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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92號、113年度偵字第2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2、5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2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間,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哥」之男子取得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為吉他圖案之毒品咖啡包約700包(下稱吉他咖啡包)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粉末至少237.5公克後(即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又於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洪建智聯絡後,與洪建智約定在臺中市北區華美西街與太原路交岔路口之土地公廟附近,A03再委請不知情之詹東儒(綽號「東東」,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A03即自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將前已包裝好之吉他咖啡包至少633包之不透明白色紙包裝袋放入不知情之詹東儒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座,並指引詹東儒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附近巷內稍等,再指引洪建智駕車至詹東儒上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旁拿取上揭毒品咖啡包至少633包,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售予洪建智,A03並指示洪建智先各轉帳5,000元至不知情之詹東儒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03於中華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約定俟洪建智將上揭毒品咖啡包販售予他人後再給付剩餘款項,A03再向不知情之詹東儒請求代為轉匯上揭5,000元款項而獲取不法利益。嗣於112年12月3日上午11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至A03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A棟902室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2、23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8592號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80、241頁),核與證人洪建智、詹東儒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4129號卷第113至117、95至96、97至104頁、偵字第58592號卷第189至191、213至214頁),並有如附表1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已經拿到1萬元,原本約定1包100元賣出,1包賺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自應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以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吉他毒品咖啡包販賣與洪建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然依附表1編號21所示鑑驗書之記載,該批咖啡包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情形(見偵字第58592號卷第237頁),自不能認被告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本院雖未告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然既已告知可能涉犯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即已包含在內。又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2編號1至2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為黑貓之咖啡包(下稱黑貓咖啡包)及毒品咖啡粉末部分,本院雖未於審理中另行告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罪名,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倘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然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既已經載明被告遭搜索時,持有用以販售之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物等情,本院亦就此部分之事實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上之輕罪(詳後述),無礙被告防禦,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吉他咖啡包部分)、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附表2編號1至2所示部分)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是一次跟「慶哥」拿包裝好

的咖啡包及咖啡包粉末回來自己包裝,我跟「慶哥」購入已經包裝好的部分我都已經給洪建智了,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毒品是我向「慶哥」購入打算自己包裝販賣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被告既係基於單一犯意,向名為「慶哥」之人購入吉他咖啡包及毒品咖啡包粉末而後持有之,並從中取出部分販賣與洪建智,其行為有部分重合,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詹東儒為其交付本案毒品並收取款項,為間接正犯。

㈡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兒少性交易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4年2月、併科罰8萬元、4年、併科罰金8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又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嗣經中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於106年1月18日入監執行,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29日假釋出監,然假釋遭撤銷,被告另於114年3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中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所受上開徒刑之執行雖曾因假釋出監,然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⒉按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而從一重處斷時,即已確定罪名及其法定刑,於量刑時,不論加重或減輕事由,均以已擇定之重罪處斷之,不宜割裂適用輕罪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關於輕罪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僅供犯罪情節之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與洪建智之吉他咖啡包,經檢驗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情形,前已認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黑貓咖啡包及原料部分,雖經檢驗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上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

⒊被告對於本案犯行,自偵查時起,迄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⒋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25

日中檢介忠112偵58592字第113914636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8140號函及其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⒌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即率爾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此牟利,犯罪動機客觀上尚無值得同情之處,且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龐大,對社會潛在危害性甚高,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上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辯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法律所禁止之第三級毒品,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前有擄人勒贖、妨害自由、賭博、過失傷害、傷害、違反保護令、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應認被告素行不良;又考量本案被告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成分(部分混合二種以上三級毒品)、數量,對於社會之潛在影響甚大;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咖啡包粉末,經檢驗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2編號1至2備註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應依照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扣案如附表2編號5至10所示之物,係為分裝編號1至2所示毒品所用,編號12之手機非用以與洪建智聯繫之用,編號11吸食器、編號13K盤是我自己施用,編號14之SIM卡3張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則扣案如附表2編5至10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2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不另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單獨宣告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刑法第40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訂時之立法說明,可知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從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請,惟關於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則法院於符合上述情形,自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2編號3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自己施用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此部分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可認檢察官已以書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起訴書所載部分未包含附表2編號11所示吸食器,卷內亦無此部分之檢驗報告確認是否為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2編號3、4所示之物。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銷燬毀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1】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592號卷(下稱偵字第58592號卷)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58592號卷第7至23頁 偵字第24129號卷第7至25頁 2 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55號搜索票(112年12月3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A棟902室) 偵字第58592號卷第61至69、201至209頁 偵字第24129號卷第125至133頁 3 A0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58592號卷第71至78頁 偵字第24129號卷第81至88頁 4 洪建智提供其與「悟空」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偵字第58592號卷第79頁 偵字第24129號卷第161頁 5 洪建智提供儲存於其手機之匯款5000元至詹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翻拍照片 偵字第58592號卷第81頁 偵字第24129號卷第163頁 6 毒品交易地點附近112年8月25日監視器影像照片 偵字第58592號卷第83至91頁 偵字第24129號卷第165至175頁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偵字第58592號卷第93頁 偵字第24129號卷第175頁 8 詹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58592號卷第95至97頁 偵字第24129號卷第177至179頁 9 A03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字第58592號卷第99至103頁 偵字第24129號卷第139至141頁 10 扣案物品照片1(安非他命) 偵字第58592號卷第103頁 偵字第24129號卷第143頁 11 扣案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及原料照片 偵字第58592號卷第105頁 偵字第24129號卷第149頁 1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04號鑑驗書 偵字第58592號卷第107頁 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微量毒品送驗清冊 偵字第58592號卷第108頁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毒品初驗報告 偵字第58592號卷第109至113頁 偵字第24129號卷第145至147、151頁 15 112年12月3日扣案毒品經查獲照片 偵字第58592號卷第115至116頁 偵字第24129號卷第153至154頁 16 員警蔡辰佳出具之職務報告 偵字第58592號卷第135至136頁 17 臺中市○區○○路00號A棟902室租賃契約 偵字第58592號卷第137至141頁 18 洪建智向A03購得而經112年9月7日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照片 偵字第58592號卷第147至148頁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840號、第19063號、第21636號、第23891號起訴書(被告:A03…等人、案由:毒品) 偵字第58592號卷第149至157頁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偵六一字第1126060428號函 偵字第58592號卷第199頁 2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33號鑑驗書 偵字第58592號卷第237頁 22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字第58592號卷第239頁 2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75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 偵字第58592號卷第331至333、241頁 偵字第24129號卷第137頁 2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423號鑑驗書 偵字第58592號卷第242頁 2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451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 偵字第58592號卷第319至320、321至322、323至324、355至357頁 偵字第24129號卷第135至136頁 26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51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58592號卷第325頁 27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25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58592號卷第335至336頁 28 扣案物品照片2(毒咖啡包裝袋…) 偵字第58592號卷第341至347頁 29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51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58592號卷第349頁 30 洪建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39號搜索票(112年9月7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至3樓) 偵字第58592號卷第359至365頁 31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488號、第53010號起訴書(被告:洪建智、案由:毒品) 偵字第58592號卷第367至378頁 32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告:A03、案由:毒品) 偵字第58592號卷第379至407頁 3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被告:A03、案由:毒品) 偵字第58592號卷第409至432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129號卷(下稱偵字第24129號卷) 34 詹東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4129號卷第105至111頁 35 洪建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4129號卷第119至123頁 36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詹東儒、案由:毒品) 偵字第24129號卷第205至208頁 37 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599號再議駁回處分書 偵字第24129號卷第229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下稱本院卷) 38 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372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43頁 39 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379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47頁 40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08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51至52頁 41 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25日中檢介忠112偵58592字第1139146368號函 本院卷第69頁 4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814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 本院卷第71至73頁 43 臺中地檢署114年3月19日中檢介浩113蒞13799字第1149033768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2份 本院卷第195至213頁【附表2】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貓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210只) 21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451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偵字第58592號卷第319至320頁) 1.送驗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210包,經抽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檢驗前總淨重860.09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20公克。 2 毒品咖啡粉末(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05.57公克,含包裝袋1只)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451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偵字第58592號卷第319至320頁) 1.送驗綠色粉末1包,經抽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檢驗前淨重224.62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05.57公克。 3 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753公克,含包裝袋1只)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75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58592號卷第331頁) 1.送驗晶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0.1904公克,驗後淨重0.1753公克。 4 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337公克,含包裝袋1只)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75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58592號卷第331頁) 1.送驗晶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0.1414公克,驗後淨重0.1337公克。 5 黑貓包裝毒品咖啡包裝袋 1批 6 果汁粉 1罐 7 果汁粉 1包 8 電子磅秤 4台 9 夾鍊袋 1批 10 封口機 1台 11 吸食器 1組 12 IPHONE XR手機 1台 13 K盤 1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423號鑑驗書(偵字第58592號卷第242頁) 1.送驗K盤/菸盒(含鐵片1張),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4 SIM卡 3張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