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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義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埔鹽辦公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伍張關於偽造以「葉諭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義與葉諭蓁原係配偶關係(雙方於民國93年3月11日結婚,95年3月10日離婚),陳俊義於94年1月至同年5月間,陸續持葉諭蓁名義簽發之支票4紙向陳安欽借款新臺幣(下同)共50萬元,嗣因首期支票於94年6月23日遭退票無法兌現,詎陳俊義為簽發本票換回剩餘3紙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4年6月24日某時許,在臺中某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本案本票),並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葉諭蓁」之署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交予陳安欽作為其積欠上開債務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諭蓁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陳安欽遂將剩餘3紙支票交還陳俊義。嗣因陳安欽欲持票兌現,遍尋陳俊義與葉諭蓁無著,遂依法聲請本票裁定,再經友人尋獲葉諭蓁,惟經葉諭蓁否認共同簽發上開本票,陳安欽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安欽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俊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諭蓁、陳安欽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5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證人葉諭蓁113年10月25日偵訊時書寫「葉諭蓁」字跡1紙在卷可稽。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罰金刑之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又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該規定雖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條項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及部分標點符號,與被告此部分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經修正,然此為法院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予以明文化,究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亦僅屬判例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上述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其偽造「葉諭蓁」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73年台上字第3629號、50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冒用「葉諭蓁」名義,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5紙,業經認定如前,被害法益僅一個,依前開說明,應屬單純一罪。

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樣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犯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或清償債務之擔保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則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夠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為提供債務擔保,一時失慮,冒用當時配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被冒名之對象僅有1人且為其至親,且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陸續分期清償,又本案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共為50萬元,尚非鉅額,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而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者,被告本案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對金融秩序之危害亦非屬重大,執之與原立法目的為維護市場秩序所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應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憾,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本院審此情狀,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金周轉不佳,竟冒用其當時配偶之名義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偵、審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為部分清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5張,票面金額非鉅,所得之利益僅係供債務擔保,並盡力彌補所生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㈥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

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於偵查中,即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7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直至113年9月27日始為警緝獲,是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歸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其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執行,以促自新,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84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是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9月18日確定,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於通緝到案時,因行刑權時效已完成,故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因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致行刑權時效消滅而免再受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均有不合。是本案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非屬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然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被告自任共同發票人而予簽發部分並非偽造,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不得將該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就其中關於「葉諭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葉諭蓁」署押,因該本票有關於「葉諭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業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人 1 175351 94年6月24日 10萬 陳俊義 葉諭蓁 2 175354 94年6月24日 10萬 陳俊義 葉諭蓁 3 175352 94年6月24日 10萬 陳俊義 葉諭蓁 4 175355 94年6月24日 10萬 陳俊義 葉諭蓁 5 175353 94年6月24日 10萬 陳俊義 葉諭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