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13號被 告 LUONG VAN CONG(中文名:梁文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陳修聞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UONG VAN CONG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LUONG VAN CONG(下以中文名「梁文功」稱之)為越南籍移工,其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3時31分許,應友人邀請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員工宿舍(下稱該住處)做客,酒後因細故對另一名素未相識之越南籍移工DO VAN HUNG(下以中文名「杜文興」稱之)心生不滿,明知人體上半身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如持利器朝該部位用力揮砍、刺入,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該住處1樓廚房內拿取1把金屬製的刀子,前往該住處2樓房間內,欲砍擊杜文興,杜文興見狀後即拿塑膠椅欲阻擋梁文功,仍不敵而遭梁文功以刀刺入杜文興之腰部,梁文功並揮砍而傷及杜文興之手部、背部等處,造成腰、背穿刺傷,並致杜文興受有左側第十肋骨骨折併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橫膈穿孔、脾臟損傷、左手指開放性骨折、左手指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等傷害,當場流血不止。梁文功見杜文興倒地後,要求杜文興道歉,杜文興即道歉求饒,梁文功方步行下樓,至1樓廚房清洗手上及身上的血跡,再與友人共乘機車離去。嗣經在場之其他越南籍移工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將杜文興以擔架扛抬上救護車後,送醫急救。杜文興住院接受手術修補橫膈膜與腹壁創口,及治療胸腔與手部損傷,於第11天始出院休養,而未致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杜文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梁文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阮文線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認均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197頁)。基於後述理由,本院認為下列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具證據能力:
⒈證人阮文線經合法傳訊而未到庭,本院聯繫其仲介人員,經
回覆稱:該證人已返回越南,且解除僱佣契約不再返臺工作,有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提出之說明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1頁)。衡以阮文線為本案目擊證人,其證詞乃為證明犯罪事實所需要,又其與被告及告訴人杜文興均為朋友關係,案發當日一起飲酒同歡,彼此均無仇怨,衡情其證詞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現因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其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始為證言,且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其偵訊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青芳而未見到庭。經查該證人已通報
為逃逸移工,無從再行傳喚或拘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勞動部114年3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5、297頁)。鑒於證人陳青芳為案發日邀約被告前來做客之人,與被告具友好關係,應無攀誣被告之動機,衡情其證詞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現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卷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持刀刺傷告訴人杜文興,惟矢口否認有對之「重傷害」的犯意,辯稱:我當時喝酒,頭腦不清楚,刀子亂揮,我們是兩個人打來打去,他先拿椅子打我,身材又比我高大,我才下樓去拿刀子上來,我只承認普通傷害(本院卷一第581頁、本院卷二第321頁、第329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梁文功素不相識,且無宿怨,告訴人倒地後,被告未繼續攻擊,即接受杜文興道歉而離開,且被告未針對咽喉、心臟等人體重要部位進行攻擊,顯未具有使杜文興重傷害或奪取其命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受邀至案發處所做客,酒後對素
不相識的杜文興心生不滿,在1樓廚房取刀做為兇器,上樓對杜文興進行攻擊,杜文興持椅反抗,仍不敵而受有腰、背、手部等如上所示之傷勢,嗣經在場友人通報救護人員前往載送就醫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阮文線(警詢、偵訊)、陳青芳(警詢)、告訴人杜文興(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3頁)、案發地點外及1樓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1至47頁)附卷可憑,上述衝突之時、地及告訴人杜文興因被告持刀攻擊而受傷等情,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的主觀犯意:
⒈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
。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另刑法上「使人受重傷而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基上所述,「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亦即以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重傷害或傷害故意,除應斟酌其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行為人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之力量輕重、時間久暫,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各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即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另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
⒊關於被告上開持刀朝告訴人身體部位揮砍,主觀上究是基於
傷害之犯意、重傷害之犯意或殺人之犯意,本院認定如下:①關於被告持刀攻擊的動機,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的情形
,於案發當晚數人圍在庭院地上開心吃喝,同日23時29分許,被告與告訴人面帶笑容在該處對話,告訴人走到被告身旁拍拍其肩膀才進入屋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68頁、第343頁),顯見兩人當日本無嫌隙、仇怨,何以被告突然持刀攻擊告訴人,據證人即告訴人杜文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上去房間,要叫另一個朋友跟我一起喝酒,我去叫人的時候,那朋友有點醉了,我一直叫,叫很久,被告在我後面,一拳從我臉打下去,我不知道他為何打我,接著他又下樓拿刀子攻擊我(本院卷二第316頁)。而證人陳青芳於警詢時稱:「我上完廁所出來,在廚房門口看到梁文功拿著刀子,我就擋著他,我知道他要去打人,他以前常常打架,但是我擋不住,我被他用刀劃傷右手中指跟無名指…,我後來有跑上去2樓要阻止梁文功,我到2樓就看到杜式興全身是血,梁文功跑下去1樓,我就跟著下去一樓,我問梁文功為什麼要打杜文興,他沒有回答我,梁文功就走出去騎機車」(他字卷第16頁),而證人阮文線於偵訊時證述:「我不清楚什麼原因(指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阿功』有對『阿興』說『你知道我是誰嗎,這邊我是最大的:你要跟我道歡』,『阿興』有對『阿功』說對不起」(他字卷第113頁)。綜上所述,被告應是酒後基於某不明原因,突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持刀攻擊告訴人,然彼此間既無深仇大怨,自以出於教訓目的之可能性較高。
②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是在腰、背、手部等處,造成腰、
背之穿刺傷,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頁)。觀諸上述刀傷深及告訴人上半身體內,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刀傷造成告訴人左側第十肋骨骨折併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橫膈穿孔、脾臟損傷、左手指開放性骨折、左手指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等傷害(他字卷第33頁、偵字第57175號卷第73頁),而杜文興住院接受手術修補橫膈膜與腹壁創口,及治療胸腔與手部損傷,進行呼吸訓練,於第11天始出院休養,亦有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5頁)。
③上開被告所持之刀具有鋒利的刀刃,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把
刀子,可見外觀並無缺損,依警方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測量該刀子長度約32公分,刀刃、刀柄均沾有明顯血跡(本院卷一第136頁)。被告所持如此銳利的兇刀,加上被告的力道,才能從告訴人腰部刺入,造成第十肋骨骨折併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橫膈穿孔、脾臟損傷,如無法順利復原,將致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體察知悉之事,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工作經驗與智識能力,對此應有基本的認識,被告攻擊告訴人的方式及部位,足信其主觀上應具有縱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難以採信。
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具有殺人之犯意。然查,關
於告訴人受傷後之狀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情形,見告訴人於受傷後,自行緩步下樓,表情痛苦地坐在離地面3個台階的階梯上,嗣將頭部靠在階梯上休息。約7分鐘後自行起身,彎著身體、行動緩慢地往畫面下方前門方向走出去,躺臥在鐵門旁。待救護車到達案發現場後,救護人員合力用毛毯將告訴人包裹抬起,往室外移動,告訴人眉頭深鎖、表情痛苦,被安置在擔架床上,移動至救護車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可參(本院卷二第313頁、第314頁、第351頁)。由上可知,被告持刀子攻擊告訴人後,告訴人雖呈現流血、受傷之外觀,但未失去意識,仍能步行移動,而被告見狀即下樓離去,未繼續攻擊告訴人,且持上開兇器攻擊告訴人之時間非長,則被告辯稱其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應非無據。況且,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越南籍,且素不相識,並無重大仇怨或利害糾葛,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依據本院勘驗得知兩人原本在吃飯處談笑聊天,無何異樣,認此次衝突應為偶發事件,尚難率認被告具有持刀砍殺告訴人之犯意。
⒌綜合上述情狀,被告上開持刀子穿刺、揮砍攻擊告訴人之行
為,雖然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惟未必即與意圖殺人等同視之,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下,尚無從逕認被告所為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然已可認定被告存有縱告訴人因其所為而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未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又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然經即時就醫後,未造成體內組織、臟器無法復原或難以治療之嚴重後果,故僅認定被告所為構成重傷害未遂。㈢被告雖辯稱其是酒後神智不清而失手攻擊告訴人,然經本院
勘驗案發後之錄影監視畫面,得知被告攻擊告訴人下樓後,曾停留在一樓廚房內清洗手上、身上血跡、在走道與友人互動交談,於此期間被告與同行友人談笑自若,步態穩健而從容,無論使用手機、穿著上衣(被告原本是打赤膊)、穿鞋等動作均屬自然,毫無任何醉態情狀,業經本院詳予勘驗並記載於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309至313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當時已飲酒至醉而不知自己所為何事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殺人未遂犯行,應有誤認,業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告知罪名變更並予辯論機會(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本於單一重傷害犯意,先後以刀揮砍、刺傷告訴人之數
次舉動,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對告訴人施暴攻擊,未致重傷害之節果,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在
同鄉友人聚會吃喝的場所,原本相談愉快,卻於散場後莫名地對告訴人突然心生不滿,要求道歉,並持利刃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雖未致重傷害之結果,然此等施暴手段危害性高、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嚴重程度未可小覷;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坦承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僅坦承有傷害行為,且推稱是酒後亂性所為,未見有真誠悔悟之意,無法在量刑上對其為有利認定,暨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為逃逸移工,從事工地工作(本院卷第330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當庭表示不接受被告道歉,及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於處斷刑之範圍內,至少量處中度區間之刑,始為合宜,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本案之兇刀1支是被告在案發現場任意拿取,屬屋主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為擅自離開原雇主之勞工,業據被告自述在卷,其因本案犯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所為業已影響我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因認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⑴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⑶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