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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沛綾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沛綾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沛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於航空器飛行期間使用電子菸,所為影響飛航安全,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平面設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境一般(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子菸1支,未據扣案,且該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19號被 告 吳沛綾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綾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搭乘立榮航空B7-8961號班機從臺中國際機場飛往金門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航程途中,從該班機機艙6C座位更換到1K座位上,再利用外套蓋於頭部以使用電子菸,嗣因金門濃霧返航,經空服員何○函告知吳沛綾須回6C座位,吳沛綾將外套掀開時,為空服員何○函發現吳沛綾外套及臉處有煙霧冒出,隨即通報該班機事務長張○寧,並於同日該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沛綾經合法傳喚及電話聯繫均未到庭,於警詢時雖不否認有使用電子煙之習慣及於事發當日攜帶電子菸進入機艙搭乘上開班機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上飛機時有拿電子菸,所以伊覺得他們在針對伊,飛機降落時,空服員還派人來跟伊說不能抽電子菸,伊有將雙手打開給她看,伊沒有抽菸等語。經查電子菸主要結構係由電池、霧化器及煙彈或電子霧化器內含液體溶液(俗稱菸油)所組成,而電子菸可產生煙霧供吸食之原理係霧化器內具備氣流傳感器,感應有吸入氣流時,經由晶片自動啟動並將煙彈或菸油霧化以產生煙霧,被告攜帶上該班機機艙之電子菸若未經使(吸)用,當不至於產生煙霧,被告上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何○函、張○寧結證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違規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檢舉書、客艙安全事件檢舉書、被告所使用之電子菸採證相片、該班機旅客座位圖、旅客名單、班機啟航確認單及第15期戒煙通訊教材(網路來源:https://ww

w.ttshb.gov.tw/Announcement/C000008?ID=3229d69e-0000-000e-970e-1c8e8ef16ff1&PageIndex=1&PageType=1)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沛綾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

未扣案之電子菸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