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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永健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永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周永健為周采鈺之兄,明知與周采鈺及其等父親周敬順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簽立協議書1份(下稱上開甲協議書),約定周采鈺、周敬順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1)、189-53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1)〈下合稱上開沙鹿土地〉借名登記在周永健名下,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周永健之署名為其所親簽,然因周敬順死亡後,其與周采鈺發生財產糾紛,竟意圖使周采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具狀對周采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誣指周采鈺冒用其名義在上開甲協議書上偽造其署名,再將該協議書提出於法院。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上開甲協議書及供比對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該協議書上「周永健」字跡,與送鑑供比對資料上「周永健」簽名字跡相符,認周采鈺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4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周采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周永健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9月20日,具狀對周采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稱周采鈺冒用其名義在上開甲協議書上偽造其署名,再將該協議書提出於法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甲協議書上簽名,其上「周永健」之簽名我不知道係何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上開甲、乙協議書完全不具印象,無法肯認協議書上簽名為被告之真正簽名,且被告係實際出資、管理、處分上開沙鹿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被告並無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縱使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而有此事實及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均尚非構成刑法上之誣告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94、431至446頁)。

㈠告訴人周采鈺於109年6月22日,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並提出上開甲協議書為證據之情,有民事起訴狀暨檢附之上開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112偵56680卷第147至162頁)。而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其並未簽署或授權代為簽署上開甲協議書,周采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名義,在上開甲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欄偽造「周永健」簽名,再將上開甲協議書向法院提出,作為周永健與周采鈺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周永健等語,有111年9月20日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見111偵41235卷第5至9頁),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周采鈺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4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2偵56680卷第17至20頁),此部分堪先認定。

㈡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采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甲協議書是我

父親周敬順於102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周敬順生前住所之辦公室辦公桌處拿給我們簽的,當時我、我父親周敬順、我母親周趙珠霞、被告都在場,我不清楚該內容係何人擬的,其上「周敬順」簽名是我父親周敬順簽的;「周采鈺」簽名是我簽的;「周永健」簽名是被告簽的,簽完後我爸爸就給我一份帶回去,一直放在我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332頁)。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周趙珠霞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有親眼看到上開甲協議書上之「周永健」簽名是被告簽名的等語(見112偵56680卷第22至29頁)。⒉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上開甲協議書及供比對資料(被告就

供比對資料上「周永健」簽名為其所簽,並無爭執)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上開甲協議書上「周永健」字跡,與送鑑供比對資料上「周永健」簽名字跡相符之情,有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0093804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112偵56680卷第165至168頁)。

⒊上開甲協議書之內容為電腦繕打,全部內容係列印在同一張紙上之正反2面,「周永健」簽名在第2頁之立協議書人乙方欄,其下方為以電腦繕打之日期「102年10月31日」(影本見112偵56680卷第35、36頁)。經本院將上開甲協議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經放大檢查、重疊比對與特徵比對結果,上開甲協議書正面頁與背面頁印字之碳粉質量、成像品質與解析度無明顯差異,兩頁相同印字之字體、傾斜角度一致,惟部分印字排列字距不同;至於兩頁列印時間是否接續或間隔一段時間,以及是否為同一印表機產製,因缺乏明確特徵,歉難認定,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8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4031130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至391頁)。

⒋基上足認,上開甲協議書上「周永健」簽名為被告所簽。被

告辯稱上開甲協議書上「周永健」簽名非其所簽(見本院卷第167、429頁),實難憑採。而上開甲協議書之全部內容係列印在同一張紙上之正反2面,鑑定結果雖表示上開甲協議書正反2面部分印字排列字距不同,然印表機於列印時,列印之紙張是否平整,即會影響印字排列字距之寬窄,是正反2面部分印字排列字距縱有不同,實不足以此遽認上開甲協議書正反2面之列印時間不同或係以不同印表機列印。則鑑定結果已顯示上開甲協議書正反2面之碳粉質量、成像品質與解析度無明顯差異,兩頁相同印字之字體、傾斜角度一致,是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甲協議書正反2面係於不同時間或以不同印表機所列印。㈢被告與告訴人周采鈺當時就上開沙鹿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

是否有借名登記正在民事訴訟中,且上開甲協議書約定借名登記之上開沙鹿土地價值甚鉅,被告就與其自身利害關係密切之其是否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是否有簽立上開甲協議書,實難諉稱忘記。則告訴人周采鈺向法院提出之上開甲協議書既係被告所簽名之協議書,被告卻向臺中地檢署以前揭事由對告訴人周采鈺提出刑事告訴,指稱告訴人周采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足認被告係於明知告訴人周采鈺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之情形下,虛構事實向偵辦犯罪之檢察官誣指告訴人周采鈺有偽造上開甲協議書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而被告係具狀對告訴人周采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非僅為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僅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是其有意圖使告訴人周采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且為前揭誣告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並無自白犯行,是無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周采鈺涉有偽

造文書罪嫌,造成告訴人周采鈺可能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不僅需花費時間、勞力及精神應付偵查程序,心理更承受極大之壓力,並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調查、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周采鈺就另案民事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周采鈺新臺幣(下同)2,750萬元,於114年1月24日以前給付2,250萬元,餘款500萬元分期付款,告訴人周采鈺於收受前開2,250萬元後,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誣告案件之相關刑事責任,而被告已依約給付前揭2,250萬元,且就餘款500萬元部分亦正按時履行付款中之情,業據告訴人周采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114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見本院卷第511至527頁)附卷可查,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7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

30、444、445頁)。然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案件審理中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與告訴人周采鈺及渠等父親周敬順

於102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簽立協議書1份(下稱上開乙協議書),約定周采鈺、周敬順將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1035(起訴書誤載為1034)、1035-1、1035-2、1036、1036-1、1036-2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龍井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協議書上周永健之署名為被告所親簽。竟因周敬順死亡後與告訴人周采鈺發生財產糾紛,意圖使告訴人周采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具狀對告訴人周采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誣指告訴人周采鈺冒用其名義在上開乙協議書上偽造其署名,再將該協議書提出於法院,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周采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母周趙珠霞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0093804號鑑定書、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上開乙協議書上「周永健」簽名並非其所簽名的,其不知係何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同前。㈣查:

⒈證人周采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上開乙協議書之簽名時間

、地點、在場人,均與上開甲協議書簽名情形相同,我不清楚該內容係何人擬的,其上「周敬順」簽名是我父親周敬順簽的;「周采鈺」簽名是我簽的;「周永健」簽名是被告簽的,簽完我爸爸就給我一份帶回去,一直放在我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332頁)。且證人周趙珠霞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親眼看到上開乙協議書上之「周永健」簽名是被告簽名的等語(見112偵56680卷第22至29頁)。

⒉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上開乙協議書及供比對資料(被告

就供比對資料上「周永健」簽名為其所簽,並無爭執)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上開乙協議書上「周永健」字跡,因無足夠周永健於該協議書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簽名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之情,有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0093804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112偵56680卷第165至168頁)。

⒊經本院將上開甲、乙協議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經

放大檢查、重疊比對與特徵比對結果,上開甲協議書與上開乙協議書紙張之螢光反應無明顯差異;有關兩者之紙張年份及紙質異同,因目前尚無確效方法而難認定。上開甲協議書背面頁與上開乙協議書上「周永健」筆跡之筆墨成分、色澤、濃淡、粗細等墨色反應及筆具特徵無明顯差異,而該等筆跡是否即為同一書寫工具所為,則由於同批次、同原料之不同支筆墨色反應及筆具特徵均相似,故無法確認;至於是否為同一人接續所為之簽名,亦歉難認定,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8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4031130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7至391頁)。

⒋觀之上開甲、乙協議書(影本見112偵56680卷第35至38頁)

,其上所載簽立之日期均為102年10月31日,且依證人周采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該2份協議書均係周敬順於同時間,在同地點,拿給其等簽名,然上開甲協議書將周敬順、周采鈺同列甲方、周永健列乙方;上開乙協議書則將周敬順列甲方、周采鈺列乙方、周永健列丙方,另上開甲、乙協議書內容之空行方式亦有不同。

⒌基上,證人周采鈺、周趙珠霞固均證述上開乙協議書上之「

周永健」簽名係被告簽名,然質之告訴人周采鈺所證述,上開甲、乙協議書係周敬順於同時間、地點,同時提出供其等簽名,且內容均為前揭3人有關土地借名登記約定之協議書,其上記載之格式卻不相同,已非無疑。又依前揭鑑定結果,並無法認定上開乙協議書上之「周永健」簽名係被告所簽。且上開甲、乙協議書之紙張年份、紙質異同、其上筆跡是否為同一書寫工具所為,均無法鑑定。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上開乙協議書上之「周永健」簽名為被告所自行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即難認被告係虛構事實向偵辦犯罪之檢察官誣指告訴人周采鈺有偽造上開乙協議書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

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

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以他判決對於不同事實所為之判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5號判決參照)。復按另案法院之裁判,乃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法律上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縱判決上開龍井土地為告訴人周采鈺、周敬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然本院依上開事證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尚難認上開乙協議書上之「周永健」簽名為被告所自行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業如前述,已論證如前,是本案不受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