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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全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全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聖全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撞針、彈簧、槍枝主體、彈匣等零組件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子彈4顆而持有之後(同時購得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10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將前開零組件組合拼裝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經警於113年8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前對陳聖全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聖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8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1027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04981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

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製造而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容有誤會。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被告係以一購買行為同時購得上開槍支零件及子彈,並於持

有子彈過程中,將槍支零件組合而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數罪併罰,然被告已於審判中供承:本案槍支零件及子彈均係同一時間購得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6頁),復查卷內無本案槍支零件及子彈為被告異時異地取得之積極證據,公訴意旨亦未明確敘明被告取得槍支零件及子彈之個別時間為何,即難認被告係分別取得上開槍支零件及子彈後,再將槍支零件組合以製造非制式手槍,僅能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同有未洽。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係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警方查獲之初即自首本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云云(本院卷第312頁),然本案係警方先接獲證人A1指稱被告有持槍射擊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對被告執行搜索後,扣得本案槍彈等情,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4年8月12日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敘述明確(本院卷第355-357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19日偵辦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情報告書(113聲搜2685卷第5-13頁)、證人A1、A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聲搜2685卷第21-23頁)、證人A1、A2提出之被告槍枝射擊影片翻拍照片(113聲搜2685卷第37-38)在卷可稽,足認警方於查獲本案槍彈前,即依照可靠情資知悉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查本案並無因此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餘地,併此指明。

⒊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製造強大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武器者,或有改造玩具手槍可供發射子彈者,是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製造本案手槍行為,對於公眾安全有潛在威脅,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意圖從事其他犯罪行為而製造本案槍支,且被告非專業製造槍支之人,其製造之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亦係以相對較為簡易、粗糙方式利用網路訂購槍支材料製作而成,該等槍支之殺傷力及破壞性,與專業非法製造槍支者以精良材料、技術製成之槍枝,尚無法等同比擬,並參酌本案槍支未實際流入市面,對社會及他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復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嫌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

治安危害重大,仍無視法令禁止,擅自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1把,並持有子彈4顆,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案雖不符合自首要件,然於查獲之初迄今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有助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之危害暨本案槍支、子彈之數量,及被告於審判中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含考量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10279號鑑定書可證(偵45076卷第149-155頁),核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雖經鑑定均有殺傷

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10279號鑑定書及114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04981號函可佐(偵45076卷第149-155頁,本院卷第175頁),然均經試射擊發,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經鑑定均無殺傷力(偵45076卷第149-155頁),均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無本案槍彈之相關資訊【本院卷第312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殺傷力鑑定情形 卷證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10279號鑑定書(偵45076卷第149-155頁) 2 非制式子彈4顆 均經試射,均有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10279號鑑定書(偵45076卷第149-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04981號函(本院卷第175頁) 3 非制式子彈10顆 其中9顆不具火藥;其中1顆欠缺底火,認均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10279號鑑定書(偵45076卷第149-155頁) 4 電子菸吸食器1支 無 5 空菸油彈2顆 6 菸油彈1顆 7 菸油1瓶 8 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