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學聖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學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學聖(下稱被告)為民國107年12月起兼職為告訴人谷淂藥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谷淂公司)推銷保健食品給坊間藥局及診所,並收取貨款,並約定其報酬之計算方式為被告與客戶談妥交易之貨品及數量後,告訴人谷淂公司先出貨予該客戶,後由被告向該客戶收取貨款,並由被告收取所收貨款之20%作為傭金,惟若被告推銷金額每筆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或10萬元,則告訴人谷淂公司會贈與客戶價值6000元之商品或給予1萬元之貨款折讓。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遠低於市價之代價取得告訴人谷淂公司之保健食品以轉售牟利,明知未代理告訴人谷淂公司與附表所示之藥局或診所簽定買賣保健食品契約,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如附表所示客戶切口對帳卡(告訴人谷淂公司代表人陳世忠所創造之契約名稱,指客戶向告訴人谷淂公司購買一定數量之商品時,告訴人谷淂公司承諾會贈送一定數量之商品或現金回饋),並交付他人所簽發之支票予告訴人谷淂公司之承辦人員充作客戶已支付貨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谷淂公司處理相關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取得附表所示之訂單並收取貨款,而依被告指示將相關保健食品寄送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谷淂公司代表人陳世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客戶切口對帳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之被告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陳世忠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寄件人付款託運單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為認罪之陳述,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有於107年12月起,在告訴人谷淂公司從事保健食品推銷之業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佯以附表所示之藥局、藥師或診所名義,向告訴人谷淂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健食品,告訴人谷淂公司遂讓被告享有現金折扣(贈金)之優惠或贈送贈品予被告,並將被告所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健食品寄送予被告,及給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實收現金20%之傭金予被告之事實,至於附表編號5部分則未完成交易,被告亦未取得此部分之商品及傭金等節,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38頁),核與證人陳世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3312卷第49-55頁、他3966卷第79-82、97-101頁、偵50366卷第39-44頁),並有客戶切口對帳卡、交易明細、獎金制度表、證人陳世忠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寄件人付款託運單在卷可稽(見他3966卷第17-22、29-31頁、偵50366卷第17-25、55頁、他3312卷第57-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經查,證人陳世忠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是告訴人谷淂公司的兼職業務,他是單純抽傭,本案中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切口對帳卡,總共詐取傭金5萬1400元等語(見他3966卷第79-8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8年開始在告訴人谷淂公司兼職當業務,工作內容是保健食品的推銷,利潤是實收款項的20%,被告先去和客戶簽約、收款後,錢給公司,公司再匯業績獎金給被告,一般切口契約意思是我們預先收款,再陸續出貨給客戶,會加贈品給客戶,如果金額5萬元以上,再加贈6000元商品給客戶,被告實際上並未替告訴人谷淂公司和附表所示之藥局、藥師或診所簽約,卻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切口對帳卡,將之交付給我,向我騙取原本要給客戶的保健商品、贈品、贈金,以及實收款項20%之獎金,現金優惠部分是直接從買賣價金中扣除,在計算被告的獎金時,則是以扣除現金優惠後之餘額作為計算基礎,保健食品目前都在被告那裏,後來我發現被告有問題,我親自跑過附表所示之藥局或診所,確認這三間藥局或診所都沒有和被告簽約等語(見偵50366卷第39-44頁、他3966卷第97-101頁、他3312卷第49-55頁)。惟查,證人陳世忠於審理時卻證稱:我是告訴人谷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的職務是業務,負責替公司推銷商品及收取貨款,公司給付給業務的獎金是向客戶收回來的貨款的20%,我們公司基本上不會因為客戶身分別的不同而影響公司的報價,不管對象是誰,我們產品報價均統一,折扣及回饋數量也都是一樣的,例如以本案藥品名稱「1S1-60」、「SVL-60」分別為1瓶單價650元、600元,如果買一打12瓶就多送1瓶,買兩打24瓶就多送3瓶,另外,如果今天客戶訂單達到5萬元就會贈送6000元商品,如果達到10萬元,一般就是贈送1萬4000元的商品,如果客戶不要贈送商品,可以選擇折扣價格,價格5萬元的商品一般折4000元,價格10萬元的商品就是折1萬元,上開贈品或貨款折抵之優惠,無論訂購者是誰,都是統一適用的,今天是藥局、藥師或者其他個人名義下單,對我們公司而言,所賺取的利潤均相同,對公司唯一的影響只是出貨或款項發生糾紛時,要找誰處理的差異,公司盈虧並不會因為訂購人之名義不同而有差異,且被告於本案中均有將商品貨款給付給我,附表所示這幾筆切口訂單金額確實有付給公司,傭金也有算給被告,除表編號5那筆是收10萬元的支票,附表其餘部分之交易,付款方式都是收取現金,又倘若被告今天坦白和我說他自己要購買公司的保健食品,我一樣會計算業務獎金給他,那麼我帳款就是直接對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80頁)。從而,依據證人陳世忠於審理時所述,可知被告均有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予告訴人谷淂公司,而有履行價款之真意,且對於告訴人谷淂公司而言,無論係以何人之名義向其訂購,只要訂購之商品數量或交易價格達到一定門檻,均得享有相同之折價優惠或贈品利益,並非僅限於藥局、診所或醫療從業人員訂購時方可適用上開優惠,又對於告訴人谷淂公司而言,訂購者身份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出售商品所能賺取之利潤多寡,且只要能為告訴人谷淂公司創造銷售業績,即便被告是以自己之名義向告訴人谷淂公司訂購商品,該公司仍會按實收貨款20%之比例計算被告之業績獎金等情。又既然只要購買商品之數量或價額達標,即可享有上開贈品或內扣贈金之優惠,而交易對象身份之差異,根本不會影響告訴人谷淂公司是否給予相關優惠,亦不影響該公司之獲利或盈虧,且對於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亦僅考慮該公司之實收貨款,而與販售之對象無關,顯見交易對象究竟為何人,並非告訴人谷淂公司給付保健食品、贈品、內扣價金利益或給付業務獎金時,所考慮之交易上重要事項,對於該公司是否為上開財產或利益之處分,本無影響,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謂告訴人谷淂公司有何遭受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財產或利益處分之情,亦難認告訴人谷淂公司有受到任何財產上損害。此外,被告雖係佯以藥局或診所之名義下訂,然其既然均有如實給付價款,且所下訂之商品總價已達於前揭優惠門檻,並且確實為告訴人谷淂公司創造銷售業績,則其向告訴人谷淂公司領取買賣標的商品、贈品、內扣價金利益或業務傭金,亦難謂係出於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而為之。至於證人陳世忠雖於審理時又稱:一般民眾如果向我們零售購買藥品,零售的價格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然而,本案中,被告顯非僅向告訴人谷淂公司少量購買2、3罐保健食品而已,而係大量購買,而達到折價或發放贈品之優惠門檻,核與零售購買之情況有間,故難憑證人陳世忠此部分之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併此敘明。
(四)又公訴人所提出之客戶切口對帳卡(見他3966卷第17-22頁),僅代表被告有以附表所示藥局或診所之名義向告訴人谷淂公司購買保健食品,然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何詐欺取財或得利之情。又細繹證人陳世忠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3312卷第57-79頁),雖可見被告向證人陳世忠道歉,並坦承假造本案切口對帳卡一事,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之準備程序筆錄(見他3966卷第23-28頁),亦可見被告當庭坦承假造本案切口對帳卡之情,然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業如前述,本院復已說明本案不符合詐欺取財、得利罪構成要件之理由,亦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於前開對話紀錄或另案民事訴訟中之不利己陳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所提出之寄件人付款託運單(見偵50366卷第17-25頁),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谷淂公司曾出貨予被告,然而,並不代表該等貨物係被告向告訴人谷淂公司所詐得者,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另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足夠積極證據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向告訴人谷淂公司施行詐術,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因而為何等財產或利益之處分行為,進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核與詐欺取財罪、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文書係為記載有法律意義或與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之物,故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若無制作名義人,即不具備刑法上文書之形式,非為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雖為認罪之陳述,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有於107年12月起,在告訴人谷淂公司從事保健食品推銷之業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佯以附表所示之藥局、藥師或診所名義,向告訴人谷淂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健食品,並向告訴人谷淂公司行使附表所示之切口對帳卡,使告訴人谷淂公司誤認為是附表所示之藥局、藥師或診所欲訂購保健食品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38頁),核與證人陳世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3312卷第49-55頁、他3966卷第79-82、97-101頁、偵50366卷第39-44頁),並有客戶切口對帳卡、交易明細、獎金制度表、證人陳世忠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寄件人付款託運單在卷可稽(見他3966卷第17-22、29-31頁、偵50366卷第17-25、55頁、他3312卷第57-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查證人陳世忠於審理時證稱:「切口」是我們業界的用語,指的是訂單金額,當客戶要買商品時,我們會給客戶簽立一式兩份的切口對帳卡,告訴人谷淂公司會預先、統一蓋好公司的印章在切口對帳卡上面,再將公司事先蓋好的一疊切口對帳卡放在業務那邊,如果業務有談成,客戶想要下訂時,就是由業務將切口對帳卡交給客戶簽立,就是切口對帳卡左下角的「客戶簽單」欄位,客戶同意後會簽名或蓋章,簽完之後,業務還要將切口對帳卡繳回公司,公司確認後,隔月都會計算業績獎金給業務,如果切口對帳卡沒有繳回公司,那麼公司根本就不會知道有這筆訂單成立,又切口對帳卡背面是交易明細的逐筆出貨資料,這是正反兩面,要給客戶簽名確認,背面會把逐筆出貨的產品名稱、數量、金額慢慢記上去,直到扣光切口總額,交易明細上的資料也是業務填寫,一式兩份,其中一份交易明細要由客戶簽名確認目前餘額(亦即切口總額扣掉已出貨部分)、未出貨的部分還剩下多少,再將交易明細繳回公司或者由業務用LINE拍照回傳,附表編號1所示新家佑藥局之切口對帳卡,雖然藥局沒有蓋章,但業務已經記載新家佑藥局訂購10萬元商品,我們還是承認這筆訂單成立,「客戶簽單」欄位之上方有寫新家佑藥局,基本上就能辨識是該藥局下訂的,且雖然該切口對帳卡背面之交易明細都沒有客戶簽名,但我們都相信業務,附表編號3所示郭金鐘藥師之切口對帳卡,關於「客戶簽單」欄位為空白,左上角有記載「UB2郭金鐘」,這是這個藥師與公司的切口,即便該藥師沒有簽名、蓋章,我們公司也認為這個切口訂單已經成立,所以後面交易名義雖然沒有再給客戶特別簽名,我們還是都信任業務的出貨方式,就附表編號4、5部分所示彰化林內科診所的切口對帳卡也是被告去簽立的,以上幾筆切口訂單金額均有進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80頁)。從而,依據證人陳世忠之前揭證詞,可知,告訴人谷淂公司事先會在大量之切口對帳卡上蓋章並交付予業務,進而授權業務代理告訴人谷淂公司與客戶簽約,附表所示之「客戶切口對帳卡」性質上應屬客戶與告訴人谷淂公司之買賣契約,理論上應由客戶與告訴人谷淂公司共同簽署或用印,而各該切口對帳卡背面所附之交易(出貨)明細,則係用以紀錄目前已出貨之日期、品項、數量、金額,以資確認訂單總金額扣除已出貨商品後之餘額為多少,且交易(出貨)明細通常都會讓客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再繳回或拍照回傳予告訴人谷淂公司,然而,縱使客戶並未於切口對帳卡之「客戶簽單」欄位簽名或用印,亦未於背面之交易明細簽名或蓋章以資確認餘額,只要切口對帳卡上面之註記,能夠使告訴人谷淂公司識別客戶身分,告訴人谷淂公司仍會信任包含被告在內之業務,而承認交易訂單成立。
(五)附表所示之切口對帳卡暨其背面之交易明細,均非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亦非被告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文書,茲分述如下:
1.關於附表所示之切口對帳卡(見他3966卷第18、20、22頁),性質上核屬客戶與告訴人谷淂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從而,各該切口對帳卡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有製作權人」應係買方即客戶、賣方即告訴人谷淂公司,而非被告,此由各該切口對帳卡均僅有「客戶簽單」及藥商用印之欄位,而無業務人員之簽章欄位即可知,而被告既非切口對帳卡(亦即契約)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有製作權人」,自難認附表所示之切口對帳卡為其基於業務上關係所製作之文書,核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又觀諸附表所示之切口對帳卡(見他3966卷第18、20、22頁),可知①附表編號1所示新家佑藥局之切口對帳卡,於「客戶簽單」欄位並無該藥局之簽章,僅於「客戶簽單」欄位之上方及切口對帳卡左上角有「UB4新家佑」等文字之註記;②就附表編號3所示郭金鐘藥師之切口對帳卡,於「客戶簽單」欄位亦無該藥師之簽章,而為空白,僅在切口對帳卡左上角有「UB2郭金鐘」等文字之註記;又就附表編號4、5所示彰化林內科診所之切口對帳卡,雖有於「客戶簽單」欄位記載「UB103彰化林內科診所」,以及於切口對帳卡左上角有「UB103彰化林內科診所」之文字註記,然而,於「客戶簽單」欄位並無上開診所及其負責人蓋印之大小章,亦無診所負責人之署名。由於各該切口對帳卡之「客戶簽單」欄位,均未見各該藥局或診所之用印或負責人之簽名、蓋章,自難認被告有冒用新家佑藥局、郭金鐘藥師及彰化林內科診所之名義,而製作偽造之切口對帳卡契約書。至於上開「UB4新家佑」、「UB2郭金鐘」及「UB103彰化林內科診所」文字之註記,充其量僅具識別作用,而不具有署名或簽章以示就文字內容負責之性質。又關於附表所示切口對帳卡之「藥商」欄位,雖有蓋印告訴人谷淂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然而,此乃告訴人谷淂公司預先蓋印後,再統一交由包括被告在內之業務人員行使,有如前述,而既然是告訴人谷淂公司所自行用印於其上,自無冒用告訴人谷淂公司名義,而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且客戶既然均未於切口對帳卡上簽章,難認買賣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自不成立表彰買賣合意之私文書(即契約)。
準此,就附表所示之切口對帳卡,被告既未冒用他人之名義而擅自製作私文書,核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所為既未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併此敘明。
3.又關於附表所示切口對帳卡背面之交易(出貨)明細部分(見他3966卷第17、19、21頁),雖然是被告所填寫,且內容不實,惟查,上開交易(出貨)明細上面,均未見被告之簽名或用印,以表彰其為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並願意對於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則上開交易(出貨)明細既未彰顯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為何人,尚難認已具備文書之「名義性」形式要件,故難遽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對被告相繩。況且,縱認文書之「名義性」不以簽名或用印為必要,然而,依據證人陳世忠之前揭證述內容,之所以要於切口對帳卡背面檢附交易(出貨)明細,目的在於詳細記載已出貨之日期、品項、數量、金額,以利客戶於交易(出貨)明細上簽名或蓋章,加以確認訂單總金額扣除已出貨商品後之餘額多寡,業如前述,從而,上開交易(出貨)明細之「製作名義人」及「有製作權人」亦應為買方即客戶,亦即,由客戶簽章後,用以表示其對於交易(出貨)明細上所列之出貨時間、數量、金額等事項均無爭議,故被告實非上開交易(出貨)明細之「製作名義人」及「有製作權人」,難認該等交易(出貨)明細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至於各該交易明細上,雖有記載「UB4新家佑」、「UB2郭金鐘」及「UB103彰化林內科診所」文字之註記,然僅具識別作用,而不具有署名或簽章之性質,故亦非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此敘明。
4.末查,就附表編號2部分,綜觀全卷資料,均未見108年5月1日新家佑藥局之切口對帳卡存在,此部分自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各節,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足夠積極證據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遭冒名之診所或藥局 告訴人主張之客戶切口對帳卡正面記載概要(新臺幣) 備註 1 新家佑藥局 新家佑藥局於108年3月2日向告訴人預切口購買10萬之商品,贈現金內扣1萬元,現金支付再扣5%,實收現金85000元整(0000000收支票10萬元) 2 新家佑藥局 新家佑藥局於108年5月1日向告訴人購買10萬之商品,贈現金內扣1萬元,現金支付再扣5%,實收現金85000元整。 被告未填寫新客戶切口對帳卡,惟將相關資料紀載於編號1客戶切口對帳卡背面之交易明細表 3 郭金鐘藥師 郭金鐘藥師於108年6月10日向告訴人預切口購買5萬元之商品,並贈送價值6000元之商品。 如以贈送價值6000元商品的方式回饋客戶時,被告之傭金計算方式為實收現金先扣除4000元,再乘以20%作為被告該次可賺取之傭金。 4 彰化林內科診所 新家佑藥局於108年8月1日向告訴人預切口購買5萬之商品,贈送價值6000元之商品。現金支付扣5%,實收47500元現金。 5 彰化林內科診所 新家佑藥局於108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預切口購買10萬之商品,贈送價值15000元之藥品。10萬Check 與編號4記載於同一張切口對帳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