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鎮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02號、第52890號、第54087號、第5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鎮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詹鎮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陳笠洋(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笠洋以社群軟體X(原Twitter)帳號「@chnlyng971970」,使用暱稱「QQ」,在社群軟體X暱稱「凱翔」之人所張貼之貼文下方留言「面交」之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而欲販賣毒品,並留有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羊」之微信QR Code碼,經警方於113年3月7日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研判暱稱「羊」之人有販售毒品之意,乃掃描上開代碼後與之聊天。陳笠洋遂以微信發送「臺中市」、「1/500」、「10送一」之訊息,而與警方進一步磋商交易細節,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金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進行交易。嗣喬裝買家之警員許明晃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許,抵達本案旅館217號房,經陳笠洋到場確認身分及清點員警提供之現金2萬元後,再拍攝現金照片透過微信傳送予詹鎮嘉,又經警員許明晃透過陳笠洋之微信帳號與詹鎮嘉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話重新斡旋價格,最終和詹鎮嘉確認以2萬元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陳笠洋即指示警員許明晃前往本案旅館201號房前等待。其後詹鎮嘉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本案旅館201號房駛出,並要求警員許明晃前往本案旅館正門口進行交易,而詹鎮嘉於同日時8分許在車內持毒品咖啡包20包欲行交付,並向警員許明晃收取2萬元(掉落在車內,未扣案)時,警員許明晃旋即表明身分,要求詹鎮嘉配合攔查,詹鎮嘉此時已知警員許明晃係執行職務之警察,然為脫免逮捕,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警員許明晃後加速逃逸,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許明晃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詹鎮嘉與陳笠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
二、詹鎮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詹鎮嘉於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
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弟弟」與詹前信聯繫,談妥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恩光門市面交,詹鎮嘉遂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由詹鎮嘉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公克予詹前信,詹前信則給付價金2,000元與詹鎮嘉收受,而完成交易。
㈡詹鎮嘉於113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弟弟」與詹前信聯繫,談妥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雙方相約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社口街口之全聯超市停車場面交,詹鎮嘉遂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由詹鎮嘉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詹前信,詹前信則給付價金5,000元與詹鎮嘉收受,而完成交易。嗣經員警於113年10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詹鎮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
9、167至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1302卷第79至83頁、第245至247頁、第267至269頁,本院卷第68頁、第103頁、第179頁),且與證人陳笠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890卷第100至108頁)、證人許明晃於偵查中所具結之證述(見偵52890卷第223至224頁)、證人詹前信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具結之證述(見偵54494卷第169至175頁、第177至181頁、第191至193頁、第281至283頁),均互核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犯罪嫌疑人詹鎮嘉毒品案偵查報告(見他7586卷第7至18頁)、社群軟體X(原Twitter)暱稱「QQ」之貼文截圖、 WeChat QR Code(見他7586卷第19頁)、社群軟體X(原Twitter)暱稱「QQ」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暱稱「公關」對話紀錄擷圖(見他7586卷第20至25頁)、113年3月8日扣案物品及毒品檢驗照片(見他7586卷第26至30頁)、社群軟體X(原Twitter)暱稱「QQ」【陳笠洋】手機內微信暱稱「過客」之個人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他7586卷第31至34頁)、113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7586卷第57至5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笠洋指認被告】(見他7586卷第71至74頁)、113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㈤(見他7586卷第95至99頁)、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他7586卷第100頁)、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㈡、㈢、㈣(見他7586卷第101至1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015號起訴書【陳笠洋部分】(見他7586卷第153至157頁)、113年3月7日至同年月8日本案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1302卷第85至89頁)、本案旅館住房登記資料(見偵52890卷第90頁)、員警於本案旅館201號房內查獲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52890卷第9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相關蒐證資料(見偵52890卷第92至9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見偵52890卷第229至231頁)、113年10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4087卷第67至68頁)、113年3月7日至同年月8日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3片(見偵52890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偵54087卷後光碟片存放袋)、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266號搜索票(見偵51302卷第103、10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1302卷第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於113年10月10日11時29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19室、於113年10月10日11時56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19室停車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51302卷第109至125、129至139頁)、113年10月10日執行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51302卷第153至157頁)、扣案手機鑑識資料(見偵51302卷第199至200頁、第217至218頁)、被告持用手機證物編號000000000截圖【iPhone 12 Pro】-微信暱稱、ID及好友名單(見偵51302卷第201至203頁)、被告與詹前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302卷第205至207頁)、被告與上手暱稱「台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302卷第209至215頁)、被告持用手機證物編號000000000擷圖【iPhone 11】-微信暱稱、ID及好友名單(見偵51302卷第219至227頁)、LINE暱稱及ID(見偵51302卷第227頁)、被告與詹前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302卷第229至233頁)、被告之上手「米糕」(LINE暱稱「台南」)之TELEGRAM、LINE個人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302卷第233至2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56號鑑驗書【詹前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51302卷第23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1302卷第275至2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前信指認被告】(見偵54494卷第183至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詹前信另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54494卷第195至20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詹前信】(見偵54494卷第209至213頁)、詹前信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1.113年6月25日(見偵54494卷第215至219頁)、2.113年6月26日(見偵54494卷第233頁)】、113年6月26日交易現場照片(見偵54494卷第219頁)、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1.113年6月25日(見偵54494卷第221至231頁)、2.113年6月26日(偵54494卷第235至243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1支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均應堪採信。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雖已於被告逃逸之過
程中丟棄而未據扣案,然該等毒品咖啡包是被告跟上手買進,被告自己也有施用過,與其平日施用之毒品咖啡包類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且依卷附員警在被告入住之本案旅館201號房內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乙節,有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㈢、㈤在卷可考(見他7586卷第97頁、第99頁)。從而,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堪可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交付毒品犯行,係屬約定取得價款之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係以買低賣高方式賺取價差(見偵51302卷第247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係推由共犯陳笠洋使用社群軟體X張貼留言兜售毒品咖啡包,而為警員許明晃實施誘捕偵查,佯裝購買毒品與陳笠洋聯繫,並由被告將毒品咖啡包攜至交易現場交付佯裝購毒之警員許明晃及收取購毒價金,足認被告與陳笠洋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且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警員許明晃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俱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毒品咖啡包,是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於該次販售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未遂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高、低度吸收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與陳笠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等犯行,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時間、地點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47條第1項: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⑵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⑷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⑸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⑹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⑻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⑼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⑽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⑸至⑽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與另案恐嚇取財等罪之殘刑7月19日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8月1日,業於112年9月12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尚主張,被告所犯前案經入監執行,仍故意為本案,且部分前案與本件均涉及毒品,罪質相類,另有其他財產性犯罪,顯見被告受矯正教化之效果不佳,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6月以內旋即再犯,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非完全相同,然部分前案與本案均涉及毒品犯罪,罪質相類,且前案所涉多次詐欺案件,與本案均係以從事不法獲取不當利益之犯罪,可徵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被告所犯部分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故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喬裝員警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亦未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自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結果,係屬未遂犯,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含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稱其毒品來源為「米糕」,並提出與「米糕」交易之對話紀錄為憑,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轉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均函復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2月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03321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2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728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況依被告警詢所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3年10月初向「米糕」購買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51302卷第85頁、第209至215頁),均在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僅能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納入審酌,附此敘明。
5.刑法第59條: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明知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可憫恕之情形,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罪後態度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被告上開犯行經前開未遂犯或兼有偵審自白等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等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6.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其之加重(累犯)、減輕(未遂及偵、審自白)事由,應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所幸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僅止於未遂;又其明知員警正依法執行公務,竟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對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且提供其毒品來源供員警調查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業,月收入3萬元,有1名5歲小孩目前由妻子照顧,需要照顧父親及祖母(見本院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其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51302卷第79頁、第83頁,本院卷第10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屬未遂,然警員許明
晃所交付之購毒價金2萬元已於被告駕車逃逸之際,掉落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並為被告花用殆盡等節,業據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另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5,000元,且均未扣案,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業經另案聲請沒收;另
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手機使用的LINE帳號暱稱為「鴨香」。本案我與證人詹前信聯繫使用之暱稱為「弟弟」的LINE帳號,就是附表一編號13所示扣案手機內使用LINE帳號,只是我後來把暱稱改成「默默」等語(見偵51302卷第79頁、第83頁),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手機,並非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詹前信時所使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與本件被告所犯各該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雅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K他命(瓶裝) 3瓶 2 K他命(袋裝) 16包 3 大麻(袋裝) 4包 4 不明藥錠 2包 5 甲基卡西酮 4包 6 依托咪酯菸彈 5個 7 K盤含殘渣 2個 8 吸食器 1組 9 研磨器 1個 10 煙斗 1個 11 K他命菸 4根 12 夾鏈袋 1包 13 iPhone11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12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 詹鎮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所示駕車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部分 詹鎮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部分 詹鎮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㈡所示部分 詹鎮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