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學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被 告 張凱倫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鄭思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95、4331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其與丁○○均明知去氯愷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詎丙○○、丁○○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葫蘆」之成年人(下稱「葫蘆」)、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來一客 (營業中沒回來電→手機圖示)」(ID:Bear000000)之成年人(下稱「來一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來一客」負責向不特定人發送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並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購毒者接洽、約定交易細節,另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某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毒品及毒品咖啡包50包予丙○○,由丙○○負責補貨(毒品)予丁○○等其他不詳之人及負責收取販毒所得款項,李學盟則依「葫蘆」之指示將毒品送至購買者指定之處所交易,並將販毒所得款項交予丙○○,而共同為以下行為:
㈠蔡秉潤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代為聯
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某甲於113年8月19日12時41分前某時,與丁○○、丙○○之毒品上手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後,丙○○即依「來一客」指示,於113年8月19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化金旺門市,交付含有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丁○○,丁○○則交付丙○○其於是日上午之販毒所得12,300元;嗣丁○○再依「葫蘆」指示於同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與蔡秉潤交易毒品,丁○○當場交付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及愷他命成分之毒品2公克予蔡秉潤,並向其收取毒品價金2,200元。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來一
客」傳送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遂佯裝欲購買毒品與「來一客」聯繫,「來一客」即傳送「飲料嗎」、「1:600 4:20
00 5送1 3000」、「菸跟飲料」、「鋼鐵跟熊」等暗示販賣毒品等訊息予佯裝購毒者之員警,雙方議定以3,0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7包,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交易。嗣丁○○即依「葫蘆」指示駕駛BHL-096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交易,待丁○○駕車抵達上址後,即交付毒品咖啡包7包予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並向其收取3,000元,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丁○○及丙○○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嗣因丁○○供出毒品來源丙○○,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丁○○、丙○○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2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職務報告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之經過,該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丁○○部分:見第42595號偵卷第21-28、113-119、217-218頁,第580號聲羈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57-59、111-112、252頁,被告丙○○部分:見第43312號偵卷第181-187、221-222、277-278頁,第614號聲羈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39-42、第111-112、25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秉潤之證述相符(見第42595號偵卷第147-150、185-19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80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8月27日偵查報告1份(見第42595號偵卷第29-35頁、第43312號偵卷第33、35-41、55-123、126、141-142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18號鑑驗書、11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19號鑑驗書、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93號鑑驗書各1份(見第42595號偵卷第195-196、197、199-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3111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3312號卷第241-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3668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3312號卷第247-2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想賺一點零用錢;伊從南投來找工作,要養2個小孩,所以陳映銓介紹這個工作,為了賺錢,因為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先補一下生活費,所以才做;是「葫蘆」叫伊去送貨,沒有說可以獲得多少錢,但伊的認知去跑單(交易毒品)就是可以獲得現金報酬等語(見第42595號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52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113年8月19日交毒品予被告丁○○,可以獲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基此,縱被告丁○○雖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然其與告丙○○主觀上確均有藉由販賣毒品以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丁○○、丙○○本案所販賣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且其中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係摻雜混合在同一結晶,另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係在同一毒品咖啡包包裝內摻雜調合,均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第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
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來一客」本即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經警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後,即傳送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地點後,再由「葫蘆」通知被告丁○○攜帶毒品到達約定交易地點與警員交易毒品,而遭警員加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警員雖無向「來一客」購買毒品之真意,然被告2人主觀上原即有與「來一客」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警員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然渠等此部分所為,仍已該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㈢核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是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而分為四級,故不同品項的同級毒品,對法益的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告丁○○因上開犯行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因上開犯行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毒品,其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6「備註」欄所示),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法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10、212頁),給予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然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有賣什麼毒品?)伊拿到咖啡包、愷他命、哈蜜瓜錠,但哈蜜瓜只有一點點;(問:哈蜜瓜錠如賣?)應該跟咖啡包差不多,一顆400、500元等語(見第43312號偵卷第182-183頁),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供稱:愷他命、毒品咖啡包「IRON MAN」、哈蜜瓜錠都是上手給的,這些都是要等上手指示補貨給丁○○;哈蜜瓜錠也是要賣的,不知道賣多少;哈蜜瓜錠是「來一客」給伊的,與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一起給伊,也是要一起等待補貨,交付的時間是113年8月19日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40、112、242頁),參諸被告丙○○係負責依「來一客」指示補貨(毒品)工作,則其於113年8月19日前某時,自毒品上手「來一客」同時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毒品,並等待「來一客」通知補貨販賣,應認被告丙○○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毒品。
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毒品,進而先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最後1次犯行即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部分,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據本院論斷如前,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丁○○、丙○○與「來一客」及「葫蘆」間,就本案所示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丙○○就本案2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均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丙○○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自始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被告丁○○、丙○○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是就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詳如前述),是就被告2人本案2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本案係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丙○○,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是就被告丁○○所犯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丙○○部分,檢警並未因被告丙○○供述進而查獲共同正犯或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2月1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17705號函(見本院卷第17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丙○○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衡以被告丙○○所為販毒行為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甚鉅,又被告丙○○所犯2罪,經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及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均有所降低,而參諸被告丙○○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532.71公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有上開⒈、⒊、⒋之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丙○○有上開⒈、⒊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有上開⒈至⒋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丙○○有上開⒈至⒊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正值青壯,
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來一客」及「葫蘆」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藉此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丁○○於本案係擔任出面交易毒品、被告丙○○係負責補貨(毒品)及收取販賣所得之分工及涉案情節,酌以渠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3頁)、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25-
27、29-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衡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甚為接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情,爰依法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哈蜜瓜錠,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詳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所載),上開毒品成分已經混合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為被告丁○○所持有,且係
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167-168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所示毒品,為被告丙○○所持有,亦係供其依「來一客」指示補貨予丁○○等人所餘及所用等情,亦業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242頁),而上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詳附表一、二之備註欄所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除鑑驗耗損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丁○○管領使用,並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0、11、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41、242頁),是就此部分扣案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部分:
被告丁○○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12,800元,其中2,400元是伊自己的錢,其餘為販毒所得;伊於補貨時,交給被告丙○○12,300元;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收得之2,200元,就是被扣案現金的其中一部分等語(見第42595卷偵卷第23、114頁、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丁○○於113年8月19日確有依「葫蘆」指示多次毒品交易,且收取之毒品價款合計25,900元,有被告丁○○與「葫蘆」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第42595號偵卷第65-90頁)在卷可憑,是扣除被告丁○○所稱交予被告丙○○之數額,所餘款項亦與前揭扣案款項相當,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中,4、⑴2,200元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4、⑵8,200元則為被告其他販賣毒品行為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餘2,400元為被告丁○○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
⑴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
查扣的現金中,有40萬元是乙○○的嫁妝及小孩生活費,伊販毒所得賺2、3萬元,伊也會幫父親做工作,習慣存現金,有7萬多元是伊工作所得,伊補貨一次可以獲得5,000元;「來一客」在113年8月19日前交付毒品予伊時,同時交付伊1萬元報酬,113年8月19日被告丁○○將販毒所得交予伊時,「來一客」承諾這筆可以獲得5,000元,但這筆款項都還沒回帳,就被查獲了,本案伊總共獲利1萬5,000元等語(見第43312號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1、112、183、252頁)。基此,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另有17,3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即「來一客」於113年8月19日前給予1萬元報酬,及被告丁○○於113年8月19日交付12,300元販毒所得,並扣除被告丙○○可從其中獲取5,000元報酬,計算式:10,000元+12,300元-5,000元=17,300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其餘46萬9,900元部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
○○的工作是跑白牌計程車載客人,伊不清楚被告丙○○領薪水方式,但都看到他拿現金,伊與被告丙○○是111年5月20日結婚,伊的媽媽在去年(113年)過年時,伊生第二胎的時候,給伊20萬元養小孩和住月子中心的錢;是媽媽把儲蓄險保單借20萬元給伊用,伊把現金用防塵袋裝起來放在櫃子,放家裡不放銀行是因為伊要顧小孩,沒有時間可以去存;伊在5月2日有把育兒津貼領出來,借伊婆婆20萬元,後來婆婆在8月10日還伊20萬元,所以也放在櫃子裏面;育兒津貼1胎1個月是6千元,這也包括生育給付6萬3千元;此外,伊也有賣車所得7萬元,也是在放裏面;伊不確定到底有多少,只知道40萬元是綁起來的,另外是零散的;伊的錢包含嫁妝、生育補貼及賣車的錢,這一筆現金全部放在一起,當天他(警員)來伊房間就把防塵袋的錢都拿走;伊不知道被告丙○○有沒有放錢進去,平常也是要買奶粉那些,所以伊不知道裡面有多少,但除了奶粉、尿布外,沒有其他大筆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28頁),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證人乙○○及其子之郵局存簿、其母陳婉柔之土地銀行存簿為憑,且有上開郵局存簿、土地銀行存簿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279-281、283-287、289-291頁),經核證人乙○○前開證述各筆款項,均有相關交易憑證在卷可佐,且數額確已逾40萬元(113年8月26日汽車買賣價金7萬元、113年5月2日提領育兒津貼現金15萬元、112年2月20日提領勞保生育補助6萬元、113年5月2提領育兒津貼1萬8千元、陳婉柔於112年11月7日保單借款17萬元,並於同日及翌日共計提領18萬元),故被告丙○○供稱扣案款項中40萬元是乙○○所有乙節,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交易憑證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該部分之款項,既非被告丙○○所有,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依被告丙○○前開所供及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丙○○平日亦有其他工作,且將工作所得現金與被告乙○○的款項放置於同處,是就其餘扣案款項69,900元(即492,200元-22,300元-40萬元=69,900元)部分,卷內既無其他事證足認係被告丙○○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9所示之物,被告丁○○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6是私人手機,編號7-9所示之物,是原本就放在車上,並非伊所有,伊也不知道車上有該些物品等語(見第42595號偵卷第23、114頁、本院卷第58-59、111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9、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並供稱:附表二編號1的大麻捲煙是自己抽的,編號8的K盤、編號9的分裝袋是供自己吸食毒品使用,編號13的手機是私人使用等語(見第43312號偵卷第17、81、183頁、本院卷第40-41、11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或非被告丁○○所有,或為被告丁○○、丙○○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18包(標示「IRON MAN」圖示,總毛重77.33公克,含外包裝袋18只)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18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暴力熊圖示綠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IRON MAN」黑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備考:送驗晶體13包(總毛重36.08公克)、未開封暴力熊圖示綠色包裝乙包、未開封標示「IRON MAN」黑色包裝乙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未開封暴力熊圖示綠色包裝乙包、未開封標示「IRON MAN」黑色包裝乙包。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19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3.5534公克,純度84%,純質淨重2.9849公克 備考:推估檢品13包,檢驗前總淨重32.8805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27.6196公克。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93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IRON MAN」黑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淨重2.9419公克,純度4%,純質淨重0.117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暴力熊圖示綠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淨重3.0566公克,純度5%,純質淨重0.1528公克 備考:檢品編號B0000000部分,來文載示原扣押檢品17包毛重73.3公克,推估檢品18包檢驗前淨重55.700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2280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部分,來文載示原扣押檢品15包毛重65.8公克,推估檢品16包檢驗前淨重45.430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2715公克。 2 第三級毒品16包(暴力熊圖示,總毛重69.96公克,含外包裝袋16只))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總毛重36.08公克,含外包裝袋13只) 4. ⑴ ⑵ ⑶ 新臺幣2,200元 新臺幣8,200元 新臺幣2,400元 5 蘋果廠牌 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1支 6 蘋果廠牌 IPHONE 13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 7 K盤1個 8 磅秤1個 9 分裝袋1批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菸1支 無鑑驗報告 2 咖啡包1包(鋼鐵人) 交予被告丁○○所餘 3 哈密瓜錠2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31119號鑑定書: 檢出結果: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度<1%,無推估純質淨重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4.53公克,含外包裝袋2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36680號鑑定書: 送鑑資料: 一、現場編號7,K他命(小夾鏈袋),2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A1及A2) 二、現場編號8,K他命(罐裝),1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B1) 三、現場編號9,K他命(大夾鏈袋),13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C1至C13) 鑑定結果: 一、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4%。推估A1及A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3.80公克。 二、編號B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3%,驗前純質淨重2.92公克。 三、隨機抽取編號C6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3%。推估編號C1至C1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525.99公克。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前總淨重3.53公克,含外包裝罐1個)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驗前總淨重633.73公克,含外包裝袋13只) 7 點鈔機1臺 8 K盤2個 9 分裝袋1批 10 磅秤2個 11 紙袋1個 12.⑴ ⑵ ⑶ 新臺幣5,000元 新臺幣17,300元 新臺幣469,900元 13 蘋果廠牌 IPHONE15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 1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沒 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4.⑴、4.⑵及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㈡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一、㈠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6、7、10、11、12.⑴、12.⑵、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㈡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