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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陳曉燕被 告 陳漢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漢賓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曉燕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漢賓係加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曉燕係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久公司)之名義兼實際負責人;楊道鵬係松億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億興公司,民國111年10月11日更名為奕昇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兼實際負責人;邱三德係城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城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道鵬、松億興公司、邱三德、城鉅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漢賓、楊道鵬、邱三德均知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1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若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致使招標機關誤認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知悉不知情之陳曉燕欲以唐久公司名義參與臺灣鐵路管理局(現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中區供應廠採購課(下稱臺鐵中區採購課)於107年11月23日公開招標之「臺鐵成功追分段鐵路雙軌化新建工程-追分車站運務備勤室、發電機室新建工程」標案(案號L0507C1061M,下稱本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9萬5232元),為使陳曉燕順利得標,再利用陳漢賓與陳曉燕熟識關係,由陳漢賓受陳曉燕發包為下游廠商從中牟利。陳漢賓即與楊道鵬、邱三德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趁唐久公司參與投標本採購案同時,謀議由松億興公司、城鉅公司陪標,藉以塑造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競爭之假象。而約定由松億興公司、城鉅公司以檢附文件不符規定之方式投標,致本採購案之承辦人誤以為有松億興公司、城鉅公司及唐久公司之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予以於107年12月5日開標、決標,嗣松億興公司、城鉅公司均因承攬工程手冊未附,致資格審查遭判定不合格,僅由唐久公司以1356萬6000元得標,復經減價程序後以底價1295萬元承攬本採購案,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漢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漢賓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陳漢賓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陳漢賓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賓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漢賓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價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查被告陳漢賓及同案被告楊道鵬、邱三德以上開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之方式,塑造本採購案形式上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開標,並使被告唐久公司(下稱唐久公司)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陳漢賓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㈡被告陳漢賓與同案被告楊道鵬、邱三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漢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查被告陳漢賓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自難僅以被告陳漢賓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認刑罰對其成效不彰,法遵循意識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陳漢賓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是被告陳漢賓本案行為,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漢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漢賓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曉燕有意以唐久公司參與投標本採購案,為確保得以順利開標及提高唐久公司得標之機會,並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但實質上不為競爭之假象,竟與被告陳漢賓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唐久公司名義投標本採購案外,並允諾被告陳漢賓倘唐久公司得標,土木工程部分將交由加展公司負責施作,被告陳漢賓乃遊說友人即同案被告楊道鵬、表哥即邱三德出借同案被告松億興公司、城鉅公司(下稱松億興公司、城鉅公司)名義予其投標,同案被告楊道鵬及邱三德即同意出借松億興公司、城鉅公司名義予被告陳漢賓投標,並由被告陳曉燕出資松億興公司、城鉅公司之押標金各71萬元。嗣松億興公司部分,由被告陳漢賓指示其不知情的配偶即證人黃宥渲以被告陳曉燕決定之標價製作投標文件,並至埤頭郵局以被告陳曉燕之出資購買2張金額各為35萬5000元之郵政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參標(確定未得標後亦由證人黃宥渲以松億興公司具領人身分領回押標金並至郵局兌換現金後,交還予被告陳曉燕);城鉅公司部分,則由同案被告邱三德以個人網路帳號上網電子領標,再依被告陳漢賓指示填寫標價後,由其不知情的配偶即證人蘇淑貞製作投標文件,以城鉅公司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購買71萬元之支票(票號:BTA0000000)作為押標金而參標(原唐久公司為城鉅公司所準備之資金即未使用),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即證人張富宜於開標日前往參與開標(確定未得標後,由證人張富宜以城鉅公司具領人身分領回押標金交還予同案被告邱三德),致本採購案之承辦人誤以為有松億興公司、城鉅公司及唐久公司之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而予以於107年12月5日開標、決標,嗣松億興公司、城鉅公司均因承攬工程手冊未附,不合規定致遭判定不合格,僅由唐久公司以1356萬6000元得標,復經減價程序後以底價1295萬元承攬本採購案,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陳曉燕亦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唐久公司為法人廠商,因其代表人、實質負責人即被告陳曉燕執行業務違犯本案,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且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曉燕及唐久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漢賓於調詢、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道鵬及邱三德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蘇淑貞、張富宜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黃宥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松億興公司代表人陳奕安於偵訊中之供述、城鉅公司代表人邱椲中於偵訊中之供述、本採購案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各1份、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支票號碼HTA0000000號本行支票、唐久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含取款憑條)、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郵政匯票(含郵政匯票申請書)、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郵政匯票(含郵政匯票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支票號碼BTA0000000號保付支票、城鉅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保付支票申請書代轉帳傳票、松億興公司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城鉅公司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各1份、唐久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城鉅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各1份、證人張富宜、黃宥渲之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投標廠商異常關聯表、唐久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107年12月4日取款憑條(含大額通貨登記資料)、107年12月7日存款憑條(含大額通貨登記資料)各1份、唐久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4份、被告陳漢賓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4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影像調閱系統資料各3份、松億興公司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臉書對話截圖、股權讓渡契約書、松億興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匯款申請書各2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曉燕固坦承有以唐久公司名義參標本採購案得標,惟堅決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辯稱:我於106、107年間透過金融界友人認識被告陳漢賓,友人告訴我被告陳漢賓經濟狀況不好,但會做工程。同時期我得知本採購案,有興趣投標,並應金融界友人所託答應被告陳漢賓若標得本採購案,部分工程會分包給他。後來我標得本採購案,有部分工程讓被告陳漢賓施作,但被告陳漢賓不但向我預支工程款,還拖延工程進度,導致我們被業主即臺鐵公司終止契約,我也因此不再給付工程款給被告陳漢賓,加上被告陳漢賓有向我借錢未還,我們因此交惡。本案我只負責唐久公司的投標,同案被告楊道鵬、邱三德、松億興公司、城鉅公司部分我都不知道,我沒參與圍標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曉燕係唐久公司之名義兼實際負責人,其於107年間,

以唐久公司名義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嗣經本採購案採購單位判定後,由唐久公司以1356萬6000元得標,復經減價程序後以底價1295萬元承攬本採購案等情,經被告陳曉燕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告陳漢賓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事實,可先認定。惟此僅足證明被告陳曉燕及唐久公司得標本採購案之客觀事實,尚不足證被告陳曉燕有參與本案犯行,先為敘明。

㈡被告陳漢賓固於調詢、偵訊中指述被告陳曉燕稱:當初被告

陳曉燕想要以唐久公司名義投標本採購案,但她只有一間公司,所以她給我押標金共142萬元(一間公司71萬元),要我再找兩家公司陪標,才能湊足3間廠商投標。被告陳曉燕並答應我說如果她得標的話,土木工程部分會讓我承作,由於當時我經營的加展公司經濟狀況不好,我便答應她,所我就找了同案被告楊道鵬(松億興公司)、邱三德(城鉅公司)陪標。最後由唐久公司順利得標,但被告陳曉燕沒有依約讓我施作本採購案木工程部分等語(110偵32615卷第83-90、247-248、303-312頁,111交查406卷第261-262頁)。核屬共犯即被告陳漢賓對被告陳曉燕之不利指述,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補強證據,始能認定與事實相符,經查:

1.被告陳漢賓於偵訊時證稱:(問:所以標單都是你打的?)三間的押標金都是被告陳曉燕出的,標單唐久的唐久自己打,松億興跟城鉅的是我打的。本採購案之所以同案被告楊道鵬(松億興公司)、邱三德(城鉅公司)不合資格,是被告陳曉燕要我叫陪標廠商都不要附承攬工程手冊,我再轉達給證人黃宥渲(替松億興公司投標)及邱三德等人,請他們都不要檢附該文件,這樣子唐久公司才能順利得標等語(110偵32615卷第89、205頁)。惟又稱:(問:城鉅公司的押標金是誰買的?)好像是他們自己,因為那時被告陳曉燕有要拿兩間的押標金共142萬給我,但同案被告邱三德跟我說他們打好了,錢他們先出。之所以同案被告楊道鵬(松億興公司)、邱三德(城鉅公司)不合資格,是因為他們那時候剛好卡到年底,因為手冊都要拿去辦註記,那時候也沒有特別注意一定要手冊,不是要故意弄不合格等語(110偵32615卷第205-208頁)。亦與證人即被告陳漢賓配偶黃宥渲於調詢時證稱:松億興公司投標金額是同案被告楊道鵬「自己決定」,其押標金是同案被告楊道鵬與被告陳漢賓約定「由被告陳漢賓代墊」,我們平時就有「留現金」在加展公司,所以我就將「既有現金」購買郵政匯票,作為松億興公司之押標金;(問:據你前述,松億興公司的投標文件係由你製作,為何卻未檢附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導致資格不符?)這是我的疏忽,同案被告楊道鵬有將「承攬工程手冊」拿給我,但是因為我沒有將「承攬工程手冊」與松億興公司的401表、綜合營造業登記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影本釘在一起,所以我才沒有放進投標文件中等語(110偵32615卷第108-111頁)不符。是被告陳漢賓之供述既有相互矛盾及與其他證人所證相互齟齬之處,可否遽以盡信,自非無疑。

2.另查,被告陳漢賓固指述被告陳曉燕有給其142萬元作為松億興公司及城鉅公司陪標之押標金之用(松億興公司及城鉅公司各71萬元),並提出與被告陳曉燕或其配偶4段對話錄音檔案為據,且經檢察官勘驗在案,觀諸檢察官對此4段錄音之勘驗譯文(110偵32615卷第259-260、263-264、265-26

6、267-268頁),固有提及「有一個1000出頭萬的啦,如果有辦法加減標看看」、「追分車站」等詞,雖可認定談論主題及內容即為本採購案之投標事宜,然遍觀全部錄音譯文,均未提及有關「陪標」等類似或疑似文句,大多僅在討論施作廠房類型、樣式及成本等投標、施作細節。至「0000000000-siml-voicecall-00000000000000」檔案(110偵32615卷第267-268頁)錄音譯文雖提及「被告陳曉燕:我在外面拿給你還怎樣」、「被告陳漢賓:沒關係,這樣老闆娘我跟你說,這樣不然我到的時候打給你,看你能不能出來,不能出來沒關係我等你」、「被告陳曉燕:你就在外面等我,因為他們中午要揪我去吃飯」等語,且其對話時間「00000000」(107年12月4日)在本採購案開標日(107年12月5日)前,並據被告陳漢賓供稱上開譯文即係被告陳曉燕與其約定交付松億興公司及城鉅公司押標金之對話內容(111交查406卷第262頁,本院卷第202頁),惟經被告陳曉燕否認在卷,辯稱:該段錄音是被告陳漢賓向我「借款」的對話,他當時向我借貸137萬,理由是他怕跳票要借錢存入銀行等語(本院卷第200-201頁),核被告陳曉燕此部分所辯,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30026830號函暨所檢附唐久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107年12月4日取款憑條(含大額通貨登記資料)(110偵32615卷第391、395頁)足證唐久公司確有於107年12月4日自台中銀行帳戶中取款「137萬」,且經被告陳曉燕於審理中提出借據1紙,記載:「本人陳漢賓向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整,已全數收受現金確認無誤。領取日期:107年12月04日 陳漢賓(簽名)」(本院卷第119頁),並經被告陳漢賓坦承該「借據」為其本人親簽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足認被告陳曉燕上開所辯,並非子虛,再審酌「137萬元」之金額,亦與松億興公司及城鉅公司押標金共「142萬元」不符,則該「137萬元」,是否即為被告陳曉燕提供給被告陳漢賓之圍標押標金,亦非無疑。

3.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0、15雖記載「唐久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唐久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107年12月4日取款憑條(含大額通貨登記資料)、107年12月7日存款憑條(含大額通貨登記資料)各1份」等證據可證明唐久公司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2月4日有取出137萬元,並於同年月7日存入110萬元,此等金流與證人即被告陳漢賓證述相符云云。惟「137萬元」已難認與本案相關,已如前述。至「107年12月7日存入110萬元」部分,雖客觀上有此金流活動,然觀諸此筆款項之登記簿影本(110偵32615卷第399頁),其交易人僅記載「陳曉燕」,除此之外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佐該「110萬元」與本案之關聯,更與上開「142萬元」、「137萬元」均不符,即難以本採購案開標後,唐久公司有收受不詳款項,即認此為被告陳漢賓返還之押標金,而認與本案相關,故此部分同難採為不利被告陳曉燕之認定基礎。

4.再者,被告陳漢賓曾於調詢時供稱:被告陳曉燕知道本案圍標情事,我向松億興公司及城鉅公司借牌後,大約在開標前幾天,我在被告陳曉燕花壇住家向她報告我有找到2間公司,分別是松億興公司及城鉅公司,並詢問她是否同意,她說這樣可以,並告訴我過兩三天她會再打電話給我,我再過去拿這兩間公司的押標金,並且當場寫了一張紙條給我,上面寫有兩間公司的投標金額,所以被告陳曉燕確實知道我向松億興公司及城鉅公司借牌的情形等語(110偵32615卷第85頁),惟經本院質之被告陳漢賓此節,被告陳漢賓供稱:沒辦法提出該「紙條」,投標完就將紙條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自難認定被告陳漢賓上開所述為真。加以同案被告楊道鵬於偵訊中供稱:本採購案中我沒聽過唐久公司等語(110偵32615卷第222-224頁),同案被告邱三德於調詢及偵訊中供稱:本採購案中我不認識唐久公司的任何員工,不認識被告陳曉燕等語(110偵32615卷第82、228頁),證人即邱三德配偶蘇淑貞於調詢中證稱:本採購案中我不認識唐久公司的任何員工等語(110偵32615卷第95頁),足認與同案被告楊道鵬(松億興公司)、邱三德(城鉅公司)接觸者,均僅有被告陳漢賓一人,自難認定被告陳曉燕有參與本案圍標情事。

5.又經本院函詢臺鐵公司本採購案履約情形,該公司以113年12月26日中工施字第1130011842號函回覆略以:經查臺鐵公司與唐久公司於執行合約期間,因工程進度持續落後,遂於108年12月10日與該唐久公司終止契約,詳細情形如下:①108年4月至10月臺鐵公司催告進度落後。②108年11月20日臺鐵公司催告進度已落後逾20%。③108年11月26日臺鐵公司預告終止契約。④108年12月2日施工進度檢討會議。⑤108年12月17日臺鐵公司正式終止契約(本院卷第57-58頁)。且經證人江旻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間有陪同被告陳漢賓去唐久公司,印象中被告陳漢賓要去該公司與被告陳曉燕協調工程款項,細節不太清楚,只知道是工程款之爭議,內容是被告陳曉燕積欠被告陳漢賓款項,最後好像沒討論出個結果,但情緒有點激動等語(本院卷第184-189頁)。足認被告陳曉燕辯稱本採購案發包給被告陳漢賓後,有因被告陳漢賓之工程進度落後,致遭終止契約,雙方因而衍生工程款糾紛等節,應堪信實,則被告陳漢賓上開不利於被告陳曉燕之指述,當有可能係出於挾怨所為之虛假陳述,其真實性自有可疑。

㈢綜上,被告陳漢賓不利於被告陳曉燕之供述,除有上開瑕疵

可指外,更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陳曉燕有參與本案圍標犯行,自難單以被告陳漢賓之指述,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相繩於被告陳曉燕。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曉燕確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陳曉燕有罪之確信,被告陳曉燕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曉燕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被告陳曉燕雖為唐久公司之代表人,惟既被告陳曉燕不成立犯罪,唐久公司自無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應一併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壹、供述證據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曉燕(兼唐久公司代表人) 110年8月26調詢筆錄(110偵32615卷第45-55頁) 111年2月15日偵訊筆錄(110偵32615卷第237-239頁) 113年8月16日偵訊筆錄(110偵32615卷第303-312頁) 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90頁) 【證人證述】 一、證人楊道鵬(同案被告) 110年8月25調詢筆錄(110偵32615卷第67-73頁) 111年1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110偵32615卷第221-224頁) 113年8月16日偵訊筆錄(110偵32615卷第303-312頁) 二、證人邱三德(同案被告) 110年8月25調詢筆錄(110偵32615卷第79-82頁) 111年1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110偵32615卷第227-230頁) 113年8月16日偵訊筆錄(110偵32615卷第303-312頁) 三、證人蘇淑貞(證人邱三德配偶) 110年8月25調詢筆錄(110偵32615卷第91-96頁) 四、證人張富宜 110年8月25調詢筆錄(110偵32615卷第117-122頁) 五、證人黃宥渲(陳漢賓配偶) 110年8月25調詢筆錄(110偵32615卷第107-112頁) 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110偵32615卷第201-209頁) 六、松億興公司代表人陳奕安 113年8月16日偵訊筆錄(110偵32615卷第303-312頁) 七、城鉅公司代表人邱椲中 113年8月16日偵訊筆錄(110偵32615卷第304-312頁) 貳、書證 【110年度偵字第32615號卷】 1.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支票號碼HTA0000000號本行支票(110偵32615卷第61;134頁) 2.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郵政匯票(含郵政匯票申請書)、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郵政匯票(含郵政匯票申請書)(110偵32615卷第62-64;135-139頁) 3.松億興營造有限公司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城鉅公司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110偵32615卷第65-66;155-157頁) 4.城鉅營造有限公司標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110偵32615卷第99-105頁) 5.107年度「臺鐵成功追分段鐵路雙軌化新建工程-追分車站運 務備勤室、發電機室新建工程」標案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110偵32615卷第125-128、129-131頁) 6.被告唐久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含取款憑條)(110偵32615卷第133-134頁) 7.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支票號碼BTA0000000號保付支票、城鉅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保付支票申請書代轉帳傳票(110偵32615卷第141-142頁) 8.唐久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2615卷第143-144頁) 9.城鉅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2615卷第145-146頁) 10.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各1份(110偵32615卷第147、149-154頁) 11.證人張富宜、黃宥渲之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110偵32615卷第000-0-000頁) 12.投標廠商異常關聯表(110偵32615卷第159頁) 13.唐久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4份 (收款人:加展工程有限公司)各1份(110偵32615卷第161-167頁) 1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⑴唐久公司(110偵32615卷第169-170頁) ⑵松億興公司(110偵32615卷第171頁) ⑶城鉅公司(110偵32615卷第173頁) ⑷加展公司(110偵32615卷第175頁) 15.被告陳漢賓提出之錄音光碟1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4份(110偵32615卷第259、263-268頁) ⑴「0000000000-siml-voicecall-00000000000000」檔案(110偵32615卷第259-260頁) ⑵「0000000000-siml-voicecall-00000000000000」檔案(110偵32615卷第263-264頁) ⑶「0000000000-siml-voicecall-00000000000000」檔案(110偵32615卷第265-266頁) ⑷「0000000000-siml-voicecall-00000000000000」檔案(110偵32615卷第267-268頁) 16.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⑴城鉅公司(110偵32615卷第269-271頁) ⑵松億興公司(110偵32615卷第273-275頁) ⑶松億興公司(110偵32615卷第277-279頁) 17.奕昇營造有限公司(原松億興公司)刑事答辯狀(110偵32615卷第327-331頁)所附 ⑴臉書頁面截圖(110偵32615卷第335頁) ⑵臉書對話截圖(110偵32615卷第339-341頁) ⑶股權讓渡契約書(110偵32615卷第343頁) ⑷松億興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10偵32615卷第345) ⑸匯款申請書2份(110偵32615卷第347頁) ⑹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0月18日、111年10月28日函(110偵32615卷第349-352頁) 18.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30026830號函(110偵32615卷第391頁)暨所檢附 ⑴唐久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107年12月4日取款憑條(含大額通貨登記資料)(110偵32615卷第395頁) ⑵107年12月7日存款憑條(含大額通貨登記資料)(110偵32615卷第397-401頁) 【111年度交查字第406號卷】 1.公司影像調閱系統資料、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⑴唐久公司(111交查406卷第11-12、15-68頁) ⑵松億興公司(111交查406卷第71-76、77-222頁) ⑶城鉅公司(111交查406卷第225-226、227-251頁) 【113年度訴字第1748號卷】 1.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務段113年12月26日中工施字第1130011842號函暨所檢附與唐久公司終止契約資料光碟1張(本院卷第57-58頁、證物袋) 2.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4年2月6日中廉字第11460506240號函暨所檢附陳曉燕傳真資料(本院卷第109、111-114頁) 3.本院電話紀錄表 ⑴114年2月12日(受話人被告陳曉燕)(本院卷第115頁) ⑵114年3月10日(受話人被告陳曉燕)(本院卷第139頁) 4.被告陳曉燕114年2月27日刑事陳報(一)狀所附陳漢賓之借據(本院卷第119頁) 5.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5-131、141頁)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