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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又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又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又權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Omi上結識謝依靜,見謝依靜急於搬家尋找租屋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向謝依靜佯稱有熟識的房屋仲介可以提供租屋管道、代為聯繫租屋事宜云云,並偽造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佐佐木」之仲介之對話紀錄,要求謝依靜先支付仲介服務費與訂金,致謝依靜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詹又權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詹又權另承前犯意,於112年6月底、7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在「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上,偽造「詹文權」及「潘祈全」之印文及署押(其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欄位與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用以表示「潘祈全」向「詹文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屋,租期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之意思而偽造本案租約,並向謝依靜佯稱已代為簽訂本案租約,要求謝依靜返還簽約代墊之款項云云,致謝依靜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詹又權,2人並相約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租約予謝依靜查看、翻拍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謝依靜,足以生損害於謝依靜、「詹文權」及「潘祈全」。嗣經謝依靜發覺本案租約內容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依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又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與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謝依靜稱可提供租屋管道、代為聯繫租屋事宜,並以支付仲介費及訂金為由,要求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及以返還簽約代墊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並相約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供本案租約予告訴人查看、拍照,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說被家暴,想要搬離現在的住處,我也想找一個可以跟告訴人同居的空間,才想幫告訴人找房子跟墊付租金,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找到仲介「佐佐木」,我不認識他,是因為好面子才跟告訴人說「佐佐木」是我的朋友,我跟「佐佐木」是透過微信聯絡,我先把告訴人提出的租屋要求告訴「佐佐木」,「佐佐木」說要先收服務費及訂金,我先墊付後,告訴人再轉帳至本案帳戶,「佐佐木」有看到適合的房子就會把房子的照片與地址傳給我,我再用LINE轉傳給告訴人,後來我請「佐佐木」幫我去看本案租約的標的物,並請他代簽本案租約,「佐佐木」將本案租約交給我,我也有把本案租約給告訴人看,告訴人有拍照,我沒有偽造本案租約,就本案我也是被「佐佐木」欺騙的,我後來已把本案租約撕掉,我如果要詐欺告訴人,就不會在派出所說要退錢給告訴人,檢察官以我前案紀錄就認為本案是我犯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支付仲介費、訂金及代墊

簽約租屋款項等情由,要求告訴人於附表一、三所示時間、方式,轉帳或交付附表一、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租約提供告訴人查看、拍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5至39、117至119頁、本院卷一第45至46、160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51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路口監視器截圖、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8765號函及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警示日前6個月交易明細、IP位置、告訴人提出本案租約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59至97、155至169頁、本院卷二即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卷),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透過Omi交

友軟體認識被告,後來透過LINE聯絡,被告LINE的暱稱是「卓越」,他說有認識做代管的朋友,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佐佐木」之人,他說請「佐佐木」租房子比較方便,因為我一直找不到房子,所以請被告幫我跟「佐佐木」聯絡,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佐佐木」聯絡過,過程中被告會傳他跟「佐佐木」的對話紀錄截圖給我,截圖中「佐佐木」表示要先給付服務費,我就依指示轉帳匯款到本案帳戶,之後被告會傳一些房子的照片給我挑選,我本來已經選定1間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的房子,我是看被告傳給我的照片決定的,並沒有實際去現場看過,也不知道門牌號碼,後來被告未經我的同意就自己去看房子,並自作主張選了另一間租金2萬2,000元的房子,他自己私下簽完約才告知我,我也沒看過房子與房東,被告說他已經先預付押金跟租金,要我籌到錢後趕快把差額補給他,我把錢還給被告後,有請被告提出本案租約,他有給我紙本拍照,本案租約上面不是我的名字,但被告說到時候可以改,我不知道是誰簽本案租約,也沒有見過「佐佐木」或房東,是後來社會局的社工問我找房子的狀況,我將本案租約翻拍照片給社工看,社工說房東查無此人,且承租人名字跟身分證字號對不上,我警覺有異才去報案,警方也說這是假的租約,我看本案租約上承租人姓潘,所以我還以為被告姓潘等語。

⒉又觀諸本案租約之承租人並非被告,而為「潘祈全」,然而

租約上所留之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對照被告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顯係以被告戶籍地址稍作更改所虛捏之地址(即一般而言既然有「112巷」即無「112號」),甚至「潘祈全」之聯絡電話即為被告實際使用之聯絡電話(所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蔡姓男子,且查無「潘祈全」之人,見偵卷第137、139頁);又觀諸本案租約之出租人為「詹文權」,與被告真實姓名「詹又權」僅差一字,且「文」與「又」字型極為相似等情,有本案租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至169頁)。足見被告不但並未實際簽訂本案租約,再佐以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本案租約之當事人更是以被告之個人資料稍作修改後虛捏而成,足認本案租約應為被告所偽造,並將本案租約提供告訴人查看、翻拍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告訴人。

⒊且查,被告轉傳給告訴人其與「佐佐木」間之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對「佐佐木」稱「轉帳帳號你給我吧」、「多久能處理好」等語,「佐佐木」則回稱「好的哥」、「會依你條件找」、「找房蠻快每天都會傳照給你挑選」、「哥銀行京城代號054帳號00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231至235頁)。而觀諸「佐佐木」回覆被告並提供被告匯款之收款帳戶,竟為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被告再將上開與「佐佐木」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傳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支付「佐佐木」仲介租屋所需收取之服務費或訂金,然而實際上該收款帳戶為被告自己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收款,再參照前述被告偽造本案租約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⒋被告雖仍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墊付相關費用與租金,並委託「佐佐木」代簽

本案租約,自己亦係遭「佐佐木」欺騙云云。然而被告對於「佐佐木」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或聯繫方式均毫無所悉,亦未能提出其與「佐佐木」之完整對話紀錄,復未能提出任何收據、簽收單或其他足以釋明其有將現金交付「佐佐木」之人之證據。反而先是假借自己與「佐佐木」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佯為「佐佐木」要求告訴人支付服務費與訂金,實際上卻是提供、指定匯入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其後又提供以自己個人資料為基礎,修改、虛捏當事人資料之本案租約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提告後,被告不但未留存任何自己與「佐佐木」關於本案委託或簽約租屋相關之對話訊息或其他線索,甚至還加碼(自稱因氣憤)急於將本案租約之契約書原本銷毀,委實與一般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⑵被告雖又以如果要詐欺告訴人,就不會在派出所說要退錢給

告訴人云云置辯。然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即已曾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稱「在社工認為只要我不是打契約的 她說我被騙 她要報警」等語,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然而被告迨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至警局報案提告、直指本案租約都是假的,甚至將本案帳戶通報警示後,被告始實際返還6萬元予告訴人,有其等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51、73頁、本院卷二第637至659頁)。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已有所警覺,甚至已東窗事發,直指本案租約係偽造,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實際返還6萬元予告訴人,足見被告返還款項之目的,無非係為阻止告訴人對其提告,甚至欲藉此脫免罪責,所辯亦洵不足採。

⑶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好面子」而假裝「佐佐木」為其友人,

並指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其有先墊付云云。然而,被告「好面子」與「佐佐木」在對話紀錄中要求將服務費或訂金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間,並無任何之實質關聯性,倘若「佐佐木」真有其人,「佐佐木」原本即會提供自己或所屬仲介公司之金融帳戶收受匯款或存款,卻捨此而不為,大費周章迂迴地用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實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

⑷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反覆指摘司法機關係

以其前案紀錄認定其犯案云云。惟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均已如前述,從未以被告前案紀錄認定其犯罪,僅係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論述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僅屬刑之加重事由,復經蒞庭檢察官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證據資料並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有所誤解,應予辨明。

㈢基上,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本案租約偽造「詹文權」、「潘祈全」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佯稱需支付仲介服務費與訂金,及要求返還簽約代墊款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本案租約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際上有在超商看到被告提出之本案租約,稍微翻閱一下並且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足見本案租約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以LINE傳送翻拍照片之電磁紀錄予告訴人之方式行使,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有局部行

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2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2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28號、110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罪質相同,本案更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之欺罔手段,情節非輕,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未確實悛悔,反而伺機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結識告訴人後,利用告訴人急於搬家需找租屋處之需求,及告訴人對自己之信任,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取信於告訴人,詐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或交付現金,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文書之信用,顯然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雖然詐得之財物價值有限,並已將詐得之6萬元返還告訴人,然而依其犯罪行為手段、情節、於偵審程序所表露之犯罪人格,不但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與一般人被揭露惡行時多會感到內疚和後悔不同,反而更以似是而非之理由答辯,於本院訊問時雖曾顯露破綻,卻又改口翻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述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而合約上偽造之署押,屬偽造合約之一部分,已因合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被告以「詹文權」、「潘祈全」名義簽訂之本案租約,為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除被告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審酌本案租約有反覆供被告以類似之手段再供犯罪所用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租約雖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詹文權」及「潘祈全」之署押及印文,惟該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為偽造之本案租約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將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轉帳或交付之金額共6萬元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6月26日17時49分 5,000 2 112年6月27日15時26分 10,000 3 112年7月3日18時30分 5,000附表二:

編號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證出處 1 契約書封面之承租人簽章欄與出租人簽章欄 「詹文權」及「潘祈全」之署名各1枚 偵卷第155頁 2 契約審閱權欄 「潘祈全」之署名1枚 偵卷第157頁 3 立契約書人欄 「詹文權」及「潘祈全」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163頁 4 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詹文權」及「潘祈全」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第165頁 5 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 「詹文權」之印文2枚及署名1枚、「潘祈全」之印文2枚及署名1枚 偵卷第167頁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8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20,000 2 112年7月10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 20,00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