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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演聰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被 告 洪大偉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25、22687、32206、3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①乙○○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偵查組小隊長,並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兼任少年隊庶務職務;張凱勛(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擔任少年隊偵查組偵四小隊之偵查佐;田勛豪(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自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少年隊偵查組偵七小隊之偵查佐,上開3人均為從事偵查、預防少年犯罪、防止幫派組織、毒品侵入校園等犯罪調查工作,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辦案工作費支用規定」辦理刑事辦理工作費(下稱刑辦費)之申辦及核銷等相關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亦明知上開刑辦費支用規定第2點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點第1項第3款、第4點第1項第1、2款規定:「執行跟蹤、監視及各項勘驗蒐證工作為刑事辦案費之支用範圍之一」、「刑辦費應切實依照支用範圍,其經費支出應依經費支用程序事先提出辦案計畫或經簽准後辦理,以作為事後核銷之依據」、「結報經費取具發票或收據,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等規定辦理」;②丙○○則為鼎右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號1樓;實際營業址:臺中市○區○○○道○段0號14樓之5;下稱鼎右公司)、昕宸徵信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14樓之5,下稱昕宸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科技通訊器材買賣與裝設業務之人;黃怡靜(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鼎右公司會計,負責處理鼎右公司帳務登記、資金存提及發票開立等業務,上開2人各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

緣少年隊於110、111年間因偵辦案件需要,以刑辦費向鼎右公司租用遠端監控密錄器材(下稱遠端監控器材)及偵防器材等蒐證器材,張凱勛、乙○○、田勛豪分別與丙○○、黃怡靜共同為下列各行為:

㈠張凱勛前於110年10月22日偵辦販賣毒品案(即少年林○烜、

施○胤;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擬定偵辦刑案計畫、費用概算明細表及任務編組表,並檢附事先向鼎右公司索取之估價單,以租賃遠端監控器材2組為期1.5個月,簽請刑辦費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核准後,嗣因張凱勛已掌握該案少年行蹤且鼎右公司亦尚未裝設該租用器材,而無需動用上開刑辦費;復因偵辦刑事案件過程常亟需臨時租用蒐證或偵防器材,而未及依法定程序申請刑辦費,為圖爭取辦案時效,遂將上開刑辦費改為少年隊偵四小隊公積金,以供偵辦案件得以臨時租用蒐證或偵防器材之經費使用,張凱勛、丙○○與黃怡靜共同同時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經由張凱勛要求丙○○指示黃怡靜於少年隊將該案少年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後,即於110年11月8日以鼎右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TD00000000;發票日期:110年11月8日;銷售品名數量:租用遠端器材2組」;金額:2萬4千元),以供張凱勛核銷上開簽准支用之刑辦費。再由張凱勛於110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6日間某日,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其職掌製作之公文書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粘貼憑證用紙」,且於金額欄、用途說明欄分別虛偽登載不實「24,000」、「刑辦-偵辦林○烜、施○胤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遠端監控租賃費」等語,並於經手人、保管或領用人、申請人及查核人等欄位蓋印其職章而申請辦理核銷,使不知情之少年隊偵查人員、會計人員及少年隊隊長簽准核定,同意以刑辦費支出該筆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少年隊對於刑辦費申請與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嗣由臺中市政府於110年11月16日將前述款項匯至鼎右公司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按由丙○○實際管控)內,再由丙○○指示黃怡靜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2時24分,將現金2萬1,600元(計算式:2萬4千元×90%)交予張凱勛收受並納入偵四小隊公積金內;餘款2,400元另供丙○○繳納該發票之應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

㈡張凱勛前於110年12月間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即少年王○翔、

胡○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雖無裝設遠端器材之需求,然因偵辦刑事案件過程常亟需臨時租用蒐證或偵防器材,而未及依法定程序申請刑辦費,為圖爭取辦案時效,遂利用此案事先申請刑辦費以改為少年隊偵四小隊公積金,以供嗣後偵辦案件得以臨時租用蒐證或偵防器材之經費使用,張凱勛、丙○○與黃怡靜共同同時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張凱勛於110年12月14日以偵辦上開案件為由,製作不實公文書即「刑案偵辦計畫」、「費用概算明細表」及「任務編組表」,並檢附鼎右公司估價單,以租賃遠端監控器材3組為期1.5個月,簽辦申請刑辦費3萬6千元,並使不知情之少年隊偵查人員、會計人員及少年隊隊長逐層核章簽准後,經由張凱勛要求丙○○指示黃怡靜於少年隊將該案少年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後,即於111年1月25日以鼎右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VN00000000;發票日期:111年1月14日;銷售品名數量:租用遠端器材3組、金額:3萬6千元),以供張凱勛核銷上開簽准支用之刑辦費。再由張凱勛於111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11日間某日,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其職掌製作之公文書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粘貼憑證用紙」,且於金額欄、用途說明欄分別虛偽登載不實「36,000」、「刑辦-偵辦王○翔、胡○豪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遠端監控租賃費」等語,並於經手人、保管或領用人、申請人及查核人等欄位蓋印其職章而申請辦理核銷,使不知情之少年隊偵查人員、會計人員及少年隊隊長簽准核定,同意以刑辦費支出該筆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少年隊對於刑辦費申請與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嗣由臺中市政府於111年2月11日將前述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再由丙○○指示黃怡靜於111年2月14日晚上6時32分,將現金3萬2,400元(計算式:3萬6千元×90%)交予張凱勛收受並納入偵四小隊公積金內;餘款3,600元另供丙○○繳納該發票之應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

㈢乙○○因兼任少年隊庶務且負責管控刑辦費支用職務,進而知

悉少年隊偵六小隊曾於110年7月間偵辦毒品案件(少年王○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不知情之警員游凱傑於110年7月7日擬定檢附偵辦計畫、鼎右公司之估價單等資料,以租賃偵防器材2臺為期1.5個月以監控該少年行蹤,簽辦核准刑辦費1萬8千元後,然因該案少年已於110年7月30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少年觀護所收容而無監控及租用該偵防器材需求,即無動用上開簽准支用刑辦費必要;復因其曾以價格1萬8千元向丙○○購買偵防器材1臺作為偵辦刑事案件使用,而未及依法定程序申請刑辦費,遂利用此案申請刑辦費以改為其購買偵防器材使用,乙○○、丙○○與黃怡靜共同同時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經由乙○○要求丙○○指示黃怡靜於110年12月15日以鼎右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為TD00000000;發票日期:110年12月15日;銷售品名數量:租用追蹤器2組、金額:1萬8千元),以供乙○○核銷上開簽准支用之刑辦費。再由乙○○於110年12月15日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其職掌製作之公文書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粘貼憑證用紙」,且於金額欄、用途說明欄分別虛偽登載不實「18,000」、「刑辦-偵辦王○帆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租賃追蹤器材費」等語,並於經手人、保管或領用人、申請人及查核人等欄位蓋印其職章而申請辦理核銷,使不知情之少年隊偵查人員、會計人員及少年隊隊長簽准核定,同意以刑辦費支出該筆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少年隊對於刑辦費申請與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嗣由臺中市政府於110年12月24日將前述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由丙○○憑此而免除乙○○原應給付購買偵防器材價金1萬8千元之債務。

㈣田勛豪前於111年9月22日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少年利○愷;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擬定偵辦刑案計畫、費用概算明細表及任務編組表,並檢附事先向鼎右公司索取之估價單,以租賃偵防器材4組為期2個月,簽請刑辦費4萬元核准,嗣由不知情之鼎右公司外務人員徐榬礽先於111年9月30日裝設部分偵防器材2臺完畢後,然因該案少年已於111年10月17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少年觀護所收容而無繼續監控及租用其餘偵防器材需求,無動用上開全部刑辦費必要,亦即因租用偵防器材2組為期1個月,僅需支用刑辦費2萬元交予鼎右公司;復因偵辦刑事案件過程常亟需臨時租用蒐證或偵防器材,而未及依法定程序申請刑辦費,為圖爭取辦案時效,遂將申請上開全額刑辦費以供偵辦案件得以臨時租用蒐證或偵防器材之經費使用,丙○○與田勛豪、黃怡靜共同同時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經由田勛豪要求丙○○指示黃怡靜於111年12月2日以鼎右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FY00000000;發票日期:111年11月2日;銷售品名數量:租用-刑事偵防器材共4組;金額:4萬元、備註欄:租用日期11/9/30~111/11/30」),以供田勛豪核銷上開簽准支用之刑辦費。再由田勛豪於111年12月4日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其職掌製作之公文書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粘貼憑證用紙」,且於金額欄、用途說明欄分別虛偽登載不實「40,000」、「刑辦-偵辦林○烜、施○胤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遠端監控租賃費」等語,並於經手人、保管或領用人、申請人及查核人等欄位蓋印其職章而申請辦理核銷,使不知情之少年隊偵查人員、會計人員及少年隊隊長簽准核定,同意以刑辦費支出該筆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少年隊對於刑辦費申請與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嗣由臺中市政府於111年12月12日將前述款項(包含實際給付金額2萬元、浮報金額2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再由丙○○指示黃怡靜於同日,將現金1萬9千元(計算式:

即浮報金額2萬元×95%)轉匯至田勛豪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款1千元另供丙○○繳納該發票之應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或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1725卷一第31至59、201至223頁,偵21725卷二第287至292、299至303頁,偵22687卷第239至243頁,本院卷第145至146、207至215、21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黃怡靜、證人徐榬礽、證人即少年隊偵6小隊小隊長林芳江、少年隊偵4小隊警員楊筑鈞、少年隊偵6小隊警員游凱傑、黃明笙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1725卷一第235至250、265至275、287至312、411至425、437至464、619至635頁,偵21725卷二第91至100、115至123、127至137、145至149、153至164、191至199、209至214、235至240、243至253、277至

283、325至328、409至412、447至449頁,偵21725卷三第7至17、25至28、35至38頁,偵22687卷第5至13、143至147頁),其中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張凱勛於110年10月22日填具之簽呈暨偵辦刑案計畫、費用概算明細表、任務編組表、簽稿會核單、發票號碼TD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少年林○烜之移送書、少年隊粘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請購單、簽呈、鼎右公司估價單、機關單位上下遠端明細、日記分錄、日記帳、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凱勛、黃怡靜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1275卷第63至69、71至83、139至143、315至345頁)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張凱勛於110年12月14日所填具之簽呈暨偵辦刑案計畫、費用概算明細表、任務編組表、簽稿會核單、發票號碼VN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少年王○翔之移送書、少年隊粘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請購單、簽呈、鼎右公司估價單、機關單位上下遠端明細、機關買賣明細、日記分錄、日記帳、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凱勛、黃怡靜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1725卷一第63至69、85至100、145至149、353至375、

383、395至396、401至408頁)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游凱傑於110年7月7日所填具之簽呈暨偵辦刑案計畫、費用概算明細表、任務編組表、簽稿會核單、發票號碼TD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少年王○帆之移送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少年隊粘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請購單、簽呈、鼎右公司日記分錄、日記帳、被告乙○○、丙○○與另案被告黃怡靜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1725卷一第63至83、153至159、191至198頁,偵21725卷二第19至35、39至53頁)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田勛豪於111年9月22日填具之簽呈暨偵辦刑案計畫、費用概算明細表、任務編組表、簽稿會核單、發票號碼FY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少年利○愷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少年隊粘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請購單、簽呈、另案被告田勛豪前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鼎右公司日記分錄、日記帳、被告丙○○與另案被告田勛豪、黃怡靜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1725卷一第63至69、85至100、109、111、113至123、127、129頁,偵21725卷二第101至106、109至1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丙○○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各為少年隊之小隊長及

偵查佐,均明知依照前述刑辦費支用規定:「執行跟蹤、監視及各項勘驗蒐證工作為刑事辦案費之支用範圍之一」、「刑辦費應切實依照支用範圍,其經費支出應依經費支用程序事先提出辦案計畫或經簽准後辦理,以作為事後核銷之依據」、「結報經費取具發票或收據,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等規定辦理」;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黃怡靜亦均知悉被告乙○○、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未分別將核准支用之刑辦費用於申請之案件需求上,然被告乙○○、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仍分別與被告丙○○、黃怡靜共同為前述行為,達成使被告乙○○、張凱勛、田勛豪分別取得前揭刑辦費之目的,自足以生損害於少年隊對於刑辦費申請與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㈢從而,被告乙○○、丙○○本案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係少年隊偵查組小隊長,並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兼任少年隊庶務一職;另案被告張凱勛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擔任少年隊偵查組偵四小隊之偵查佐;另案被告田勛豪則自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少年隊偵查組偵七小隊之偵查佐,上開3人均為從事偵查、預防少年犯罪、防止幫派組織、毒品侵入校園等犯罪調查工作,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辦案工作費支用規定」,辦理刑辦費之申辦及核銷等相關法定工作事項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乙○○、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均為依法令服務於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粘貼憑證用紙4份、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刑案偵辦計畫」、「費用概算明細表」、「任務編組表」各為被告乙○○或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均核屬公文書,其等分別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各自職務上有權製作之公文書,並蓋用職章於上,其等所為應屬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⒊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至於所擬之公文經核判後發文,仍屬機關之行文,亦非屬該擬辦公務員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對行文之對象有所主張,即非屬該公務員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乙○○、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虛偽登載不實事項於前述公文書後,申請辦理核銷,並經逐層陳核,使不知情之少年隊偵查人員、會計人員及少年隊隊長簽准核定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均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理由詳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⒋按公務員所取得之財物,並非用於私用,而有其他實際與

公務相關之正當支出或用途,影響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者,固可能構成相關預算支出名目未盡相符的行政疏失或成立其他罪名,而不必然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就此正當支出或用途必須有具體事證可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乙○○雖持不實內容之統一發

票辦理核銷程序請領刑辦費1萬8千元,惟被告乙○○於前述非法請領刑辦費前,曾向鼎右公司購買公務用之偵防器材1組,而以該非法請領刑辦費充作支付該偵防器材之價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乙○○係將非法請領之刑辦費作為支付公務用偵防器材費用,自難認有不法所有犯意,尚不得以貪污罪名相繩。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凱勛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雖虛報而

各取得刑辦費2萬1,600元、3萬2,400元,然其當時係職司偵四小隊之公積金管理人,並將上開取得刑辦費以每筆5,000元之金額,逐筆存入其所管理之公積金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張凱勛、楊筑君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21725卷一第411至425頁,偵21725卷二第447至449頁),並有另案被告張凱勛與證人楊筑鈞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另案被告張凱勛管理偵四小隊公積金使用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21725卷二第247至249、351、352頁)在卷可證;證人即另案被告田勛豪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雖浮報而取得刑辦費1萬9千元,惟係預為供其留用於日後續為偵辦少年利○愷時租用偵防器材時使用,嗣後少年利○愷離開收容所後,除上述預留之1萬9千元外,證人田勛豪又自行負擔2萬6千元支付租用偵防器材的費用,並因此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合辦並查獲少年利○愷之共犯蔡昕達、陳子詮、鍾泰豪及上手林軍宇等人等情,業經證人田勛豪、林芳江、黃明笙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21725卷二第91至100、115至123、127至137、145至149、325至328頁,偵21725卷三第25至28頁),並有蔡昕達、鍾泰豪及少年利○愷之少年隊移送書各1份(見偵41725卷二第421至432頁)附卷足憑。是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各將前開取得刑辦費存入公積金或作為同案後續偵辦所用偵防器材之支出,即與被告乙○○同將虛報或浮報之刑辦費持作為公務使用,亦均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⑶從而,承辦公務員即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

豪主觀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被告丙○○未具公務員身分,自無可能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之共同正犯。

⒌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依上開說明,統一發票既為會計憑證,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

助者,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固為公務員,然無公務員身分者,若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另案被告黃怡靜雖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然其等既各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㈢、㈠㈡、㈣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213條規定予以相繩。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雖非鼎右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然分別與具有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丙○○、另案被告黃怡靜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㈣間接正犯之說明:

⒈被告乙○○、丙○○、另案被告黃怡靜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游凱傑及負責簽核之少年隊偵查人員、會計人員、少年隊隊長遂行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丙○○、另案被告張凱勛、黃怡靜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

;被告丙○○、另案被告田勛豪、黃怡靜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共同利用不知情並負責簽核之少年隊偵查人員、會計人員、少年隊隊長遂行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各皆為間接正犯。

㈤接續犯之說明:

⒈被告乙○○、丙○○、另案被告黃怡靜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登載不實粘貼憑證用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丙○○、另案被告張凱勛、黃怡靜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製作不實刑案偵辦計畫、費用概算明細表、任務編組表或登載不實粘貼憑證用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丙○○、另案被告田勛豪、黃怡靜就犯罪事實欄㈣,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登載不實粘貼憑證用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另被告

丙○○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47條所定之累犯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無非係因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竟又故意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乃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予以加重。從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允視行為人是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其刑罰矯正之目的為斷,以符法制本旨。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針對數罪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範,究其「數宣告刑」乃法院以裁判確定「數刑罰權」之實質而言,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無從否定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是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刑,若於法院裁定時,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1、16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0月、1年7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10、81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7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被告丙○○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聲請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嗣由法務部重新核准假釋,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載明(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所犯甲案於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時即已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亦載明:被告丙○○所犯甲案均為偽造文書之犯罪,與本案同為侵害社會法益犯行,且被告丙○○分別配合被告乙○○、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破壞國家公信力,顯見被告丙○○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各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與本案偽造文書犯行,屬於相同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並非公務員,其分別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間,均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並審酌其尚非居於本案核心地位,僅係配合上開公務員為本案犯行,其犯行之可責性較被告乙○○、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為輕,爰各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知恪盡職守,

戮力從公,依照法定程序辦理相關費用之請領,僅為圖以前述經核准支用之刑辦費充作其以個人名義購買公務用偵防器材之價金,竟為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行為殊屬不當,亦有損政府依法行政之形象;然考量其僅貪圖一時便宜行事,未依合法行政流程報請費用,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其非法請領之刑辦費亦係作為支付公務用偵防器材費用,而非挪為私人用途使用,所為犯罪對行政行為公正性與公信性之戕害尚屬有限,從其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丙○○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為7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爰衡酌被告丙○○既明知被告乙○○、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未將核准支用刑辦費用立即使用於申請案件上,竟仍配合上開公務員從事本案虛報刑辦費行為,足生損害於少年隊對於刑辦費申請與核銷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當,且被告丙○○為鼎右公司負責人,既非處於公務體系而需承擔偵辦案件壓力,客觀上尚無特殊可憫而得一般人同情之處,倘遽予憫恕被告丙○○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相同犯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知悉警察機關之刑

辦費應切依照支用範圍,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簽准核銷,惟其未及依法定程序申請刑辦費,遂利用申請刑辦費以改為其購買偵防器材使用之機會,竟與被告丙○○、另案被告黃怡靜共同為前述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另被告丙○○則知悉被告乙○○、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偵辦刑事案件過程常亟需臨時租用蒐證或偵防器材,而未及依法定程序申請刑辦費,為圖爭取辦案時效,遂將上開刑辦費以供偵辦案件得以臨時租用蒐證或偵防器材之經費使用,仍與上開公務員分別為前述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除損及少年隊對於刑辦費申請與核銷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會計憑證之公信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丙○○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且被告乙○○、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之犯罪動機係為將刑辦費充作公務偵防器材價金、充作公積金或日後租用偵防器材所用,行為雖屬可議,然仍係本於公用需求,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兼衡上開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1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緩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具有悔意,且犯罪動機係本於公務之需求,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者,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就偶然觸法而惡性未深者,若即置諸刑獄當非刑罰目的,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就被告乙○○部分,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能使被告乙○○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斟酌其前述身分、地位、犯罪情節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⑵又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9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其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凱勛、黃怡靜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共

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因而取得2萬4,000元、3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2萬1,600元、3萬2,400元由另案被告張凱勛分得;所餘2,400元、3,600元則由被告丙○○實際取得,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被告丙○○實際分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㈢共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因而取得1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全數由被告丙○○實際取得,故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雖免除被告乙○○債務部分,然尚未生免除債務效力,是被告乙○○實際既無因此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自無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丙○○與另案被告田勛豪、黃怡靜就犯罪事實欄㈣共同

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因而取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其中1萬9,000元由另案被告田勛豪分得;所餘1,000元則由被告丙○○實際取得,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被告丙○○實際分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就被告丙○○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本案登載不實內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粘貼憑

證用紙」公文書及不實統一發票各4份、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刑案偵辦計畫」、「費用概算明細表」、「任務編組表」公文書各1份,既分別經申辦核銷而交付他人,已非屬被告乙○○、丙○○所有,皆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除犯罪事實欄所示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部分外,亦同時與另案被告黃怡靜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即後述⒊部分);或被告丙○○獨自與另案被告張凱勛、黃怡靜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即後述⒈⒉部分);或被告丙○○獨自與另案被告田勛豪、黃怡靜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即後述⒋部分),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推由另案被告張凱勛將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黏貼於依其職掌所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並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之金額欄上虛偽登載不實之「24,000」;用途說明欄上虛偽登載不實之「刑辦-偵辦林○烜、施○胤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遠端監控租賃費」等語,另在該公文書經手人、保管或領用人、申請人及查核人等欄位上蓋印其職章而申請辦理核銷,並經逐層陳核,使不知情之少年隊偵查人員、會計人員及少年隊隊長簽准核定而行使之。⒉推由另案被告張凱勛將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黏貼於依其職掌所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並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之金額欄上虛偽登載不實之「36,000」;用途說明欄上虛偽登載不實之「刑辦-偵辦王○翔、胡○豪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遠端監控租賃費」等語,另在經手人、保管或領用人、申請人及查核人等欄位上蓋印其職章而申請辦理核銷,並經逐層陳核,使不知情之少年隊偵查人員、會計人員及少年隊隊長簽准核定而行使之。

⒊推由被告乙○○將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黏貼於

依其職掌所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並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之金額欄上虛偽登載不實之「18,000」;用途說明欄上虛偽登載不實之「刑辦-偵辦王○帆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租賃追蹤器材費」等語,另在經手人、申請人及查核人等欄位上蓋印其職章而申請辦理核銷,並經逐層陳核,使不知情之少年隊偵查人員、會計人員及少年隊隊長簽准核定而行使之。

⒋推由另案被告田勛豪將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黏貼於依其職掌所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並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之金額欄上虛偽登載不實之「40,000」;用途說明欄上虛偽登載不實「刑辦-偵辦林○烜、施○胤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遠端監控租賃費」等語,另在經手人、保管或領用人及申請人等欄位上蓋印其職章而申請辦理核銷,並經逐層陳核,使不知情之少年隊偵查人員、會計人員及少年隊隊長簽准核定而行使之。

因認被告乙○○就前述⒊部分;被告丙○○就前述⒈至⒋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犯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於偵訊時之自白,並提出如理由欄㈠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為如犯罪事實欄㈢或犯罪事實欄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至於所擬之公文經核判後發文,仍屬機關之行文,亦非屬該擬辦公務員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對行文之對象有所主張,即非屬該公務員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乙○○、丙○○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㈢或犯罪事實欄所示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情;暨被告乙○○、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分別將犯罪事實欄㈢、㈠㈡、㈣所示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並經逐層層核,使不知情之少年隊偵查人員、會計人員及少年隊隊長簽准核定等情,均已如前述,亦為被告乙○○、丙○○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⒊依上揭說明,被告乙○○、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就所擬

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上開公務員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即非屬該等公務員即被告乙○○、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之行使行為。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顯有誤會。

㈢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乙○○、丙○○於此

部分確有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㈢或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分別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3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院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丙○○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丙○○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 丙○○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㈣ 丙○○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