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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姵安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被 告 林德興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姵安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林德興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德興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下稱本案選舉)臺中市東區東英里里長候選人。林德興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亦明知賴姵安實際上未居住在臺中市○區○○里○○○○○里○○○○○街00號4樓之12號(下稱本案東英里戶籍),該戶籍地亦非賴姵安之生活重心或工作地點。竟於111年4至5月間某時許,林德興經不知情之東英里里民許汶甄電話告知,知悉原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下稱本案原戶籍)之賴姵安有意投票支持林德興,林德興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賴姵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林德興)當選,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騎乘機車至臺中市東區十甲路之十甲黃昏市場,將其子林政忠位於本案東英里戶籍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下稱本案房屋稅繳款書)交予賴姵安,囑託賴姵安將其戶籍遷入本案東英里戶籍,以投票支持林德興111年之東英里里長選舉。賴姵安遂於111年6月20日前往臺中○○○○○○○○,持本案房屋稅繳款書辦理原戶籍之遷出後,遷入本案東英里戶籍,惟賴姵安生活重心、工作地點、起居之處仍在本案原戶籍地。嗣臺中○○○○○○○○因前開虛偽之戶籍登記,誤認賴姵安已符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將賴姵安編入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送交函報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且公告確定,賴姵安因此取得投票權。賴姵安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臺中市東區東英里之投票所投票,足使本案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投票完成後,賴姵安即於111年11月28日至臺中○○○○○○○○○,將戶籍遷回原戶籍。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姵安、林德興(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姵安於調詢之證述未採為認定被告林德興犯罪事實之證據),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賴姵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姵安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英里里民林永煜、許汶甄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林德興於調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本案東英里戶籍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賴姵安之戶籍資料1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2紙(含本案房屋稅繳款書1紙)、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28日中市選一字第1120000358號函暨選舉人名冊1份、臺中○○○○○○○○○113年4月25日中市太戶字第1130003163號函暨被告賴姵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姵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林德興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德興固坦承有將本案房屋稅繳款書交予被告賴姵

安辦理遷入戶籍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我讓被告賴姵安遷戶籍跟投票沒有關係,因為當時我要選東英里里長,我的服務處需要人幫忙,我就僱用被告賴姵安來我的服務處招待客人,表示支持我,但因為她原先是支持其他候選人,我希望她能給我一個保證,被告賴姵安無法拿出其他保證,就讓她遷戶籍到本案東英里戶籍,我認為這樣被告賴姵安就不會變成選舉內奸,也不會工作做一做就說要走;僱用被告賴姵安期間為40天,薪水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都給她了云云。被告林德興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德興係為僱用被告賴姵安至其服務處招待客人及發放文宣之工作,倘若競選服務處之職員具東英里里民之資格,能更有力說服其他選民,始提供本案房屋稅繳款書予被告賴姵安辦理遷入戶籍事宜。被告賴姵安遷入東英里戶籍之前,已在東英里擔任8年環保志工,故被告賴姵安除因與東英里具地緣認同關係外,又因受被告林德興僱用之工作因素,形成密切之政治社群關係,是被告賴姵安將戶籍遷至本案東英里戶籍之舉,尚屬正當,非虛偽遷徙之幽靈人口,從而被告賴姵安乃具有合法選舉權之人,因此被告賴姵安投票給被告林德興,並未使該次里長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

⒉經查,被告林德興於111年4至5月間某時許,經證人許汶甄電

話告知原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被告賴姵安有意支持被告林德興競選事宜,遂將本案房屋稅繳款書交予被告賴姵安,囑託被告賴姵安將其原戶籍遷入本案東英里戶籍。後被告賴姵安於111年6月20日前往臺中○○○○○○○○,持本案房屋稅繳款書辦理原戶籍之遷出後,遷入本案東英里戶籍等情,業據被告林德興於調詢、偵訊及審判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東英里里民林永煜、許汶甄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賴姵安於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前開一㈠被告賴姵安部分之書證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⒊然就被告林德興是否涉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部分,經被告林德興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因此本案就被告林德興應審究之點厥為:⑴被告林德興是否係意圖使被告賴姵安取得本案選舉選舉權,而將本案房屋稅繳款書交予被告賴姵安?⑵被告賴姵安是否已對本案東英里戶籍地產生政治社群認同,而非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義之「虛偽遷徙戶籍」?⑶被告賴姵安之投票行為,是否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林德興係意圖使被告賴姵安取得本案選舉選舉權,而將本案房屋稅繳款書交予被告賴姵安: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姵安於偵訊及審判中證稱:我原來戶籍地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我同時有擔任臺中市東區東英里環保志工,111年4至5月間某天,我與同為東英里環保志工的證人許汶甄在掃地時,證人許汶甄問我東英里里長要支持誰,並跟我說被告林德興要參選東英里里長,希望我可以支持一下,我就答應了,但我有跟證人許汶甄說,我的戶籍在太平區,要支持的話戶口要遷到東區,當時證人許汶甄聽到沒說什麼。一個禮拜後,我在路上遇到證人許汶甄,她就主動問我有沒有找到遷戶口的地方,我說沒有,證人許汶甄就當場打給被告林德興跟他講這件事,大約半小時被告林德興就騎摩托車帶著本案房屋稅繳款書來十甲市場找我們,我向被告林德興表示:「林大哥,我支持你,但我的戶籍不在東英里」,被告林德興就直接將房屋稅繳款書給我,要我遷戶籍到本案東英里戶籍,當時被告林德興就知道我遷徒戶籍是為了「投票」支持他,因為我拿房屋稅繳款書時有跟被告林德興說我要支持他,所以他也知道我辦理戶籍遷移是為了投票支持他。後於111年6月20日下午2點多,我就親自到東區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到被告林德興指定的本案東英里戶籍,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臺中市東區東英里之投票所投票給被告林德興。再於111年11月28日將戶籍遷回原戶籍等語(60號選偵卷第63-68頁,本院卷第124-128頁)。且經檢察官明確訊問:(問:所以他知道你搬進東區,就是為了投票支持他?)是。(問:為何那麼確定?)不然我住在太平,遷到東區要做什麼等語(60號選偵卷第67頁)。

②經核被告賴姵安上開所證,與證人許汶甄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賴姵安有8、9年了,我跟她都是臺中市東區東英里環保志工,我知道被告賴姵安原先住在太平區。111年4至5月間某天我曾向被告賴姵安詢問是否有意願「投票」支持被告林德興,而被告賴姵安表示願意投票支持,但她當時的戶籍並不在東英里選舉區内,所以我就建議被告賴姵安可以將戶籍遷至東英里,並告訴被告賴姵安如果遇到困難可以找被告林德興幫忙,被告賴姵安有同意。關於被告賴姵安在調詢時所稱:「我與同為東英里環保志工的證人許汶甄在掃地時,許汶甄問我東英里里長支持誰,並跟我說,被告林德興要參選東英里里長,希望我可以支持一下,我就答應了,但我有跟證人許汶甄說,我的戶籍在太平區,要支持的話戶口要遷到東區,當時證人許汶甄聽到沒說什麼」等語均屬實,後來被告賴姵安有跟我說她找不到遷戶口的地方,所以我有幫她把這件事傳話給被告林德興知道,後來被告林德興有拿遷戶口需要的資料給被告賴姵安。雖然文字不完全相同,但我有將「被告賴姵安有意支持被告林德興」、「被告賴姵安願意將戶籍遷至東英里選舉區內」、「被告賴姵安雖然有意支持林德興,但找不到可以遷戶籍的地方」這三件事,傳達給被告林德興知悉。實際上被告林德興也知道被告賴姵安不會住在東區。被告林德興知道被告賴姵安遷戶口到東區是為了要支持林德興,這裡所謂的支持包括「投票」給被告林德興等語相符(60號選偵卷第47-53、79-83頁)。

③且查,被告賴姵安有於111年6月20日前往臺中○○○○○○○○,持

本案房屋稅繳款書辦理原戶籍之遷出後,遷入本案東英里戶籍。嗣臺中○○○○○○○○將被告賴姵安編入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送交函報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且公告確定,被告賴姵安因此取得投票權。被告賴姵安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臺中市東區東英里之投票所投票予被告林德興。投票完成後,被告賴姵安再於111年11月28日至臺中○○○○○○○○○,將戶籍遷回原戶籍等情,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姵安證述如前外,亦有被告賴姵安之戶籍資料1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2紙(含本案房屋稅繳款書1紙)、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28日中市選一字第1120000358號函暨選舉人名冊1份、臺中○○○○○○○○○113年4月25日中市太戶字第1130003163號函在卷可稽(60號選偵卷第111-113、115-117、143-146頁)。足認被告賴姵安與證人許汶甄於111年4至5月間談話完後,確實有持被告林德興交付之本案房屋稅繳款書於111年6月20日辦竣戶籍遷徙後,再於111年11月26日以投票方式支持被告林德興。是被告賴姵安上開所證既有證人許汶甄之證述及前揭非供述證據可互相勾稽、佐證,則被告賴姵安上揭證述,自堪信實。被告林德興主觀上係出於希冀被告賴姵安以投票方式支持伊之目的,而將本案房屋稅繳款書交予被告賴姵安,並囑託其辦竣本案戶籍遷移事宜等情,堪可認定。

④被告林德興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賴姵安遷徙戶籍之目的是

為取得被告林德興之信任,並以此方式「保證」會於選舉期間在被告林德興服務處如實服務云云。然查,被告賴姵安若僅係單純至被告林德興服務處工作取得報酬,根本無庸大費周章將原戶籍遷至本案東英里戶籍,申言之,被告賴姵安戶籍未動而單純至被告林德興服務處工作,即可以此「行動方式」以表支持被告林德興,無須變更戶籍,更無於選舉日4個月前即辦理戶籍遷移之必要,然被告林德興竟於聽聞證人許汶甄轉述被告賴姵安遷徙戶籍之需求後,「約莫30分鐘」,即於「選舉日(111年11月26日)4個月前」之111年4至5月間,「立即」騎乘機車將本案房屋稅繳款書交予被告賴姵安,並囑託其辦竣戶籍登記,考量被告林德興身為候選人,有增加選票以求勝選之動機,故除認被告林德興係出於要求被告賴姵安以「投票」方式支持伊之目的外,實難想像被告林德興有何聽聞被告賴姵安之上開需求後,立即將房屋稅繳款書交予被告賴姵安之必要。又考量被告林德興身為本案選舉候選人,應知悉不能以虛遷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若單純係為讓被告賴姵安至其服務處工作,為避免瓜田李下,理應於本案選舉日前4個月內再讓被告賴姵安遷徙戶籍,確保被告賴姵安不能取得選舉權後,較能避他人口舌之嫌,殊難想像被告林德興有何正當理由,須於111年4至5月間之「最後取得投票權期間」,急急忙忙地將本案房屋稅繳款書交予被告賴姵安。再者,一般雇主為使勞工能如實、專心受雇,多以各種獎懲措施或訂立違約金之方式約束勞工之行為,例如增加薪酬、加班費、訂立遲到、早退扣薪機制、無故離退違約金等,衡諸常情,「要求遷徙戶籍」一事於實際上根本無法確保勞工於工作崗位專心工作。因此,被告賴姵安是否遷徙戶籍,亦與是否如實於被告林德興服務處工作無關,亦難想像被告林德興僅以被告賴姵安遷徙戶籍一事,即能「確保」被告賴姵安於其服務處確實工作。故被告林德興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與常理有違,委無足採。

⑤綜上,被告林德興係意圖使被告賴姵安取得本案選舉選舉權,而將本案房屋稅繳款書交予被告賴姵安等節,堪可認定。

⑵被告賴姵安並無對本案東英里戶籍地產生政治社群認同,被告賴姵安所為仍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義之「虛偽遷徙戶籍」,被告2人明知此情,而為上開行為,應有虛偽遷徙戶之犯意聯絡無訛:

①按關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虛偽遷徙戶籍」,其中所謂

「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而「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姵安於偵訊及審判中證稱:我於案發期間雖將戶籍遷至本案東英里戶籍,但我是還住在原戶籍地,被告林德興雖然有說本案東英里戶籍地可以讓我去睡覺,但那個地方我只有看過,沒有住過,因為那個地方在4樓,我不敢睡超過3樓的房子。我後來將戶籍遷回原戶籍是因為重要的信件,例如帳單、保險繳費單我都沒收到,一直催繳,因此投票完後我就將戶籍遷回原戶籍。本案一開始被告林德興僱用我在他服務處工作時間是10時至12時、14時至17時,2小時的休息時間我都回原戶籍即太平住處休息,後來因為我還要賣菜,早上部分就沒去,只有下午去,我說把我的錢扣掉沒關係。選舉完後我就都沒在被告林德興那邊工作了;我很久之前住過東英里,久到忘記什麼時候住了;被告林德興也知道我實際上不住東英里等語(60號選偵卷第63-68、71-73頁,本院卷第126-127頁)。核與被告林德興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我認識被告賴姵安,本案選舉競選期間,我曾僱用被告賴姵安協助選務,為期40天,薪水共2萬元都給她了。(問:被告賴姵安有無實際居住於該處所?)被告賴姵安沒有實際住在本案東英里戶籍,該址主要就是給她設戶籍(問:據查,被告賴姵安實際居住的處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是否實在?)實在等語相符(60號選偵卷第19-29、89-92頁)。

③綜合被告2人上開所陳,可知被告賴姵安生活重心並非於本案

東英里戶籍地,其生活起居仍在原太平戶籍地,本案僅係一時受被告林德興所託,始短期(40日)在被告林德興設於東英里之服務處工作,且有因「其他工作」要忙之原因,從原先之上、下午工作期間,改為僅下午至服務處工作。又被告賴姵安雖於審判時提及被告林德興有同意讓被告賴姵安至本案東英里戶籍地休息,惟亦證稱對於上址僅有看過,沒有住過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足認被告賴姵安對於本案東英里戶籍地,根本無法形成「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之社群共同體認同」或「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從而被告賴姵安並非「實際居住」於本案東英里戶籍地,被告賴姵安所為,仍屬「虛偽遷徙戶籍」無訛,被告2人明知上情,仍由被告林德興推由「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東英里戶籍之被告賴姵安遷徙至東英里戶籍,可徵被告2人有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等情,至為明確。④被告林德興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賴姵安於東英里已擔任8年環

保志工,已對該地形成政治社群認同云云。然單純擔任志工仍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所稱之「長期工作」或「持續就業」有別,亦即若在該選舉區域擔任「長期、穩定、持續」之「有給職工作」,因該地已形成選舉權人之重要經濟來源及生活重心,自然會親身經歷當地之產業變化及經濟環境,例如交通、人文、當地政府法規、企業環境等與就業有關之重要因素,而該些因素往往因執政者之不同,而有截然不同之面貌,是在當地有持續就業之人民,對該地自然形成親身體驗之政治認同及參與感,此非單純擔任無給職、志願性,而可隨時選擇參與或不參與之「志工」可以比擬,「志工」亦不因當地政治環境之變化,對其經濟生活產生重大影響,因此縱然被告賴姵安有於東英里長期擔任志工,仍難認因當地里長之差異,而對其經濟或生活有何重大影響,自難認被告賴姵安對東英里已產生共同參與之政治認同,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有關「實際居住」之意旨未合,被告林德興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⑤綜上,被告賴姵安並無對本案東英里戶籍地產生政治社群認

同,被告賴姵安所為仍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義之「虛偽遷徙戶籍」,被告2人明知此情,而為上開行為,應有虛偽遷徙戶之犯意聯絡無訛。

⑶被告賴姵安之投票行為,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①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

,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該條妨害投票罪,該規定即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倘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因該罪不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惟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屬未遂;在此之前應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既遂範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賴姵安於收受被告林德興交付之本案房屋稅繳款書後

,有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臺中市東區東英里之投票所投票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賴姵安此舉已對本案選舉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就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既遂範疇。⑷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賴姵安「未實際居住」於本案

東英里戶籍,仍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林德興)當選,基於虛偽遷徙戶籍使被告賴姵安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德興將本案房屋稅繳款書交由被告賴姵安虛偽遷徙戶籍至本案東英里戶籍,嗣被告賴姵安取得本案選舉投票權後,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均可明確認定。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林德興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增訂第98條之1第1項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9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條增訂,非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該增訂係於被告2人行為後為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仍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㈢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並不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查被告林德興雖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賴姵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德興係本案犯行之主要參與者,且其身為里長候選人

,本應更恪守法制,核其所為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為輕微,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然被告林德興竟為使自己順利當選,與被告賴姵安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增加投票權人數,而為本案犯行,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並影響選舉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危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緩刑:被告賴姵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本案對於被告賴姵安特別預防之必要性,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參酌本案全案案情,為使被告賴姵安能夠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之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賴姵安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命被告賴姵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若被告賴姵安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林德興部分,雖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復查無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林德興部分不宣告緩刑。

四、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係屬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投票罪章之範圍,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首揭規定,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後,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各如

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被告賴姵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從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