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善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被 告 林子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何沛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8、12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善淵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子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沛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善淵、林子翔、何沛軒(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5行補充「張善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如附表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彈放置在桌上,使張○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誠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相較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之額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係剝奪告訴人張○誠之行動自由後將其拘禁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之工寮,是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行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㈢核被告張善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何沛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因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私行拘禁罪之法條同一,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張善淵部分,雖漏未論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起訴書證據清單內已敘及告訴人有以LINE傳送其遭綁住(未露臉),身旁有槍枝及綁匪坐著之腳部(未露臉)之照片,被告張善淵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帶至工寮,其目的係為了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且被告張善淵此部分犯行與所犯私行拘禁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本院自應予審理。另被告3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入自小客車內,且至前開工寮後,即以束帶及紅色尼龍繩綑綁告訴人之雙手,及以白色童軍繩綑綁告訴人之雙腳等強制行為,均為其等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自111年3月26日凌晨1時起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起,至告訴人於111年3月27日14時30分許至警方營救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3人與余武恒、蔡亞辰就私行拘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張善淵、林子翔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互不認識,
亦無其他重大仇怨、糾紛,僅因共同正犯余武恒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即一同為本案私行拘禁罪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等;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3至6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善淵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善淵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善淵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束帶、紅色尼龍繩及白色童軍繩
等物品,雖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等物品本質上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均非違禁物,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均未據扣案,執行沒收程序恐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瓦斯槍) 1支 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為4.0焦耳/平方公分 2 非制式子彈 8顆 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彈頭 1顆 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彈殼 1顆 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被 告 張善淵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屏東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 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李倬銘律師被 告 林子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沛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誠前與余武恒(綽號「武哥」,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萬梓良」之人有金錢糾紛。詎余武恒竟夥同蔡亞辰(通緝中)、張善淵、林子翔、葉時豪(業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何沛軒等人(下稱被告余武恒等6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蔡亞辰、張善淵、林子翔、葉時豪、何沛軒等5人於111年3月26日凌晨某時許駕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大容東街與大墩二十街口,余武恒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健維於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張○誠,約張○誠至租屋處(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附近之臺中市西屯區大容東街與大墩二十街口碰面。俟張○誠抵達上開路口後,蔡亞辰、張善淵、林子翔、葉時豪、何沛軒等5人與張○誠發生口角及拉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蔡亞辰、張善淵、林子翔、葉時豪、何沛軒等5人即強拉張○誠上林子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並搭載蔡亞辰,另何沛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時豪及張善淵,一同將張○誠強行載往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之工寮。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其等抵達該工寮後,蔡亞辰、林子翔、張善淵、葉時豪、何沛軒等人即以束帶及紅色尼龍繩(均未扣案)綑綁張○誠之雙手,及以白色童軍繩綑綁張○誠之雙腳後,將張○誠拘禁於工寮內之未運作之冷凍庫內,於拘禁期間蔡亞辰、林子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張○誠,張○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腫痛瘀青、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腫痛瘀青之傷害。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余武恒開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哥」之成年人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人至上開工寮,余武恒、K哥、龍哥等人即向張○誠討債,迄於同日凌晨4時許,余武恒、K哥、龍哥等人始開車離開上開工寮,另何沛軒、葉時豪亦於111年3月26日凌晨4、5時許,先後離開。迄於同日17時許,蔡亞辰即喝令張○誠撥打電話聯絡其母黃琦梅及友人陳彥均籌錢還債,張○誠聯繫其母黃琦梅後,蔡亞辰、林子翔、張善淵始解開綑綁張○誠之繩索,然仍繼續監控張○誠之行動,令張○誠只能在工寮之冷凍庫及廁所活動。迄於翌日(27日)中午11時許,蔡亞辰、林子翔要求張○誠以行動電話與家人及友人聯繫確認還款時間,張○誠利用機會,偷偷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上開工聊之地圖擷圖給其擔任警員之友人陳品憲,向陳品憲表示其遭人拘禁在上開工寮冷凍庫內,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警方並接獲黃琦梅之報警,且請張○誠之友人陳彥均到分駐所協助辦案,並以陳彥均之LINE與蔡亞辰、林子翔、張善淵等人聯繫佯稱要付款。同時溪口分駐所及魚池分駐所之警方並派員前往上開工寮營救張○誠。惟於同日(27日)14時30分許,警方抵達上開工廠時,僅剩蔡亞辰及張○誠2人,張○誠始順利獲救,余武恒、蔡亞辰、林子翔、張善淵、葉時豪、何沛軒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剝奪張○誠之行動自由,並私行拘禁於上開工寮內,並以上開方式對張○誠施以強暴、脅迫,而妨害張○誠之行動自由權利,拘禁期間約1日又13時30分。張○誠獲救後,並於當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製作筆錄及於翌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製作筆錄,另蔡亞辰遭警逮捕,然其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提審,而經該院認非現行犯而逮捕不合法而裁定釋放。
二、案經張○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後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張善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善淵有於上開時間 搭乘同案被告何沛軒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工寮 、其與同案被告蔡亞辰、葉時豪及被告林子翔有押告訴人張○誠上車一同前往工寮之事實。 2 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子翔有於上開時間開車載同案被告蔡亞辰及告訴人前往上開工寮、其有於工寮推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葉時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葉時豪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何沛軒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告張善淵及另台車即同案被告林子翔、蔡亞辰及告訴人等人一同前往上開工寮之事實。 4 被告何沛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沛軒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張善淵及被告葉時豪與另一台車即同案被告林子翔、蔡亞辰及告訴人等人一同前往上開工寮之事實。 5 同案被告余武恒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余武恒有於111年3月26日凌晨3時,開車搭載「老K」及其友人到上開工寮,並請告訴人還債之事實。 6 同案被告蔡亞辰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蔡亞辰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林子翔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及另台車即被告何沛軒、張善淵及同案被告葉時豪等人前往上開工寮、告訴人不願上車,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於工寮內有要告訴人還錢並出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7 告訴人張○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黃琦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有撥打電話給證人黃琦梅,要證人黃琦梅籌錢之事實。 9 證人陳彥均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彥鈞有接到證人黃琦梅之電話,表示稱告訴人遭綁,要其前往派出所協助及告訴人有以LINE 傳送其遭綁住(未露臉) ,身旁有槍枝(未有殺傷力,詳下述)及綁匪坐著之腳部(未露臉)之照片給證人陳彥鈞、綁匪以LI NE擴音通話方式稱「要支付300萬元虛擬貨幣」等事實。 10 證人陳品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有傳訊息(2張圖 )向證人陳品憲表示其當時所在位置,並向證人陳品憲表示當時其旁邊有人之事實。 11 證人林冠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冠佑於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4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容東街及大墩十二十街口,有聽有人說同案被告蔡亞辰說有人欠他錢並看到當時有4、5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12 證人楊恆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楊恆畇於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4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容東街及大墩十二十街口,有看到當時有4、5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13 證人林瑞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瑞德係上開工寮之承租人,其後於110年7月間起將該工寮以年租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友人「阿賢」(經查,為陳儒賢) 。 14 證人江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江秀珠每日均到上開工寮澆水,111年3月28日見到工寮內環境髒亂即順手整理之事實。 15 證人陳儒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工寮係證人陳儒賢所承租、證人陳儒賢111年3月26日凌晨4時許,受友人「阿辰」(即同案被告蔡亞辰)之邀前去喝酒,並看到告訴人在場吃東西、喝酒等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張善淵111年5月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警方於左揭時、地扣得瓦斯槍1把、道具彈9顆(查無殺傷力,詳下述)。 2 臺中市西屯區大容東街與大墩二十街口附近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 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遭被告林子翔、張善淵、何沛軒及同案被告蔡亞辰、葉時豪等5人強拉上車之事實。 3 上開工寮之照片數張( 魚池分駐所警員於111年3月27日拍攝)。 上開工寮案發當時之現場環境,現場有泡茶桌椅、束帶、麻繩、尼龍繩等物 。 4 警方到工寮後,告訴人在案發現場之照片4張(魚池分駐所警員於11 1年3月27日拍攝) 告訴人之胸口有紅色印記 ,嘴角有受傷。 5 證人黃琦梅提供予警方之告訴人傳送予其之現場子彈照片(照片編號18)。 案發當時,工寮內之桌上有子彈(經查,為道具彈 ,無殺傷力,詳下述)。 6 借款契約書(借據)影本1張、本票照片11張。 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余武恒有金錢糾紛。 7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案發當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腫痛瘀青、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腫痛瘀青之傷害。 8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照片1張。 同文書證據5、告訴人拍照當時旁邊有同案被告蔡亞辰、張善淵、林子翔等人,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控制之事實。 9 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現場工寮係證人林瑞德向許景智承租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善淵、林子翔、何沛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其等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之低度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子翔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其所犯傷害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善淵、林子翔、何沛軒與同案被告余武恒、蔡亞
辰、葉時豪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張善淵、林子翔、何沛軒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347條第3項、第1項擄人勒贖未遂罪嫌。然查,告訴人於111年3月27日、28日警詢中自承略以:因為伊從事網路系統開發因緣認識了武哥(指同案被告余武恒),武哥是從事詐騙集團的洗錢工作,當時伊介紹一個水商給武哥,水商負責將詐欺款項人民幣換成虛擬貨幣USDT,水商可抽百分之15,結果該水商把武哥詐欺款項捲走了大約10萬多美金,期間伊等斡旋很久,110年11月23日武哥把伊帶走,有逼伊簽下新臺幣(下同)300多萬的本票及借據,當時伊的母親有幫伊報警,警方當下有做筆錄,但當時伊害怕武哥向伊報復,所以並沒有向警方說明實情,讓警方以為只是債務糾紛等語,然查,告訴人上開說詞是否屬實,仍待水商、同案被告余武恒(通緝中)當庭對質及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則告訴人既已簽立本票予同案被告余武恒,足見雙方有債務糾紛。從而,被告張善淵、林子翔、何沛軒等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主觀上自有可能僅係要告訴人還債,即難逕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而遽以擄人勒贖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妨害自由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不起訴處分。末查,警方於111年5月5日16時45分許,在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命被告張善淵提出之瓦斯槍1支及道具彈9顆扣案,經警送鑑結果,認瓦斯槍之動能僅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0焦耳/平方公分,未達足以穿入人體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應無殺傷力,又道具彈其中7顆為非制式子彈,不具底火,認無殺傷力,另外2顆,經試測,均無法擊發,亦不具殺傷力,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4876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