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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英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7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英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黎英因罹患失智症,處於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中,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凌晨2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轉角處即陳麗娟所有、分由陳家祥、莫文強、林雋涵承租使用之攤位(以下總稱本案攤位),欲尋找食物裹腹,惟遍尋不著,竟因不明原因,明知同巷98號、96號、100號、102號與106號建物(以下總稱本案建物)為現供潘政揚(98號4樓)、張銀屏(100號,所有權人為張延申)、郭勝德(102號)、郭曉林(102號)、林陳金蓮(106號)、陳麗娟(106號)及其他住戶使用之住宅,亦知悉本案攤位屬於本案建物之一部分,客觀上能預見以打火機點燃本案攤位懸掛之抹布,火勢可能延燒其他樓層住宅,仍不違本意,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手持打火機點火,放火燒燬攤位懸掛之抹布,起火燃燒後,隨即離開現場,致本案攤位擺放之攤車等多項物品受燒閉塞或燒熔、燒損;106號3樓儲藏室木質樓頂板、木質門扇及東側水泥牆面受燒燻黑;106號2樓通往3樓樓梯間水泥樓頂板、水泥牆面、樓梯扶手與梯階受燒燻黑、樓梯間轉角處水泥樓頂板、牆面、樓梯扶手、梯階、堆疊紙箱及冰箱均受燒燻黑、浴廁水泥樓頂板、水泥牆面及木質窗戶、防盜鐵窗、浴缸及南面放置之塑膠桶輕微受燒燻黑、熱熔變形、低處磁磚牆面及雜物受煙燻黑、儲藏室水泥樓頂板、東側水泥牆面受燒變色、泛白、部分水泥被覆剝落、烤漆浪板牆面及支撐牆面C型鋼架受燒燻黑、變色,窗戶鋁質窗框受燒燒熔、燒失,出入口塑質門扇受燒燻黑、燒熔變形,擺放冰箱、鍋具等物品受燒燻黑變色;106號1樓通往2樓樓梯間水泥樓頂板、水泥牆面、樓梯扶手與梯階均受燒燻黑、往2樓儲藏室出入口塑質門扇受燒燻黑、燒熔變形、北半側樓梯間水泥牆面高處受煙燻黑、低處牆面、樓梯間外騎樓水泥外牆受燒燻黑、變色、南半側儲藏室樓頂板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泛白、部分剝落、東、北側水泥牆面受燒變色、泛白、東側牆面水泥部分剝落、擺放冰箱受燒變色、泛白、擺放鍋具、雜物等物品受燒燻黑、變色、南側擺放金屬攤位車受燒變色、變形、東側牆面設置電源開關箱金屬箱體受燒變色、箱內無熔絲電源開關受燒燒損、均呈現跳脫狀態,火勢並波及同巷98號、96號、100號、102號等建物牆面等處受燒燻黑。又於102號建物內,郭勝德所有之中華電信線路、台電線路、外牆磁磚、紗窗、門窗玻璃、遮雨棚、鋁門窗、冷氣機、鐵捲門及馬達、帆布、電表、日光燈;郭曉林所有之花卉、花盆、攤位車、花盆台架均燒毀而不堪使用。

二、後因江志強在其經營的水果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位於本案建物附近)聞到燒塑膠之焦味並至本案攤位查看,發現本案攤位起火,遂撥打電話告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前來滅火,火勢始遭撲滅,本案建物始未經燒燬而未遂。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黎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雋涵(偵卷43074號第85-86頁)、陳家祥(偵卷43074號第87-88頁)、莫文強(偵卷43074號第89-90、第183-185頁)、張銀屏(偵卷43074號第91-92頁)、潘政揚(偵卷43074號第99-100頁、第355-358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勝德(偵卷43074號第93-94頁、偵卷7839號第71-72頁)、證人江志強(偵卷43074號第95-96頁、第355-358頁)、王子維(偵卷43074號第97-98頁、第355-35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3年6月24日職務報告(偵卷43074號第71頁)、房屋附近即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中清路2段189巷交岔路口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偵卷43074號第101-111頁)、被告遭警查獲後之照片及警局檔案照片(偵卷43074號第113-115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2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44409號函(偵卷43074號第139-335頁)檢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偵卷43074號第143-145頁)、(2)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偵卷43074號第147-149頁)、(3)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偵卷43074號第151-167頁)、(4)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偵卷43074號第169-171頁)、(5)訪談筆錄(偵卷43074號第173-216頁)、(6)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偵卷43074號第217-223頁)、(7)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偵卷43074號第225-236頁)、

(8)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偵卷43074號第237-305頁)、(9)報案人潘政揚提出之火災當時照片(偵卷43074號第307-308頁)、(10)房屋附近即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189巷與長安路2段交岔路口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偵卷43074號第309-3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43074號第341頁)、本院114年6月1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0-224頁)、勘驗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27-24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按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固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然若該放火行為,另燒燬「該住宅外」之其它物品,則此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本案攤位懸掛之抹布,其火勢除使本案攤位擺放之攤車等多項物品受燒閉塞或燒熔、燒損外,進而延燒至本案建物,造成本案建物受燒情形如事實欄所示,惟其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二、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火行為雖造成上開本案攤位燒燬,及本案建物燒損如事實欄所示,然刑法第173條、第175條罪名均係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自應各論以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本件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就上開犯行,另涉犯毀損罪嫌,惟依前揭說明不另成立毀損罪,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至11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關於刑法第19條部分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由鑑定機關綜合被告之生活史、身心疾病史、過去犯罪史等資料,並進行心理測驗等,及就被告前科、本件犯案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符合「主要認知障礙症」之診斷,亦即過往失智症(dementia)之診斷。

而本案案發時,被告應有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對於所為犯罪行為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減輕。但由於其尚有能力完成複雜抽菸,使用打火機,在市場攤位找尋食物與選定特定抹布做點火等行為,且對於著火尚知其可怖之處,推估其辨識與控制能力尚未完全喪失,但有因為其上揭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輕等節,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28日院精字第1140012224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案鑑定報告書暨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275-335頁)在卷可參。

㈢、上開鑑定報告綜合評量被告之各項心理及生理因素,並參考被告之生活紀錄,再與被告本件犯罪經過對照,就其鑑定之方式及程序而言,並無不適當或顯然悖於卷內證據之處,且鑑定人為精神科醫師,於鑑定之資格及經驗上,均屬具有專業知識及職能之人,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是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83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八、爰審酌被告至106號1樓轉角處、本案攤位遍尋不著食物裹腹後,竟因不明原因,而為上開犯行,罔顧他人安全,所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幸鄰居即時發現報警,始未造成本案建物主要結構燒燬之結果,被告所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公共安全已有相當之危害,且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另者,被告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前案紀錄,是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患有失智症,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輕,如上所述。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配偶已過世,無子女。入監前待業中,生活費用由政府補助,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被告有兄弟姊妹,但2名哥哥均已過世,弟弟目前沒有聯絡,妹妹在台北,亦未聯絡。被告平常獨居。精神方面,被告前曾有就醫、服藥,但已經3-4年沒有就醫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患有失智症,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而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本次鑑定時所測得目前HCR-20得分為32分,屬於高度風險再犯族群,但如果配合相關犯罪再犯之靜態與動態因子綜合分析判斷,推估被告未來之再犯可能性『高度』。除諸多靜態因子影響其目前精神疾病控制不良之因子持續存在,如無家族支持系統、無規則從事庇護性工作,過去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罪前科;目前雖有多項社會資源介入協助其在社區生活,但平時並無人全日照料其生活起居,被告並且對自身精神疾病無病識感,無規則就醫以及藥物並未有妥善與規則治療其精神情狀,並且無外控機制協助穩定病情,實屬高度再犯風險且有後績持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宜有監護處分(與外界隔離之醫療機構內接受長時間精神治療),作為後續配套協助被告接受治療,由於失智症治療時間需長期,建議治療年限至少1年以上之監護處分」外,本院參酌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又被告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前案紀錄,本案並非初次為之,足見被告如未持續接受治療,在精神疾病之影響下,難以排除再犯及危害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為防止被告再次犯罪,及避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本院認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長期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使被告得在前開刑罰執行後,得繼續接受因上開精神疾患所引發之再犯風險之監督及個人精神疾患之治療,以收適切處遇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