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浚超
黃浩峻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浚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黃浩峻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浚超為黃浩峻之雇用人。林姿綾於民國111年1月初,有意加盟徐浚超所經營之「鎮海潮音能量工作坊總店」(下稱象神居),而開始與徐浚超合作,並由徐浚超指派不知情之黃浩峻為林姿綾加盟之「綾綾狐迎好運精品(竹北店)」(下稱綾狐居竹北店)設計店徽,嗣黃浩峻同年月11、12日設計出綾狐居圖案美術著作(下稱本案美術著作)作為綾狐居竹北店店徽,由黃浩峻為著作權人,黃浩峻因受僱於徐浚超,其於職務上完成之本案美術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即徐浚超所有。而關於本案美術著作申請註冊商標一事,林姿綾已於111年6月11日起陸續告知徐浚超其欲以本案美術著作註冊商標,徐浚超對此表示同意,林姿綾遂於111年6月24日以本案美術著作申請註冊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並於111年12月16日核准註冊在案(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商標註冊案)。詎徐浚超知情且同意林姿綾為系爭商標註冊案,竟基於誣告之犯意,以著作財產權人自居,以林姿綾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為由,於113年2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林姿綾未經徐浚超同意,擅自將本案美術著作申請註冊商標,而非法重製、公開傳輸本案美術著作云云,認林姿綾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足生損害於林姿綾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使林姿綾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9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二、案經林姿綾委由洪嘉祥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浚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浚超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徐浚超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徐浚超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浚超固坦承有為前案告訴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同意告訴人林姿綾為系爭商標註冊案,相關對話過程都可以證明我要跟她一起註冊本案美術著作之商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徐浚超辯護稱:依雙方對話紀錄,被告徐浚超從未正面肯定、同意告訴人為系爭商標註冊案,雙方最終對於是否申請商標,亦無共識。且被告徐浚超身為著作財產權人,其提告行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及辨明著作權歸屬之舉,為適當行為,無誣告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浚超為被告黃浩峻之雇用人。告訴人於111年1月初,
有意加盟被告徐浚超所經營之象神居,而開始與被告徐浚超合作,並由被告徐浚超指派被告黃浩峻為告訴人加盟之綾狐居竹北店設計店徽,嗣被告黃浩峻於同年月11、12日設計出本案美術著作,作為綾狐居竹北店之店徽,嗣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以本案美術著作申請註冊商標,並於111年12月16日核准註冊在案(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徐浚超遂於113年2月1日具狀為前案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9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徐浚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附表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㈡又關於本案美術著作權利歸屬一節。經查,本案美術著作為
被告黃浩峻所完成,故被告黃浩峻為本案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而被告黃浩峻因受僱於被告徐浚超,被告黃浩峻於職務上完成之本案美術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歸於雇用人即被告徐浚超所有等情,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3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55-189頁)確定在案,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徐浚超明知其於111年6月11日起,即陸續知情、同意告
訴人為系爭商標註冊案,仍基於誣告之犯意,為前案告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原來本案美術
著作圖案沒有註冊商標,遭他人盜用該圖案,我覺得應該申請商標保障權利,所以請被告徐浚超的員工即被告黃浩峻設計,用電腦畫出本案美術著作。後來我有從111年6月11日開始,就說要將本案美術著作拿去註冊商標,被告徐浚超對此都是知情同意等語(113他5573卷第455-458頁,本院卷第223-238頁)。經核告訴人所證,有其提出之與被告徐浚超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113他5573卷第35、59-66頁),顯示被告徐浚超於111年6月11日20時32分許先告知告訴人「本案美術著作圖案」遭他人盜用情事後,告訴人隨即於同日10時2分許,傳送商標申請細項(商標圖樣、商標類別【商品或服務】、申請人資料)、代辦事務所報價等事項予被告徐浚超,並告知被告徐浚超欲申請本案美術著作商標一事,被告徐浚超起初雖不置可否,然於111年6月17日21時25分許之對話中,告訴人明確告知被告徐浚超「我要申請商標」,被告徐浚超答稱「好唷」等語(113他5573卷第62頁),並持續與被告徐浚超討論註冊商標對應之商品或服務,而於111年6月24日12時32至37分許,再次傳送「本案美術著作圖案」給被告徐浚超,並告知「我申請五類(商品或服務)」(113他5573卷第63-64頁),更於順利取得商標權後,將相關證書傳送給被告徐浚超,被告徐浚超對此亦僅表示「好唷」等語,無驚訝、反對或憤怒不解之反應(113他5573卷第66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證均堪信實,被告徐浚超確於111年6月11日起,即陸續知情、同意告訴人為系爭商標註冊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徐浚超從未正面肯定、同意告訴人為系爭商標註冊案云云,自難採認。
⒉被告徐浚超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主觀上認為我是本案美
術著作之權利人,註冊商標一事固不用經被告徐浚超同意,但因為本案美術著作圖案遭盜用後,我覺得應該申請商標維護權利,加上我是第一次開佛牌店,於是向有經驗的被告徐浚超討論註冊商標細節,所以從頭到尾被告徐浚超都是知情的。之所以被告徐浚超於對話中說他也要申請,只是因為被告徐浚超自己原先的佛牌店沒有註冊商標,他也想一起註冊他的商標,所以才這麼說,後來跟他討論過程中他覺得註冊費用太貴,所以他的部分就先緩緩,我的部分我自己註冊等語(本院卷第223-238頁)。而觀諸雙方對話紀錄,被告徐浚超確於111年6月11日10時2分許時經告訴人表示要註冊商標時,於同日10時10分許表示「你要用~我也『一起』用」等語,並於111年6月24日12時32許,告訴人告知其申請商標5類,共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7500元(領證費17500元)時,被告徐浚超見此表示「ㄍㄢ,好貴喔」、「我花7萬在社團法人上了,我先緩緩商標」等語,告訴人則表示「或是你可以找找看線上商標申請,搞不好比較便宜,我有點懶得找」等語(113他5573卷第63-64頁),依前後對話文義觀之,雖被告徐浚超與告訴人係一同討論商標註冊細節,然仍「各自」決定是否註冊商標,否則當不致「一方面」被告徐浚超得知註冊商標所費不貲,決定先「緩緩商標」時,告訴人又「一方面」執意註冊商標獲准,而未經被告徐浚超反對,再參諸告訴人確有提出被告徐浚超象神居招牌圖案附卷在案(本院卷第265頁),可徵被告徐浚超辯稱當時有表示要「一起」與告訴人註冊本案商標,故前開對話中的意思並非「同意」告訴人為系爭商標註冊案云云,均屬無稽之詞。至辯護人辯稱對話中告訴人有表示「明天睡醒我再決定一下」等語(113他5573卷第63頁),顯見當時雙方尚未就系爭商標註冊案達成共識云云。然對照告訴人係於「明天睡醒我再決定一下」前,先詢問被告徐浚超「你覺得有哪幾類可以踢除嗎,要是因為我申請5類,所以申請費*5領證規費也*5」等語,被告徐浚超對此回答「好像都需要耶」,足認告訴人此「我再決定一下」,僅係詢問被告徐浚超意見後,表示「自己」需再思考決定之意,不足認定此部分係「雙方」仍就是否註冊商標一事為討論,而逕認被告徐浚超未知情同意系爭商標註冊案。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⑵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徐浚超身為著作財產權人,其提告行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及辨明著作權歸屬之舉,為適當行為,無誣告主觀犯意云云。惟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屬於危險犯,祇須具有誣告意思,捏造不實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徐浚超明知其於111年6月11日起,即陸續知情、同意告訴人為系爭商標註冊案等情,業經明確認定如前,且被告徐浚超於前案告訴狀中,明確指述告訴人「雙方於112年12月29日終止加盟關係時,『始』獲悉告訴人為系爭商標註冊案,而並未事先取得被告徐浚超同意(口頭、書面均無)」等語(113偵9231卷第10頁),顯見被告徐浚超於「『事前』明知且同意」之情況下,仍「捏造不實內容」(即虛捏告訴人未得其同意,且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為系爭商標註冊案),恣意提出前案告訴,被告徐浚超係基於誣告之犯意,為前案告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等情,可明確認定。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徐浚超此舉僅係為維護及辨明權利歸屬之舉,然所有之提告行為,不論告訴人有無誣告惡意,均隱含有彰顯權利之意,僅係若故意虛捏不實事項提告,即已超出國家保障告訴人權利界限,而不足為法律所保障,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若可採,豈非將誣告罪之刑事處罰規定架空,將所有提告行為合理化為無誣告犯意,實難採認。遑論辯護人於告訴人本案商標圖案遭盜用之初,即接受告訴人諮詢本案商標註冊及提告著作權遭侵害事宜,有告訴人與此辯護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113他5573卷第39-43、123-125、127-129頁),更擔任告訴人當時之告訴代理人,對另案被告洪安婕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該案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57號為不起訴處分【113他5573卷第101-102頁】),顯見辯護人當時均已知悉告訴人係以著作權人自居,欲為本案商標之申請,後卻反而擔任被告徐浚超之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提出前案告訴,除顯示辯護人有「分別」擔任告訴人及被告徐浚超之告訴代理人,但主張「同一」著作權之矛盾之舉外(此部分可能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更顯辯護人在知悉告訴人有申請本案商標之情形下,仍代理被告徐浚超為前案告訴,其辯稱此純為維護權利舉措,並稱被告徐浚超無誣告犯意云云,實不可取。
⑶綜上,被告徐浚超明知其於111年6月11日起,即陸續知情、
同意告訴人為系爭商標註冊案,仍基於誣告之犯意,為前案告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等情,可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徐浚超誣告犯行明確,其與辯護人辯解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徐浚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浚超明知其於111年6月11日起,即陸續同意告訴人為系爭商標註冊案,竟誣指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不僅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更使告訴人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且犯後否認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徐浚超申告行為,受有任何刑事處分,並考量被告徐浚超於審理程序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浩峻為被告徐浚超之受雇人。告訴人於111年1月初,有意加盟被告徐浚超所經營之象神居,而開始與被告徐浚超合作,並由被告徐浚超指派被告黃浩峻為告訴人之綾狐居竹北店設計店徽,而被告黃浩峻則於同年月11、12日設計出本案美術著作,並與告訴人討論細部文字修改後完成上開美術著作。而被告徐浚超、黃浩峻(下合稱被告2人)均明知且同意告訴人為系爭商標註冊案。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前案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9231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黃浩峻亦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且所申告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浩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與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被告黃浩峻前案提出之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31號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浩峻固坦承有為前案告訴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只是被告徐浚超的員工,負責設計本案美術著作,告訴人申請註冊商標前我不知情,也沒有同意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黃浩峻辯護稱:被告黃浩峻於111年2月1日已將本案美術著作權讓與被告徐浚超並訂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其主觀上認定著作權已歸屬被告徐浚超所有,無從為本案商標申請同意之表示。另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黃浩峻之對話紀錄,對話時間為111年8月12日,為本案商標申請之後,無從認定在此之前被告黃浩峻即同意告訴人為本案商標之申請。又前案被告黃浩峻係以著作人身分主張告訴人對外宣稱其係本案美術著作之創作者,有侵害被告黃浩峻著作人格權之情形,要與告訴人欲以本案美術著作申請商標一事無關等語。
六、經查,被告黃浩峻為被告徐浚超之受雇人。告訴人於111年1月初,有意加盟被告徐浚超所經營之象神居,而開始與被告徐浚超合作,並由被告徐浚超指派被告黃浩峻為告訴人加盟之綾狐居竹北店設計店徽,嗣被告黃浩峻於同年月11、12日設計出本案美術著作,作為綾狐居竹北店之店徽,嗣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以本案美術著作申請註冊商標,並於111年12月16日核准註冊在案(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2人遂於113年2月1日具狀為前案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9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黃浩峻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附表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七、次查,檢察官固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黃浩峻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黃浩峻事前知情且同意告訴人為系爭商標註冊案,此節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案(113他5573卷第455-458頁,本院卷第223-238頁)。觀諸該份對話紀錄,告訴人固先傳送本案美術著作圖樣給被告黃浩峻,並詢問被告黃浩峻稱:「這種的有嗎,我申請商標用的是這種的」,被告黃浩峻答稱:「好」等語,並傳送本案美術著作圖樣檔案給告訴人(113他5573卷第65頁),然該對話時間係於111年8月12日,已在系爭商標註冊案申請日「之後」,自無從執此認定被告黃浩峻於系爭商標註冊案申請日「之前」,即有同意告訴人為本案商標之申請。且檢察官提出之其他「申請日前」有關「商標註冊細節」之對話,亦均係被告徐浚超與告訴人所為,與被告黃浩峻無涉,被告黃浩峻亦未參與其中,自難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逕認被告黃浩峻事前即同意告訴人註冊商標之舉。被告黃浩峻辯稱並未同意告訴人註冊本案商標等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黃浩峻之證述,自難補強。
八、又檢察官固提出前案告訴狀1份(告訴人欄列載被告2人)(113偵9231卷第9-20頁),以證明被告2人均有具狀誣告告訴人侵害渠等「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惟查,本案美術著作為被告黃浩峻所完成,故被告黃浩峻為本案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而被告黃浩峻因受僱於被告徐浚超,被告黃浩峻於職務上完成之本案美術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歸於雇用人即被告徐浚超所有。被告黃浩峻並有與被告徐浚超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等情,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3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55-189頁)認定在案,足認辯護人上開辯解,應非子虛。是被告黃浩峻既主觀上認為其僅為本案美術著作設計者,著作財產權均已歸被告徐浚超所有,堪認著作財產權是否遭侵害已與其利害無關,則被告黃浩峻主觀上是否仍有追究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必要抑或權能,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黃浩峻有誣告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動機存在。又檢察官提出之前案告訴狀1份,其告訴人欄固列載被告2人,惟細釋該份告訴狀,提告告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參著作權法第三章著作人及著作權,第四節「著作財產權」,第一款著作財產權之種類第22條、第26條之1規定)者,僅有身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被告徐浚超(113偵9231卷第13-16頁),而被告黃浩峻提告者,係指述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參著作權法第三章著作人及著作權,第三節「著作人格權」第16條規定)(113偵9231卷第17-18頁),2人提告內容互殊,足認被告黃浩峻主觀上並無指述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意,客觀上亦無提告「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舉,即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誣指林姿綾未經黃浩峻同意,擅自將本案美術著作申請註冊商標,而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上揭美術著作云云,而誣告林姿綾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罪嫌」情形,故被告黃浩峻是否有本案(誣指告訴人侵犯其「著作財產權」)之誣告犯意或犯行,當非無疑。
九、末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第9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以本案美術著作圖樣申請之本案商標,並無標明著作人之姓名、本名或別名等情,有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結果在卷可稽(113偵9231卷第75-83頁),又本案美術著作圖樣與本案商標圖樣相同,足認本案商標應屬本案美術著作之重製物,是被告黃浩峻既身為本案美術著作之著作人,其見本案商標(本案美術著作重製物)未標示其姓名,其依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規定行使其著作人格權對告訴人提告,自屬有據,更查無被告黃浩峻「同意」告訴人於本案商標上「不具名」之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黃浩峻於前案中提告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舉,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存在,此部分亦無從成立誣告犯行。
十、綜上,被告黃浩峻辯稱於本案商標申請前,其並未同意告訴人為系爭商標註冊案等節,並非無據。又其係針對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提告,非對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提告,即與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遭提告之「罪名」不符,亦難認被告黃浩峻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存在,自難遽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相繩。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浩峻確有誣告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黃浩峻有罪之確信,被告黃浩峻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浩峻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壹、供述證據 【被告供述】 一、被告徐浚超 113年8月9日偵訊筆錄(113他5573卷第107-113頁) 113年10月8日偵訊筆錄(113他5573卷第455-458頁) 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1-80頁) 114年6月18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9-253頁) 二、被告黃浩峻 113年8月9日偵訊筆錄(113他5573卷第107-113頁) 113年10月8日偵訊筆錄(113他5573卷第455-458頁) 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1-80頁) 114年6月18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9-253頁) 【證人證述】 一、證人林姿綾(告訴人) 113年3月1日偵訊筆錄【前案】(113偵9231卷第173-176頁) 113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113他5573卷第455-458頁) 114年6月18日審理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第219-253頁) 貳、書證 【113年度他字第5573號卷】 1.113年6月18日刑事告訴狀(113他5573卷第3-14頁)所附 告證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31號不 起訴處分書(113他5573卷第17-21頁) 告證2: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37號處分書(113他5573卷第23-31頁) 告證3:被告徐浚超請求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LINE對話截圖 (113他5573卷第33頁) 告證4:被告徐浚超轉知遭盜圖及委託被告訴代之LINE對話截 圖1份(113他5573卷第35-43頁) 告證5:有關出資額及給付證明之LINE對話截圖1份(113他55 73卷第45-50頁) 告證6: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8號存證信函及附件著作 財產權讓與契約(113他5573卷第51-56頁) 告證7:有關申請商標註冊之LINE對話截圖(113他5573卷第0 0-00頁) 告證8: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919號存證信函節本及附件 (113他5573卷第67-77頁) 2.113年7月1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113他5573卷第81-83頁)所附 告證9:111年1月9-11日LINE對話截圖(113他5573卷第85-95 頁) 3.本院113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裁定(113他5573卷第99-100頁) 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57號不起訴處 分書(113他5573卷第101-102頁) 5.113年8月9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113他5573卷第115-119頁)所附 告證1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下載資料(113他 5573卷第121頁) 告證11:111年6年17日LINE對話截圖(113他5573卷第000-00 0頁) 告證12:111年7年25日LINE對話截圖(113他5573卷第000-00 0頁) 告證13:112年3年31日LINE對話截圖(113他5573卷第131 頁) 6.被告徐浚超、黃浩峻113年8月26日刑事答辯狀(113他5573卷第133-139頁)所附 附件1: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證物(113他5573卷第141-298頁) 附件2: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所附證物(113他5573卷第299-355 頁) 被證1: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14日被告二人之對話紀錄截 圖(113他5573卷第357-359頁) 被證2:112年7月16日告訴人與被告黃浩峻之對話紀錄截圖 (113他5573卷第361頁) 被證3:111年2月9日、111年3月12日告訴人與徐浚超之對話 紀錄截圖(113他5573卷第363-371頁) 7.113年9月2日刑事告訴理由三狀所附附件告訴人於民事訴訟所提書狀 ⑴113年度民補字第95號民事答辯狀及所附證物(113他5573卷第381-435頁) ⑵113年度民補字第95號民事答辯二狀及所附證物(113他5573卷第437-444頁) 8.檢察官依職權搜索網路擷取照片(113他5573卷第445-449頁) 【113年度偵字第53447號卷】 1.被告113年11月8日刑事答辯(二)狀(113偵53447卷第39-43頁)所附 被證4:兩造於111年6月11日、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4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13偵53447卷第45-57頁) 【113年度偵字第9231號卷】【前案】 1.告訴人徐浚超、黃浩峻113年2月1日刑事告訴狀(113偵9231卷第9-20頁)所附 告證1:鎮海潮音能量工作坊總店公示登記資料(113偵9231 卷第23頁) 告證2:綾綾狐迎好運精品(竹北店)、綾綾狐迎好運礦石精 品(台中店)公示登記資料(113偵9231卷第25-27頁) 告證3: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檔與試營運宣傳圖等影本(113偵9 231卷第29-39頁) 告證4:兩造簽立之加盟合約影本(113偵9231卷第41-57頁) 告證5:告訴人徐浚超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113偵9231卷 第59-67頁) 告證6:被告函覆告訴人徐浚超之存證信函(113偵9231卷第6 9-70頁) 告證7:告訴人黃浩峻所發之存證信函(113偵9231卷第71-73 頁) 告證8:智慧局商標檢索結果(含商標註冊號00000000、0226 794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113偵9231卷第75-83頁) 告證9:黃浩峻傳送系爭美術著作予被告檢視之對話紀錄截圖 (113偵9231卷第85-87頁) 告證10:告訴人二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231卷第89頁) 告證11:加盟期間被告與黃浩峻聯繫索取系爭美術著作改作 而成之宣傳圖片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231卷第00-0 00頁) 告證12:被告於終止加盟關係後仍持續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 證明(113偵9231卷第129-157頁) 告證13:被告於綾狐居社群中公告之内容截圖(113偵9231卷 第159-161頁) 2.林姿綾113年3月1日刑事答辯狀(113偵9231卷第177-181頁)所附 被證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主題網下載資料查詢(113 偵9231卷第185頁) 被證2:有關申請商標註冊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113偵9231 卷第187-201頁) 被證3: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8號存證信函節本(113 偵9231卷第203-207頁) 被證4:有關出資額及給付證明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113偵9 231卷第209-223頁) 被證5:徐浚超請求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 (113偵9231卷第221頁) 被證6:徐浚超轉知被告遭盜圖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113偵9 231卷第223頁) 【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卷】 1.被告徐浚超、黃浩峻114年2月24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33-41頁)所附 被證1:被告徐浚超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11日、111年6月13 0、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4日之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卷第43-55頁) 被證2: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寄予徐浚超之存證信函(本 院卷第57-58頁) 2.告訴人114年6月11日刑事表示意見狀(本院卷第95-100頁)所附 告證1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民事判 決(本院卷第101-136頁) 告證15:LINE對話截圖1份(本院卷第137頁) 告證16: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 28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39-145頁) 告證17: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47-148頁) 3.被告徐浚超、黃浩峻114年6月11日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第149-153頁)所附 被證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民事判 決(本院卷第155-189頁) 被證4:告訴人林姿綾於113年1月15日於其經營之群組中之公 告内容截圖(本院卷第191-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