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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宸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A01」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在A01所有之臺中市○區○○○0段000號8樓之18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承租本案房屋而與呂翔允委任之房屋仲介業務人員沈維浤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約定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嗣A05於111年7月30日,依「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持甲契約上網向內政部營建署(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經國土署於111年11月29日核淮,詳後述)。惟A05僅繳納1個月租金即未再按期給付租金,積欠A01租金,經A01催告後,雙方於111年9月23日再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乙契約)而終止甲契約。詎A05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A05明知本案房屋自111年9月23日起已無租賃關係,而依111

年6月13日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點第3款規定:「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房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者應於租賃契約消滅三個月內檢附符合第5點及第6點第1款規定之新租賃契約,主辦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涉及第5款者,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依前點第1項或第2項規定辦理。」上開規定並經載明在租金補貼申請書(含線上申請之申辦注意事項),從而申請人是否實際租賃住宅,顯係國土署審核是否核准發給租金補貼之審查重點,屬於重要資訊,不得隱瞞,A05卻未向國土署告知其與A01就本案房屋之租賃關係已終止之事實,A01於111年11月11日因察覺有異,撥打電話聯絡國土署承辦人員,告知A05已於111年9月24日搬離本案房屋,並於同年11月17日傳真乙契約給國土署,要求該署停止A05以本案房屋作為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標的。經國土署承辦人員聯繫A05,請A05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其有繼續租賃本案房屋之事實,然A05對國土署承辦人員之詢問,佯稱:其依舊住在本案房屋云云,並提供國土署本案房屋之水費與電費繳費單,使國土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A05仍繼續承租本案房屋作為住宅使用,於111年11月29日核准被告申請租金補貼,並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核撥111年10月至112年3月共6期之租金補貼,匯入A05提供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金額共計2萬8800元。

㈡A05於上開領取租金補貼期間,為繼續保有上述其詐得之租金

補貼資格,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方法偽造「A01」之署名、租賃標的為本案房屋、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即租期較甲契約長)、每月租金1萬9000元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偽造本案契約後拍照,於112年1月12日透過網路傳送給國土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1對本案房屋之使用、收益及國土署審核管理租金補貼之正確性。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及與真實是否相符為斷。經查,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我於偵訊時意識不清楚,說了違背自我意願的話,爭執其於偵訊之自白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檢察官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被告,於檢察官提問後,被告再自行回答,並未對被告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被告回答問題過程,精神狀態正常,有問有答,整體訊問過程並無被告所指意識不清楚之情形。被告於本院當庭進行勘驗之過程中,改口其並沒有於偵訊時意識不清楚、沒有誘導,不是否認當初有自白,而是想要這件事到此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認被告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均與被告回答之內容相符,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具有任意性,是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原因及方式,先後與告訴人呂翔允(或其代理人)簽立甲契約、乙契約(即終止甲契約)及向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嗣國土署於111年11月29日核准被告申請,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核撥111年10月至112年3月共6期之租金補貼,匯入被告提供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及被告曾將本案契約拍照,並透過網路傳送給國土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於111年9月23日與告訴人終止甲契約,於同日搬離本案房屋,於111年10月11日另與林淑婷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包含同意書,下稱丙契約),承租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19的房屋(下稱北平四街房屋),我首次申請租金補貼時,就已經將全部租賃契約均上傳至國土署,國土署打電話問我是否住在北平四街房屋,我說是,我有向承辦人員反應早就已經沒有住本案房屋,我認為這是因為國土署那邊的作業疏失所致,國土署的核定函也都是寄到我後來承租的北平四街房屋;我於10月入住新的租賃地,我就把我新的租賃契約上傳國土署網站,當時承辦人員也把租賃地址變更到北平四街房屋的地址,我從111年10月15日一直住到113年3月,所以我是領國土署核發給我住在北平四街房屋的錢,並不是核發住在告訴人租屋處的錢;我沒有偽造本案契約,本案契約是甲契約簽立後約1個月,告訴人說要入籍或申請租金補貼,就要另外再簽一份契約,我只有簽完之後拍照,沒有留存本案契約的正本,當時是在本案房屋對面的全家超商簽立的,是告訴人說不能用原本跟房仲簽的那份契約申請,要重新簽訂一份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44至45、287至289、295至299、301至30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原因及方式,先後與告訴人或其

代理人簽立甲契約、乙契約(即終止甲契約)及向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其後,被告與代理人林淑婷簽立丙契約,承租並實際居住於北平四街房屋,嗣國土署於111年11月29日核准被告申請租金補貼,並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核撥111年10月至112年3月共6期之租金補貼,匯入被告提供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告訴人曾於上揭時間、地點、原因及方式,向國土署陳明其與被告已於111年9月23日終止甲契約,並傳真乙契約給國土署,嗣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將本案契約以拍照方式,透過網路傳送給國土署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對國土署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事實:

⒈本院依卷內書面證據資料,整理國土署、被告及告訴人本案

時間序如附表三所示,並均各有附表三「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均堪認定。

⒉被告係分批上傳甲契約、本案契約及丙契約:

由附表三所示本案時間序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3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上傳甲契約至國土署;於112年1月12日上傳本案契約至國土署;遲至112年7月15日方以線上補件方式,上傳丙契約至國土署,此部分事實有國土署113年4月18日國署住字第1130032564號函檢送被告申請租金補貼資料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63至112頁),可證被告係分批上傳甲契約、本案契約及丙契約。被告辯稱其於111年7月30日第1次申請租金補貼時,就已經將全部租賃契約均上傳給國土署云云,與卷證不符,要難採信。更何況,被告係於111年9月23日與告訴人終止甲契約,並於111年10月11日方與代理人林淑婷簽立丙契約,被告根本不可能於第1次申請租金補貼即111年7月30日時,將丙契約一併上傳給國土署,則被告所辯顯然對於時序有所混淆。

⒊被告隱瞞國土署其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之租賃關係已終止之

事實,反而向國土署承辦人員佯稱仍居住於本案房屋,並提供國土署本案房屋之水費與電費繳費單,足認被告有以承租本案房屋申請租金補貼之施用詐術行為:

⑴由附表三所示之本案時間序可知,國土署於111年11月11日接

獲告訴人通知被告已搬離本案房屋後,旋即於111年11月16日聯繫被告,確認被告是否實際承租、居住於本案房屋,被告係向國土署承辦人員表示:一直住在這裡從未搬走過,不知為何被說沒住在這裡等語(見交查卷第117頁),此有國土署聯繫紀錄可憑。被告抗辯其有向國土署承辦人員反應早就已經沒有住在本案房屋云云,已與事證不符。

⑵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以線上補件方式上傳之水費與電費繳

費單地址皆為本案房屋(見偵續卷第75頁),顯然係用以向國土署證明其仍有實際承租、居住本案房屋(然而事實上早已於111年9月23日簽立乙契約而終止甲契約,並於同日已搬離本案房屋),並與上述國土署聯繫紀錄相符。倘如被告所辯其係向國土署承辦人員反應其早就已經沒有住本案房屋云云,則其應提交北平四街房屋之水費與電費繳費單,而非於終止甲契約並搬離本案房屋後,仍提交本案房屋之水費與電費繳費單給國土署,混淆視聽,足認被告提交上開水費與電費繳費單之目的,係為營造出其依舊實際承租、居住本案房屋之假象。況且,倘若被告確實向國土署表示其已經搬離本案房屋處,理應提交丙契約給國土署,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於112年1月12日又再次上傳本案契約(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此應為被告所偽造,詳下述)給國土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採信。

⑶綜上,被告隱瞞國土署就本案房屋已終止租賃關係,反而向

國土署承辦人員佯稱仍居住於本案房屋,並提供國土署本案房屋之水費與電費繳費單,足認被告有以承租本案房屋申請租金補貼之施用詐術行為。

⒋國土署於111年11月29日核准被告申請租金補貼,核撥111年1

0月至112年3月之租金補貼標的係被告承租本案房屋,而非北平四街房屋:

國土署111年11月29日營署管字第1111234278號函核准被告申請租金補貼,其核定編號為「111M038005」號,即被告於111年7月30日申請租金補貼時所申請之文件編號,而該文件編號之租賃地址為本案房屋,出租人為告訴人,僅係以北平四街房屋為通訊地址等情,有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檢附文件清單、出租人與所有權人資料、租約清單、案件資料及租金補貼核定函可稽(見交查卷第39、41、67、72至73、7879至89頁),可證被告自始係以甲契約申請租金補貼,國土署於111年11月29日核准被告申請租金補貼,亦係以被告承租本案房屋、出租人為告訴人辦理,而非以被告承租北平四街房屋辦理。而觀諸本件核准被告申請租金補貼案件資料之租約備註欄更明確載明:「原租賃契約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房東於111年11月21日傳真切結書,故111年9月24日無租賃事實。」,租約狀態:「補件」,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19」,在在可證北平四街房屋並非本件租金補貼租賃標的,而僅係該函文之通訊地址甚明。被告辯稱係領取國土署核發伊住在北平四街房屋之租金補貼,而非住在告訴人租屋處之租金補貼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㈢被告偽造本案契約之事實:

⒈告訴人否認有簽立本案契約,且告訴人自111年11月起,即屢

次向國土署反應被告已搬離本案房屋及遭偽造租約之事,並無再與被告簽立本案契約之動機或誘因: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1月時發現被告申請租金補貼這件事,我有打電話去反應,當時國土署說會跟被告反應,我有寫切結書給國土署,說被告已經沒有住在這邊了;我除了甲契約與乙契約外,我沒有再請代理人跟被告簽其他租約,且被告係從111年11月到112年2月間,才再上傳偽造的本案契約,我有向國土署反應很多次,然後國土署的回應都說這是你們私人間的問題,他不介入,我就這件事情一直追蹤,我到112年2月上網去查,我公益出租人的期間還被延長到2年,然後我就又去跟國土署反應,因為國土署那邊一直不處理,我就請他們一定要去處理這件事,因為這件事情不只是我被詐欺錢的問題,被告掛補貼的話,在賣房子時會被認定出租了,所以在賣的時候時效就會遞延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核與卷附告訴人與國土署承辦人員之電話通聯譯文(見本院卷第53至83頁)及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傳真給國土署承辦人員之聲明書內容(見交查486卷第53頁)相符。由告訴人於111年11月起,積極、反覆向國土署反應被告已未實際承租、居住本案房屋,要求國土署盡速處理等情,足認告訴人根本沒有簽立或提供本案契約給被告延長租期、申請租金補貼之動機或誘因,告訴人證稱並未另與被告簽立本案契約等語,可信度甚高。

⒉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乙契約而終止甲契約前已嚴重交惡,殊無與被告另行簽立本案契約之可能: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繳租金,我有寄2

份存證信函給被告,我不曉得有本案契約,被告欠租,我不可能讓他延長2年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且被告積欠告訴人租金,經告訴人已存證信函催告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等存證信函可佐(見偵續105卷第31至34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提供與被告間之完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經本院截圖附卷,而由其等對話內容可知,雙方簽立甲契約後,持續因被告未提供在職證明、要求要更換濾心、告訴人未立即變更本案房屋密碼鎖之密碼、被告拖欠租金、告訴人表示無法聯繫被告及若被告拖欠租金將更換電子鎖等問題,爭執不斷,雙方更已談及、指責對方可能涉及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81頁)。可證告訴人因被告遲遲未提供在職證明、拖欠租金等糾紛,與告訴人簽立乙契約前即已有嚴重嫌隙。則在雙方已有嚴重嫌隙並終止甲契約之情況下,告訴人豈有可能於本案契約之簽約日期即111年12月16日,與被告再另簽立延長租期之本案契約予被告申請租金補貼?此已顯然有悖於常情。

⑵縱使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本案契約係甲契約簽立後

約1個月,應告訴人之要求,在本案房屋對面的全家超商所簽立的云云,姑不論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一般租屋實務不符,即一般房屋租賃殊無於短期間內重複訂約之必要,亦無填載未來4至5個月後為締約日期之可能,且被告所辯亦為告訴人所否認。況依前揭雙方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早在111年8月1日即曾傳訊息指責被告:「要聯絡您都聯絡不上,有問題當下也沒有反應,要繳房租才來反應,跟你要證明要了一個月,每個禮拜都來要我去問,這應該不是處理事情的態度吧!您租屋我也盡快幫你改密碼沒有任何拖延,我想任何事情是互相的」、「我每個禮拜都要催你有點類(應係「累」之誤繕)」、「房租需要拖延也要提早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簽立甲契約後僅約1個月即已屢生糾紛,更不可能與被告簽立本案契約甚明。

⒊本案契約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⑴本案契約簽立時點與被告所辯有矛盾: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契約是在終止租約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而乙契約係於111年9月23日訂立,然而本案契約所載之簽約日期為111年12月16日,兩者日期相差甚遠,被告所辯已顯然可疑。

⑵本案契約無法達到被告所辯作為申請租金補貼之目的:

被告雖辯稱:本案契約係告訴人說要入籍或申請租金補貼,要另外簽一份契約云云。惟查,本案契約所載之簽約日期為111年12月16日,然而國土署於111年11月29日即已核准被告申請租金補貼,倘如被告所辯,本案契約之簽約目的是為了申請租金補貼,何必於111年12月16日簽訂本案契約?又倘如被告所辯,本案契約是甲契約簽立後約1個月簽立,被告又為何遲至112年1月12日才提供、上傳本案契約給國土署?亦顯然有悖於常情。

⑶本案契約與甲契約之租賃期間無故為不同約定:

本案契約所載之租賃期間為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見偵29424卷第31頁),甲契約之租賃期間為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見偵29424卷第23頁),可見2份契約上所填載之租賃期間有所差異,若被告抗辯簽立本案契約之目的係為申請租金補貼為實,豈有無故約定不同租賃期間之理?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提示的這份租賃期間是寫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你是否知悉該份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2年?)我不曉得,他欠租我不可能讓他延長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由上述種種不合理之處,亦可佐證被告提供、上傳本案契約給國土署,並非告訴人所簽立。

⒋被告有偽造本案契約之動機與誘因:

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簽立乙契約而終止甲契約後,被告與證人林淑婷所簽立之丙契約(包含同意書),其內容約定:「本人同意承租台中市○區○○○街0號6樓之19不辦理戶籍遷入,不申報租金扣繳、租金補貼,不提供租屋資訊(租賃期間、租賃金額)給政府機關單位。因本人辦理戶籍遷入所衍生之法律問題由本人自行負擔,與房屋所有權人無關。因本人申報所得稅租金扣繳、租屋補貼,本人願支付申報總額百分之二十之稅金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給予房屋所有權人。本人同意此租金為優惠租金(全額租金之八折),若本人提供租屋資訊(租賃期間、租賃金額)給政府機關單位,本人同意支付全額租金,並補足不足之租金給房屋所有權人。」(見交查卷第486號卷第351至369頁、第371頁之同意書)。被告於此情況下,倘欲以丙契約作為向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之租賃標的,勢必因違反上開約定而須賠償或支付相關費用,對被告產生經濟上之不利益。另一方面,告訴人於111年11月起,即積極、反覆向國土署反應被告已未實際承租、居住本案房屋,要求國土署盡速處理等情,均已詳如前述,國土署承辦人員與被告聯繫、詢問上開爭議後,被告不但隱瞞國土署就本案房屋之租賃關係已終止之事實,反而還向國土署承辦人員佯稱仍居住於本案房屋,並提供國土署本案房屋之水費與電費繳費單,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應係為繼續保有上述詐得之租金補貼資格,偽造本案契約並拍照,於112年1月12日透過網路傳送給國土署而行使之。

⒌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提出其與告訴人討論簽立本案契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觀該對話紀錄截圖僅1頁,內容十分簡短,並無前後完整對話紀錄,亦未顯示雙方對話日期,甚至僅有單純討論簽立本案契約相關事宜,形同專為簽立本案契約而設之「客製化對話紀錄」,並顯然與前述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雙方用語習慣及語意連貫性均大相逕庭。且告訴人亦否認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而被告亦表示因更換手機而無法提供該截圖之原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基此,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甚是可疑,甚至已有偽造證據之嫌,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偵訊時曾自白坦承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檢察官:你是不是有去偽造一件新的租屋的合約,再去申請補貼?被告:有、有(點頭)檢察官:有啦呴?檢察官:為什麼要去這麼做?被告:(沉默不語)檢察官:為什麼?你不講、我怎麼幫你?被告:當時因為太衝動,沒有想到自己在做犯法的行為,所以就向政府申請租金補貼。

檢察官:自己在做一個違反的行為,因此向政府去申請租屋的補貼。

【13:18至14:20】

檢察官:是第一次的時候還是第二次?被告:第一次,就是6月29號。

檢察官:可是那個是真正的啊 。

被告:對對對 !檢察官:我是說,他現在講的是第二次。

被告:第二次、對、就是,第二次什麼?檢察官:你不是已經終止了嗎?但是你去繼續申請補貼啊?被告:是!檢察官:對不對?被告:對!檢察官:所以是第二次的那個是假的啊?被告:是!……檢察官:其他證明都是真的,就只有那個契約的部分,第二次再去繼續申請補貼的部分。你偽造的那時候,偽造那個契約是從哪時候開始?是假的?被告:第二次提供給營建署、上傳的那份資料,就是那一份是偽造的。

【17:48至18:24】

檢察官:那個第二次、112年1月申請、112年1月申請那是假的?對不對?是不是?被告:應該是說因為他、因為房東有去反映說就是我們沒有繼續承租在那邊,所以營建署的人打電話跟我說,請我再補上、就是如果我要申請,我必須要再補上新的一份合約,所以我才會,因為一時衝動就偽造那個合約,然後上傳補件申請。

【18:25至至20:12】

檢察官:喔,申請是假的啦齁,因為房東有去營建署反應我沒有繼續承租,我當時因為一時衝動,所以才。那你是把舊的去改了,是不是?還是?被告:沒有,是寫新的一份。

檢察官:寫新的一份什麼?被告:房屋租賃契約書。

檢察官:寫新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傳給營建署這樣子?被告:對!」由上述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可知,被告於偵訊亦曾坦承其以甲契約詐得租金補貼之資格後,因告訴人向國土署陳情,被告為應付國土署之詢問與質疑,保有其上述詐得之租金補貼資格,偽造本案契約並進而行使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及客觀上有詐領租金補貼得手之行為,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告知此部分論罪法條;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同一向國土署詐取租金補貼之目的,偽造本案契約

並拍照以網路傳送給國土署而行使之,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行為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領租金補貼,不但刻意隱瞞早已終止甲契約之事實,更係積極對國土署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使國土署因陷於錯誤而核撥租金補貼,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國土署對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間接影響租金補貼之公平性;又被告見上情即將東窗事發,竟圖利用契約文書之公共信用與證明功能,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本案契約,不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並使告訴人多年來為此疲於奔命支出勞力、時間、費用,不斷向國土署陳情、蒐證或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始釐清,更嚴重破壞國土署對於申請租金補貼文書資料之可信賴性,因此徒增大量不必要之行政成本。故被告本案雖僅詐得租金補貼共計2萬8800元,金額非鉅,且於偵查中已繳回國土署,未再保有犯罪所得,惟其行為所生之損害除詐得之租金補貼外,尚有大量行政成本、偵查資源及破壞文書公共信用性與證明價值;犯後於偵查中雖曾一度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徒耗大量司法資源,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見其有真摯悔悟之態度。綜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獲利益及已繳回犯罪所得,暨其於偵查中自承之身心狀況,係從事影像拍攝及後製處理工作,並提出相關自製影像作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從事多媒體設計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須扶養照顧親屬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查卷第105、303至304、313至341頁、本院卷第2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契約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契約,雖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且同時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租約之原本並未查獲扣案,且該契約所載租賃期間已過,實際上亦難認具有何財產價值,被告復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即使另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租金補貼共計2萬8800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匯款返還至國土署指定之帳戶,有轉帳交易明細、國土署113年3月26日國署住字第1131041564號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見偵續105卷第110頁、129頁至第130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國土署,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備註 1 住宅租賃契約書(即本案契約) 出租人簽章 (本案契約第2頁) 「A01」署押1枚 ①交查486卷第173至176、第189至193頁。 ②偵續105卷第79頁至81頁。 ③偵29424卷第31至33頁。 租賃期限: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租賃標的物: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8。 契約填載簽訂時間:111年12月16日 立契約書人甲方 (本案契約第2頁) 「A01」署押1枚 甲方:姓名(名稱) (本案契約第8頁) 「A01」署押1枚 簽章 (本案契約第8頁) 「A01」署押1枚

【附表二】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1 ㈠112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㈡112年7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 ㈢113年1月15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237頁至第244頁) ㈣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 ㈤114年6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㈥114年10月15日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第273頁至第302頁) 二、證人葉昭瓊 112年7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 三、證人紹群濤 113年1月15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237頁至第244頁) 四、證人沈維浤 113年1月15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237頁至第244頁) 五、證人林淑婷 113年1月22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347頁至第350頁) 2 《書證》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24號卷(偵卷) 一、告訴人提供之111年6月2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二、被告之青森娛樂111年7月20日在職證明書(偵卷第29頁、交查卷第373頁) 三、被告偽造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交查卷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 四、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35頁) 五、被告之臺中市太平區111年6月24日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家庭成員資料、申請人基本資料、填表說明(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 六、被告111年7月30日租金補貼申請書(偵卷第42頁) 七、111年9月23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83頁、交查卷第293頁) 八、青森娛樂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續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九、告訴人112年7月2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檢附:證人紹群濤之名片、代租管理協議書、與證人紹群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5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交查字第486號卷(交查卷) 一、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及計畫(核定本)(交查卷第11頁至第34頁) 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9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20500569號函(交查卷第37頁)檢附: ㈠被告111年7月30日租金補貼申請書(交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 ㈡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查卷第41頁) ㈢申請人之家庭成員資料(交查卷第42頁) ㈣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查卷第43頁) ㈤臺中市太平區111年6月24日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交查卷第45頁) ㈥系爭房屋臺灣電力公司111年9月25日繳費單及111年9月水費通知單(交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㈦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交查卷第51頁) ㈧告訴人111年11月17日手寫致內政部國土署承辦人員聲明各1份(交查卷第53頁) ㈨111年9月23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交查卷第54頁) ㈩111年6月2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交查卷第55頁) 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3月24日營署管字第1121062296號函(交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四、被告112年7月25日租金補貼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交查卷第59頁、第291頁) 五、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10日營署宅專字第1121187315號函檢附:被告申請時上傳資料、租金補貼明細(交查卷第61頁至第80頁) 六、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1月29日營署管字第1111234278號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檢附:案件資料(交查卷第85頁至第59頁) 七、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20120719號函(交查卷第99頁) 八、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5日國署住字第1130001292號函檢附:被告申請租金補貼之全部系統資料、補件資料及提撥款紀錄(交查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九、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10日營署宅專字第1121187315號函(撤銷租金補貼核定函)(交查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十、被告111年10月11日向林淑婷承租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19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查卷第351頁至第369頁、第281頁至第289頁、第159頁至第171頁、第199頁至第203頁) 十一、劉村逸、呂逸政108年12月17日、111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交查卷第243-2頁至第243-20頁) 十二、呂逸政、曾秋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查卷第245頁)曾秋燕、李原禾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終止協議書(交查卷第247頁至第263頁) 十三、曾秋燕、劉張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查卷第265頁至第269頁) 十四、收據(交查卷第295頁) 十五、被告111年10月11日同意書(交查卷第297頁、第371頁) 十六、被告之名片、薪資明細表及攝影作品照片、與李昀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查卷第311頁至第341頁) 十七、被告之名片正反面(交查卷第375頁) 十八、告訴人113年1月18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檢附:臉書出租房屋文章、與沈維浤LINE對話紀錄(交查卷第381頁至第387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卷(偵續卷) 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18日國署住字第1130032564號函檢附: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家庭成員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太平區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系統上傳資料、台電及水費繳費單、偽造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與林淑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撥款紀錄(偵續卷第63頁至第112頁) 二、臺中逢甲郵局第243號、267號存證信函影本(偵續卷第31頁至第34頁) 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26日國署住字第1131041564號檢附:被告繳回溢領補貼款之收據1紙(偵續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本院卷) 一、告訴人A01提出: ㈠A01與營建署承辦人員之電話通聯譯文(本院卷第53頁至第83頁) ㈡A01與曾平雄111年10月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 ㈢A01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81頁) 二、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A01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9頁) 3 《被告之供》 一、112年7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 二、112年12月21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三、113年1月15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237頁至第244頁) 四、113年1月18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303頁至第306頁) 五、113年5月16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六、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 七、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八、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九、11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7頁) 十、114年9月8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十一、114年9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 十二、114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73頁至第302頁)

【附表三】本案時間序時間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被告A05 告訴人A01 卷證頁碼 111年6月29日 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甲契約】 租賃期限: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 租賃標的物: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8 偵29424卷第23頁至第27頁。 111年7月30日 ①被告線上申請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11M038005)。 ②申請人基本資料,戶籍與通訊地址皆為臺中市○○區○○00街0巷00號,租賃住宅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8(即以甲契約請租補貼)。 ①交查486卷第39頁第41頁。 ②偵續卷第65至67頁。 111年9月23日 因積欠房租,被告與告訴人合意於111年9月23日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111年9月24日搬離【乙契約】。 ①交查486卷第63、69、117、293頁。 ②偵29424卷第83頁。 ③本院卷第283頁。 補充:訂立乙契約以終止甲契約。 111年10月11日 被告與證人林淑婷於111年10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丙契約】 租賃期限:111年10月15日至113年10月14日止。 租賃標的物: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19(即北平四街房屋)。 交查486卷第199頁至227頁、281頁至289頁、353頁至369頁。 被告與證人林淑婷於111年10月11日簽訂同意書(被告與證人林淑婷約定丙契約不得申請租金補貼) 交查486卷第297、371頁。 111年11月11日 特殊境遇家庭未比對到,重新審核。 交查486卷第63、69、117頁。 111年11月11日至16日 發現有申請租金補貼,撥打電話至機關告知被告已於111年9月24日搬離。 交查486卷第63、69、117頁。 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54分 機關聯繫被告,被告表示:一直住在這裡從未搬走過,不知道為何沒說住在這裡。 交查486卷第63、69、117頁。 111年11月16日 承辦請示機關同仁後,請被告補水電或繳納房租紀錄自證有住在該處。 交查486卷第63、69、117頁。 111年11月17日 傳真至機關聲明被告已無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8(即甲契約租賃標的物),且附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即乙契約)。 交查486卷第53頁至第54頁。 111年11月21日 線上補電費繳費單(電號:00-00-0000-00-0號、繳費期限:111年9月25日)及水費繳費單(水號:00-00000000-0號、繳費期限:111年9月21日) 用電、用水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8(即甲契約地址) ①交查486卷第63、69、117頁。 ②偵續卷第73至76頁。 111年11月25日 與告訴人確認被告未居於此處,機關於同日11時5分欲與被告取得聯繫,但電話未接通。 交查486卷第63、69、117頁。 111年11月29日 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之相關內容: 發文字號:111年11月29日營署管字第1111234278號 核定編號:111M038005 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19(收件地址即丙契約地址,但租金補貼之標的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8,即甲契約地址) 補貼日期:111年10月至112年3月 撥款日期: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3月3日 交查486卷第85頁至第89頁。 112年1月12日 線上補上新租約(即本案偽造之租約;【本案契約】) 補件申請日:112年1月12日 租賃期限: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租賃標的物: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8。 本案契約上填載簽訂的時間:111年12月16日 ①交查486卷第63、69、117頁。 ②偵續105卷第77頁至第82頁。 ③偵29424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④本院卷第279頁。 112年3月20日 機關內部同仁告知承辦需發公文予被告說明及陳述。 交查486卷第63、69、117頁。 112年3月24日 機關以112年3月24日營署管字第1121062296號發函,因告訴人反映未居住之事實,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說明,被告未回應。 交查486卷第57頁至第58頁。 補充:針對案件編號:111M038005(即甲契約)。 114年4月6日下午3時58分 回覆被告提供佐證有居住事實文件以供查核。 致電機關為何未撥款。 交查486卷第63、69、117頁。 112年4月10日下午3時53分 告知被告須提供居住事實文件(9月過後水電費)及申明書。 會再線上補件。 交查486卷第63、69、117頁。 112年7月25日 收到被告傳真。 ①傳真契約變更申請書,表示已搬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8,並於111年9月24日終止租賃,案件編號:111M038005(即甲契約)。 ②同日線上補件與林淑婷簽訂之契約(丙契約)。 ①交查486卷第63頁、69頁、117、291頁。 ②交查486卷第59頁。 ③偵續105卷第85頁至第88頁。 112年7月26日 收到線上完整契約書(丙契約)。 ①交查486卷第63、69、117頁。 ②偵續105卷第93頁至第102頁。 112年8月10日 機關以112年8月10日營署宅專字第1121187315號發函,向被告追繳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之溢領補貼款。 交查486卷第129、130頁。 113年2月23日 將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之溢領補貼款以網路轉帳方式返回至機關,並於網路上傳匯款證明(轉帳截圖)。 偵續105卷第103至104頁。 113年3月11日 上傳切結書,表明已繳回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之溢領補貼款,並詢問112年7月至9月之補貼款尚未核撥事宜。 偵續105卷第109、110頁。 補充: 上開切結書被告填載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113年10月14日止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19(即丙契約地址)。 113年3月26日 機關以113年3月26日國署住字第1131041564號發函,被告已繳回溢領之補貼款,並隨函附上收據。 偵續105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17