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志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8、14011、33521、3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A05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A04(由本院另行審結)、A05等3人均知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公告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A01、A04、A05基於縱使運輸、準私運該等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伍哥」之成年男子具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間,由「伍哥」向A04表示其要進口夾藏尚未列管之毒品先驅原料國際郵包4箱,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酬勞,要求A04代為尋找收貨人,A04遂轉介前揭工作予其友人A05,A05旋應允借出人力,將A01之FACETIME帳號傳給A04,A04再轉傳給「伍哥」,A04並協助建立聯繫管道,嗣後則由「伍哥」指示A01代收領國際郵包之具體工作細節,「伍哥」亦指示A04協助A01辦理EZWAY(關貿進口貨物實名制APP)註冊帳號、要求A01匯款支付物流運費等工作。俟前揭事項全數安排妥當後,A04給予A056,000元紅包現金酬謝,「伍哥」便自行聯繫位在大陸地區之不知名出貨方出貨,透過大陸地區「天馬物流公司」於111年9月8日起,分2批陸續交寄共4箱夾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純值淨重共87,855.7公克)之貨物,前3箱係於111年9月10日自福建省平潭起運(船班號碼:V.22100B,主提單號:TEPTPZ000000000C,分提單號:626SB0000000、626SB0000000、626SB0000000,收件人:A01,收件地址: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品名:乾燥劑,新竹物流單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毛重共約80公斤),第4箱係於111年9月14日自福建省福州港起運(船班號碼:22071E/W,主提單號:CSFTPEE101195,分提單號:626SB0000000,收件人:A01,收件地址: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品名:乾燥劑,新竹物流單號:0000000000,報關委任人:鄧浩然,毛重共約24.6公斤),寄送至A01居所地即臺中市○○區○○里○○巷00○0號,因入境我國境內而既遂。其中第4箱於111年9月14日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獲。嗣新竹物流人員於111年9月13日,赴同址投遞第1、2、3箱等3件包裹時,「伍哥」曾通知A04及A01勿領取上開包裹,A01亦因在居所地祖母通知有其他車輛跟隨物流車輛而請不知情祖母勿收領,遂無法完成投遞,新竹物流即對前揭3件進口貨物啟動退運程序,先退運至新竹物流桃園營業所倉庫「長榮一庫」(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暫放,隨時準備退回起運地。嗣經調、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A05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吳政哲、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警(調)詢及偵訊時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吳政哲調詢之證詞,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形,自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A04警詢時對被告A05不利之證詞,既與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即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辯護人在場,且檢察官於依證人身分訊問前,有告知得拒絕證言並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情(見偵7698卷第114至121頁),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係在顯然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為之,檢察官並無不正訊問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外,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
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1、A05及其2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188頁、本院卷二第7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01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與證人A04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A01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A01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二者之區隔,為前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未規定「明知」,顯然其主觀要件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究明被告A01之犯意如下:
⑴被告A01於調詢時供稱:因為同案被告A04有幫派背景,且持
有槍械,我擔心家人被找麻煩,不敢坦白,之前才指控吳政哲為貨主。我是受同案被告A04指示運輸包裹,不是吳政哲。111年初,我曾向同案被告A04借5萬元,同案被告A04告訴我欠錢可以替他收4個包裹還清,包裹是製作第四級毒咖啡的原料,同案被告A04有拿2支手機給我,用來跟他及貨運行聯絡,並教我在他的車上填寫貨單、在EZWAY上填寫人頭的資料,及以LINE與EZWAY上的人員確認貨款、貨物狀態及到貨時間點。111年9月間貨到前,同案被告A04要我準備收貨,但第1批包裹到了我先拒收,第2批貨到時,我阿嬤告訴我後面有1台車跟著,我就跟阿嬤說不要收包裹,同時騙同案被告A04我在現場,看到貨運後面有警察跟著,同案被告A04叫我不要收,他會自己處理。被告A05知道我幫同案被告A04工作是在運輸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79至191頁)。
⑵於偵訊時則供稱:111年6月間同案被告A04請我幫他收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我因為跟他借錢,連本帶利要5萬元,所以他請我去接貨抵銷這筆債務。他給我2支行動電話,1支跟他聯絡;1支跟貨運行聯絡,也要了我家地址。接貨前一個禮拜,同案被告A04跟我說要接貨,第1次貨到時我不在家,第2次貨到時,我奶奶有打電話給我,我知道是第四級毒品(原料),跟奶奶說不要領,奶奶有跟我說後面跟了一台車。進貨流程是同案被告A04教我處理,他教我使用EZWAY、寫貨表,我LINE裡有專門處理EZWAY的人員。我提到吳政哲是害怕同案被告A04報復,隨口講一個認識的,實際上吳政哲沒有參與。我也有跟被告A05說我幫同案被告A04工作就是領包裹,好像也有說到是領毒包裹。同案被告A04跟被告A05借的人就是我,我要幫同案被告A04工作要先問過被告A05,後來同案被告A04跟我說被告A05說可以,我算是被告A05的弟弟。我跟被告A05提到幫同案被告A04收毒包裹時,被告A05有說是我自己接洽,出事要我自己扛,被告A05也有勸我那不是什麼好東西,叫我不要碰,我當下沒有回應他,想說有錢可以賺,我才會答應同案被告A04。被告A05會關心我出去幫同案被告A04工作有沒有賺到錢,我都騙被告A05有,讓他不用擔心,但實際上沒有成功過等語(見他卷第203至211頁)。
⑶是依被告A01偵查中供述內容可知,其係為清償積欠同案被告
A04之債務並獲取報酬,遂在被告A05同意後,受同案被告A04之邀成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且依同案被告A04指示使用專用行動電話與貨運業者聯繫、填寫貨運資料、操作EZWAY系統,以配合追蹤貨物運送及到貨情形。而且同案被告A04事前即已告知包裹內容係製作第四級毒咖啡的原料,被告A01亦坦承知悉所接收者為與毒品相關之包裹,仍基於償還債務及賺取報酬之考量而同意參與收貨,並為遮掩同案被告A04之犯行而一度攀指吳政哲為共犯(詳後述),再因運送包裹之物流車輛已遭監控而委請不知情之祖母勿代為收領等情,均足證被告A01對於所收受包裹可能涉及毒品先驅原料及受管制進口物品一事,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綜上,被告A01為圖取報酬,而在同案被告A04徵得被告A05同意後,答應提供居所地地址並允為包裹收件人,即具有運輸毒品及輸入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⒊當行為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因法規範變動時應如何評價,
司法實務上係遵循「所知所犯」之法理進行評價。而毒品或管制藥品之品項分級,係立法者針對同一應受保護法益侵害所作之等級區隔,要屬本質上同一犯罪類型,是在法益評價同一之等價客體間,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於較重之罪名,惟實際犯罪客體係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時,因缺乏客觀上較重之可非難性,應從其所犯而論以較輕之罪名。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係指同法第6條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而同法所稱管制藥品,則係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列管之「藥品」,藥事法第6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管制藥品於公告列管前,既同為藥事法規範之藥品,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而無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情形,即屬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倘非法輸入該禁藥,自為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輸入物品兼有藥品性質,在尚未經行政院公告列管為毒品品項或管制藥品前,法院仍應調查將其運輸入境之事實是否符合藥事法輸入禁藥罪之構成要件。然如客觀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則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包裹內為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雖於111年8月26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管為第四級毒品(嗣於112年4月25日列管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然被告A01既已預見包裹可能為毒品且擔任收貨人亦不違背其本意時,其主觀惡性已具備更高程度之可非難性;既然本案4箱包裹在111年9月10日、同年月14日起運時已列管成為第四級毒品,被告A01亦允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則其「所知」與「所犯」在法律評價上已趨於一致,即不應再援引從輕規則,而應完整評價其運輸毒品罪既遂之責,方能避免因公告時點差異導致之評價不足與處罰漏洞。又行為人亦無須確切知悉相關刑罰規定或毒品品項之法律分級,僅須認識其行為係法所不許,即具不法意識,是被告A01並非單純受託收受來路不明之一般貨物,對於所收受之物品屬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可能性,並非毫無預見,仍配合「伍哥」、同案被告A04進行相關收貨事宜,業如前述,已足認其具備違法性認識,況被告A01供稱係因運送包裹之物流車輛已遭監控而未收領,並非因不明法令而未收領,或有再賦予被告A01查證法規合理期間之必要,即不因本案包裹起運時間與行政院公告列管為第四級毒品時間點相近,遽認被告A01欠缺違法性認識,併予敘明。
㈡被告A05部分:
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5辯護稱:被告A05事前不知道被告A01是幫同案被告A04領收毒包裹,知道後告訴被告A01要自己承擔,也有勸被告A01不要做等語。經查:
⒈於111年5月間,「伍哥」向A04表示其要進口夾藏毒品先驅原
料國際郵包4箱,並約定以30萬元作為酬勞,要求A04代為尋找收貨人,由「伍哥」亦指示A04協助A01辦理EZWay(關貿進口貨物實名制APP)註冊帳號、要求A01匯款支付物流運費等工作。俟前揭事項全數安排妥當後,即由「伍哥」自大陸地區出貨,將夾帶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純值淨重共87,855.7公克)之貨物分批交寄,寄送至被告A01居所地而入境我國,其中第4箱於111年9月14日遭基隆關查獲,前3箱因「伍哥」通知而被告A01未領取包裹,並由新竹物流人員啟動退運程序等情,業由被告A05與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各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證人A04於偵查中證稱:111年4、5月,我在招待所喝酒,「
伍哥」再找人收包裹,有報酬20、30萬元,我打電話給被告A05,被告A05說有錢賺就好,就把將被告A01之FACETIME傳給我後,我交給「伍哥」,讓他們自己去聯絡。我有聽到「伍哥」跟被告A01說要寄的包裹共有4箱。因被告A01常常不接電話,「伍哥」有透過我轉達。唱完歌之後1個禮拜,我去被告A05經營的刺青店找被告A01、A05聊天,兩人有提到「伍哥」給他們各7、8萬元,被告A01有提到包裹是毒品的先驅原料,後來「伍哥」找不到人時,有找我去盯被告A01,並申辦EZWAY帳號再來因為臺灣已改新法,「伍哥」有通知我叫被告A01不要去領包裹等語(見偵7698卷第115至119頁)。可知被告A05知悉被告A01係要替同案被告A04運輸毒品先驅原料,經同案被告A04徵詢後同意出借被告A01替同案被告A04做事。復依上述證人A01於偵查中證述可知,於其遭查獲本案犯行時,先係供稱上手為吳政哲,經檢調進一步詢問後,始供出同案被告A04,以及同案被告A04係在徵得被告A05同意後,由被告A01接收本案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毒包裹。⒊另吳政哲無端遭被告A01攀咬後積極查證,由其與同案被告A0
4、被告A05間FACETIME對話紀錄,亦可知上情:⑴吳政哲與同案被告A04間112年1月4日之FACETIME對話紀錄(見偵33521卷二第29至30頁):
(前略) A(指吳政哲):他媽的A01就幫你運輸的東西他媽的扯到我,關我屁事喔? B(指被告A04):(三字經)拎北是認識你喔大哥!?他講到你關你屁事喔? A:你是還在狀況(外)喔 ? B:啥? A:那A01幫你運輸對不對嘛? B:他幫我運輸機掰耶,又怎樣嘛?他咬你關我屁事喔?關拎北屁事喔?拎北是認識你喔?你是跟我有冤仇還是怎樣嗎? A:我當然知道你跟我沒什麼冤仇阿,我問你啦,今天去刺青店,你跟他借人的啦對不對?我去探聽來是你去那邊借人的對不對? B:對啊,我去借人的,他幫我工作啊。 (後略)
⑵吳政哲與被告A05間112年1月9日之FACETIME對話紀錄(見偵33521卷二第27至28頁):
(前略) A(指吳政哲):那我跟你是從前半年沒聯絡還是從後半年開始没聯絡的? B(指被告A05):咱前半年就沒聯絡了,後半年難道會聯絡嗎? A:啊對啊,一樣是前半年啊(指上半年)。 B:對啊。 A:咱自前半年(開始没聯絡)嘛。 B:嘿對。 A:那前半年的時候,A01就和A04去弄(毒品)運輸的工作對不對,是不是? B:對。 A:啊A04是去你那邊借少年仔的對不對? B:嗯對。 A:對啊他(指A04)去你那邊借少年仔的啊。 B:對。 A:啊你沒同意的話你會把少年仔丟給A04嗎? B:蛤?什麼意思,你說什麼我沒同意? A:我說你今天如果没有同意的話,你會把年輕人丟給A04嗎? B:欸..... A:A04怎麼跟你講的啦! B:他哪有來跟我講? A:啊不然咧? B:他那時候是說A01找他要討工作,他就問我說這樣妥當嗎?我就說隨便啊! A:嘆..... B:這樣而已啊。 A:啊所以你才會拿到紅包嘛。 B:對啊。 (後略)
⑶再據被告A05於偵查中供述,可知被告A01為其小弟,被告A01
幫同案被告A04做事,係經過被告A05同意,同案被告A04並支付6,000元現金紅包酬謝:
①被告A05於調詢時供稱:一開始被告A01是來找我刺青,後來
常來店裡跟我聊天,變熟之後跟在我身邊,被告A01都叫我哥,我也把他當弟弟照顧。111年中之前,被告A01幾乎每天都會在我店裡,有時候也會在店裡過夜,被告A01是我的小弟。被告A01與同案被告A04是111年初在我經營墨戰紋身店認識,111年6、7月間,同案被告A04找被告A01幫忙做事,被告A01告訴同案被告A04要徵求我同意,我向同案被告A04表示依被告A01自己意思,我沒有意見,後來被告A01有向我確認可不可以幫被告A04做事,我也同意了。直到同案被告A04與被告A01談完要做的事,被告A01才向我表示,同案被告A04要幫忙的事情跟運輸毒品有關,我有向被告A01表示出事要自己扛。因為同案被告A04談吐間經常提及毒品事情,也有聽到朋友提到同案被告A04有在從事販賣毒品及走私事情。111年6、7月間同案被告A04有拿6,000元紅包現金到我店裡給我,感謝我把被告A01借給他做事,被告A04給我紅包前,被告A01就已經跟我提到是在幫同案被告A04處理毒品運輸,但我不知道給紅包時,是不是已經走私成功等語(見他卷第143至155頁)。
②被告A05於偵訊時供稱:同案被告A04在111年6、7月間說要跟
我借人,我有答應。借人時沒有提到收包裹,是過幾天或1、2個禮拜後,被告A01才跟我說會去幫同案被告A04領毒包裹,我就跟被告A01說你自己答應人家事情要自己承擔。同案被告A04給我6,000元,是因為我跟他抱怨把人借去,我需要幫忙時候人都不在,同案被告A04拿給我的,是在被告A01提到要領毒包裹前,同案被告A04就給我錢了等語(見他卷第169至175頁)。
⑷綜合證人A04於偵查中證述,與證人A01及被告A05於偵查中之
供述,並斟酌吳政哲與被告A05間FACETIM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A05並非僅單純被動知悉被告A01欲從事本案犯行,而係於同案被告A04欲尋覓人力收取毒品先驅原料包裹時,同意被告A01替同案被告A04工作。因被告A01將被告A05視作「大哥」,故是否替同案被告A04工作,須徵得被告A05同意,足見被告A05對被告A01行止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與支配關係,非僅止於一般朋友間來往互動。另觀諸115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被告A01與A052人間低聲絮語不斷、不時面露微笑,互動頻繁且態度自然,交情非止於泛泛,2人間顯有高度信任及部屬關係。又被告A05於案發前,即已自被告A01知悉所收取者係與毒品運輸有關之包裹,並知曉同案被告A04平日即有販賣毒品、走私等情事,仍同意被告A01替同案被告A04從事收貨工作,衡情係緣於從事運輸毒品先驅原料此類具有高度風險及隱密需求之違法行為者,通常亦傾向尋覓具有信賴關係、足以控制或指揮之部屬參與,以避免節外生枝或有洩密之虞,因此同案被告A04才請托被告A05介紹可信之人,而在被告A01與同案被告A04談妥後,被告A05收受同案被告A04給予紅包現金,並向被告A01表示「出事要自己扛」,顯係以「大哥」身分同意被告A01替同案被告A04做事,益徵其對於被告A01替同案被告A04收受包裹涉及毒品運輸情形,已有所認識,而具備犯意聯絡。
⒋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A05不知道我在幫同案被
告A04做事,我出事之後被告A05才知道我在領包裹等語。並針對於調詢時提及被告A05事先知道自己替同案被告A04工作是要領取毒包裹等情,回應是想要趕快講一講回去,並且聲稱與被告A05間不是大哥、小弟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0頁),證詞顯避重就輕,語多迴護,意為被告A05開脫。於言詞辯論時再稱:我當時是為交保才咬了無辜的人。我誣賴別人,我希望現在講清楚,亂講話賴別人也不太好。當初我一時想要交保才咬人,僅此而已。偽證就偽證,不然怎麼辦,我就做錯事了,就該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80頁)。觀諸證人A01上述之證詞及於審理時態度、與被告A05間互動,證人A01顯係顧慮與被告A05間情誼、江湖道義,不願牽連被告A05,始更易先前偵查中說詞,即難執證人A01於審理中證述為有利被告A05之認定。
⒌被告A05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A05未實際參與運輸過程
,知道是毒包裹後有勸被告A01不要再碰相關事務等語。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且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5於111年5月間同意被告A01替同案被告A04做事時,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固尚未經行政院公告列管為第四級毒品(嗣於111年8月26日始公告生效),然被告A05既已收受同案被告A04交付之紅包現金,且知悉同案被告A04委託被告A01之事與收受毒品先驅原料包裹有關,卻未明確以「大哥」身分向同案被告A04表示不願再讓被告A01為其做事,或採取具體措施阻止被告A01繼續參與,顯未排除既有風險或有效阻止犯罪續行,縱如前述被告A01偵查中所供稱:被告A05有勸我那不是什麼好東西,叫我不要碰等語,然此僅屬單純規勸,自難據以認被告A05已脫離共同正犯關係,而僅就脫離前之行為即輸入禁藥罪負責。故被告A05仍係基於自己意思參與本案犯行分工,而與被告A01及同案被告A04形成相互利用、彼此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之共同正犯關係,應就本案最終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⒌綜上所述,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A05之本案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參,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運輸毒品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供參)。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為第四級毒品,於111年8月26日經行政院公告生效,亦屬列管之進出口物品,則本案裝有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之包裹至大陸地區起運並進入臺灣地區時,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即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A01、A0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是以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持有事實,持有毒品部分當然吸收於運輸行為之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等因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
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又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不能逕論以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A01、A05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此部分之事實,並經本院就被告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加以審理、辯論,自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2人就所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且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A04及「伍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報關、物流業者運輸第四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部分:
經查,被告A01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A05於審理時否認犯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部分:
被告A01及其辯護人稱:被告A01有供出毒品共犯為同案被告A04,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等語。惟該項規定所謂毒品來源或共犯,當指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或與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謂,進而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而言。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事理上或時序上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祗能就其與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予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09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1於112年2月13日調詢過程中改稱毒品上手實為同案被告A04而非吳政哲,然檢調已因112年1月13日吳政哲主動到場並提供上述與被告A05、同案被告A04間FACETIME對話紀錄而知悉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A04,是被告A01供承本案共犯尚有同案被告A04一節,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不僅嚴重危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易引發社會治安與財產犯罪問題,並造成醫療、矯治及社會福利體系之沉重負擔,進而影響國家整體發展及競爭力。是以,毒品犯罪向為各國刑事政策重點打擊對象,而跨境運輸毒品更具擴散危害性,為國際社會所共同嚴禁並積極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被告2人為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年齡及能力,應知毒品犯罪向為各國所嚴加防範及查緝,其中運輸毒品更屬任何國家均禁止之重大犯罪行為,竟無視禁令,運輸數量非低毒品先驅原料之入臺,倘非即時攔阻將生我國治安、國民健康嚴重危害,犯罪情狀非微,實難認被告2人本案行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被告A01既經前述偵審中自白予以減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難認被告2人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2-溴-3,4-亞
甲基雙氧苯丙酮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製成毒品後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各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同案被告A04、「伍哥」等人共同私運毒品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毒品純質淨重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所為實應嚴懲;另考量被告A05始終否認犯行,被告A01坦承犯行及供出同案被告A04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為第四級毒
品先驅原料,有各附表一卷證出處欄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為違禁物,自應予宣告沒收,至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銷字第1號銷燬處分命令於起訴前取樣銷燬部分,自不在沒收之列,併予敘明。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同案被告A04跟我說會有1萬
元報酬,但我後來沒有拿到,也沒有拿到7萬元酬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A01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5因本案犯行有取得7萬元報酬,惟此僅有同案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證述,且同案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伍哥」說領包裹會有3萬元報酬,說要領完才會結帳,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衡以本案「伍哥」因獲悉臺灣法規修正,怕遭查獲觸法而請同案被告A04轉告被告A01勿領取包裹,業如前述,難認「伍哥」有於被告A01成功收貨前先予報酬,則同案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較為可信,是就此部分難認被告A05有領取7萬元報酬。至就同案被告A04提供6,000元之紅包現金,雖同案被告A04於準備程序中改稱沒有提供給被告A05等語,但依前述之被告A05於偵查中所述及證人吳政哲與被告A05間112年1月9日之FACETIM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A05確有取得犯罪所得6,000元,且未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新竹貨運單號0000000000貨物(毛重26公斤) 1箱 ①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4,810公克,純度91.46%,純質淨重約22,691.2公克。 ②經檢察官起訴前取樣銷燬。 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153卷一P.93) ②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0990號鑑定書(偵36153卷二P.61-63) ③扣押物品照片(偵33521卷二P.23)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銷字第1號銷燬處分命令 2 新竹貨運單號0000000000貨物(毛重27公斤) 1箱 ①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5,055公克,純度91.46%,純質淨重約22,915.3公克。 ②經檢察官起訴前取樣銷燬。 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153卷一P.93) ②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0990號鑑定書(偵36153卷二P.61-63) ③扣押物品照片(偵33521卷二P.24)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銷字第1號銷燬處分命令 3 新竹貨運單號0000000000貨物(毛重27公斤) 1箱 ①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5,120公克,純度91.46%,純質淨重約22,974.8公克。 ②經檢察官起訴前取樣銷燬。 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153卷一P.93) ②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0990號鑑定書(偵36153卷二P.61-63) ③扣押物品照片(偵33521卷二P.25)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銷字第1號銷燬處分命令 4 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毒品(毛重27公斤) 1包 ①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淨重約24,635公克,純度78.24%,純質淨重約19,274.4公克。 ②經檢察官起訴前取樣銷燬。 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廖○○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他卷P.97) ②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0990號鑑定書(偵36153卷二P.61) ③扣押物品照片(他卷P.15)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銷字第1號銷燬處分命令 5 郵包外包裝 1個 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廖○○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他卷P.97) ②扣押物品照片(他卷P.13)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毒品咖啡包 2包 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A05】(偵36153卷一P.211-213) 2 毒品分裝夾鏈袋 1包 3 現金新臺幣51,500元 1袋 千元鈔51張、500元1張 4 A01證件 4張 5 A01持有便條紙 1張 6 A01皮包 1個 7 鐵灰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8 深藍色OPPO手機 1支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9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0 黑色iPhone 7手機 1支 11 玫瑰金色iPhone手機(貼膜) 1支 12 玫瑰金色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13 銀色iPhone 6S手機 1支 14 銀色iPhone 5手機 1支 15 A01個人背包 1個附表三
一、111年度他字第7346號 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9月19日調查報告(P.7-8)及檢附附件 ①附件一、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9月16日基里移字第1113000066號函及附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第4箱)船班號碼:22071E/W,主提單號:CSFTPEE101195,分提單號:626SB0000000,收件人:A01,收件地址: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品名:干燥剂,新竹物流單號:0000000000,報關委任人:鄧浩然】(P.9-33) ②附件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法」對檢品採樣之初驗報告】(P.35-37) ③附件三、本案貨物收件人A01(持用電話:0000-000000)基資背景、前科、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P.39-51) ④附件四、本案貨物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申登人陳每秀背景基資、前科、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P.53-59) ⑤附件五、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第4箱】(P.61) ⑥附件六、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電話:0000-000000申登人鄧浩然基資背景、入出境紀錄等資料(P.63-66) 2.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廖○○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第4箱)時間:111年11月21日,主提單號:CSFTPEE101195,分提單號:626SB0000000,收件人:A01,收件地址: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內容物品名「乾燥劑」,編號B-1、B-2】(P.97) 3.吳政哲之基資背景、前科等資料(P.99-105)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05指認被告A04】(P.159-163)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01指認被告A04】(P.195-199) 6.司法警察官112年2月23日職務報告書及檢附大毅熊幸福承租戶資料表、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P.219-222) 二、112年度偵字第7698號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05指認被告A04】(P.65-69)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01指認被告A04】(P.87-91)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878號贓證物款收據4張 ①【吳政哲168,000元】(P.127) ②【吳政哲24,000元】(P.129) ③【A0551,500元】(P.131) ④【A0436,000元】(P.133) 4.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2250號鑑定書、毒保扣押物照片_吳政哲【吳政哲扣案K盤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毒咖啡包20包、14包及2包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大麻研磨器之粉末殘渣及研磨器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P.141-144、149-150) 5.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2240號鑑定書、安保扣押物照片_吳政哲_A04_林柏榕【被告A04扣案愷他命】(P.151-158) 6.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506610號函【潮濕結晶檢品4箱前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成分,屬CNS00000-0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P.161) 7.責付保管書【扣案編號B-1、A-1至A-3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責付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保管】(P.163) 8.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0990號鑑定書、毒品委保扣押物照片_A01【被告A01扣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P.165-176) 三、112年度偵字第14011號 1.被告A04扣押物編號E-4紅色iPhone 8手機LINE訊息截圖【泰國威名運輸報關有限公司】(P.55-61) 2.0000000(00:30)吳政哲與A04(fnskb10000000oud.com)Facetime帳號通話連線譯文資料(P.63-64) 3.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2250號鑑定書【吳政哲扣案K盤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毒咖啡包20包、14包及2包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大麻研磨器之粉末殘渣及研磨器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P.89-90、163-164、171-172) 4.一般保扣押物照片_吳政哲_A04_A05_林柏榕_邱富謚(P.91-145)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878號贓證物款收據4張 ①【吳政哲168,000元】(P.149) ②【吳政哲24,000元】(P.151) ③【A0551,500元】(P.153) ④【A0436,000元】(P.155) 6.毒保扣押物照片_吳政哲(P.165-166) 7.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2240號鑑定書、安保扣押物照片_吳政哲_A04_林柏榕【被告A04扣案愷他命】(P.173-180) 8.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506610號函【潮濕結晶檢品4箱前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成分,屬CNS00000-0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P.183) 9.責付保管書【扣案編號B-1、A-1至A-3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責付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保管】(P.185) 10.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0990號鑑定書、 毒品委保扣押物照片_A01【被告A01扣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P.187-198) 四、112年度偵字第33521號卷一 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廖○○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第4箱)時間:111年11月21日,主提單號:CSFTPEE101195,分提單號:626SB0000000,收件人:A01,收件地址: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內容物品名「乾燥劑」,編號B-1、B-2】(P.59)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01指認被告A04】(P.77-81)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05指認被告A04】(P.99-103) 4.被告A04扣押物編號E-4紅色iPhone 8手機LINE訊息截圖【泰國威名運輸報關有限公司】(P.125-131) 5.0000000(00:30)吳政哲與A04(fnskb10000000oud.com)Facetime帳號通話連線譯文資料(P.133-134)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吳政哲指認被告A05】(P.167-169)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吳政哲指認被告A04】(P.175-177) 8.個案委任書【第4箱,111年9月15日,委任人鄧浩然】(P.197) 9.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4箱)報關日期:111/09/13,進口日期:111/09/14,航機班次:22071E/W,主提單號碼:CSFTPEE101195,分提單號碼:626SB0000000,收貨人:鄧浩然,收貨人英文地址: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收貨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貨物名稱:除溼配件】(P.199) 10.繫案進口貨物4 Ezway APP確認點選時間及IP【主提單號碼:CSFTPEE101195,分提單號碼:626SB0000000,報關日期:00000000,確認日期:00000000,確認時間:095502,個人資料:鄧浩然,電話號碼0000000000】(P.201) 11.鄧浩然Ezway APP註冊基資及歷史申報資料(P.203) 12.通聯調閱查詢單【A05】(P.231) 13.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BRJ-8863號自用小客車,車主:A05】(P.235) 14.A05之臉書、Instagram首頁資料(P.237-238) 15.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9月16日基里移字第1113000066號函及附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第4箱)船班號碼:22071E/W,主提單號:CSFTPEE101195,分提單號:626SB0000000,收件人:A01,收件地址: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品名:干燥剂,新竹物流單號:0000000000,報關委任人:鄧浩然】(P.257-266) 五、112年度偵字第33521號卷二 1.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0990號鑑定書、毒品委保扣押物照片_A01【被告A01扣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P.4-5) 2.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提供【大陸代理「天福」提供626SB0000000+626SB0000000+656SB0000000】包裹之下單紀錄及大陸起運時間資料(P.7-8) 3.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行提供【主號:CSFTPEE101195,航次:22071EW,分提單號:626SB0000000】之包裹從中國起運到台灣的貨態資料(P.9) 4.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638號搜索票【被告A01】(P.11) 5.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①執行時間:111年10月19日11時40分起,受執行人:A01,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長榮一庫,扣得編號A-1至A-3貨物3箱【新竹貨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13-26) ②執行時間:111年12月28日9時45分起,受執行人:吳政哲,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扣得編號C-1至C-18之物【iPhone手機、K盤、毒咖啡包、大麻研磨器、現金、點鈔機、夾鏈袋等物】(P.61-71) ③執行時間:112年2月13日8時32分起,受執行人:A05,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及附屬圍繞相連通之建物,扣得編號D-1至D-15之物【毒咖啡包、現金新臺幣51,500元、A01之證件4張、A01持有便條紙1張、A01皮包1個、手機8支等物、A01個人背包1個】(P.75-85) ④執行時間:112年3月21日10時35分起,受執行人:A04,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號14樓之1及附屬圍繞相連通之建物及附屬之地下室停車空間,扣得編號E-1至E-14之物【手機8支、現金新臺幣36,000元、A04持用AMZ-2863車輛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及車輛鑰匙、愷他命、筆電、點鈔機等物】(P.89-99) 6.0000000(00:00)吳政哲與A05facetime通話連線譯文資料(P.27-28) 7.0000000(00:30)吳政哲與A04(fnskb10000000oud.com)facetime通話連線譯文資料(P.29-30) 8.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2250號鑑定書【吳政哲扣案K盤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毒咖啡包20包、14包及2包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大麻研磨器之粉末殘渣及研磨器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P.31-32) 9.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2240號鑑定書【被告A04扣案愷他命】(P.33) 10.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案號111/110401/252數位證據檢視報告(P.35-54) 1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E-1至E-14(A04)、D-1至D-11(A05)】(P.55-57) 12.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129號搜索票【吳政哲】(P.59) 13.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46號搜索票【A05】(P.73) 14.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A04】(P.87) 15.責付保管書【扣案編號B-1、A-1至A-3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責付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保管】(P.103) 16.獲案毒品表【吳政哲大麻1包】(P.107) 六、112年度偵字第36153號卷一 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廖○○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第4箱)時間:111年11月21日,主提單號:CSFTPEE101195,分提單號:626SB0000000,收件人:A01,收件地址: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內容物品名「乾燥劑」,編號B-1、B-2】(P.61)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05指認被告A04】(P.79-83) 3.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638號搜索票【被告A01】(P.85) 4.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執行時間:111年10月19日11時40分起,受執行人:A01,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長榮一庫,扣得編號A-1至A-3貨物3箱【新竹貨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87-95) ②執行時間:112年3月21日10時35分起,受執行人:A04,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號14樓之1及附屬圍繞相連通之建物及附屬之地下室停車空間,扣得編號E-1至E-14之物【手機8支、現金新臺幣36,000元、A04持用AMZ-2863車輛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及車輛鑰匙、愷他命、筆電、點鈔機等物】(P.163-173) ③執行時間:112年2月13日8時32分起,受執行人:A05,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及附屬圍繞相連通之建物,扣得編號D-1至D-15之物【毒咖啡包、現金新臺幣51,500元、A01之證件4張、A01持有便條紙1張、A01皮包1個、手機8支等物、A01個人背包1個】(P.203-213) ④執行時間:111年12月28日9時45分起,受執行人:吳政哲,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扣得編號C-1至C-18之物【iPhone手機、K盤、毒咖啡包、大麻研磨器、現金、點鈔機、夾鏈袋等物】(P.249-259) 5.被告A04扣押物編號E-4紅色iPhone 8手機LINE訊息截圖【泰國威名運輸報關有限公司】(P.121-127) 6.0000000(00:30)吳政哲與A04(fnskb10000000oud.com)facetime通話連線譯文資料(P.129-130) 7.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A04】(P.161)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05指認被告A04】(P.191-195) 9.0000000(00:00)吳政哲與A05facetime通話連線譯文資料(P.197-199) 10.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46號搜索票【A05】(P.201) 11.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BAW-737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政哲】(P.245) 12.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129號搜索票【吳政哲】(P.247)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吳政哲指認被告A05】(P.267-269) 七、112年度偵字第36153號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吳政哲指認被告A04】(P.7-9) 2.個案委任書【第4箱,111年9月15日,委任人鄧浩然】(P.21) 3.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4箱)報關日期:111/09/13,進口日期:111/09/14,航機班次:22071E/W,主提單號碼:CSFTPEE101195,分提單號碼:626SB0000000,收貨人:鄧浩然,收貨人英文地址: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收貨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貨物名稱:除溼配件】(P.23) 4.繫案進口貨物4 Ezway APP確認點選時間及IP【主提單號碼:CSFTPEE101195,分提單號碼:626SB0000000,報關日期:00000000,確認日期:00000000,確認時間:095502,個人資料:鄧浩然,電話號碼0000000000】(P.25) 5.鄧浩然Ezway APP註冊基資及歷史申報資料(P.27) 6.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9月16日基里移字第1113000066號函及附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4箱)船班號碼:22071E/W,主提單號:CSFTPEE101195,分提單號:626SB0000000,收件人:A01,收件地址: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品名:干燥剂,新竹物流單號:0000000000,報關委任人:鄧浩然】(P.47-51) 7.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提供【大陸代理「天福」提供626SB0000000+626SB0000000+656SB0000000】包裹之下單紀錄及大陸起運時間資料【第1至3箱,扣押物編號A-1至A-3】(P.53-55) 8.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行提供【主號:CSFTPEE101195,航次:22071EW,分提單號:626SB0000000】之包裹從中國起運到台灣的貨態資料【第4箱,扣押物編號B-1】(P.57) 9.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0990號鑑定書【被告A01扣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P.61-63、176-177) 10.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2240號鑑定書【被告A04扣案愷他命】(P.65) 11.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2250號鑑定書【吳政哲扣案K盤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毒咖啡包20包、14包及2包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大麻研磨器之粉末殘渣及研磨器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P.67-69) 12.A01案退貨物3件之扣押物照片(P.71-105) ①分號:626SB0000000【新竹物流貨運單號0000000000】(P.77-79) ②分號:626SB0000000【新竹物流貨運單號0000000000】(P.81-83) ③分號:626SB0000000【新竹物流貨運單號0000000000】(P.85-105) 13.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506610號函【潮濕結晶檢品4箱前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成分,屬CNS00000-0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P.179) 八、112年度毒銷字第1號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153號銷燬處分命令【扣押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屬CNS00000-0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足認屬易生危險之毒品,經徵詢被告3人意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極及檢察機關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銷燬作業辦法,命令取樣後銷燬之】(P.11-13) 九、本院卷一 1.被告A01113年6月7日刑事答辯狀(P.121-123) 2.被告A05113年12月17日刑事準備狀(P.193-197) 3.被告A04114年7月1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P.369-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