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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珈寧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珈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珈寧為被害人張永安之母張林宜喜之居家服務員,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1樓廚房內,使用液化天然氣瓦斯爐烹煮餐點,被告本應注意使用液化天然氣烹煮餐點後,應關閉液化天然氣鋼瓶開關,避免因液化天然氣不慎外洩造成危害,而依被告之專業知識、生活經驗及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用爐具完畢後,未關閉液化天然氣鋼瓶開關,僅巡視廚房環境即離去。俟於同日14時許,被害人在住處3樓聞到添加於液化天然氣中之臭氣,至1樓廚房巡視,於巡視過程中啟動排油煙機,因液化天然氣濃度已達爆炸界限,排油煙機之火花引燃液化天然氣而產生氣爆,被害人送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治療,然因受有全身大面積燒灼傷併感染症,嗣於113年7月26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起訴被告犯上揭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毓純(被害人之女)於警詢之證述;⑶證人張林宜喜於警詢之證述;⑷證人即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113年6月26日訪談)之證述;⑸證人林永展(瓶裝天然氣從業人員)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之證述;⑹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調查書、現場照片;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⑻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居家及喘息服務契約書、有限責任臺中市家圓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中市私立家圓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居家服務確認單;⑼長期照顧服務人員繼續教育積分通過證明為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對張林宜喜提供居家照服、使用瓦斯爐煮食後,未關閉瓦斯鋼瓶開關,且對被害人因瓦斯氣爆最終導致死亡此節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之母張林宜喜在案發前平時及案發當日均有告知我不用關瓦斯,因為張林宜喜平常就有告知我她腿腳不方便,於我完成照護任務、離去後,張林宜喜尚有使用瓦斯用具烹煮之需求。因為我去的時間都很短,他們也有家人,這個地方應該家人也會注意到,不是責任怪在我這個居服員身上。我服務的時間真的短,我做完就離開了,我的案家那麼多,我又要去下一個案家,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指被告過失為「被告應關閉液化天然氣開關」,並未指被告有「清潔或舉動導致瓦斯爐管線脫落」,起訴書所載證據亦未能證明係被告行為導致瓦斯爐管線脫落,是此部分是否為起訴範圍有疑慮。本案依被害人證述及證人張毓純警詢證述皆提及住處瓦斯鋼瓶平時不予關閉。既然瓦斯鋼瓶平時未關閉,也未發生過瓦斯外洩或氣爆,足以證明未關閉瓦斯鋼瓶並非必定發生瓦斯外洩或氣爆,亦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依證人林永展說明可知瓦斯達到一定濃度時,開啟排油煙機會造成氣爆,本案被害人發現瓦斯外洩,啟動排油煙機,瓦斯氣爆係被害人行為的介入導致結果發生,被告未關閉瓦斯鋼瓶與氣爆結果間因被害人的行為而切斷因果關係。以客觀歸責理論來檢視,如行為有重要性的風險,為社會容許的界線,就會達到有過失。被害人家中瓦斯鋼瓶平時不關閉,多數家庭也罕有每次使用完畢就關閉,被告未關閉瓦斯鋼瓶是否已踰越社會容許的界線,誠有疑問,我們認為並未踰越,而是日常生活行為,不能將瓦斯氣爆結果歸責於被告未關閉瓦斯鋼瓶。縱認本案因瓦斯管線脫落、老舊或是設置不當導致氣爆,但被告僅是到案家協助準備餐點、整理家務或是幫張林宜喜洗澡的居家服務員,被告非專業人員,未必能預見瓦斯管線因老舊脫落或設置不當造成瓦斯外洩的風險,更不可能預見被害人於發現瓦斯外洩時,突然開啟排油煙機而導致氣爆,被告亦無責任維修或養護案家的瓦斯管線。綜上,應認被告的行為沒有直接導致本件死亡結果的發生,不構成過失致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有受限責任臺中市家圓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中市私立家圓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家圓居家式長照機構)指派於起訴書所指時、地對張林宜喜提供居家照服;有使用瓦斯爐後未關閉瓦斯鋼瓶開關等情(見113年度相字第1547號卷《下稱相卷》第25至27頁、第96頁、第147至149頁;113年度偵字第45364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第108頁;本院卷第65頁、第169頁),核與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6日訪談之證述(見相卷第151至153頁)、證人張林宜喜於警詢證述(見相卷第219至220頁)相符,復有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居家及喘息服務契約書(見偵卷第27至34頁)、有限責任臺中市家圓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中市私立家圓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長照服務部分負擔收費表及服務項目確認單(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瓦斯鋼瓶(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測繪1樓廚房照相位置圖所示瓦斯鋼瓶B《見相卷第171頁》)係置放在案發地廚房外之空地,以橡膠管線由南向北穿越牆壁孔洞連接至廚房灶台上之瓦斯爐銜接處而輸送天然氣;又被害人因瓦斯鋼瓶內之天然氣洩漏,開啟排油煙機時產生氣爆而受傷,嗣因身體大面積燒灼傷併感染症、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節,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證述(見相卷第151至153頁)、證人張林宜喜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及警詢證述(見相卷第15至16頁、第135頁)、證人張毓純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相卷第19至20頁、第93頁;偵卷第12頁)、證人林永展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證述(見相卷第157至159頁)綦詳,並有⑴刑案現場照片、火災案現場附近Google地圖列印(見相卷第51至79頁、第16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測繪火災案現場1樓物品配置圖、1樓廚房物品配置圖、1樓照相位置圖(見相卷第162頁、第166至167頁)、1樓廚房照相位置圖(含廚房外空地,見相卷第17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相片(見相卷第173至197頁、第299至347頁);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后里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見相卷第111至129頁、第131至133頁);⑶被害人傷勢相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7月26日一般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41至51頁、第81頁、第85至89頁、第201頁);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1頁;偵卷第5至6頁)、相驗相片(見相卷第207至218頁、第355至371頁)、法醫師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01至10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9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證稱:伊聞到瓦斯味後至廚房查看,廚房當時無火源、無人員,伊當時不清楚瓦斯爐旋鈕開關位置,但其有將瓦斯爐左側旋鈕復位,且證稱「當時排油煙機沒有開啟使用情形」等語。然依消防人員現場勘察結果,該排油煙機共3個按鈕,最左側按鈕呈開啟使用狀態,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液化石油氣洩漏與空氣混合達燃燒(爆炸)界線,遇排油煙機按鍵啟動火花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情,有上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見相卷第121頁、第12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相片(見相卷第188頁)在卷可查,佐以證人林永展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證稱:該瓦斯爐之電磁閥屬於熱電偶式安全裝置,按壓旋鈕會打開電磁閥,熱電偶感應到火才會送至電磁閥,使電磁閥常開,一旦火熄滅,電磁閥會自動關起,伊檢測電磁閥沒發現異常情形。瓦斯爐旋鈕開關開啟時只有在引火管位置會產生火光後接續燃燒現象,旋鈕轉動關閉時不會有火光產生等語(見相卷第159頁)。綜上述,若被害人當時僅復位瓦斯爐旋鈕而未開啟排油煙機,諒不至產生火花引爆空氣中之天然氣,堪認被害人當時有開啟排油煙機,附此敘明。

(三)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已指出案發當時液化天然氣濃度已達爆炸界限,被害人啟動排油煙機之火花引燃液化天然氣而產生氣爆,惟未指出瓦斯鋼瓶內天然氣洩漏之原因,又起訴書於理由欄固記載「參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調查書所載,案發現場液化天然氣瓦斯鋼瓶出現水珠之冒汗情況,且瓦斯爐後方管線脫落且燒熔嚴重,由理想氣體方程式PV=nRT可以得知,瓦斯鋼瓶之水珠係因『瓦斯爐後方管線脫落後』,因鋼瓶開關未關閉,『大量液化天然氣自高壓鋼瓶沿脫落管線逸散至廚房內』」等語(見起訴書第3至4頁),而認定本件天然氣洩漏原因係因瓦斯爐後方原應銜接之管線脫落所致,然查:

1.依刑案現場照片(見相卷第73至75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相片(見相卷第190至192頁、第195頁、第329至337頁),可見該連接瓦斯鋼瓶與瓦斯爐之橡膠管線(橘色)已不再連接瓦斯爐後方之銜接處,且該橡膠管線原應連接瓦斯爐之一端,已受燒燒焦嚴重,觀諸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二(二)4⑷D亦記載「經過金屬立面飾板上方橡膠管前北側端受燒燒燋嚴重」等語(見相卷第121頁),是單憑此案發後現狀,實難率認該橡膠管線銜接瓦斯爐端已於氣爆前脫落,而逕予排除「原為銜接狀態,因氣爆受燒後脫落」之可能。

2.參以證人林永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管線使用久會有老化的情形,是否會導致瓦斯洩漏?)也會是,一般都是頭尾接頭的地方,比較從兩邊露,中間那一段很少。」、「(審判長問:本件的瓦斯是從外面接過去的?)是。」、「(審判長問:《提示相卷第189頁下方照片》本件的瓦斯是從外面接過去的,管線有高低的情形,這樣是否會比較容易導致管線脫落或是高的地方容易會脆化?)一般正常不會接這麼高,接這麼高有時候烹煮時會燒到,一般接不會接在上方,會比爐火低。」、「(審判長問:這是當時火場的狀況,你看的就是這樣子?)是。」、「(審判長問:《提示相卷第190頁下方照片》是否是接頭的地方?)是,接頭脫落。」、「(審判長問:接頭脫落是何意?)瓦斯後方那邊沒有瓦斯管插著,已經燒到了,正常接在孔的那個地方。」、「(審判長問:中間燒熔的東西在哪裡?)應該是連接剛燒到那邊,應該是第189頁上方的地方。」、「(審判長問:這是完整的嗎?)應該有燒掉。」、「(審判長問:《提示相卷第189頁下方照片》只是因為氣炸,現在的狀況變成這段有燒燬,可是燒燬還是完整的,長度還是完整的,現在呈現這樣的狀況,當初到底是怎麼樣就不得而知,這條瓦斯管線是否是完整的?)這條不知道有沒有拉到。」、「(審判長問:消防局沒有動火場,氣爆之後就是呈現這樣的狀況?)這有燒到。」、「(審判長問:你說正常接的不會這麼高,正常應該要從哪邊接?)右邊、左邊不會比爐火高,這個會比爐火高。」、「(審判長問:比爐火高就是在煮食時,容易會導致瓦斯管線會受損?)是。」細譯證人林永展上開證述,可認其抵達案發現場時,所見橡膠管線已未連接瓦斯爐銜接處,其亦認為橡膠管線有遭燒毀部分、橡膠管線之擺設方式亦不甚正確等情,益徵橡膠管線「原為銜接狀態,因氣爆受燒後脫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3.又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天然氣確係因上開橡膠管線與瓦斯爐後方銜接處脫落後逸洩,然脫落之原因未明,況起訴意旨本未指摘係因被告積極行為而導致脫落,觀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係因被告行為使管線脫落,自無從將此節歸咎於被告。

(四)起訴意旨以「依客觀通念,瓦斯爐具使用完畢後,本應關閉液化天然氣鋼瓶開關以防範火災發生,被告為受有專業訓練之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自為諉為不知,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具有過失」(見起訴書第4頁)為主要論據。然查: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次按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者,稱為「不純正不作為犯」,在現行法之規定中,只有因過失不作為而實現刑法規範中以作為之行為方式而規定之過失不法構成要件,始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再者,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可參)。

2.檢察官以被告未關閉液化天然氣鋼瓶開關此不作為,具有過失,且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被害人死亡),應係認被告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則稽上說明,本件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防止危險發生(即天然氣氣爆火災)之作為義務(即保證人地位),若無,則無庸再審究被告是否應負過失犯之「注意義務」,茲論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是指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

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視,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所稱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如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其中對於特定近親(如直系血親、配偶等),或存在特殊信賴之生活(如同居家屬)或冒險共同體(如登山團體)關係之人,所處之無助狀態,皆能認為存在保證人之地位。倘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且具備作為能力,客觀上具有確保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得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學說上承認之保證人地位有以下幾種情形:㈠因法律之規定;㈡緊密生活共同體;㈢依契約之約定;㈣自願承擔義務;㈤緊密危險共同體;㈥國家公權力或法人機關之保證人地位;㈦對特定危險源之監督義務;㈧違反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依本案情形,被告顯無從因上述㈠因法律之規定;㈡緊密生活共同體;㈣自願承擔義務;㈤緊密危險共同體;㈥國家公權力或法人機關之保證人地位;㈦對特定危險源之監督義務情形而具保證人地位,需辨明者為被告是否因上述㈢依契約之約定、㈧違反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具保證人地位,合先敘明。

⑵是否依契約之約定而具保證人地位:觀諸卷附112年度臺中市

長期照顧居家及喘息服務契約書(見偵卷第27至34頁)第一條約定契約甲方(即家圓居家式長照機構)提供服務為「派照顧服務員到宅提供乙方(即張林宜喜)一對一居家及喘息服務」,第四條一、甲方所列甲方應遵守事項,除第(二)款約定甲方照顧服務員不得替乙方做侵入性護理服務,第(八)款約定甲方照顧服務員不得提供任何交通工具搭載乙方及其家屬外,別無其他約定甲方或照顧服務員應防免天然氣氣爆、火災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再觀諸卷附有限責任臺中市家圓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中市私立家圓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長照服務部分負擔收費表及服務項目確認單及服務內容列表(見偵卷第35頁、第71至76頁),經乙方契約代理人即被害人簽名核定確認之服務項目僅為「BA05餐食照顧」、「BA07協助沐浴及洗頭」、「BA15家務協助」,其中「BA05餐食照顧」之具體服務內容為在案家備餐、備餐後用具及餐具善後工作及清潔,均與防免天然氣氣爆、火災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無涉。至告訴人張毓純於偵查中提出臺中市私立家圓居家式服務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居家服務確認單影本(見偵卷第69頁)並具狀主張在該居家服務確認單上「照顧計畫與注意事項」欄位已載明張林宜喜「會使用瓦斯但是家人覺得不安全,家務由家人協助完成,疑似失智情狀」,已表明由張林宜喜操作瓦斯不安全,是被告對照護張林宜喜之服務具有保證人地位云云(見偵卷第49至50頁)。

然細譯上開「照顧計畫與注意事項」所載內容,其文意僅係進一步說明乙方需要居家服務之原因為不願使張林宜喜自行使用瓦斯爐具烹煮及提醒張林宜喜個人心智狀況,供被告提供居家服務期間注意而已,尚非與家圓居家式長照機構約定應由被告擔負防免天然氣氣爆、火災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從而,審視雙方之契約內容,可知被害人與家圓居家式長照機構簽訂之契約,係由被告到府僅提供煮食、協助張林宜喜沐浴、家務協助,被告依此契約,於提供居家服務予張林宜喜時,固應注意煮食清潔、注意洗澡安全,在此範圍外,要難推導出被告依此契約而具有保證人地位,若認憑此契約即應課予照顧服務員宛如管家甚或保全員之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不僅非社會實際運作之常態,亦顯過苛。

⑶是否屬危險前行為而具有保證人地位:按所謂違反義務之危

險前行為,即刑法第15條第2項所稱:「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行為人因自己違反義務之前行為,招致他人法益造成危險時,負有再以自己行為來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首先行為人必須因為前行為而製造了損害發生的密接危險,亦即該前行為已經製造出一個具體的危險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遙遠之危險,或前行為是受認可之社會通常行為,或是應由他人單獨負責之危險,就不能論以危險前行為。其次,前行為原則上必須具有義務違反性,亦即危險必須是由違反義務的前行為所招致。查本件被告因烹煮食物而使用瓦斯鋼瓶內之天然氣,本乃一般受認可之社會通常行為,依社會通念,使用天然氣煮食並不會立即產生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亦難認已誘發法益侵害之危險,質言之,本件氣爆火災致死之結果係因瓦斯鋼瓶內天然氣洩漏至空氣中混合達燃燒(爆炸)界線而造成危險,而此天然氣洩漏之危險狀態並非因被告有何積極行為所致,依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證稱:瓦斯鋼瓶平時不會關閉等語(見相卷第153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伊有關閉,後來張林宜喜叫伊不要關閉,因為她晚上要使用,所以自113年3、4月開始伊就開始沒有關閉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知該瓦斯鋼瓶於案發當日被告烹煮食物前,已呈開啟狀態,被告無須開啟鋼瓶即可逕行烹煮食物,被告煮食完畢後雖未關閉瓦斯鋼瓶,但該瓦斯鋼瓶「開啟」狀態自始至終並無變動,被告並無另「製造」出一個具體獨立的危險狀態(即天然氣洩露),自難認有危險前行為存在而具保證人地位。

⑷準此,被告既無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不具保證人地位

,自無應盡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況本案天然氣洩漏原因尚有疑義,已如上述,換言之,被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氣爆火災,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皆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具有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亦無從認被告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為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