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香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香為吳清潭之次女;告訴人林吳勳、游吳淑仁、吳淑代則分別為吳清潭之長女、三女及五女。緣被告及告訴人林吳勳、游吳淑仁、吳淑代及其他親屬間,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委由被告保管吳清潭名下之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約定除供吳清潭之日常所需費用及其他公用外,被告不得任意自上開甲、乙、丙帳戶內提領款項。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吳清潭上述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自上開甲、乙、丙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告訴乃論之規定,於侵占罪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淑香與告訴人林吳勳、游吳淑仁、吳淑代均為吳清潭之子女,彼此間具有二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有吳清潭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67頁)在卷可稽。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業已成立和解,被告已如數賠償完畢,告訴人等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和解書3份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89至9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8月16日 丙帳戶 20萬元 2 110年10月19日 丙帳戶 20萬元 3 110年12月8日 丙帳戶 20萬元 4 110年11月29日 乙帳戶 14萬元 5 110年11月30日 甲帳戶 6萬元 6 111年4月6日 丙帳戶 30萬元 7 111年7月18日 丙帳戶 30萬元 8 111年9月30日 丙帳戶 40萬元 9 111年10月18日 乙帳戶 8萬9000元 10 111年11月11日 丙帳戶 43萬4378元 合計 232萬33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