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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羿喬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羿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羿喬與黃O玫前曾任職於同一家公司,為前同事關係,詎黃羿喬因認其在職場上遭受挫折係因黃O玫之故,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QTIME信陽店」,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爆怨公社」社團,以暱稱「黃小勳」,接續發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並同時張貼其自104人力銀行網站取得黃O玫上傳該網站、僅供徵才之公司或相關人員可瀏覽,但未直接公開於人力銀行網站之個人履歷(包含姓名、教育、職業經歷等資訊),以該等文章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之方式,不當利用黃O玫之個人資料,足使黃O玫受有個人資料遭不當利用之危險,且足生損害於黃O玫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O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委由江信志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羿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45頁)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1至43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網路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內容,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略以:我發表的內容是事實,告訴人黃O玫確實有冒用我的名義、盜用我的履歷應徵工作,且告訴人父親的名字是告訴人自己告訴我的,網路上也可以查到告訴人父親的姓名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主觀上認為她的履歷有被冒用、遭遇個資被濫用的情形,所以才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主觀上並非要妨害告訴人名譽或者濫用告訴人的個資,沒有加重誹謗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且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多有遮掩告訴人的名字,並沒有辦法直接特定本案告訴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QTIME信陽店」,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之「爆怨公社」社團,以暱稱「黃小勳」,接續發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並同時張貼其自104人力銀行網站取得告訴人上傳該網站之個人履歷(包含姓名、教育、職業經歷等資訊),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56號偵續卷二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79至402頁),並有被告以暱稱「黃小勳」於臉書「爆怨公社」貼文、告訴人與台灣澳圖美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專案經理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44386號偵卷第35至43、67至69、243至260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

2、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繩以誹謗之刑責,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

3、查本案被告發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該貼文開頭即指名道姓稱「想請問黃O玫小姐你台大EMBA,政大OO+OO女中的學歷不夠香嗎?」(見44386號偵卷第35、244頁),而特定其該貼文所指述之對象即為本案告訴人,被告又於附表編號1貼文內指摘告訴人稱告訴人抄襲被告永齡基金會履歷表、變造盜用被告履歷、冒充被告身份,復指摘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並檢舉公司未任用身心障礙人士等語;被告又發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指摘告訴人冒充他人身份、害別人,又同時將告訴人父親姓名及職業均記載於其上,自足以令瀏覽該等貼文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貶損其人格、品行,而足以損害其名譽,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而被告與告訴人僅共事不過數月,被告嗣既因故取得告訴人之履歷資料,其當可知悉告訴人與其之學、經歷有明顯不同,告訴人根本沒有抄襲被告履歷、冒用其名義之必要或動機,被告空言主張其認為告訴人的履歷都是抄襲自己的云云,顯無可採。

4、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發佈之前開內容屬負面用語,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產生負面之觀感,並對其社會信用有所貶抑等情當無不知之理,詎仍逕予指摘或傳述,被告主觀上當有誹謗故意。至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確實有抄襲其履歷、冒用其身份之情形,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單憑自己片面之想像、揣測,即遽指告訴人抄襲履歷、冒用他人身份,主觀上確有誹謗他人之故意至明。實則,依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見56號偵續卷二第143頁),被告曾在108年(2019年)8月27日收到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有錄取通知,惟該電子郵件內容又記載「請該廠商於五天內報價,12/13前」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其係在107年面試該職位、107年底有通知錄取,但後來因故沒有報到,是隔年(108年)8月27日收到該電子郵件內容通知可以去報到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38至439頁),而被告稱其後來在108年9月26日上班時,看到告訴人已經到職,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如何能認告訴人冒用其名義應徵上該工作,被告係答以「因為當初錄取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經再次與被告確認何以被告錄取、告訴人即不能錄取,被告又稱「107年12月26日到底是誰去替我面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然遍觀本案卷內,僅有2份文件內容即:⑴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內容有「惟被告(註:該案被告為黃O玫即本案告訴人)服務之艾力特公司及新光醫院人資指稱聲請人(註:該案聲請人為黃羿喬即本案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至新光醫院面試」(見本院卷第295頁);⑵被告提出另案勞資糾紛案件之文件記載「被申訴人僅於107年因新世紀資通合作開發HIS系統專案,由人力資源部課長參與於107年12月26日與艾力特公司共同面試申訴人(註:應指被告)」(見2288號偵卷第215頁)。而被告固始終堅稱107年12月其人不在臺灣,不可能前往面試,然就前開文件記載被告曾在「107年12月26日」經艾力特公司及新光醫院面試等情,無法排除係前開文件之撰寫者誤植日期所導致,此由被告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見56號偵續卷二第143頁)其上記載之相關面試人員、錄取人員等人並非僅有單一人即可證之。而被告若有疑問,竟不思與艾力特公司之人員確認,是否前開文件上記載關於被告當初之面試日期有誤,卻逕自認定必有人冒用其名義在「107年12月26日」前往面試,實則根本無具體事證,顯為被告個人片面臆測。甚者,被告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說明何以認為有人冒用其名義在「107年12月26日」前往面試,更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之依據說明,何以認為係告訴人而非他人冒用其名義前往應徵,則在此顯然欠缺合理根據之前提下,被告猶仍發佈如附表所示誹謗告訴人之言論內容,指摘告訴人冒充其身份、履歷前往面試,豈非欲加之罪?是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有冒用履歷、盜用身份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確信之合理根據,自無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實,而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自難以前開資料,解免其本案加重誹謗罪責。

5、至被告雖辯稱臉書「爆怨公社」是私密社團,是告訴人自己要加入、自己要去看云云,惟查,該臉書「爆怨公社」於業面上雖有記載「私密社團」,然該時社團內成員多達96.4萬位(見44386號偵卷第35頁),顯見該社團雖需申請加入會員,始可瀏覽該社團內之相關文章,然依該社團之成員人數可知,就進入社團之成員資格,並無特殊之限制,是被告於本案臉書「爆怨公社」社團內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誹謗內容,仍屬刑法第310條規範之誹謗犯行。

6、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又無正當理由,在附表編號2之貼文內容,將其自104人力銀行網站取得告訴人上傳該網站之個人履歷(包含姓名、教育、職業經歷等資訊),加註自己之個人意見後,上傳附圖在該則貼文內容範圍,其所為顯已反超出蒐集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至告訴人父親之姓名、從事之職業經歷雖可透過在網路上查詢得知,然並不包含與告訴人之關係部分,是被告在網路上對告訴人指摘上開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更同時將告訴人父親姓名及職業均記載於其上,而稱「高官退的」、「管教好您的女兒」等語,其顯有誹謗、報復之意,尚難以告訴人父親之姓名、職業可於網路上檢索得知,即解免被告此部分犯行。從而,被告就附表所發佈上開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之內容,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且其張貼關於告訴人個人資料部分,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雖有分別在111年6月20日、6月26日發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誹謗言論內容,然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發佈貼文,係為達同一加重誹謗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1次加重誹謗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Joy Huang」在「Joy Huang」個人臉書頁面發佈:「明明是黃×玫幹的事,我沒唸過政大,台中女中,台大我也沒唸過,一堆人亂講」之內容,並引用粉絲專頁「我是台中人」於112年3月30日張貼之「台中男學生被逼上絕路,八大內幕還原(表情符號)(表情符號)(表情符號)生命線專線:1995」貼文(見2288號偵卷第173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2、惟查,被告此部分貼文雖有提及「黃×玫」,惟被告已特意將該姓名之第二個字遮掩,是一般人瀏覽該則貼文時,是否能聯想到告訴人,即非無疑。再者,該貼文內容雖有提及負面新聞,然並未見其前開自行繕打之言論內容與該則新聞之關聯何在,難認該貼文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與刑法規範之誹謗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犯行,而對告訴人名譽有所影響,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碩士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媒體業,獨居、未婚,經濟狀況很慘、跟地下錢莊借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佈貼文時間 張貼內容 備註 0 111年6月20日1時17分 「你抄我永齡基金會履歷表,去新光醫院搞得我一身債,你就有待住嗎?你害人不淺」、「是這位身心障礙者在檢舉你們沒任用身心障礙」、「是這個人利用小家的人力公司變造盜用我的履歷表」、「原來是這位黃×玫小姐冒充我(能力差太多)於是叫本尊去。黃×玫小姐因怕工作被取代,竟然在院內冒充本人以本人名字」、「後來有104人力銀行招募權限,才發現原來是你,從98年開始就抄了我不少經歷」 00000號偵卷第35至37 、244至249頁 0 111年6月26日16時30分 「黃×玫你學歷人高上天待你不錯,為何冒充別人害別人?」、「黃×玫你家有權有勢老爸是農委會種苗場長高官退的 黃OO 先生管教好您的女兒,安排找家資訊公司讓她蹲到退修好嗎」(文章並有附圖如44386號偵卷第41至42頁) 00000號偵卷第39至43 、252至260頁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