卷第189頁),此恰巧與證人詹俊毅上開證述,其當日與被告租用乙車後,先由其駕駛乙車搭載女友前往南投等情之時間點相符(見本院卷第292頁),後續告訴人馮氏商與「Tran Van Thang」相約於翌日(3日)下午或晚上在臺中見面(見警135卷第191頁),告訴人馮氏商於111年7月3日上午9時49分許即連繫「Tran Van Thang」冀望能於上午交易,「Tran Van Thang」表示會請人早點去收(見警135卷第193頁),此部分亦與證人詹俊毅證稱,111年7月3日上午被告要求駕駛乙車去綽號「丁丁」住處附近等待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後於111年7月3日下午1時許左右,「Tran Van Thang」向告訴人馮氏商表示約10分鐘抵達指定地點(見警135卷第201頁),復與證人詹俊毅證稱,111年7月3日下午1至2時許、依被告指示駕駛乙車前往土牛公園,將乙車及車鑰匙交給被告指定之人使用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93頁)。從而,證人詹俊毅上開所稱使用乙車之時間及依據被告指示駕駛乙車至指定地點之時間點,均與「Tran Van Thang」向告訴人馮氏商表示將早點請人前往收款、預計抵達指定地點交易之時間點有高度吻合,足見本案詐騙集團能即時掌握乙車之動態,方能即時向告訴人馮氏商說明抵達面交之時間,倘若本案非被告事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Tran Van Thang」有合作之默契,實不可能有如此巧合之現象。衡諸一般常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馮氏商實施詐術時,應係「派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馮氏商取款,以避免遭人檢舉而為警查獲,而告訴人馮氏商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假換匯人員即A男及B男面交取款,堪認若非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不致於信賴被告而使用其所承租之乙車搭載A男及B男前往至指定地點取款之可能,是被告將承租之乙車作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車手工作,必然知之甚詳。從而,被告參與本案收取詐欺所得工作,而與「Tran Van Thang」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將本案詐欺所得隱匿,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屬至明。⒊又依據被告與順豐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135卷
第345至357頁)可知,被告於111年2月至6月間,向順豐公司租用車輛均係由其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支付租金,核與證人詹俊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租車要去跟被害人收款時,都是被告出租車錢等語(見本卷第294頁)相符;又順豐公司於111年6月27日向被告告知需支付租用車輛所產生之國道通行費用時,被告並無任何異議(見警135卷第357頁),足認被告所租賃之車輛均係由被告所實質管理,並掌控租用車輛之行蹤。被告復於111年6月27日向順豐公司要求續借車輛並調用其車輛等情(見警135卷第355頁),顯見被告有積極租用車輛之需求,此與證人詹俊毅上開證稱,其與被告配合之犯罪模式係由被告出面租用車輛,將該車輛交由其、證人房柏良或其他共犯駕駛該租用車輛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節相符。又依證人詹俊毅證述其等分工情節,係由被告先租賃車輛供本案犯罪使用,再提供假鈔予其他共犯後,指示其他共犯駕駛租賃之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見面,當被害人上車後,再由其他共犯以被告提供之假鈔趁隙調包被害人交付之真鈔,再將被害人之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全數交予被告等情,已如上述(參前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並各自分擔不同職責,各層級缺一不可,並有盡力避免暴露行蹤、躲避查緝之情,則任一端人員出問題或為警查緝,除將使費心騙取之款項無法順利取得,更有遭檢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有派遣不知情之第三人承租車輛供車手使用後,再向車手收水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
⒋再者,依據被告與暱稱「伍玉」於111年8月至10月間之TELEG
RAM對話紀錄(見警135卷第255至327)可知,被告向「伍玉」表示:「中信卡跟簿子還有sim卡(主機的)結束會給10,然後要開通線上約跟網銀」、「不用控」、「最多卡賭博」(見警135卷第255頁);又向「伍玉」表示:「我等人接班 到現在還沒交班」、「顧人顧累了」(見警135卷第269、271頁),顯示被告有向他人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行為,並疑似擔任詐騙集團在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復向「伍玉」表示:「我要弄一隻假飛機」、「有嗎 黑莓卡」(見警135卷第275頁),可知被告欲申辦並使用與實務上詐騙集團常見,欲規避檢警追查之黑莓卡;再向「伍玉」表示:「我聽 這邊說有阿弟啊去做元泰的pk 然後去拚公司錢
你妹的 你眼裡還有沒有我這個兄弟」(見警135卷第291頁),疑似係被告向「伍玉」抱怨,介紹友人擔任俗稱pk之詐欺車手後,以黑吃黑之方式侵吞款項;後向「伍玉」表示:「就只是掛名 我們要場地」、「半年一百五 人不能不見」、「最衰就是一年二」(見警135卷第301頁),疑似要求「伍玉」擔任掛名負責人,而可能所涉刑度1年2月亦與我國司法實務上普遍之加重詐欺刑度相當,對於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僅消極表示拒絕回答(見警135卷第13頁),無法具體說明上開內容並非與詐欺有關,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之當年度,除疑似擔任詐騙集團軟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外,並有收受人頭帳戶及尋找詐騙集團據點掛名人頭之需求;另被告向「伍玉」所傳送「黑梅卡」、「PK」、「拚錢」等詞彙,均係我國詐騙集團常用之術語,甚至連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加重詐欺刑度普遍落在1年2月左右之現象亦有所知,顯見被告對於我國詐騙集團之運作、組織及後續所需承擔之刑事風險涉略甚深,且就詐騙集團處理詐騙款項金流之收簿、軟控、掛名均有所參與,此核與證人詹俊毅上開所稱,當初因為缺錢經被告告知做詐的才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等情相符,益徵被告所涉詐騙集團相關犯行,均係隱身在幕後尋找可配合從事詐騙行為之人,作為詐騙集團上游及第一線詐騙人員傳遞訊息之橋梁,核與本案被告均僅出面承租車輛,指示其他共犯前往與被害人收款之犯罪模式相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云云,顯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合上開各情,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承租車輛
、提供假鈔,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手聯繫,適時指派其他共犯駕駛租用之車輛前往與被害人取收款項,而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法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即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層級分明,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其他上手之指揮,事先承租作案用之車輛,指示其他共犯駕駛租用車輛前往與被害人收款款項,並無任何發號施令及決定權,僅係居中在詐欺集團上手與車手間聯繫,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考量詐欺集團之分流化、階層化之現象,實難認被告於集團中具有發號施令之地位,即難認被告係指揮犯罪組織,反係屬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與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無訛,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起訴法條變更為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足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詹俊毅、房柏良、「Tran H
u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與A男、B男、「TRAN VAN TUA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㈧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本案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等之諒解,是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考量;兼衡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0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本案詐詐騙集團指示其他共犯駕車與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並有本案詐騙集團上手聯繫之管道,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末斟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玩具鈔,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提供與A男及B男,作為提供與告訴人馮氏商調包為真鈔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供稱作為與證人詹俊毅聯繫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認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時使用,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之沒收:
按犯第3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3,200元,係警方於111年10月19日13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扣得,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35卷第63至73頁)1份可憑,足認上開扣案之現金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財物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係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贓款,固屬各次洗錢標的,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斟酌上開洗錢財物未經查扣,被告非居於各次犯行之核心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本件其他共犯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後,均將款項交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詹俊毅證述:「宋岳庭會當場拿10%給我當酬金,他也會當場給阿良錢」、「我分10%就是3萬5,000元,阿良分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警135卷第27頁;偵44783號卷第36頁),可認被告指示其他共犯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共犯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分配,是本院以共犯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10%,計算其等獲取之報酬,再以告訴人交付之數額,扣除上開共犯報酬後之數額,即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是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詹俊毅及房柏良各收取35,000元(35萬元×10%=35,000),共計7萬元,告訴人阮文雄交付之35萬元,扣除上開7萬元,被告收取28萬元(35萬-7萬=28萬)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共犯A男及B男各收取1,020元(10萬2000元×10%=1,020),共計2,040元,告訴人馮氏商交付之10萬2000元,扣除上開2,040元,被告收取9萬9,960元(10萬2000-2,040=9萬9,960)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項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將甲車之車牌2面換上偽造之4022-ZF號車牌2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及順豐公司;㈡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將乙車之車牌2面換上偽造之BUV-1792號車牌2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及毅泰公司,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詹俊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並有毅泰公司監視器畫面、乙車車輛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幫詹俊毅租車,我不知道有換車牌這件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除詹俊毅之證詞外,其餘證據均不足作為補強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等語。經查:㈣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本案遍閱卷內事證,除證人詹俊毅證稱被
告交付偽造車牌外,此外並無證據可證本案車牌係偽造或變造,尚無從以共犯之自白,即認定此部分確實成立犯罪;且查4022-ZF之牌照號碼乃確實存在,並非虛構之號碼,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9723卷第67頁)1份在卷可稽,是亦無從以該號碼而認定該車牌係屬偽造,而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認該更換之車牌係真正牌照,被告將該車牌交予證人詹俊毅及房柏良將之懸掛於甲車行駛,至多僅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行政罰責任,且卷內復無被告予以塗改、變更該更換後車牌之事證,即難認屬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則被告此部分之事實,尚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就公訴意旨㈡部分,雖查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143卷第97頁)1份在卷可稽,且依據毅泰公司監視器畫面及乙車輛照片顯示,縱認乙車有更換偽造車牌之行為,然本案檢察官並無查得A男及B男之真實身分,得以供本院調查該偽造之車牌是否即為被告所提供,並指示A男及B男在乙車上更換,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該偽造之車牌係由被告提供予A男及B男更換,且卷內復無被告予以塗改、變更該更換後車牌之事證,亦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及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宋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宋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玩具鈔99張 ⑴已扣案。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馮氏商】(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35號卷第111至115頁) 2 Iphone14Pro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⑴已扣案。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宋岳庭】(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35號卷第71頁)。 3 現金新臺幣3,200元 ⑴已扣案。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宋岳庭】(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35號卷第71頁)。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阮文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35號卷第363至369頁;偵29723卷第35至36頁、第43至46頁、第139至140頁、第145至1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氏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35號卷第127至131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偵44783卷第75至77頁、第85至86頁)。 ㈢證人詹俊毅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35號卷第21至29頁、第31至33頁;偵44783卷第35至44頁;聲羈卷第37至41頁;偵102卷第325至326頁;審訴189卷第39至45頁;偵3163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90至114頁、第265至303頁)。 ㈣證人房柏良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07143號卷第165至167頁、第169至175頁;偵1306卷第95至98頁;偵3163卷第15至16頁、卷第39至43頁;訴1186卷第37至48頁;本院卷第90至114頁)。 二、書證 (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35號卷 1、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641號搜索票(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35號卷第59至6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宋岳庭】(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35號卷第63至73頁)。 3、詹俊毅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35號卷第7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詹俊毅】(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35號卷第81至78頁)。 5、告訴人馮氏商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35號卷第97至105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馮氏商】(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35號卷第111至115頁)。 7、告訴人馮氏商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35號卷第123至125、133、145至147頁)。 8、毅泰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35號卷第163至171頁)。 9、毅泰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所附被告宋岳庭證件影本(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35號卷第173至177頁)。 10、偽鈔照片(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35號卷第179至181頁)。 11、111年7月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35號卷第183頁)。 12、告訴人馮氏商與臉書暱稱「TranVanThang」間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35號卷第185至235頁)。 13、被告宋岳庭與飛機暱稱「馬保國」、「伍玉」、LINE暱稱「天才阿豹」、「順豐小客車租賃」間對話紀錄截圖(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35號卷第251至357頁)。 14、被告宋岳庭租賃自小客車明細(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35號卷第359頁)。 15、告訴人阮文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35號卷第371至379、385至387頁)。 (二)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07143號卷 1、臺中市第三分局偵查報告(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07143號卷第91至123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搭配涉案車輛車行軌跡及路線圖(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07143號卷第91至95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07143號卷第97頁)。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07143號卷第99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歸還時之監視器畫面(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07143號卷第103至107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照片(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07143號卷第107至109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GPS軌跡地圖(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07143號卷第109至111頁)。 8、告訴人馮氏商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07143號卷第209頁)。 9、臉書暱稱「TranVanThang」個人頁面及照片(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07143號卷第229至233頁)。 10、告訴人馮氏商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07143號卷第287至297頁)。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23號卷 1、111年6月25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搭配車牌號碼000-0000即4022-ZF號自小客車車輛車行軌跡(見偵29723卷第47至62、111至113頁)。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9723卷第65頁)。 3、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9723卷第67頁)。 4、順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及所附被告宋岳庭證件影本(見偵29723卷第69至71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見偵29723卷第73至86頁)。 6、告訴人阮文雄與臉書暱稱「TranHuy」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723卷第105至109頁)。 7、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29723卷第133至134頁)。 8、被告宋岳庭111年11月1日當庭拍攝照片(見偵29723卷第149至157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83號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阮文雄遭詐欺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44783卷第115至150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6號卷 1、共犯詹俊毅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見偵1306卷第111至117頁)。 2、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527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見偵1306卷第137至138頁)。 3、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52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306卷第147、157頁)。 (七)113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 1、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80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 2、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3至66頁)。 3、宋岳庭名下所有門號(本院卷第121頁)。 4、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法大字第114078397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23頁)。 5、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臺灣之星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灣固網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27至149頁) 。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號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0746號函檢附DNA鑑定書(見偵102卷第283至287頁) 。 三、被告之筆錄 被告宋岳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9723卷第9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45至148頁;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35號卷第7至19頁;偵44783卷第45至48頁;聲羈卷第33至36頁;偵3163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9至52頁、第163至167頁、第189至201頁、第265至303頁、第355至3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