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科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具 保 人 陳姵緁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姵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榮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後,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由具保人陳姵緁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證。
三、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即限制住居址、居所址傳喚,並因被告經另案通緝而併為公示送達,命被告於114年11月5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而該等傳票就被告之住所部分由其受雇人所收受,就其居所部分則經寄存送達,公示送達部分亦已經過法定期間,是該次準備程序傳票均已合法送達,而合法傳喚被告,然被告並未到庭行準備程序,且查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再經警拘提亦拘提無著;又本院依照具保人住、居所傳喚,傳票就具保人居所址係由具保人本身收受送達,而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然具保人亦未履行其具保責任,上開各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114年11月5日刑事案件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12月16日函暨所附拘提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2月29日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證。且迄今仍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而不能到庭之情形,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本案應依前開規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