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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俊祥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

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俊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俊祥與告訴人曹靜怡於民國110年2月間,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成立告訴人眙承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曹靜怡,下稱眙承公司),合作銷售眙承公司之建案,約定由曹靜怡出資300萬元並擔任眙承公司負責人,另由被告出資200萬元及負責銷售上開建案,曹靜怡因而將「眙承建設有限公司」及「曹靜怡」之印章均交予被告保管,授權被告專用於上開建案之銷售簽約。詎被告為籌措上開200萬元,於110年3月2日,向案外人陳采琳借款200萬元時,未取得曹靜怡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陳采琳稱:曹靜怡為伊姪女,兩人合開眙承公司云云,而在「合約書」(下稱本案借款合約)上之立約人甲方欄位偽蓋「眙承建設有限公司」、「曹靜怡」之印文各1枚,表彰係眙承公司為籌措工程營運週轉金而向陳采琳(原名:陳美容)借款,同時偽簽及蓋印「曹靜怡」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以開立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641282,下稱本案本票),用以擔保上開債務,復在臺中市東勢區之某麥當勞停車場,持之交付予陳采琳以行使,而向陳采琳貸得200萬元,足生損害於眙承公司及曹靜怡。嗣經陳采琳通知曹靜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曹靜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采琳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承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偽造之本案借款合約及本案本票翻拍照片、眙承公司公示基本資料、眙承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眙承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曹靜怡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曹靜怡帳戶)之存摺影本、曹靜怡與陳采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曹靜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采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要旨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收受曹靜怡所交付之眙承公司大小章,且

被告向陳采琳借款20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我有無簽過本案借款合約、本案本票,先前成立眙承公司時,曹靜怡說我不需要出資,所以我才和曹靜怡合作,當時曹靜怡有給我眙承公司及曹靜怡的印章,曹靜怡說公司大小事都交給我處理。後來曹靜怡要我拿出200萬元週轉金,我臨時想到先前一樣是同行的前女友陳采琳,我向陳采琳說明曹靜怡是我二哥的姪女,我也有向陳采琳說明我借款目的是要供建案周轉,我忘記我向陳采琳借周轉金時有沒有開過本票或簽合約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需就成立眙承公司一事出資200

萬元,且曹靜怡前亦曾向被告表示無須出資。眙承公司建案之事務多由被告處理,曹靜怡於110年2月間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以便被告處理公司大小事。曹靜怡先前曾向被告表示需要周轉金,且曹靜怡曾催促被告交付60萬元訂金,被告為此向陳采琳借款200萬元,曹靜怡最初係提供本案眙承公司帳戶供被告匯款,然因銀行行員表示眙承公司尚未正式成立,被告無法將200萬元匯入本案眙承公司帳戶,故曹靜怡另提供本案曹靜怡帳戶資料。被告係將200萬元匯入本案曹靜怡帳戶,被告未獲有任何利益,且曹靜怡歷經2年多均未提出異議,難認被告有何甘冒刑事犯罪風險之犯行。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與曹靜怡約定共同出資500萬元成立眙承公司,惟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服務之董監事資料僅有曹靜怡1人,難認被告有何籌措200萬元出資之情事。曹靜怡係為免除分配利潤給被告而提出本案告訴,陳采琳與被告亦有感情糾紛,證詞顯不實在。公訴人僅提供本案借款合約、本案本票之手機翻拍照片,未提出原本,是本案借款合約、本案本票有無經偽造或變造、如何取得均有疑義,依現今科技可能為移花接木,應由公訴人提出原本以供鑑定。況遭偽造者究竟為本案本票之原本或影本,亦有疑義,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五、眙承公司於110年3月4日設立,代表人為曹靜怡,出資額為500萬元等情,有貽承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他卷第181頁);曹靜怡於110年2月間,將「眙承建設有限公司」及「曹靜怡」之印章交予被告保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曹靜怡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他卷第114頁);被告於110年3月2日向陳采琳借款200萬元,陳采琳將200萬元交付被告後,被告隨即於110年3月2日將20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曹靜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他卷第115至116、偵卷第116頁),核與證人陳采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5

7、159頁),並有被告與陳采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85、187頁)、本案曹靜怡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他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六、經查:㈠依卷附所示曹靜怡提出之本案借款合約、本案本票翻拍照片

(偵卷第17至19頁),雖可見「詹俊祥」及「曹靜怡」之署押、「曹靜怡」及「貽承建設有限公司」印文,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否認有在本案借款合約及本案本票上簽名、用印等語(偵卷第14頁、他卷第115頁、本院卷第45頁),故被告是否有在本案借款合約及本案本票上簽名、用印,顯有疑義。另檢察官未提出本案借款合約及本案本票之正本,僅有翻拍照片,致無從鑑定本案借款合約及本案本票上「詹俊祥」、「曹靜怡」之簽名是否確為被告所偽造,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本案借款合約、本案本票之行為,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曹靜怡突然於110年3月2日要

跟我拿200萬元,說要請建築師、工班,但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才去跟陳采琳借200萬元,我當天馬上就到東勢的第一銀行要把錢匯到本案眙承公司帳戶,但發現錢沒辦法存進去,我告知曹靜怡此事,曹靜怡就把本案曹靜怡帳戶提供給我,我忘記借周轉金時有沒有簽本票、合約等語(他卷第

115、116頁、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雖坦承於110年3月2日向陳采琳借款200萬元,互核亦與本案借款合約、本案本票翻拍照片所示發票日期110年3月2日、票面金額200萬元、簽約日期110年3月2日等節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然「借款」與「簽立本票、合約」尚屬二事,並無絕對必然關係,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簽立本案借款合約及本案本票,且卷內亦無正本以供鑑定是否確為被告筆跡,故本院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曹靜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2月

間將眙承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僅授權被告用於簡化合約,但眙承公司大小章有2副,我自己也不確定我交給被告的是哪副。之後我接獲自稱陳美容之人來電,稱被告以眙承公司名義向他借貸200萬元,我向陳美容表明沒有此事,後來陳美容透過LINE傳送本案借款合約、本案本票之翻拍照片給我,我便發現上面所蓋眙承公司大小章並非我用印,發票人簽名也不是我所簽署或授權,我與陳美容連絡後發現是被告所簽立等語(偵卷第30頁、他卷第114頁、本院卷第217、226頁)。可知曹靜怡於110年2月間將其中1副眙承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嗣後曹靜怡透過LINE知悉本案借款合約、本案本票之翻拍照片等事實。然比較本案借款合約、本案本票翻拍照片(偵卷第17至19頁)及眙承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卷第99頁),上開文件所使用之眙承公司大小章印文顯有不同,足證眙承公司大小章至少有2副。曹靜怡既自陳已遺忘交付被告者為哪副,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曾經持有之眙承公司大小章,是否與本案借款合約、本案本票翻拍照片上所示印文相符,亦難認被告有何持本案借款合約、本案本票翻拍照片上所示印文,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㈣證人陳采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借200萬元

周轉,被告有寫本案借款合約、本案本票給我,被告跟我說如果過程有問題,我可以找曹靜怡處理。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製作或取得本案借款合約、本案本票,我拿到這些文件時,上面的文字、印章、簽名都已經弄好了,只有「陳美容」的署押是我寫的,本案本票正本已經讓被告拿回去了,被告先還我60萬元,後來被告把剩下140萬元也還完後,被告請我在LINE註記錢已還清,本案借款合約也是被告要求我還給被告,所以我只有手機翻拍照片,沒有正本等語(他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卷第159至162頁)。然考量被告與陳采琳素有嫌隙等情,有曹靜怡與陳采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31、39、41、49、51、57、65頁),是陳采琳上開證詞尚需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不足僅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否認曾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本案本票,且因本案借款合約、本案本票之正本均未扣案,考量現今科技發達,本院尚無從將正本送專家鑑定以確認其真實性,據此排除本案借款合約、本案本票之翻拍照片遭偽造或變造之可能性。故本院無從以本案借款合約、本案本票之翻拍照片,為陳采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依曹靜怡與陳采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23至107頁)

,雖可見陳采琳前曾向曹靜怡傳送本案借款合約、本案本票翻拍照片(他卷第63頁),然陳采琳僅接續傳送「回頭想想..,惡夢一場..」等文字訊息,未提及被告係如何交付或製作本案借款合約、本案本票,難據以佐證被告確有偽造並交付本案借款合約、本案本票予陳采琳之事實。又依被告與曹靜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37至145、151頁、偵卷第100至105頁)、被告與陳采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7至108頁),曹靜怡雖向被告傳送:「200要還給陳小姐還是給你」、「當初是你跟我說是借的,她也告訴我是她借你的,這部分請釐清,錢我才會給」等文字訊息,陳采琳向被告傳送:「今天111年6月30日,我已收到你的尾款140萬,本票也還你了」等文字訊息,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曾向陳采琳借款之事實,且陳采琳所稱已歸還被告之本票面額為140萬,與本案本票有別,尚無從證明本案借款合約、本案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並交付陳采琳。

㈥證人王承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某日上午,

我陪曹靜怡到被告住處,將眙承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經提示本案本票之翻拍照片)我不確定當天交付的印章是不是和本案本票上的印文相符,我確定有「曹靜怡」3個字,但因為曹靜怡交付被告印章的過程很迅速,我沒辦法確定字體是否一模一樣,交付過程中我沒有拿印章來看,也沒有蓋印章在紙上讓我確認,我只是確定大小章的文字內容是這樣子等語(他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可知王承凱亦不知悉被告持有之眙承公司大小章,是否與本案借款合約、本案本票上所示印文相符。是無從證明本案借款合約、本案本票為被告所偽造。

㈦證人陳庚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約8年前去東勢蓋房子

時認識被告,被告跟我洽談這件建案時我才認識曹靜怡,眙承公司跟我合建房屋時,合建大小事務都是被告在處理,但我沒看過被告拿過眙承公司大小章處理眙承公司事務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131至132頁),可知陳庚祥不知悉被告是否持有眙承公司大小章等事實,本院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眙承公司公示基本資料(他卷第181頁)、本案眙承公司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89頁)、本案曹靜怡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卷第93至95頁)等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卷內雖有本案借款合約、本案本票之翻拍照片,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本案本票,又相關正本均未據扣案,本院無從送鑑定以確認筆跡是否與被告相符,並排除翻拍照片遭偽造或變造之可能性。復考量陳采琳之證詞未有相關證據予以補強,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