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01、1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第5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復於114年8月1日將該條第5項移至同條第3項,修正前即108年5月29日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86條則增列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本條之行為人,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新舊法比較,行為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童為B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前伴侶所生之子,於被告與B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住於租屋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僅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甲童於案發之年齡為3歲之兒童,被告則為成年人,有各該年籍資料可參,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本應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惟竟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方式,使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全面性發展遲緩,又被害人於本案時之年齡僅3歲餘,就法條規定以未滿18歲者為保護對象之年齡區間及被害人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之程度而言,其受保護要求之強度顯然甚高,被告行為違反法律並侵害法益之客觀情節非輕。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被害人調解,然經告訴人代理人轉達社會局認不適宜調解之意見;另參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及後續被害人經進行安置後之身心發展及復原狀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18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80號被 告 A男(真實姓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男(真實姓名詳卷)係B女(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前夫(2人於民國110年1月11日登記結婚,於113年8月16日登記離婚)。甲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係B女與前伴侶(真實姓名不詳)所生之子。A男與B女於結婚後,與甲童、2人所生之子乙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4人自111年年初起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一街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甲童平時由無業之A男照顧。A男與甲童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因不詳原因,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身體及凌虐未滿18歲之人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上午9時至中午12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上址屋內,以不詳方式,毆打甲童之身體,致甲童因而受有左側臉頰瘀傷、右下臉頰瘀青、左膝兩處紅色瘀傷、左側臉頰瘀傷、左下牙齦嘴唇瘀腫和牙齦撕裂傷、左側後頭頭皮明顯腫脹及左耳後瘀傷、左側顱骨顳骨和頂-枕骨骨折、合併左側枕部硬腦膜上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和左側枕部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之等傷害,妨害甲童身心之健全及發育。迄至下午13時18分許,A男始將甲童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而甲童到院當時已經意識不清,生命狀況不穩定,嗣經醫師於當日進行手術並醫治後,甲童始倖免於難而於同年6月9日出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A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男於112年5月27日係其照顧被害人甲童,被害人甲童受傷後,當日中午被告始將被害人甲童送往醫院之事實。 2 同案被告B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甲童平時由被告照顧、被告平時會毆打小孩 、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上午送同案被告B女上班後 ,於當日上午9時多返回上址住處,並於中午12時20分許始告知同案被告B女被害人甲童受傷、案發當日透過視訊看到被害人甲童在房間床上時,衣櫃並未壓在被害人甲童身上等事實。 文書證據 1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影本1 份。 被害人甲童於112年5月27日就醫時受有上開傷害, 上開係外力撞擊造成,且 力道不小。 2 被害人甲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 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入院病歷記錄、住院診療說明書、住院病程記錄 、麻醉前評估單、手術記錄、麻醉恢復照護紀錄單、手術護理紀錄單 、手術安全確認單、手術部位標示圖等資料。 被害人甲童受有上開傷害 、於112年5月27日13時18分許到院、有發展遲緩之病史、案發當日進行顱內血腫清除手術(Removal intracerebral hemato )等事實。 3 被害人甲童之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會診回覆單份。 被害人甲童到院時意識不清、生命狀況不穩定並安排進行手術之事實。 4 被害人甲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患累積報告1份。 被害人甲童之112年5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血液檢驗報告。 5 被害人甲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囑單1份。 被害人甲童之112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醫囑用藥情形。 6 被害人甲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護理評估1份。 案發當時被害人甲童之身高90公分、體重15公斤。 7 被害人甲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 1份及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呼氣器使用記錄單數紙、呼吸治療評估-呼吸器脫離計畫、護理給藥紀錄等資料。 被害人甲童就醫醫治期間之護理、使用呼吸器、給藥情形。 8 被害人甲童就醫手術後 ,於112年5月29日在病房拍攝之照片3張 被害人甲童術後之外觀。 9 案發地點之被害人甲童房間房門照片1張。 被害人甲童之房間房門有防反鎖裝置。 10 臺中市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1份。 被害人甲童之家庭狀況、被告自述脾氣不好之事實 。 11 上址其中1間房間及房內衣櫃之照片數張(11 2年5月29拍攝)。 被告A男供稱之發現被害人甲童之房間環境及床與衣櫃擺設位置、右側衣櫃其中1道門有損壞之情形 。 12 乙童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1份。 乙童於出生後21日即110年3月19日發生右大腿股骨骨幹骨折之情形(乙童所受傷害,非本件告訴範圍),被告平時照顧小孩即有輕忽之情形。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9 3974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訪查記錄表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 。 本件兒少保護案件通報情形。 14 被告與同案被告B女之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係在家照顧被害人甲女之人、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中午12時20分,始傳送訊息「看一下」予同案被告B女及與其視訊,告知同案被告B女被害人甲童受傷。 15 上址其中1間房間內之衣櫃與床舖擺設位置及衣櫃、衣櫃上半部倒於床邊(經警拍照當日搬倒)之照片數張。 房內衣櫃高約177公分、寬度51公分、衣櫃上半部為121公分、衣櫃與床邊距離71公分、衣櫃上半部倒下後與床舖之狀態。

二、訊據被告A男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伊以為是被害人甲童調皮把衣櫃用下來、當時被害人甲童是在床上側躺,衣櫃已經倒下來在床邊斜斜的,伊不清楚當下衣櫃倒下來他有沒有被壓到,但伊在叫計程車要他送醫院這段期間他還有從床上掉下來等語。然查,被害人甲童僅案發當時僅3歲,身高僅有90公分,體重僅有15公斤,其力氣顯不足以扳倒木製衣櫃(如照片所示),又案發當時並無地震,是衣櫃亦無自行倒下之可能,且縱被害人甲童自床下跌落亦不足造成上開傷害。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A男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286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凌虐未滿18歲之人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被害人甲童受傷後,將被害人甲童就醫時,先向醫師訛稱係衣櫃倒下所致,復於本署偵訊時仍辯稱係被害人甲童自己將衣櫃扳倒,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害人甲童受傷後已呈現昏迷,生命狀況不穩定,生命顯已遭受危險等狀況,參以被告平時即有疏於照顧小孩之情形,請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