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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峻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峻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魏呈翰」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魏呈翰」之署押2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峻毅為魏呈翰配偶之胞兄,廖峻毅因見父親擔任公職,故基於財產申報考量,乃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某時許,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后里區四德段614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魏呈翰之名下,後廖峻毅因資金周轉需求,遂於110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呈翰表示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以上開土地欲出售為由,取得魏呈翰之銀行存摺、印章、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詎廖峻毅明知未得魏呈翰同意及授權,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0年4月21日某時許,廖峻毅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魏呈翰之名義製作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據並偽簽魏呈翰之簽名,再盜用其印鑑章,另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填載面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發票日期為110年4月21日,並偽簽魏呈翰之簽名,再盜用其印鑑章,以此表彰上開借據及本票均係魏呈翰所開立之意旨,並將上開借據及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張紋菁配偶吳宗壁,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上開借據及本票。

(二)於110年5月26日某時許,廖峻毅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魏呈翰之名義製作附表一編號3所示以「魏呈翰為委託人、賴綠嬌為受託人,雙方同意將上開土地設定信託」為內容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並於其上偽簽魏呈翰之簽名後,交予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上開契約書。後廖峻毅再將魏呈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印鑑章交予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使其為形式審查後,將「魏呈翰設定信託登記予賴綠嬌」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蓋上魏呈翰之印章、印鑑章,廖峻毅以此方式足以生損害於魏呈翰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峻毅自首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魏呈翰委由游雅鈴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峻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詳附表二),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借據上偽簽「魏呈翰」之署名及盜用印鑑章各1枚,進而偽造上開借據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簽「魏呈翰」之署名1枚及盜用印鑑章2枚,進而偽造上開本票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前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上開契約書上偽簽「魏呈翰」之署名1枚(及於身份證影本上偽簽「魏呈翰」之署名1枚),進而偽造上開契約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基於同一決意,本於同一動機而為之,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為遂行其向地政機關將土地信託登記之目的而為,其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下午2時44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製作筆錄,在尚未有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113年2月19日調查筆錄、113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參偵卷第21至29頁),是可認此部分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以上開偽造之手段,侵害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自首而接受審判,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獲告訴人之諒解(參本院卷第31頁);3.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卷第7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犯罪之手法、態樣、侵害之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一編號1、3「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魏呈翰」之署押及印文,既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行使而交予第三人,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則上開偽造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而借得之4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清償向證人張紋菁借貸之40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名稱 數量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民國110年4月21日借據 1張 「魏呈翰」署名1枚 「魏呈翰」印文1枚 2 民國110年4月21日票號:428527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80萬元之本票 1張 「魏呈翰」署名1枚 「魏呈翰」印文2枚 3 民國110年5月26日土地信託契約書(含身份證影本) 1份 「魏呈翰」署名2枚附表二:證據清單人證部分: 一、證人魏呈翰 1、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5頁) 2、11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7至159頁【具結】) 3、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65至267頁【具結】) 4、113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85至286頁) 二、證人張紋菁 1、113年5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3至227頁【具結】) 三、證人吳宗壁 1、113年5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3至227頁【具結】) 書證部分: 一、113年度偵字第21133號卷(偵卷) 1、113年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1頁) 2、被告之自白書(偵卷第37頁) 3、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49號裁定(偵卷第39頁) 4、魏呈翰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至43頁) 5、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7日豐地一字第1130004708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信託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塗銷同意書、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6日110豐原字第8937號、第8399號、第8935號、第8934號、第8936號土地所有權狀、分割繼承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偵卷第63至117頁) 6、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0日雅地一字第1130004036號函暨所附之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繼承協議書、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1年9月24日91豐原字第14713號、第14704號、第14701號、第14710號、第14707號、第14737號、第14719號、第14746號、第14743號、第14725號、第14728號、第14740號、第14737號、第14731號、第14722號、第14716號、第14695號、第14692號、第14698號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119至151頁) 7、后里區十三張段455、457、458、701、61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第169至178頁) 8、借據、票號428527號本票(偵卷第179至181頁) 9、本院豐原簡易庭通知書、本院調解筆錄(偵卷第185至191頁) 10、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8日中院平113司執竹字第24019號函(偵卷第193至194頁) 11、信託登記申請書(偵卷第195至202頁) 12、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9至212頁) 13、證人張紋菁113年2月2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偵卷第213至215頁) 14、證人張紋菁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17頁) 15、證人張紋菁陳報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卷第237至245頁) 1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國内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73至280頁) 被告供述: 1、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9頁) 2、113年5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3至227頁) 3、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至43頁) 4、1144年4月22日審判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