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英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英信犯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違法製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美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葉英信從事國外運動彩券之投資,並負責召募資金代客操作。彭秀貞、陳培元於民國97年5、6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葉英信,葉英信則向彭秀貞、陳培元表示其熟知國外運動彩券網站之運作,並可代客操作獲取高額利潤為由,召募彭秀貞、陳培元加入投資。彭秀貞、陳培元一同加入後,即在玉山銀行大墩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外幣存款帳戶,再依葉英信之指示,匯款至葉英信幫彭秀貞、陳培元在國外銀行「Barclays Bank」所開立之帳戶「彭秀貞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陳培元之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以便於電腦網路操作轉帳至運動彩券公司的網站,由葉英信代為操作投資國外運動彩券。詎葉英信取得彭秀貞、陳培元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而代彭秀貞、陳培元以前開帳戶款項操作投資後,雖有代轉帳至運動彩券公司,投資運動彩券之行為,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之犯意,未經彭秀貞、陳培元之同意,逾越其等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登入網路銀行輸入不正指令,以此不正方式使系統誤認葉英信獲取彭秀貞、陳培元知授權,依指令將如附表所示甲、乙帳戶內之多筆款項轉至不知名帳戶或葉英信之個人帳戶,葉英信即將前開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彭秀貞、陳培元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英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貞、陳培元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運彩網站影本(偵卷第15-27頁)、匯款至國外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29-33頁)、網路銀行之交明細資料、更改帳戶密碼之email文件影本(偵卷第35-75頁)、玉山銀行大墩分行100年5月31日玉山大墩字第1000512001號函暨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5-28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該條文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利用電腦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如附表各次轉帳行為,係均利用為告訴人操作帳戶款項投資之機會為轉帳行為,各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加以割裂評價之必要,均屬於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違法製作財產權罪斷。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交予帳戶投資之機會,以不
正方法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轉出告訴人帳戶之款項據為己用,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多時,卻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告訴人之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做超商、月入新臺幣3萬5千元、需要照顧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美金,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之3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戶 名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美金) 轉入帳戶 甲帳戶 99年2月25日 5000USD Pei-Yu chien 99年3月2日 12.75USD Adjustment 99年3月2日 6000USD Adjustment 99年5月8日 3124USD Pei-Yu chien 乙帳戶 98年11月26日 5000USD Ying-Sin Yeh(葉英信) 99年3月2日 4000USD Adjustment 99年6月9日 12.75USD Adjustment 99年6月9日 4172.34USD Adjust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