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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奇村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02號、112年度偵字第5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明知乙○○不願與之聯繫,竟未得乙○○同意,基於侵入住

宅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進入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1住處之社區地下室1樓,並步行進入該社區1樓樓梯間等候乙○○,乙○○委託其姪子告知不願與丙○○見面,並將丙○○貼在甲機車上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感應條碼撕掉,以避免丙○○日後再無故進入該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嗣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18時48分許,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在上開社區地下室1樓,遂徒手竊取貼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ETC條碼、社區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感應條碼各1紙,供己使用,得手後,即騎乘甲機車離去。

㈡丙○○於112年10月6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前,見乙○○準備騎乘機車上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腳踩在乙○○上開機車踏板上,不讓乙○○騎乘機車離開,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騎車離去之權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乙○○所有放置在上開機車前方置物區之手機1支,經乙○○即時取回,又承前犯意,搶奪乙○○所有掛在上開機車前方置物區之手提袋1只【內有筆記本8本、現金新臺幣(下同)86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離去。嗣乙○○準備騎乘機車離開時,丙○○竟又駕駛乙車返回,並暫停在乙○○所騎乘之機車附近,惟因丙○○所駕駛之乙車後方有其他車輛駛至,丙○○本應注意其所駕駛之乙車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甚為接近,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貿然駕駛乙車向左偏行,起步駛離,乙車右後車身遂不慎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車尾及排氣管,致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無名指及中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搶奪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56047號偵卷第31-35、111-113頁、第54202號偵卷第27-31、85-87頁、本院卷第44、69、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54202號偵卷第33-37、93-94頁、第56047號偵卷第37-41頁),並有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112年9月16日職務報告1份(見第54202號偵卷第2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第54202號偵卷第39-40頁)、告訴人車輛遭竊取條碼之位置照片3張、被告至告訴人居住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行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及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1張(見第54202號偵卷第41-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見第54202號偵卷第5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112年9月1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54202號偵卷第63、65頁)、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112年10月6日職務報告1份(見第56047號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0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56047號偵卷第47-5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第54607號偵卷第61-63頁)、告訴人遭搶物品放置於被告駕駛之乙車副駕駛座、乙車外觀照片2張及遭搶物品照片1張(見第56047號偵卷第69-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強制、過失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把腳踩在告訴人機車排氣管,也沒有關掉告訴人機車電源;其駕駛乙車迴轉後直行,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要往後退,為了不要撞到告訴人,就把車子停下,且其駕駛乙車往左偏,是為了閃避告訴人,根本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強制罪部分:

⑴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以男人姿態把腳放在告

訴人(機車)腳踏板上跟告訴人對話;我承認(我有阻止告訴人騎車離開)等語(見第56047號偵卷第34、11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踩住告訴人機車,告訴人確實因此不能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後退,被告壓著我的機車不讓我走,我的機車停在兩臺機車中間,一整排都是機車,我也沒有地方可以再前進或後退,只有後退一條路,被告就踩著我的機車排氣管,我根本走不了,他把我強制留在那邊不讓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由此可見,被告僅係對於當日踩住告訴人機車之位置有所爭執,然對於其踩住告訴人機車踏板,使告訴人無法離開現場乙節,則已坦認在卷。

⑵按強制罪之本質,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行為客體之

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其所稱之強暴手段,乃指對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行為。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強暴行為之程度,僅需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即為已足。本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腳踩住告訴人機車踏板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告訴人之機車遭被告以上開方式阻擋後,現場已無可供該機車轉寰離開之餘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確實因此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證被告所為,確已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由離開之權利,其主觀上顯亦具有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洵無足採。

⒉過失傷害部分:

⑴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車,暫停在告訴人機車附近

,並於短暫停留後,向左側偏行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54607號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0、14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相符(見第54607號偵卷第39、138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2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97-100、134、159-171頁、第54607號偵卷第65-67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因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無名指及中指挫傷等傷害,於112年10月6日就醫乙情,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見第54202號偵卷第81頁、第56047號偵卷第73頁)附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矢口否認駕駛乙車離開時有撞及告訴人,惟查:

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以為被告要離開,我也要騎車離開,結果被告開車迴轉回來,停在我機車後方想擋住我,因為後面有別的車輛過來,他就後退了一下,再往前往,朝我的機車右後方撞,被告撞倒我後,我的左手無名指及中指挫傷、左腳腳踝扭傷等語;被告迴轉擋在我機車後面,我趁中間空隙,機車往後再往前騎,被告開車撞我車尾,我就跌倒受傷,詳如診斷證明書(見第56047號偵卷第39、1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碰撞的力量)是從右後方,我準備要退後;我看被告走了,我就趕快要退後,退到一半的時候,被告很快迴轉過來從我(機車)後面撞下去,變成前面有2、3臺機車也倒了;被撞倒後往左邊倒,所以傷單是寫左邊,我的左右腳踝都痛,下背和骨盆挫傷是摔倒時候受傷,左側無名指和中指也是摔倒的時候,手摸在機車龍頭上,一起壓下去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129-130頁),核告訴人對遭被告於駕駛乙車從後方撞擊機車右後方乙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佐以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機車右側車尾及排氣管毀損照片,客觀上亦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駕駛乙車撞擊之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無據。

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看手提袋內沒有錢,就迴轉要把手提袋還給告訴人,然後告訴人機車就一直後退,我要閃過她,結果她機車後方就撞到我車子右後乘客座車門等語(見第56047號偵卷第3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一直退後,我踩煞車,後面再轉過去;我有看到告訴人一直倒退,我為了要閃告訴人,有急煞再偏過去,我有閃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參以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被告於案發時,其所駕駛之乙車有煞車短暫停留於告訴人機車附近,後乙車車頭再向左側偏行起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查,佐以被告駕駛之乙車右後車身確有刮痕,且刮痕顏色甚為鮮明,並無氧化老舊之情形,有案發時乙車受損部位照片2張(見第56047號卷第77頁)存卷可查,是由被告上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乙車受損照片等事證,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互核可知,被告駕駛乙車駛至告訴人機車附近後有煞車暫停,嗣駕駛乙車向左側偏行起駛後,乙車右後車身在該處與告訴人機車車尾及排氣管發生擦撞等情,應堪認定。

③觀諸被告駕駛乙車離開之際,車頭有向左偏駛,且係乙車右

後車身與告訴人機車車尾及排氣管發生擦撞,而非車頭部位碰撞告訴人之身體或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乙車毀損照片在卷可憑,是依被告行駛之方向及車損部位以觀,被告稱其為閃過告訴人乙節,應非子虛,顯見被告應有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不欲傷及告訴人之意甚明;然被告既已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後退,且因此煞停在告訴人機車附近,而依當情之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告訴人機車之安全距離,猶貿然起駛,致其車右後車身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車尾及排氣管,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為自應該當於過失傷害之行為,亦堪以認定。

④至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開車很紮實的撞過來,撞到我的

機車與腳,被告是用車子的右前方撞其,一定就是從汽車右前方撞過來擦到後面,整臺車切過來,他的汽車一定前面後面都有傷;被告就是故意撞我;被告是撞到我的右腳;我想起來,被告停車之後因為後面有車來,他又再往右邊偏過來撞我,他前面車頭先擋住不讓我走,又一直往右過來把我撞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129、132頁)。然被告所駕駛之乙車受損部位係在右後車身,乙車之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並無損傷,且依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亦無駕車往右偏行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況衡諸常情,倘被告果係駕車紮實地衝撞告訴人,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不僅只有挫傷為是,故尚無從依告訴人前開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綜上各節,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駕駛乙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與告訴人機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起駛,致其車右後車身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車尾及排氣管,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為自應該當於過失傷害之行為;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無名指及中指挫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其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係故意碰撞告訴人或業已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傷,而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主觀認識,要難僅以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即遽謂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且曾同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54202號偵卷第85-86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為侵入住宅、竊盜、強制及搶奪等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駕駛乙車撞及告訴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此部分應論以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檢察官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4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強制罪及搶奪罪間,具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開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搶奪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另與所犯過失傷害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妨害性自主、

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2頁),足見素行不佳;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縱然分手,亦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方式與態度處理糾紛,詎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入告訴人居住之社區、竊取告訴人財物,復對告訴人為強制、搶奪等不法行為,顯見被告己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具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然時間甚為密接,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ETC條碼、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感應條碼各1紙,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供稱已將上開條碼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上開條碼均可由告訴人向相關單位申請掛失、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被告亦應無法再透過使用上開ETC條碼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難認有何財產價值,而此部分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搶奪之告訴人手提包,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第56047號偵卷第59頁)存卷可查,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為何昨天晚上找曾紹維打炮」等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伸手轉動告訴人機車鑰匙關掉電源,不讓告訴人離去;嗣又駕駛乙車擋在告訴人機車後方,不讓告訴人離去,及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乙車撞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有擦痕、右後照鏡鬆脫及手機架鬆脫,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強制及毀損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監視器影像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強制及毀損犯行,辯稱:

其沒有對告訴人說上開侮辱的話,也沒有關閉告訴人機車電源,也沒有用自用小客車擋告訴人及撞告訴人,是告訴人一直後退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被告於112年10月6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巷000號前,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偵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被告把我強制留在那邊不讓我走,後來我們吵架,被告就一直問我一些問題,但我都不想回答,被告就一直講一些侮辱我的話;被告也要搶我的(機車)鑰匙,我就壓著,他就沒搶到我的鑰匙;我原本發動機車要走了,被告就把鑰匙關掉不讓我走;被告原本(駕駛乙車)擋在我的後面不讓我走,被告開車過來之後,本來擋在我的機車後面不讓我後退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122、132頁),核告訴人前後所述,固然大致相符,惟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證,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僅能看出被告有走向告訴人機車,並無法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侮辱言詞,或明確辨識被告有伸手關閉其機車電源、或被告所駕駛之乙車有阻擋告訴人之機車,揆諸前高法院裁判意旨,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要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遽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時、地,駕駛乙車不慎擦撞告訴人

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與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無名指及中指挫傷等傷害,且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有擦痕、右後照鏡鬆脫及手機架鬆脫等情,然被告駕駛乙車駛離現場時,係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應非故意撞擊告訴人機車,而係於不慎擦撞致損壞告訴人機車上開部位,惟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失犯,被告既非故意毀損,即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毀損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強制及毀

損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搶奪罪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強制罪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